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杨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吉0881刑初289号 |
裁判日期 | : | 2020.04.27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
被告人程某,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大专文化,原任中储粮洮安储备库副主任,现任中储粮白城直属库监管科科长,户籍地白城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洮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高中文化,原任中储粮洮安储备库仓储科科长,户籍地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洮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1963年7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现任中储粮洮南直属库副主任,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洮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男,1959年7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高中文化,现任中储粮洮南直属库监管科驻库监管员,户籍地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洮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杨某、陈某、葛某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吉0881刑初91号刑事判决。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吉08刑终45号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程某、杨某、陈某、葛某无罪,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赵某、被告人杨某、被告人陈某、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7日,中储粮洮南直属库(黑水粮食储备库)与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签订2万吨水稻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洮南黑水粮食储备库出收购资金,由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负责收购并存储于其管辖的洮南市洮安粮食储备库,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根据鑫源米业到款情况组织安排洮安粮食储备库给其出库水稻,由白城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加工销售。收购前白城鑫源米业向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支付所需收购资金15%的保证金。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向上级贷款后将收购资金拨付给洮安粮食储备库,洮安粮食储备库前后向白城鑫源米业有限公司支付收购水稻款5811.818833万元(其中从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5月8日洮安粮库支付收购水稻款5190.284833万元,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9月17日支付收购水稻款621.534万元),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5月23日共计存储调入洮安粮库水稻15670.98吨(法院判决书认定15670.98吨)。2013年1月22日,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向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支付水稻款900万元(合同保证金)。从2013年3月30日开始,时任洮南市洮安粮食储备库主任陈德宝(2013年10月18日自杀死亡)在没有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出库单的情况下擅自决定给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出库水稻,洮南市洮安粮食储备库主管仓储的副主任程某明知没有出库单而按照陈德宝的要求,安排仓储科科长杨某给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出库水稻。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8日前出库水稻464.380吨。