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
李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原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川0626刑初133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12.29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0日,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四川德阳南站国家粮食储备库副主任,户籍所在地德阳市旌阳区,住德阳市旌阳区,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述金,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茂兵,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二次。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聪、胡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述金、王茂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德阳市南站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南站国库”)主任张某(另案处理)与四川恒锦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锦公司”)经理廖某(另案处理)商议,通过德阳南站国库与恒锦公司签订虚假玉米购销合同形式,将单位资金520万元挪用给恒锦公司有限公司用于生产经营。被告人李某作为南站国库副主任,在南站国库与恒锦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履行合同审查职能,导致南站国库国有资金520万元被挪用给恒锦公司,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
2015年12月,另案被告人张某与另案被告人廖某商议,通过南站国库与绵阳高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高新公司”)签订玉米合同,再由绵阳高新公司与罗江粮油总公司(以下简称“罗江粮油公司”)签订玉米购销合同,最终罗江粮油公司与恒锦公司签订玉米购销合同,将800万元国有资金挪用给恒锦公司用于生产经营。被告人李某在与绵阳高新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听从另案被告人张某安排,严重不负责任,未履行合同审查职能,导致单位国有资金800万元被挪用给恒锦公司,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南站国库每次购销合同签订前都要召开购销领导小组工作会,针对购销合同研究决定,并非我个人决定,每一个购销领导小组成员都要在记录上签字,上述两笔交易均是集体决定,我审核合同是防止合同内容与集体决定不一致。同时,合同生效的前提是加盖公章,每次加盖公章都是办公室请示主任张某同意后加盖的。我不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
辩护人刘述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在2015年3月和12月南站国库与恒锦公司和绵阳高新公司签订的玉米合同上签字时,并不知道张某想要把520万元和800万元以签订虚假玉米购销合同的形式借给廖某,且合同的签订系南站国库购销领导小组集体决定,被告人李某没有违反本单位的任何相关管理制度,在工作期间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职或不正确履职的行为,其不具备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的主观构成要件;2、被告人李某代张某签署合同,是在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而未履行合同审查职能的情况,被告人李某并不知晓520万元和800万元的合同系张某和廖某商议,且南站国库不存在损失的问题,故被告人李某不具备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的客观构成要件;3、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且被告人李某对合同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在整个过程中他没有实质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和廖某挪用公款的行为,被告人李某并不知情。综上,被告人李某不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
辩护人王茂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系南站国库副主任,分管储运工作,业务工作由张某亲自分管,被告人李某协助,其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尽到了正确履职、合同审查的职能,程序合法,未违反南站国库的规章制度,无严重不负责的行为,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被告人李某不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
