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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海明、王朝明、胡志峰犯高利转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3 09:10:44 浏览:

被告人王海明、王朝明、胡志峰犯高利转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海明、王朝明、胡志峰犯高利转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湘020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9.05.07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高利转贷罪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明,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因涉嫌犯高利转贷罪,于2017年9月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王朝明,曾用名王招明,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因涉嫌犯高利转贷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赟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志峰,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63********,汉族,大专文化,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株洲市龙头铺信用社主任,住株洲市天元区张家园居委会长江南路利江花园****。因涉嫌犯高利转贷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晋,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8)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明、王朝明、胡志峰犯高利转贷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湘0202刑初21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不服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湘02刑终280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正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自仿、人民陪审员邓咏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德光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明及其辩护人胡奎、被告人王朝明及其辩护人邓赟敏、被告人胡志峰及其辩护人黄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海明授意其堂弟即被告人王朝明,在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联社)员工即被告人胡志峰的指导下,将王海明以王朝明名义存于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联社的2067456.5元存款(账号:820111300********×××)采取存单质押方式,以土石方工程为由向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联社申请贷款185万元(贷款利率6‰,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资料审核通过后,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联社于当日将贷款185万元发放至王朝明的个人账户(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联社账号:820111300********×××)。贷款到帐后,王朝明将该笔185万元贷款汇至胡志峰介绍的借款人刘某提供的姓名莫某的账户(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联社账号:820111300********×××)中,另王海明自筹了15万元资金,共计200万元汇入到莫某的账户,借款人刘某收到此笔200万元借款后,按照事先约定的3%月息,先后于2013年8月21日、9月30日用其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8406********×××)向王朝明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联社账户分别支付利息6万元,2013年l0月18日用其建设银行账户向王朝明账户支付182万元,用其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20219********×××)向王朝明账户支付24万元,当日共计向王朝明账户支付206万元(200万元本金,6万元利息)。其中的185万元,被告人王海明通过高利转贷的方式非法获利13.32万元(高利转贷所得利息16.65万元减去应付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联社的贷款利息3.3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海明、王朝明、胡志峰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明、王朝明、胡志峰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海明、王朝明、胡志峰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海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辩称:1、其不构成高利转贷罪,只是要被告人王朝明拿自己的存折抵押贷款,不存在套取国家资金,更没有牟利的目的;2、对国家银行没有造成损失,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其辩护人胡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海明不构成高利转贷罪;2、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王海明的起诉没有法律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3、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海明系主犯的指控不成立。

被告人王朝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辩称:1、其只是一个经手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2、存折质押对银行没有任何风险。其辩护人邓赟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朝明构成高利转贷罪的意见不能成立;2、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明、王朝明、胡志峰均系主犯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胡志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辩称:1、其的目的是为客户服务,其只是推荐了银行的项目;2、其主导不了被告人王海明与刘某的民间借贷行为,也没有使用资金,不构成高利转贷罪。其辩护人黄晋提出的意见是:1、关于言词证据方面,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证人刘某、朱某的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胡志峰有高利转贷的犯罪事实;2、本案证明套取贷款的书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且缺失关键证据,不能认定有套取贷款的事实;3、被告人胡志峰的行为不符合高利转贷罪的构成特征;4、被告人胡志峰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更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5、从各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后果来看,本案的各被告人也不应认为是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海明与被告人王朝明是堂兄弟、与被告人胡志峰是高中同学,被告人胡志峰是原株洲市龙头铺信用社主任。

2013年,被告人王海明以被告人王朝明的身份在株洲市城郊农村联合信用社82011130008778628×××账号存款2067456.5元,被告人王海明对被告人胡志峰讲:“我把钱存在你信用社,最好利益最大化。”2013年7月份,被告人胡志峰的朋友刘某因需要资金短期周转,请被告人胡志峰帮忙借款200万。被告人胡志峰把此信息告诉被告人王海明,由于被告人王海明存银行的200余万定期存单未到期,取款利息损失大。被告人胡志峰建议被告人王海明可以采取用存折质押从银行贷款,然后将贷款借给刘某,且其在银行的定期存单的利息不损失。被告人王海明遂委托被告人王朝明到银行办理。