2013年5月9日,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驻库巡查员葛某发现洮南市洮安粮食储备库在没有出库单的情况下出库水稻,立即向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主管仓储的副主任陈某报告,陈某立即向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主任付某报告此事,付某向陈德宝打电话询问情况制止出库。而洮南市洮安粮食储备库却继续给白城市鑫源米业出库水稻,从2013年5月8日后至2013年9月17日出库水稻2098.060吨,前后共计出库水稻2562.44吨。其中: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17日,白城市鑫源米业先后四次向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支付水稻款382万元,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出具出库单四份1244.27吨,剩余1318.17吨水稻无出库单。双方因买卖合同纠纷,洮南市洮安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9月26日将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起诉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9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财产。2013年11月26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认定白城市鑫源米业支付洮南市洮安粮食储备库1234万元债务(洮安粮库支付购粮款5811万多元-李某调入洮安粮库水稻价值=1234万),洮南市洮安粮食储备库租用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库房,存放7千吨水稻,洮安粮库支付租金每月5万元用于偿还欠款。2014年4月16日,洮南市洮安粮食储备库与洮南市粮食中心库签订7千吨水稻购销合同后将7千吨水稻存放在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库房内。2014年7月至9月,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白城市鑫源米业公司院内的水稻10563吨(含没有出库单的,1318.17吨及后来存放的7000吨)拍卖,得款后支付李某所欠的农民卖水稻款。后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反诉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和洮安粮食储备库,要求其赔偿因水稻霉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900多万元,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3日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3日民事判决书认定:洮安粮库支付给白城鑫源米业水稻收购款5811.81万元,鑫源米业共收购水稻15670.98吨存入洮安粮库,洮安粮库为鑫源米业出库2528.92吨水稻,应支付款项799.1387万元,但鑫源米业只支付382万元,均判决驳回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30日,洮南市洮安粮食储备库给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支付水稻款400万元弥补水稻损失。在洮南市政府主持下洮安粮库与新成立洮南市粮食中心库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将白城鑫源米业的债权724.67万元转让给洮南市粮食中心库,将白城鑫源米业剩余未销售出库12450吨水稻按3000元/吨销售给洮南市粮食中心库,洮南市粮食中心库在2014年3月28日支付给洮安粮库330万元。2018年1月8日,经吉林全兴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洮安粮库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9月9日在购货方鑫源米业没有交货款,没有出库单的情况下先行出库水稻1318.17吨,单价3070元,未付款造成损失404.67819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程某、杨某、陈某、葛某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为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出库水稻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未严格执行粮食出入库制度,疏于监管,在购货方没有交款、没有出库单的情况下出库水稻1318.17吨,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404.67819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杨某、陈某、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辩称,自己当时是洮安粮库副主任,陈德宝主任让出库水稻,并说手续都处理了。认为自己没有给企业造成损失,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赵某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不成立。