经审理查明,南站国库购销小麦、玉米等作物,须经南站国库购销领导小组决定,并确定合同中约定的数量、单价、品质等。被告人李某系南站国库副主任,分管储运工作,并协助南站国库主任张某搞好业务工作,其职责为,(1)认真贯彻执行上级的各项方针、政策和决议,进一步完善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2)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团结带领全库干部职工尽心尽力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任务,(3)加强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和业务制度的有效监督,及时向法人提出合理化建议,发挥好参谋和助手作用,(4)认真贯彻落实各项政策和决议,积极完善企业内部各项管理体系,努力提高粮食购销、储存和经营管理等业务能力,(5)认真抓好安全生产管理,确保仓库人、财、物的安全,(6)抓好精神文明建设,建立健全单位的各种群团组织,开展好有益职工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使企业充满生机和活力,(7)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增强廉洁自律的自觉性,(8)关心职工切身利益,搞好职工福利,(9)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廉洁自律;努力实现管理民主化、科学化、合理化。被告人李某所任职务,并不负责南站国库经营物质的购销工作,只是对购销合同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合同内容是否与购销领导小组决定的内容一致。
2015年1月26日,南站国库与恒锦公司签订粮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恒锦公司以2560元/吨的价格购买南站国库混合小麦3500吨,合同总金额为896万元。后至2015年3月底临近上级检查时,恒锦公司还差欠南站国库货款520万元;南站国库遂向恒锦公司多次催收小麦款,廖某均以贷款未批下来为由予以推脱。为应对上级检查,张某与廖某私下商议,由南站国库与恒锦公司签订玉米购销合同方式将520万元支付给恒锦公司,再由恒锦公司将该520万元用于支付差欠南站国库的小麦款;随后,南站国库购销领导小组研究后决定与恒锦公司进行该笔玉米交易业务,2015年3月20日,南站国库与恒锦公司签订了粮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南站国库以2600元/吨的价格向恒锦公司购买黄玉米2000吨,2015年3月26日,南站国库将520万元支付给恒锦公司,恒锦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又将该款支付给南站国库用于归还之前差欠的520万元的小麦款。2015年11月18日,恒锦公司与南站国库就《粮油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了《购销合同变更协议》,约定:恒锦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南站国库支付违约金80000元,双方新签订玉米购销合同,数量3000吨,单价2050元每吨,金额615万元,已付货款5200000元作为预付款,该购销合同于2016年3月底前执行完成;2015年12月29,恒锦公司向南站国库支付违约金8万元。期间,恒锦公司与南站国库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未发生变更,该520万元资金的实际使用者系南站国库自身,未给南站国库造成损失。
2015年6月15日,南站国库与恒锦公司签订小麦购销合同,约定恒锦公司以2560元/吨的价格购买南站国库混合小麦5150吨,合同总金额为1318.4万元。后至2015年12月底临近上级年终工作考核时,恒锦公司还差欠南站国库小麦款1008.32656万元;南站国库遂向恒锦公司多次催收小麦款,廖某均以贷款未批下来为由予以推脱。为应对上级检查并规避风险,张某与廖某私下商议,由廖某协调一国有公司与南站国库签订玉米购销合同,将资金支付给该公司后,再由该公司支付给恒锦公司,恒锦公司收到款项后,再用该款项支付差欠南站国库的小麦款;随后,南站国库购销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后决定与恒锦公司进行该笔玉米交易业务。2015年12月10日,南站国库与绵阳高新公司签订了粮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绵阳高新公司以2050元/吨的价格向南站国库购买玉米8000吨,总金额为1640万元,南站国库于2015年12月16日向绵阳高新公司支付800万元;2015年12月16日,绵阳高新公司与罗江县粮油总公司签订粮油购销合同,约定绵阳高新公司以2045元/吨的价格向罗江县粮油总公司购买玉米8000吨,绵阳高新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罗江县粮油总公司支付800万元;2015年12月16日,罗江县粮油总公司与恒锦公司签订粮油购销合同,约定罗江县粮油总公司以2035元/吨的价格向恒锦公司购买玉米8000吨,罗江县粮油总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恒锦公司支付800万元;恒锦公司收到该款后,于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1日向南站国库分别支付450万元、350万元,共计800万元用于归还2015年6月差欠南站国库小麦款的账;2015年12月28日,恒锦公司又向南站国库支付小麦款208.32656万元。