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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胡某某犯高利转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1 17:43:42 浏览:

王某1、王某2、胡某某犯高利转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胡某某犯高利转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湘02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8.09.28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高利转贷罪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湘0202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1,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

2017年9月3日,因涉嫌高利转贷罪被株洲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11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开明,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2,曾用名王某明,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2017年8月30日,因涉嫌高利转贷罪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被逮捕,2017年11月24日,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6月4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7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7月9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赟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7年8月30日,因涉嫌高利转贷罪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被逮捕,2017年11月24日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6月4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7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晋,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娜,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8)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胡某某犯高利转贷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双明、周根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田鑫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宋开明,被告人王某某2及其辩护人邓赟敏,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晋、杨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1授意其堂弟即被告人王某某2,在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联社)员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指导下,将王某某1以王某某2名义存于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联社的2067456.5元存款(账号:82011130008778628889)采取存单质押方式,以土石方工程为由向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联社申请贷款185万元(贷款利率6‰,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资料审核通过后,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联社于当日将贷款185万元发放至王某某2的个人账户(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联社账号:82011130009137094011)。贷款到帐后,王某某2将该笔185万元贷款汇至胡某某介绍的借款人刘刚提供的姓名莫超的账户(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联社账号:82011130009136607001)中,另王某某1自筹了15万元资金,共计200万元汇入到莫超的账户,借款人刘刚收到此笔200万元借款后,按照事先约定的3%月息,先后于2013年8月21日、9月30日用其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840622940034368)向王某某2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联社账户分别支付利息6万元,2013年l0月18日用其建设银行账户向王某某2账户支付182万元,用其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2021903001626492)向王某某2账户支付24万元,当日共计向王某某2账户支付206万元(200万元本金,6万元利息)。其中的18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1通过高利转贷的方式非法获利13.32万元(高利转贷所得利息16.65万元减去应付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联社的贷款利息3.3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胡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胡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辩称1、被告人胡某某是我老同学,她儿子在信用社工作有揽储任务。2、胡某某讲她朋友刘刚需要资金周转,找我帮忙,为帮同学的忙,我自己也没什么损失,我就借了200万给刘刚,我没有高利转贷获利的目的。3、我不认识刘刚,具体质押贷款操作,我委托我堂弟即被告人王某某2经办的。4、我知道刘刚给了我利息,不知道给多少,直到提审时,我才知道我的获利金额。4、我有糖尿病,身体不好,我愿意退还非法收入,请从轻判处。辩护人宋开明辩称:1、本案没有被害人或单位报案,被告人王某某1的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2、被告人王某某1没有高利转贷的主观故意,若此款未追回,最终承担责任的人是王某某2,王某某1虽然是实际控制人,但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王某某1用存单作质押贷款,银行无任何风险,不存在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正常资金的行为,且情节非常轻微。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1借款年利率未超过36%,属于正常借贷,非高利转贷。综上,被告人王某某1无罪。

被告人王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辩称1、我用于质押贷款的200余万存单实际上是王某某1的钱,是以我的名义开户存的。共贷出185万余元,王某某1又凑15万元,总共200万元。2、王某某1委托我到银行办的贷款质押手续,王某某1把此款借给谁,我不知道,当时我签字把钱付到莫超的账上,我不认识莫超。3、王某某1得了利息获得利润,我没拿钱获利。4、金融机构审批合格发放的贷款有质押,我无转贷牟利故意,我无罪。辩护人邓赟敏辩称,1、被告人王某某2是受被告人王某某1委托办理质保贷款手续,其对高利转贷操作不知情,所得利息都转给王某某1了,王某某2没有任何获利。2、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2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代案件事实,态度好。3、被告人王某某2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家中上有老,下有小,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2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辩称1、2013年,我是龙头铺信用社的主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某1贷款的银行是株洲市城郊联社营业部,这二个不同的信用社的业务是独立的。我没有权利审批、发放株洲市城郊联社营业部的贷款。2、王某某1是我同学,曾要我帮忙理财,还讲如果是安全的过桥业务,可以帮忙介绍。3、刘刚不认识王某某1,是我介绍他们认识的,我介绍业务还要承担一定风险,若一方失约,我还有追偿义务。4、我没有指使王某某1贷款借给刘刚,只是为留住客户,对客户咨询有义务解答。当时,银行的质押业务很多,我建议采用银行质押业务类型,是否质押由王某某1自己决定。5、本案中,银行资金未处于风险状态,反而还获得利益,我没有参与转贷,也没获利,未给银行、社会造成危害,我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高利转贷罪。辩护人黄晋、杨娜辩称,1、被告人胡某某所在银行与被告人王某某1质押贷款的银行是两个独立的法人。2、被告人胡某某决定不了向被告人王某某1发放质押贷款银行的业务。3、被告人胡某某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不属高利转贷的犯罪主体。4、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质押贷款手续审批合格、合法,未侵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被告人胡某某没有高利转贷目的,未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他人。胡某某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二个大客户,另为儿子完成揽储任务。5、被告人胡某某没有高利转贷的共同故意,也未参与质押贷款的全过程,仅仅提供建议,不符合共同犯罪特征,不是本案主犯。6、被告人胡某某未从中获利,无违法所得,不符合高利转贷客观要件。7、证人朱颖证实其母即被告人胡某某要其按规定办理贷款手续,未要王某某2采取欺骗手段套取金融机构现金。实质上,胡某某是刘刚与王某某1民间借贷的担保人。综上,被告人胡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1与王某某2是堂兄弟、与胡某某是高中同学,胡某某是原株洲市龙头铺信用社主任。