(一)被告人程某无失职行为。1、本案所涉粮食性质不是储备粮,而是贸易粮。对于储备粮,应当严格遵守企业出入库管理制度;而对于贸易粮,则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2、本案所涉无出库单而出库的行为,完全是时任洮安粮库主任陈德宝一人决定,并采取欺骗、隐瞒等方式让被告人程某等履行。因此,被告人程某在履行该决定时,并不知道该决定是错误的,更谈不上存在放任和支持的态度;3、黑水粮库主任付某再接到被告人陈某报告后,亦未有效制止陈德宝再无出库单的情况下继续给鑫源米业出库水稻,更何况作为陈德宝下属的被告人程某。因此,无出库单出库水稻,不是被告人程某、杨某所能监管和制止的。(二)国有企业未造成严重损失。1、将鑫源米业支付给黑水粮库的900万元,认定为来源于洮安粮库支付的5811万元是错误的;2、鑫源米业按照合同支付了9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3、黑水粮库将鑫源米业支付的900万元记入收购粮款;4、黑水粮库(包括所属洮安粮库)对鑫源米业所享有的400万债权,已全部转让,并未给被告人程某所在的国有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不能真实、客观反映国有企业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数额情况,不能作为认定国有企业损失的证据加以彩信。(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黑水粮库在与鑫源米业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后诉至法院,并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其中鑫源米业应支付的债务中即包含本案所涉无出库单出库的水稻款;2、法院查封、扣押鑫源米业水稻10563吨中,即包含本案所涉无出库单出库的水稻1318.17吨;3、拍卖后得款支付李某所欠的农民卖水稻款,法院的保全措施和执行分配方案,显然与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无关。综上,办案所涉的罪名为结果犯,并以造成国有企业严重损失为犯罪结果。无论从犯罪客观方面,还是从犯罪结果上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均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某辩称,自己当时是洮安粮库仓储科长,陈德宝主任和程某副主任让出库水稻,并说手续都处理了。认为自己没有给企业造成损失,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当时是黑水直属库副主任,其发现问题及时向主任付某报告,付某没有制止得了陈德宝出库水稻,其没有失职渎职行为。其不认为企业有损失,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葛某辩称,其当时是黑水直属库的监管员,其在巡查时发现没有出库单出库水稻后第一时间向陈某报告,同时进行制止。其没有造成损失,其没有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黑水粮食储备库与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签订2万吨水稻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洮南黑水粮食储备库出收购资金,由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负责收购并存储于洮南市洮安粮食储备库,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根据鑫源米业到款情况组织安排洮安粮食储备库给其出库水稻,由白城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加工销售,收购前白城鑫源米业向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支付所需收购资金15%的保证金。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向上级贷款后将收购资金拨付给洮安粮食储备库,洮安粮食储备库先后向白城鑫源米业有限公司支付收购水稻款5811.818833万元,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5月23日共计存储调入洮安粮库水稻15670.98吨。2013年1月22日,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向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支付水稻款900万元(以出库水稻款下账)。从2013年3月30日开始,时任洮南市洮安粮食储备库主任陈德宝(2013年10月18日死亡)在没有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出库单的情况下擅自决定给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出库水稻,洮南市洮安粮食储备库主管仓储的副主任程某明知没有出库单而按照陈德宝的要求,安排仓储科科长杨某给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出库水稻。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8日前出库水稻464.38吨。