期间,恒锦公司与南站国库之间未新增债务,该800万元资金的实际使用者系南站国库自身,未给南站国库造成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当庭供述与辩解和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当庭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南站国库副主任,分管仓储管理工作,协助南站国库主任开展好购销业务工作,并在正职有错误的时候予以纠正,南站国库的购销业务工作是由购销业务科专门负责的。南站国库要签订合同首先要召开购销领导小组工作会,这是我们单位签订合同最高决策机构,每位成员都要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会议上,如对合同有异议,可以提出反对意见,下来后才能拟定粮食购销合同,这两次玉米购销合同是与我们拟定的合同条款基本一致,合同是由我审查签字。所有的合同都要经过购销领导小组斟酌确定,购销业务科经理雷某拟定合同,再由我确认雷某拟定的合同是否与购销领导小组讨论的一致,然后将合同返给雷某,由他将合同到行政办公室,办公室工作人员收到雷某的合同后,要得到张某的确认才盖章,他不同意就不盖章,南站国库与其他单位签订购销合同是盖章生效,不是签字生效;但从2013年开始,所有的合同都是张某让我代签;合同付款流程是先由雷某填写好支付申请单,拿给我看一下签字,然后由雷某将单子送给张某进行审查签字后,再拿给财务科王某。南站国库采购的方式比较多,没有比较固定的模式,之前南站国库与恒锦公司有过业务合作,都是履行了的,就涉案的两份合同,因我不清楚张某与廖某的真实目的是什么,没有发现南站国库正职有什么错误,也没有严重不负责任;我按领导的安排签字,是在正常履职,不签字才是没有正常履职。南站国库每次购销合同签订前都要召开购销领导小组工作会,针对购销合同研究决定,并非我个人决定,每一个购销领导小组成员都要在记录上签字,我当时是严格按照要求在办的,到今天我才知道涉案合同不是真实的,因此我不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
2、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南站国库业务科科长,其职责主要是了解近期粮食行情,因我们保管的是小麦和稻谷,每周开例会的时候我就要向单位通报近期粮食的价格情况,到了每年两季大小春收购的时候要到田间地头去实际了解粮食的生长情况、品质,到粮食收购的时候就要了解行情,在会上讨论,通报德阳片区价格情况,在会上确定一个收购价格,然后开始收购,同时在收购期间根据行情变化调价直到收购结束;另一职责是起草粮油购销合同,在签订或起草合同之前,我首先要了解市场行情和对方公司的基本情况,了解对方公司有没有付款的实力,然后向单位通报市场行情、对方公司情况,由单位购销领导小组决定是否和对方签订合同,如果可以合作,我就根据会上决定起草合同;前期调查过程主要有张某、李某和我完成。南站国库要进行采购需经购销领导小组开会决定,签订的520万元和800万元的玉米购销合同,是购销领导小组会决定的,在会上大家也没有人反对就通过了。这两个合同都是我根据会上确定的吨数、价格等情况起草合同后,拿给李某审查签字,然后盖公章;合同款是王某叫我填写付款申请书后,520万元付款给恒锦公司,800万元付款给绵阳高新公司。这两个合同我没有去了解恒锦公司和绵阳高新公司是否有合同履行能力。
3、另案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我是南站国库主任,负责南站国库全面工作。南站国库签订购销合同,是根据我们平时掌握的信息,在向外采购时,有时是我去联系,有时是李某去联系,有时是雷某去联系,过购销小组会后,合同都是业务科科长雷某起草,李某负责审查合同,然后由李某签字,合同上我不签字,只是在付款的时候要由我签字,我不签字是付不出去的。因为之前南站国库和恒锦公司有合作,廖某还给我说在农业银行贷了两千万元的贷款,贷款下来就能解决恒公司资金紧张的问题,加上恒锦公司还有资产,就觉得没有什么风险,因此,李某和雷某就没有详细去了解恒锦公司的经营情况。
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3年5月开始任四川德阳南站国家粮食储备库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后勤、安全、工青妇、劳资和会议记录等工作。2015年3月8日的粮食购销领导小组会议记录是我写的,会议主要是讨论南站国库向恒锦公司购买2000吨玉米,单价2600元一吨的相关合同内容,这个合同大家都没有反对;2015年12月10日的粮食购销领导小组会议记录是我写的,会议主要讨论南站粮库向绵阳高新公司购买8000吨玉米的事情,这个合同当时大家都没有反对。南站国库粮食购销领导小组会议的主要作用是讨论南站国库和其他单位之间粮食购销合同是否可以执行等问题。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4年4月开始任四川德阳南站国家粮食储备库储运科科长。2015年3月8日的粮食购销领导小组会议记录上我的名字是我本人写的,会议主要是讨论南站国库向恒锦公司购买2000吨玉米,单价2600元一吨的相关合同内容,这个合同当时大家都没有反对;2015年12月10日的粮食购销领导小组会议记录上我的名字是我本人写的,会议主要讨论南站粮库向绵阳高新粮油公司购买8000吨玉米的事情,这个合同当时大家都没有反对。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四川德阳南站国家粮食储备库财务科科长,我参加过跟恒锦公司业务有关的购销领导小组会,每次都是办公室主任苏某召集我们,张某主持会议,关于和恒锦公司做生意是谁提出的我现在记不清了。我对业务情况不清楚,看到领导都同意我就同意了。南站国库与恒锦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主要是玉米和小麦。2015年6月,恒锦公司向我们购买了5000多吨小麦,差我们1300多万元货款;2015年底,我、李某、雷某在场的时候,张某叫廖某还之前欠的520万元玉米款和1300多万元的小麦款,但廖某提出要和我们再做一笔玉米生意,张某说恒锦公司欠款太多,不能直接和恒锦公司签合同,叫廖某再找一家国企签合同。