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朝明到株洲市城郊农村联合信用社以土石方工程为由,办理2067456.5元存单质押贷款业务,贷出人民币185万元,被告人王海明自筹15万元,共计200万元,由被告人王朝明将此款汇入莫某的账户,借给刘某,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期限3个月。刘某到期如约返本付息,扣除株洲市城郊农村联合信用社贷款利息3.33万元,共获利13.32万元。被告人王朝明将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获利全部付给被告人王海明。

案发后,被告人王海明、王朝明、胡志峰均能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案件移送函,证明2017年8月22日,该局在办案中发现王朝明、胡志峰高利转贷犯罪线索,遂移送案件线索给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

2、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株荷公(经)立字[2017]2991号立案决定书,株洲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株县公(经)受案字[2017]045号受案登记表,株洲县公安局株公(经)立字[2017]0414号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分别证明2017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朝明等高利转贷案立案,2017年9月1日,对被告人王海明高利转贷案立案。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1)我和胡志峰是多年好友,我在胡志峰所在信用社有贷款未还。2013年,为了短期周转,我请胡志峰帮忙找个人联系借款,借款人是胡志峰的同学或朋友,关系比较密切,在我没有抵押物的情况下把钱借给了我。(2)我是短期借款,共借本金200万元,利息是18万元,利率是3%,约定3个月本息结清。(3)莫某是我的司机和秘书,我平常很多资金往来都安排莫某按我的意图办理。2013年7月18日,王朝明先后借185万、15万元转入莫某账号:820111300********×××。(4),我本人并不认识王朝明,还款时,胡志峰要我把钱打到王朝明的账号上。到期后,我按约定归还本息。

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1)我是被告人胡志峰之子,在株洲农村商业银行合泰支行(原株洲市城郊农村联合信用社)工作。(2)2013年7月18日,王朝明在我工作的信用社办理一笔185万元的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具体是我经办的。在办理质押贷款手续之前,王朝明打电话给我要将在我们信用社的一笔200余万的存款提前支取,我告诉他利息损失大划不来,他就问我有什么别的办法,我就打电话给我妈妈即被告人胡志峰,我妈告诉我可以办存单质押贷款。我没办过这么大的金额,担心信用社不能即时放款,王朝明要的比较急,我妈让我按照信用社的规定办理,自己逐个部门找领导审批就快。之后,我打电话告诉王朝明可以办理存单质押贷款。(3)王朝明提供了一份土石方施工合同,合同显示他是土石方工程承包方,需要资金周转,他本人承诺对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他质押在我们信用社的存单也足以保障偿还他这笔185万元贷款的本息,所以我没到土石方工程现场核实。(4)当天王朝明的贷款资料审核通过,信用社予以放款将他的贷款185万元打到他的贷款结算账户上。

5、湖南省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业务编号18820110002013071700010、合同编号1882011000201300000757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书。证明借款人王朝明,业务种类存单质押贷款,金额185万,执行利率6‰期限3个月,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6、株洲市城郊信用社贷款支付审核表及银行转账,汇存等相关凭证,证明2013年7月18日,王朝明贷款185万经株洲市城郊信用社审核批准支付、质押物凭证票面金额2067456.5元、质押率89.48%,贷款资金流向等事实。

7、被告人王海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被告人王朝明是我堂弟,被告人胡志峰是我高中同学。我不想把钱交给我老婆炒股,为方便银行业务,我把家里的钱交给王朝明,存在王朝明名下。到2013年,我的折子上存款有200余万。(2)胡志峰找我帮忙揽储,我就跟胡志峰讲:“我钱存在你信用社,最好存的利益最大化。”也就是哪种利息最多就采用哪种存法。(3)后来,王朝明告诉我,他将我的钱以他的名义在信用社存了一张约210万元的银行定期存单,相当于我同时还帮助胡志峰和其子朱某揽了储。(4)2013年,胡志峰跟我说有人想借款过桥,由于我的定期存款提前取出来,只能算活期利息,划不来,我就没有同意。胡志峰说她想个办法借款给借款人,还不损失我的定期利息。即可以用我的存款单贷款出90%的钱185万元借给借款人,而且借款人是她的客户,借款几个月她可以担保,我不会有风险。我就要王朝明通过胡志峰跟借款人商议办理,胡志峰讲反正不会让我吃亏。