2013年5月9日,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驻库巡查员葛某发现洮南市洮安粮食储备库在没有出库单的情况下出库水稻,立即向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主管仓储的副主任陈某报告,陈某立即向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主任付某报告此事,付某向陈德宝打电话询问情况制止出库。而洮南市洮安粮食储备库却继续给白城市鑫源米业出库水稻,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9月17日出库水稻2098.06吨,前后共计出库水稻2562.44吨(用水稻款900万元记账)。其中: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17日,白城市鑫源米业先后四次向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支付水稻款382万元,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出具出库单四份1244.27吨,剩余1318.17吨水稻无出库单。双方因买卖合同纠纷,洮南市洮安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9月26日将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起诉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9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财产。2013年11月26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认定白城市鑫源米业支付洮南市洮安粮食储备库1234万元债务,洮南市洮安粮食储备库租用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库房,存放7千吨水稻,洮安粮库支付租金每月5万元用于偿还欠款。2014年4月16日,洮南市洮安粮食储备库与洮南市粮食中心库签订7千吨水稻购销合同后将7千吨水稻存放在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库房内。2014年7月至9月,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白城市鑫源米业公司院内的水稻10563吨(含没有出库单的1318.17吨及后来存放的7000吨)拍卖,得款后支付李某所欠的农民卖水稻款。后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反诉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和洮安粮食储备库,要求其赔偿因水稻霉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900多万元,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3日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3日民事判决书认定:洮安粮库支付给白城鑫源米业水稻收购款5811.81万元,鑫源米业共收购水稻15670.98吨存入洮安粮库,洮安粮库为鑫源米业出库2528.92吨水稻,应支付款项799.1387万元,但鑫源米业只支付382万元,均判决驳回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30日,洮南市洮安粮食储备库给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支付水稻款400万元弥补水稻损失。在洮南市政府主持下洮安粮库与新成立洮南市粮食中心库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将白城鑫源米业的债权724.67万元转让给洮南市粮食中心库,将白城鑫源米业剩余未销售出库12450吨水稻按3000元/吨销售给洮南市粮食中心库,洮南市粮食中心库在2014年3月28日支付给洮安粮库330万元。2018年1月8日,经吉林全兴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洮安粮库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9月9日在购货方鑫源米业没有交货款,没有出库单的情况下先行出库水稻1318.17吨,单价3070元,未付款造成经济损失404.67819万元(不考虑其他因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我于2004年11月至2014年11月在中储粮洮安粮食储备库工作,担任副主任职务,主要分管仓储业务,粮食的出库、入库及粮食库内保管等业务。2012年,黑水粮库与鑫源米业签订了一份合同,大致内容是鑫源米业将2万吨水稻送到洮安粮库,由洮安粮库储存保管,从2013年3月至9月份鑫源米业将2万吨水稻从洮安粮库拉走,在从洮安粮库将粮拉走时鑫源米业需要向粮库交钱,我记得每吨在3070元左右,因为我不负责财务,钱交多少,交给谁我不清楚。正常是李某将钱交到黑水粮库后,黑水粮库给洮安粮库提供出库单,我们见到出库单后,根据出库单上出货数量给李某提供相应水稻,李某在洮安粮库拉走多少吨水稻我记不清了,但我记得其中有1千吨左右有出库单,剩余有多少吨粮食没有出库单我记不清了,正常没有出库单我们粮库是不能出粮的,但是当时粮库主任陈德宝和我们说,李某的水稻不用出库单了,你们直接给他出粮就行。因为陈德宝是当时粮库主任,是我的领导,我就没有向他要出库单,直接给出粮了,我也没有向黑水粮库领导反映这事。