过了几天我们就召开了购销领导小组会,我记不清楚是哪个介绍的,说是要和绵阳高新公司做玉米生意,我晓得其实是和廖某做生意,我见领导都同意了,我也就同意了。之后我们虽然向绵阳高新公司付了800万元的预付款,但我晓得这800万元其实是付给廖某的,过了几天,恒锦公司向我们分三次付了小麦款,分别是450万元、350万元和200多万元。2015年3月26日,南站国库付给恒锦公司520万元玉米款,当天恒锦公司转了400万元到南站国库,这是恒锦公司转给我们的小麦款,每年3月25日至3月底前,有全国粮库的清仓查库,要求我们必须有库存,没有库存就必须有钱在账上,小麦是国家轮换计划,廖某把库存的小麦拉走了,钱就必须要回到国库,不然过不了检查。520万元在没有收到货之前我们财会上都是摆在往来账上,清仓查库的时候不检查。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3年开始任四川德阳南站国家粮食储备库副主任,我应该参加过南站国库与恒锦公司之间的玉米、小麦购销事宜有关的粮食购销领导小组会,也应该参加过南站国库与绵阳高新粮油购销公司购销业务有关的购销领导小组会。因我不分管业务,我不懂业务,既然领导已经决定了,我也不会投反对票。
被告人李某当庭的供述和辩解与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相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采纳。
经公诉机关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至2015年我在南站国库担任副主任职务,分管办公室和后勤工作,我也是南站国库购销领导小组成员,该小组的职责是研究本单位业务经营情况;南站国库与恒锦公司多次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是先通过了解,由分管该项工作的人员在购销领导小组会上进行介绍,然后在讨论;当时会上没有讨论通过玉米购销的方式将资金给恒锦公司使用;单位的合同一般由业务科起草,分管副主任审核,法定代表人再审核,分管副主任签字;李某是审核合同的分管副主任,他分管仓储工作,并协助张某搞好业务;公诉机关之前对我进行的询问,询问笔录上所表达的内容是我真实的意思表示;每次召开关于购销玉米合同的购销领导小组会议,会议笔录上的内容及笔录上我的发言是我真实意思表示,会议我都参加了并签了字;购销领导小组对合同的审查有分工,张某分管财会、业务工作,李某分管储运工作,我分管办公室和后勤给安全工作;我不清楚李某协助哪方面的工作。
经公诉机关申请,证人雷某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至2015年,我任南站国库业务科科长。南站国库购销领导小组讨论过与恒锦公司签订玉米购销合同的事;张某没有告知过我们要通过合同的形式将南站国库的国有资金挪用给恒锦公司使用,我也不知情;合同一般由我们业务科起草,购销领导小组决定,李某审核,张某签署后我拿去盖章;南站国库与恒锦公司的玉米购销合同是李某签的字;李某的职责是分管仓储工作,并协助张某搞好业务工作。我不认识吉林泽成公司,是廖某牵线后才知晓的;江油青莲公司我也不清楚,但资金是回笼了的;绵阳高新公司是以前就认识的,是廖某牵的线。2014年10月南站国库向恒锦公司买了3000吨玉米,但没有实物入库,也没有在合同的其他环节看到过这3000吨玉米。与恒锦公司进行的小麦购销业务,小麦有实际出入库。我在公诉机关接受的询问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南站国库每次购销领导小组的会议记录我都签了字的,会议记录上载明的我的发言是我自己陈述的内容。2017年2月21日的笔录中,我陈述的和恒锦的业务,都不是我和李某联系的,是张某和廖某联系的。购销领导小组对合同的价格、数量等条款进行评审,购销领导小组评审完所有条款,我进行完善后交给李某审核,他的审核与购销领导小组的审核是一致的,如果李某、张某不签字合同就不生效。
经公诉机关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至2015年,我任南站国库储运科科长,也是南站国库购销领导小组成员。购销领导小组的职责是对购销业务作出决策。南站国库与恒锦公司多次签订的小麦和玉米购销合同是经过购销领导小组讨论的,但购销领导小组没有讨论过将钱借给恒锦公司。单位的合同经购销领导小组讨论研究,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业务科起草合同,主任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南站国库和恒锦公司签订的小麦合同是真实的,也是真实入了库的。我之前在公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购销领导小组每次会议的记录上我都签了字,上面记录的关于我的发言是我在会议上的发言。合同是购销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经公诉机关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至2015年,我任南站国库财会科科长,也是南站国库购销领导小组成员。购销领导小组的职责是对购销业务讨论研究,南站国库与恒锦公司签订的玉米合同经过了购销领导小组讨论;张某没有在购销领导小组讨论中提出借钱给恒锦公司使用。单位的合同由业务科起草,李某和张某审核,李某签字,如果没有签字合同不生效。2015年3月26日,南站国库收到的恒锦公司支付的货款,是小麦款;2015年12月28日收到的800万元也是小麦款,这是恒锦公司按照合同应当支付给南站国库的货款。我在公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的内容是我真实意思表示;购销领导小组每次的会议记录我都签了字,上面记载的关于我的发言是我当时的发言。我主要审核合同的品种、数量、价格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认为单位每笔购销合同都经过购销领导小组讨论决定,七个成员都要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我是根据领导小组决定的条款来审核,我主要负责仓储工作,张某安排我签字我才签,合同的所有程序都是几个经手人经手,最后单位盖章才有效。