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1以王某某2的身份在株洲市城郊农村联合信用社82011130008778628889账号存款2067456.5元,王某某1跟胡某某讲:“我把钱存在你信用社,最好利益最大化。”胡某某的朋友刘刚为短期周转,请胡某某帮忙找个人借款200万。胡某某把此信息告诉被告人王某某1,由于王某某1存银行的200余万存单未到期,取款利息损失大。胡某某介绍银行有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可以不损失利息,又能贷款借出。王某某1遂委托被告人王某某2到银行办理此项业务将款借出。

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2到株洲市城郊农村联合信用社以土石方工程为由,办理2067456.5元存单质押贷款业务,贷出人民币185万元,王某某1自筹15万元,共计200万元,由王某某2将此款汇入莫超的账户,借给刘刚,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期限3个月。刘刚到期如约返本付息,扣除株洲市城郊农村联合信用社贷款利息3.33万元,共获利13.32万元。王某某2将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获利全部付给被告人王某某1。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胡某某均能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案件移送函,证实2017年8月22日,该局在办案中发现王某某2、胡某某高利转贷犯罪线索,遂移送案件线索给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

2、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株荷公(经)立字[2017]2991号立案决定书,株洲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株县公(经)受案字[2017]045号受案登记表,株洲县公安局株公(经)立字[2017]0414号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分别证实2017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2等高利转贷案立案,2017年9月1日,对被告人王某某1高利转贷案立案。

3、证人刘刚的证言,证明(1)我和胡某某是多年好友,我在胡某某所在信用社有贷款未还。2013年,为了短期周转,我请胡某某帮忙找个人联系借款,借款人是胡某某的同学或朋友,关系比较密切,在我没有抵押物的情况下把钱借给了我。(2)我是短期借款,共借本金200万元,利息是18万元,利率是3%,约定3个月本息结清。(3)莫超是我的司机和秘书,我平常很多资金往来都安排莫超按我的意图办理。2013年7月18日,王某某2先后借185万、15万元转入莫超账号:82011130009137094011。(4),我本人并不认识王某某2,还款时,胡某某要我把钱打到王某某2的账号上。到期后,我按约定归还本息。

4、证人朱颖的证言(1)我是被告人胡某某之子,在株洲农村商业银行合泰支行(原株洲市城郊农村联合信用社)工作。(2)2013年7月18日,王某某2在我工作的信用社办理一笔185万元的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具体是我经办的。在办理质押贷款手续之前,王某某2打电话给我要将在我们信用社的一笔200余万的存款提前支取,我告诉他利息损失大划不来,他就问我有什么别的办法,我就打电话给我妈妈即被告人胡某某,我妈告诉我可以办存单质押贷款。我没办过这么大的金额,担心信用社不能即时放款,王某某2要的比较急,我妈让我按照信用社的规定办理,自己逐个部门找领导审批就快。之后,我打电话告诉王某某2可以办理存单质押贷款。(3)王某某2提供了一份土石方施工合同,合同显示他是土石方工程承包方,需要资金周转,他本人承诺对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他质押在我们信用社的存单也足以保障偿还他这笔185万元贷款的本息,所以我没到土石方工程现场核实。(4)当天王某某2的贷款资料审核通过,信用社予以放款将他的贷款185万元打到他的贷款结算账户上。

5、湖南省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业务编号18820110002013071700010、合同编号1882011000201300000757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书。证实借款人王某某2,业务种类存单质押贷款,金额185万,执行利率6‰期限3个月,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6、株洲市城郊信用社贷款支付审核表及银行转账,汇存等相关凭证,证实2013年7月18日,王某某2贷款185万经株洲市城郊信用社审核批准支付、质押物凭证票面金额2067456.5元、质押率89.48%,贷款资金流向等事实。

