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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茜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13 16:18:45 浏览:

万茜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万茜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7)皖10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6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皖1002刑初58号

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汉族,1952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大专文化,住黄山市屯溪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苑振江,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秀兰,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万茜,女,汉族,1980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大学本科文化,职员,住黄山市屯溪区。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徐华勇,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茜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珍珍、汪少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苑振江、黄秀兰,被告人万茜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徐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万茜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屯溪区新安大桥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南桥头下坡路段时,撞到在其前方行走的行人陈某,造成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书证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告人万茜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茜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茜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万茜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陈某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被告人万茜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万茜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万茜赔偿其医疗费353570.42元、营养费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413460元、残疾赔偿金37786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5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90元、调查费43元,共计1206305.1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苑振江、黄秀兰的代理意见是:一、本案应依法按照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被告人万茜的刑事责任,虽具有自首情节,鉴于其在案发后赔偿态度不积极,明显不具有悔罪表现,无法取得被害人谅解,不应考虑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其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不适用缓刑。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诉请合理合法,应当全部得到支持。

为主张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庭审时出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立医院及黄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鉴定费及调查费发票、收条、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万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自己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的诉请,表示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应当赔付的数额。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徐华勇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茜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万茜主观上存在过失,依法应当对万茜宣告无罪。理由:(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成为定案证据。1.涉案电动自行车不能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公诉机关也认为该车系非机动车。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涉案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进而认定万茜驾驶该车与准驾车型不符、未依法按机动车登记、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与辩护人提交证据及公诉机关的认识相矛盾。2.该事故认定书仅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而未分析该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属认定方法错误。(二)公诉机关未举证排除以下合理怀疑:1.被害人陈某的变线行为可能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2.被害人陈某具有甲减病史,事故发生时可能存在智力低下之情形。(三)被害人未按照分道通行之规定通行。案发路段划分为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无人行道,新安大桥南端有下桥人行道。被害人作为行人,不能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应通过新安大桥南端下桥人行道行走。二、如果本案万茜被定罪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大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将转变为刑事案件,打击面过大,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三、如果万茜被认定为犯罪,其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之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是:请求法庭结合被害人陈某受伤治疗情况,核实相关票据原件,依法核定被告人万茜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针对上述辩护、代理意见,徐华勇当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浙江尼佳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使用说明书、电动车合格证、售后服务卡、维修证明、非机动车登记证及车牌;案发路段照片;黄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甲减临床表现;黄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七张;病人预缴金收据十一张、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张及收条一张;被告人万茜的门诊病历及医疗保险信息。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事实

2016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万茜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超标)载女儿沿屯溪区新安大桥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南桥头下坡路段时,与在其前方行走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及万茜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万茜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内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与万茜同行的方某报警,万茜陪同被害人陈某至黄山市人民医院,后民警在黄山市人民医院将万茜查获。期间,万茜配合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案件事实。2.被告人万茜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万茜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万茜的基本身份情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万茜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证明2016年5月15日19时39分,方姓男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号码:136××××5329)称在新安大桥南桥头发生事故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万茜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方某通过电话(号码:136××××5329)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告人万茜陪同被害人陈某至黄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后民警在黄山市人民医院将万茜查获。案件办理期间,万茜配合民警,未出现妨碍执行公务行为的事实。

5.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万茜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二、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5日晚上,其与前妻万茜及女儿一起吃饭陪女儿过生日。饭后,万茜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女儿行驶至屯溪区新安大桥南头下坡路段时,一名老年女子(被害人陈某)往万茜行驶方向拐了一下,就与万茜车辆的右侧发生刮碰,双方都摔倒在地。其见状赶紧刹车,看见对方老年女子坐在非机动车道中间,遂拨打120电话及报警电话,将该老年女子移到马路边靠护栏坐下等救护车。事故发生前,受伤老年女子撑着伞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右侧行走,双方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的事实。