辩护人刘述金、王茂兵对上述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刘述金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南站国库与恒锦公司签订的合同5份,证实五份合同总金额为4357.167万元,被告人李某签订合同均按照购销领导小组会议确定内容进行审核;2、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凯江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无犯罪记录,无吸毒史、未参加“***”等违法组织;3、2017年12月18日南站国库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工作中兢兢业业踏实工作,未违反公司任何组织纪律;4、南站国库购销合同盖章程序情况说明及南站国库业务科往来单位的粮食购销合同,证实单位在拟定的合同上加盖公章时,如合同上不是张某的签字,办公室人员则会向张某核实该合同能否加盖合同章,如张某不在单位,办公室人员将用电话核实这个事情。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线索移送函、指定管辖请示、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涉嫌玩忽职守由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罗江县人民检察院管辖,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侦查。
2、归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文书一套,证实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3、被告人李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4、南站国库各岗位职责、南站国库各岗位任命文件,证实涉案人员案发前所任职务及职责。
5、南站国库会议记录一套,证实南站国库与恒锦公司、绵阳高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南站国库购销领导小组会议决定。
6、四川德阳南站国家粮食储备库和四川恒锦粮油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证实四川德阳南站国家粮食储备库和四川恒锦粮油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公司的设立、组织架构、经营范围等情况。
7、南站国库银行存款明细、南站国库记账凭证及资料、南站国库购销合同、涉案公司民事诉讼资料一套,实南站国库资金往来和库存往来情况,涉案的520万元和800万元转出后,在同一时期内又转账回到南站国库平恒锦公司差欠的小麦款。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全部采信。
本院认为,南站国库与恒锦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南站国库集体决定,非被告人李某个人决定;被告人李某只对南站国库业务科起草的合同对照南站国库购销领导小组会议决定的合同内容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从南站国库合同发生效力的流程来看,合同是在加盖南站国库公章后方才发生效力,但在加盖公章前,南站国库办公室工作人员均会请示单位主任张某是否同意加盖公章,故被告人李某对合同无决定权,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李某对合同的发生能起到实际控制作用。同时,涉案资金的实际使用者是南站国库,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未给南站国库造成损失。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的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南站国库购销领导小组针对购销合同研究决定,并非我个人决定,每一个购销领导小组成员都要在记录上签字,上述两笔交易均是集体决定,我审核合同是防止合同内容与集体决定不一致。同时,合同生效的前提是加盖公章,每次加盖公章都是办公室请示主任张某同意后加盖的。我不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刘述金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对合同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在整个过程中他没有实质行为,且不具备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客观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王茂兵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尽到了合同审查的职能,程序合法,未违反南站国库的规章制度,无严重不负责的行为,其不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治全
审判员: 王皓
人民陪审员: 李自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文婉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