大约在2013年5月份没有出库单出粮的事被黑水粮库监管员发现了,黑水粮库就通知我们不再让我们给李某出粮了。在2013年10月份陈德宝去世了,我们粮库新来个副主任刘国春分管仓储,我分管业务工作了,马某是新来的粮库主任,后来我们洮安粮库又给鑫源米业拉了7千吨水稻,粮库让我到鑫源米业驻库看粮,我一直在鑫源米业驻库到2014年夏天这批粮食被拍卖,之后我回洮安粮库分管业务工作,直到2014年11月份我被调到中储粮白城直属库任监管科长。当时洮安粮库仓储科长是杨某,陈某是黑水粮库分管监管的副主任,葛某是黑水粮库驻洮安粮库监管员,我们在给李某出库水稻过程中我没有看见陈某、葛某到洮安粮库履行监管职责。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我于2010年8月至2015年7月担任洮安粮库仓储科科长职务,主要负责安全保粮和粮食的出入库。我知道洮安粮库在没有出库单的情况下出库水稻给鑫源米业的事情。2012年秋天,当时粮库主任陈德宝和副主任程某和我说黑水粮库要在洮安粮库储存2万吨水稻,这2万吨水稻入库时是我们检测的,这2万吨水稻的贸易粮,是黑水粮库和鑫源米业签订了收购合同,鑫源米业将2万吨水稻送到洮安粮库,由洮安粮库存储保管,之后鑫源米业再交钱从粮库将水稻买走,正常洮安粮库给鑫源米业付水稻的程序是鑫源米业将粮款打到黑水粮库,黑水粮库按照收到粮款给洮安粮库业务科提供相应吨数的出库单,业务科审核后将出库单给我们仓储科,仓储科根据出库单上的吨数给鑫源米业支付相应的水稻。但是2013年3月至9月份鑫源米业将2万吨水稻从洮安粮库拉走的过程中我没有见到过出库单,每次鑫源米业从洮安粮库向外拉粮都是陈德宝亲口和我说或者是打电话和我说鑫源米业不用出库单直接出水稻,具体每次是陈德宝通知我还是程某通知我不一定,每次他们都会和我说黑水粮库已经收到水稻款了,可以给鑫源米业出水稻了,并告诉我应出水稻的吨数,之后我告诉可以装车检斤,购销科同志核实后在检斤过称记录单盖上我单位公章,程某负责在出门证上注明鑫源米业调出水稻的毛重、皮重和净重、车号,鑫源米业将这2万吨水稻都拉走了。当时陈德宝是粮库主任,程某是粮库副主任,他们和我说粮款已经收到了,我就相信领导的话给鑫源米业付水稻了,当时黑水粮库分管监管副主任是陈某、驻库监管员是葛某,在2013年洮安粮库给鑫源米业付水稻过程中我见过几次陈某、葛某,但是具体他们有没有履行职责我不清楚,我是下面实际干活的。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我于2012年5月份在中储粮洮南直属库(原黑水粮库)担任副主任职务,我负责的工作有很多,其中一项就是对洮南市辖区内所有粮库入库、出库的过程进行监管,保证入库、出库的质量和数量。2012年年末左右,白城市鑫源米业和洮安粮库合伙收了2万吨水稻,将这些水稻保存在洮安粮库。2013年5月份,监管员葛某向我汇报,在洮安粮库巡查、监管过程中发现有一批水稻在出库时候没有我们黑水粮库出具粮食出库单。我得知此事后当时就打电话向洮安粮库主任陈德宝(已去世)核实这一情况,陈德宝承认确实有此事,洮安粮库在鑫源米业没有付款且没有黑水粮库出库单的情况下违规将粮食出库,并付给鑫源米业。然后,我就将这一情况向时任黑水粮库主任付某汇报了,付某也马上找到陈德宝,并告诉陈德宝,鑫源米业的水稻不能再继续出库了,接着洮安粮库将白城鑫源米业起诉到白城中级法院,法院将白城鑫源米业未付款的水稻进行了扣押,再往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根据我们中储粮正规流程,应该先需要白城鑫源米业或该粮食买方向黑水粮库支付购粮款,黑水粮库的财会部门收到购粮款之后由财会部门通知购销科,由购销科出具出库单。之后,鑫源米业拿着出库单去洮安粮库将所购买的粮食出库、付货,出库单上标明收到多少购粮款、粮食单价、应出库多少粮食。出库单是四联单,黑水粮库的购销和监管部门各保存一联,白城市鑫源米业保存一联,洮安粮库保存一联,他们凭此联给白城鑫源米业检斤付货。2013年5月份葛某向我汇报洮安粮库在无出库单情况下私自放粮一事之前,我曾按时到洮安粮库检查过,但是当时检查的没有太细致,没有发现没有出库单出库粮食的问题。2013年5月份葛某向我汇报,我找洮安粮库主任陈德宝核实此事,并要求他停止出库,之后我又向黑水粮库主任付某汇报过此事,在此之后,我本人没有对洮安粮库在无出库单的情况下付粮给鑫源米业的出库次数、出库粮食数量、出库粮食金额等进行核查,也没有指派其他人调查此事。从2013年5月份至2013年9月9日,我也没有向洮安粮库向鑫源米业付粮的出库单和粮食数量等加强监督检查,没有亲自或指派其他工作人员着重监管此事。
4.被告人葛某的供述,我于2010年年初担任洮南市粮食储备库(原黑水粮库)监管员一职,负责对所分管监督的粮库出入库过程监管,保证入库、出库的质量和数量,每天应当填写工作日志,每周必须到分管粮库检查。2013年5月9日我到洮安粮库巡查,正好赶上有货车往外拉水稻,我就找洮安粮库主管仓储副主任程某问这些拉粮食车是否有黑水粮库出库单,程某说没有。我将这一情况报告给洮南市黑水粮库主管监管副主任陈某,剩下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根据我们中储粮正规流程,必须有黑水粮库出库单,才允许出库。在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8日之间,我因个人身体及家中事多,没有按照职责去洮安粮库检查过,我在2013年5月9日当日发现洮安粮库私自放粮一事,但是也没有详细调查粮食发放情况。在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之间,我去过洮安粮库,但是因为检查、核对粮食工作量太大,没有对这部分粮食进行检查,没有记录到工作日志,对洮安粮库私自放粮数量和造成损失金额不知道。