三、被告人万茜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5月15日19时35分左右,其驾驶自己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女儿沿屯溪区新安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桥头下坡路段时,看见道路右侧有几名行人紧靠大桥栏杆行走。当其行驶到一名老年女子(被害人陈某)旁边时,那名老年女子往左侧移了一步,结果其电动车上的遮阳棚就与那名老年女子撑的伞发生刮碰,老年女子与其均摔倒在地。方某(万茜前夫)当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其后方与其同向行驶,见其发生事故立即停车,将对方受伤女子扶到路边靠栏杆坐下,后又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事故发生前,其行驶在道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看见前方路边有几名行人,但没有具体注意被撞的那名老年女子,且事故发生地点视线很差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车鉴字第1485号《关于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车辆属性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两轮电动车有动力装置驱动,且其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超出电动自行车界定范畴,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的事实。

2.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1017号《关于陈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内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2016年5月15日19时45分至20时10分,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民警现场勘查,确认事故发生地点、事故现场的道路、现场人员伤亡、肇事车辆及当事人、证人等基本情况。

六、道路视频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的道路、天气、亮度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部分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952年11月11日出生)于2016年5月15日至黄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晚住院至2016年11月7日出院,同年11月7日至2017年1月19日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期间及之后还多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2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住院250日,支出医疗费465464.72元、护理费37200元(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1月20日)。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颅脑损伤评定为伤残三级;颅骨缺损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至鉴定前一日(即2017年2月14日);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依赖护理。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茜赔偿、垫付医疗费共计111214.3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万茜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2.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山市人民医院及安徽省立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鉴定费、调查费发票、护理费收条、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陈某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护理依赖评定》、被告人万茜垫付医疗费的票据及收条、款、物交付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成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在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即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情况和有关鉴定结论制作,并根据有关规定载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情况、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证据及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后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即行人在未划分人行道的道路上亦具有道路通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即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被行人占用时可以临时借用相邻机动车车道行驶。在案各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一、案发当晚为雨天天气,路面潮湿,且事故发生地为下坡路段;二、被告人万茜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超标)载人在事故路段行驶,事故发生前已注意到其前方有包括被害人陈某在内的行人;三、事故发生前,陈某行走在屯溪区新安大桥南头下坡路段非机动车道右侧靠近栏杆处。本院认为,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即使涉案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不宜被认定为机动车,但万茜在载人驾驶超标电动车于陈某后方行驶且天气、路面状况均不佳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主要注意义务,且其在事故发生前已观察到前方行人,在可以临时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情况下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事故发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案亦无证据证明陈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综上,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万茜驾驶涉案车辆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应当予以采信。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结合在案证据,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核算为:医疗费354250.42元(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票据核定)、护理费322380元[120元/日×28日+37200元+60元/日×25日+(60元/日×365日/年×16年)×80%]、营养费5520元(276日2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250日20元/日)、交通费300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主张3000元,结合其实际治疗及住院情况,酌情全部予以支持)、鉴定费132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770元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合计691470.42元。扣除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万茜亲属代为赔偿的2.4万元,被告人万茜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667470.4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的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调查费之诉讼请求,因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均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1.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本法条属于普通法,当存在法条竞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行为符合特别法条的行为类型但尚未达到构罪标准,亦不能递补适用普通法条论罪。本案明显属于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特别法(即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未达到交通肇事罪构罪标准也不能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2.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亦存在打击面过大的问题,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3.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被告人定罪有失刑法公平性原则。司法实践中,大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或二人重伤,均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纠纷,未作犯罪处理,如果本案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即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其定罪处罚,明显有失公平。

本院认为:

被告人万茜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造成一人重伤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以及刑法谦抑性原则,本案不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茜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人身、财产遭受他人行为侵害的,有权要求行为人赔偿,行为人也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万茜驾驶电动自行车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重伤二级,应在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的损失667470.42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茜无罪;

二、被告人万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67470.4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青

审判员: 钱 贵 明

人民陪审员: 程 国 庆

二O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琚丹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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