8、被告人王朝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被告人王海明是我堂兄,2013年,我在株洲市城郊信用社合泰分社有一笔约210万定期存款。当时,胡志峰是龙头铺信用社主任,胡志峰的儿子朱某是合泰分社的信贷员,我与胡志峰早就认识,我就找到胡志峰,希望她能帮我利用这笔钱进行理财,产生一些收益。胡志峰给我介绍了一个过桥业务。说龙头铺村有一个人要借185万,用3个月,利息多少我不记得了。我答应了胡志峰,胡志峰就全程帮我把这个业务办妥了。(2)具体是用我那210万存款做抵押,从信用社贷款185万元,把钱借出去了。胡志峰还打了一张185万元的借条给我,约定三个月归还。对方还款后,借条已撕掉。办理质押手续时,胡志峰的儿子朱某伪造一份我向别人承包土石方的合同,让我签了字确认。(3)王海明是公务员,怕纪委调查,所以把一些资金存在我的账户上,规避调查。他还交代我,如果有人找我调查这件事,就让我回答这些钱是我自己的。(4)这笔过桥业务实际上是王海明做的,我一分钱没拿。

9、被告人胡志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2012年5月,我在龙头铺信用社任主任。2013年,我同学即被告人王海明及其堂弟王朝明有210万元以王朝明的名义存定期放在我们信用联社营业部(现在的合泰支行)。王朝明讲若有安全可靠的客户需要过桥资金,可以介绍给他。(2)不久,我们联社大客户刘某找我申请贷款,刘某在我行已有贷款不能再贷,刘某就要我帮忙找个人借款200万周转三个月,月息3%。我把此信息告诉了王海明,王海明定期存单未到期,提前支取利息损失大,我告诉王海明银行有种存单质押方式可以贷款出来借给刘某。王海明便委托王朝明到信用联社营业部找我儿子朱某办理了相关手续,成功贷款185万元,王海明自筹15万元,共借给刘某200万元。(3)我儿子朱某当时在联社营业部是试用期,我介绍王海明210万元的存款算我儿子朱某的揽储业务,介绍王海明借款给刘某我没得一分钱。

10、被告人王海明、王朝明、胡志峰的户籍身份信息,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1、调取证据通知书、关于王朝明2013年7月18日贷款合同等相关资料的情况说明、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受贿贷款凭证,证明株洲市农商行合泰支行出具说明被告人王朝明于2013年7月18日办理180万元整存单质押贷款借款合同,用途为土石方工程,期限三个月,该借款于2013年10月18日已归还到位,暂未找到该贷款户借款合同等相关资料,附有借款及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的事实。

12、被告人胡志峰记账本,证明其对王朝明200万元收取、支付利息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明为获取高额利息,采取以存单质押的方法从金融机构贷取资金后,高利转贷他人,获取利息13.32万元,被告人王朝明为帮助被告人王海明获取高额利息,积极实施贷款及出借资金事项,其行为均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明、王朝明犯高利转贷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志峰为他人筹措资金,推介被告人王海明采用银行存单质押贷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出借他人,其教唆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王海明、王朝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海明、王朝明不构成高利转贷罪”,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规定“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而被告人王海明、王朝明在取得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后,转借他人,获取的利息收入达1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故被告人王海明、王朝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志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志峰不构成高利转贷罪”的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志峰只是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在被告人王海明、王朝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海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朝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免除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王朝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海明、王朝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从轻处罚的成立。被告人王海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个月七天可以折抵刑期。据此,对被告人王海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朝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志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海明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朝明犯高利转贷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胡志峰无罪;

四、被告人王海明违法所得13.32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正刚

审判员: 金自仿

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

二O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肖德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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