5.证人李某的证言,2012年12月27日我与洮南黑水粮库签订的购销保管合同。我向洮安粮库调入折干粮一万五千多吨,毛粮将近两万吨,洮安粮库扣除水分之后是一万五千多吨。向洮安粮库拉粮的资金我自己出资一半,黑水粮库通过洮安粮库给我出资一半,准确数字我记不清了,以汇款凭证为准。2013年2、3月份下雪之后,洮安粮库的主任陈德宝通知我将我公司储存在那的水稻赶快运走,之后我就派人到洮安粮库开始拉雪粮,我记得是七百多吨,当时给我拉粮司机有李艳华、隋志刚、肖金亮等人,他们能证明这事。正常情况下是我向黑水粮库或者洮安粮库的账户汇款,他们给提供出库单,我拿出库单到洮安粮库拉粮,但是我从洮安粮库拉粮时没有出库单,陈德宝找我和我说你先拉着,拉粮时我不在现场,有没有出库单我不知道,司机清楚,但是我始终没有看到出库单。我从洮安粮库拉走水稻以及支付给黑水粮库水稻款的具体数目记不清了,以凭证为准。2013年3月份开始我拉的是雪粮,后期我发现拉的是发霉变质的粮,我就不拉了,陈德宝多次上我家找我,让我继续向外拉粮,我说不行,粮食发霉变质了我卖不了,因为我和陈德宝是多年的朋友,我又拉一段时间,后期我看粮不行,我就不拉了,我把他们起诉了,他们之后又起诉我,把我存的粮和我公司财产都保全了,当时陈德宝和我说这就是做样子,上面来调查组了,这样做只是给他们看,之后不久陈德宝自杀了,然后黑水粮库和洮安粮库给我告了,打了两次官司。2012年12月27日签合同之前,我已经向洮安粮库拉了几千吨水稻,合同是2011年合同的延续,当时我没有向粮库交保证金,所以没有签合同,先给粮库拉粮,粮库也没有向我支付这笔粮食货款,洮安粮库把货款给我后,我就把这九百万当做保证金转到黑水粮库的账上。
6.证人付某的证言,在我担任黑水粮库主任期间曾与鑫源米业签订过销售水稻的购销合同,这是贸易粮的代储业务。2013年年初,我们黑水粮库与白城鑫源米业的李某签订合同,由李某收购2万吨水稻储存到黑水粮库下属洮安粮库,合同约定收储费用都是李某承担,我们储备库付给李某每吨水稻3000元,9月末之前李某将这批水稻运出,我们收取李某每吨70元储存费(就是利润),就是李某每拉出一吨需要交到我们3070元钱,合同约定李某往出拉粮时先款后货,就是先将储存费交到黑水粮库账户,我们给开出库单,洮安粮库见到出库单后再给李某付粮,但是最后洮安粮库付给李某大部分水稻出库时在没有见到我们出库单的情况下就给出库了,导致我们储备库损失了1234万元,我们发现后马上到白城法院起诉了李某,并扣押了鑫源米业的资产,后经白城法院调解,我们又将7000吨水稻运到鑫源米业院内储存,用以盘活李某米业,之后再还我们的损失,但最后多种因素导致我们的损失没能挽回。当时洮安粮库主任是陈德宝,副主任是程某,仓储科长是杨某,黑水粮库分管仓储副主任是陈某,驻库监管员是葛某。李某在洮安粮库往外拉粮的事是后来陈某向我汇报的,我知道后马上制止了这件事。2014年我从黑水粮库到洮南市粮食中心库以后,在石文博副市长办公室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洮安粮库主任马某在协议书的甲方签字,这份协议内容是中储粮吉林分公司起草的,当时副总郭安华到洮南商量退库的事情,把相应的债权债务转移到地方,在办理退库的同时签订这份协议书,当年洮南组建洮南粮食集团,我任董事长,黑水粮库和洮安粮库成为中储粮吉林分公司的直属企业,签订这份协议书的意思就是把鑫源米业的债务都转移到地方,由洮南粮食集团承担。2013年12月30日洮安粮库存入黑水粮库账户400万元粮款是洮安粮库卖鑫源米业存到洮安粮库水稻钱,这笔钱顶鑫源米业欠黑水粮库的水稻款,到年底结账时候,中储粮吉林分公司催的紧,我们只能把贸易库存卖了,把鑫源米业欠的水稻款先顶上。
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接任洮安粮库主任后与鑫源米业打官司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存入黑水粮库400万元的事实。
8.证人于某的证言,我于2006年开始担任黑水粮库财会科长。在2012年年底时,我们单位与白城鑫源米业签订水稻合同,合同约定收购水稻2万吨,我们单位向国家申请贷款6千万元,签订合同时我们单位领导是付某,对方是鑫源米业的法人李某,合同约定鑫源米业收水稻后在洮南粮库保管,我们单位把收水稻的钱汇到洮安粮库账户上,再由洮安粮库汇到鑫源米业,鑫源米业从洮安粮库出库时,先把钱汇到我们单位账户上,我们收到钱后开具到款通知单,购销科根据到款通知单开具出库单,洮安粮库收到出库单后组织出库。根据我手头的票据,我们单位一共给洮安粮库开具出库单四份,总价款382万元,因为鑫源米业违约与我们单位打官司,我们把他们于2013年1月份交到我们单位的900万元保证金顶粮款。截止目前,鑫源米业与我们单位的账目核销完毕,从账面上看,鑫源米业不欠我们单位粮款。2013年12月30日鑫源米业存入洮南黑水粮库400万元水稻款是洮安粮库存到我单位账户的,现金员任某去签字拿回来交给我,我在记账凭证写的收鑫源米业的水稻款。
9.证人徐某的证言,我于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担任洮安粮库财务科长,2015年4月至今在洮南市黑水粮库担任财务科副科长。2012年年末,白城鑫源米业与黑水粮库签订2万吨购销合同,黑水粮库委托洮安粮库代为储存,鑫源米业收水稻款由黑水粮库向国家中储粮总公司贷款6000万元,钱到我单位以后由陈德宝负责签字给鑫源米业陆续汇款,当时按照合同约定每吨水稻入库3000元,出库水稻每吨3070元,洮安粮库每吨水稻挣68元,黑水粮库每吨水稻挣2元,中储粮业务要求鑫源米业出库水稻时应先将货款汇款到黑水粮库,黑水粮库开具出库单,洮安粮库才可以调出水稻。我记得陈德宝主任当年签批付给鑫源米业水稻款是5811.81万元,钱是陈德宝签批借条后由现金员潘彦存汇到鑫源米业的,鑫源米业一共从洮安粮库出库水稻2500多吨,准确数字我记不清了。2013年9月份,洮安粮库发现鑫源米业没有付给黑水粮库货款的情况下拉粮出库,我们就把鑫源米业起诉了,白城中级法院将鑫源米业的财产进行保全,价值1234万元。2013年10月份以后,陈德宝主任自杀身亡后,我代表洮安粮库到法庭出庭与鑫源米业打官司,从白城中院到省高院,洮安粮库都胜诉了。