7、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某某2是我堂弟,被告人胡某某是我高中同学。我不想把钱交给我老婆炒股,为方便银行业务,我把家里的钱交给王某某2,存在王某某2名下。到2013年,我的折子上存款有200余万。(2)胡某某找我帮忙揽储,我就跟胡某某讲:“我钱存在你信用社,最好存的利益最大化。”也就是哪种利息最多就采用哪种存法。(3)后来,王某某2告诉我,他将我的钱以他的名义在信用社存了一张约210万元的银行定期存单,相当于我同时还帮助胡某某和其子朱颖揽了储。(4)2013年,胡某某跟我说有人想借款过桥,由于我的定期存款提前取出来,只能算活期利息,划不来,我就没有同意。胡某某说她想个办法借款给借款人,还不损失我的定期利息。即可以用我的存款单贷款出90%的钱185万元借给借款人,而且借款人是她的客户,借款几个月她可以担保,我不会有风险。我就要王某某2通过胡某某跟借款人商议办理,胡某某讲反正不会让我吃亏。

8、被告人王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某某1是我堂兄,2013年,我在株洲市城郊信用社合泰分社有一笔约210万定期存款。当时,胡某某是龙头铺信用社主任,胡某某的儿子朱颖是合泰分社的信贷员,我与胡某某早就认识,我就找到胡某某,希望她能帮我利用这笔钱进行理财,产生一些收益。胡某某给我介绍了一个过桥业务。说龙头铺村有一个人要借185万,用3个月,利息多少我不记得了。我答应了胡某某,胡某某就全程帮我把这个业务办妥了。(2)具体是用我那210万存款做抵押,从信用社贷款185万元,把钱借出去了。胡某某还打了一张185万元的借条给我,约定三个月归还。对方还款后,借条已撕掉。办理质押手续时,胡某某的儿子朱颖伪造一份我向别人承包土石方的合同,让我签了字确认。(3)王某某1是公务员,怕纪委调查,所以把一些资金存在我的账户上,规避调查。他还交代我,如果有人找我调查这件事,就让我回答这些钱是我自己的。(4)这笔过桥业务实际上是王某某1做的,我一分钱没拿。

9、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2012年5月,我在龙头铺信用社任主任。2013年,我同学即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堂弟王某某2有210万元以王某某2的名义存定期放在我们信用联社营业部(现在的合泰支行)。王某某2讲若有安全可靠的客户需要过桥资金,可以介绍给他。(2)不久,我们联社大客户刘刚找我申请贷款,刘刚在我行已有贷款不能再贷,刘刚就要我帮忙找个人借款200万周转三个月,月息3%。我把此信息告诉了王某某1,王某某1定期存单未到期,提前支取利息损失大,我告诉王某某1银行有种存单质押方式可以贷款出来借给刘刚。王某某1便委托王某某2到信用联社营业部找我儿子朱颖办理了相关手续,成功贷款185万元,王某某1自筹15万元,共借给刘刚200万元。(3)我儿子朱颖当时在联社营业部是试用期,我介绍王某某1210万元的存款算我儿子朱颖的揽储业务,介绍王某某1借款给刘刚我没得一分钱。

10、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胡某某的户籍身份信息,证实了此三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需要说明的问题:1、被告人王某某2供述胡某某曾给其打了一张185万的借条,约定三个月还款。被告人王某某1供述胡某某好像打了一张借条。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自己绝对没有打185万的借条给王某某2,且是刘刚借钱,自己只是介绍业务,不可能出具借条。经庭审质证,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曾给王某某2写过一张185万的借条。2、被告人王某某2供述办理质押手续时,胡某某的儿子朱颖伪造一份土石方承包合同,让其确认签字。证人朱颖证实王某某2办理质押手续时,提供了一份土石方施工合同。两者说法不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2申请质押贷款在土石方合同上签字确认属实,且该项质押贷款业务经株洲市城郊信用社审核批准放贷。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13.32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犯高利转贷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为借款人筹措资金,推介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采用银行存单质押贷款业务、贷款出借他人,没有收取转贷利息,也没有从中牟利,且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从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185万元是经过该行审核批准发放的,被告人胡某某非该行员工,对此贷款发放没有决定作用。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是王某某1、王某某2共同犯罪的共犯。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高利转贷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在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从轻处罚的成立。被告人王某某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个月七天可以折抵刑期。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高利转贷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宣告被告人胡某某无罪。

四、被告人王某某1违法所得13.32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唐建林

人民陪审员: 朱双明

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

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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