2013年10月份,马某接任洮安粮库主任后,将鑫源米业7000吨水稻进行了保全,但是因为李某欠稻农的钱,从洮安粮库拉走的7000吨水稻经白城中院拍卖,白城市委市政府、市政法委研究决定将钱款都给稻农分了。2013年我们将鑫源米业财产保全后,李某到省里和北京告洮安粮库、黑水粮库,陈德宝自杀后,省公司派人调查此事,到2013年年底左右,中储粮分公司研究决定将鑫源米业的债权债务(含欠水稻款和存放的水稻)由洮安粮库转让给洮南市粮食中心库,双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马某代表洮安粮库在协议书甲方处签字,付某代表洮南粮食中心库在协议书乙方签字,债权本金共计724.67万元,另外洮安粮库将鑫源米业没有销售出库的1.245万吨水稻一并销售给乙方,销售价格每吨3000元,由于洮南粮食中心库缺少资金,我单位将已经属于中心库的水稻采购,水稻总价值4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我和现金员潘彦存到洮南发行将400万现金存入黑水粮库账户,黑水粮库现金员任某在现金交款单签字。2014年3月份,洮南中心库把330万元转到我单位账户,我把这笔钱转到黑水粮库账户上,至此,洮安粮库、黑水粮库与鑫源米业债权债务都转让给洮南粮食中心库了。从账面上看,鑫源米业已经不欠黑水粮库货款了,因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以后,我们都转让给洮南粮食中心库了。当时省公司要求我们在2013年年底必须将400万存到黑水粮库账户,我就自己拿了26.24元凑齐了400万元存入的,至于省公司谁要求存钱的我不清楚,当时是洮安粮库主任马某让我存的。我们申请保全的是鑫源米业的财产包括鑫源米业院里的水稻,申请保全1234万元包括洮安粮库多支付给鑫源米业货款及鑫源米业欠黑水粮库水稻款,洮安粮库有关的法律文书及资料可以提供给你们。因为鑫源米业欠稻农的水稻款,白城中级法院将洮安粮库已保全的财产拍卖后分给稻农了,也就是说洮安粮库本应能挽回的损失已经无法挽回了,把本应属于洮安粮库财产拍卖后分给稻农了是经白城市委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研究决定的。
10.证人任某的证言,其证实2013年12月30日洮安粮库存入黑水粮库账户水稻款400万元的事实。
11.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与白城鑫源米业有限公司水稻购销合同、洮安粮库与白城鑫源米业的委托收购合同、补充协议;
12.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申请贸易粮资金的请示、拨款、收据账目等;
13.洮安粮库支付给鑫源米业李某水稻款借据、汇款凭证等;
14.鑫源米业调入洮安粮库水稻数量;
15.鑫源米业从洮安粮库调出水稻数量;
16.白城鑫源米业支付粮款情况、黑水粮库出库单四张;
17.2013年11月21日吉林省粮食局关于群众举报洮安粮食储备水稻霉变及拖欠农民售粮款等问题调查报告;
18.洮南市洮安粮库与白城鑫源米业之间民事诉讼情况证据:民事起诉状、白城市中级法院民事调解书、白城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白城市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
19.白城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洮安粮库销售记录、粮食销售合同、公证书、拍卖公告、执行划款审批表;
20.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现金缴款单及账目;
21.葛某工作日志;
22.程某、杨某、陈某、葛某任职文件;
23.吉林省全兴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24.被告人程某、杨某、陈某、葛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程某、杨某、陈某、葛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全面;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杨某作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但被告人程某、杨某系执行上级领导的工作指令,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葛某作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已经履行了其岗位工作职责,虽然存在监管不及时的问题,但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葛某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被告人程某、杨某的无罪辩解,以及被告人程某辩护人赵某的无罪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葛某的无罪辩解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第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杨某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陈某无罪;
四、被告人葛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伟光
人民陪审员: 张维藩
人民陪审员: 刘华
二O二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