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守江、尚国成与艾凤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冀02刑终78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7.26 |
案由 | : |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守江,男,1968年5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现住河北省唐山市。2013年6月8日,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11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015年12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27日经丰润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唐生,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秀艳,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国成,男,1967年7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现住河北省唐山市。2013年6月8日,因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10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5年12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27日经丰润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艾凤民,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河北省唐山市。2015年10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罪,2015年12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27日经丰润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6月17日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守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尚国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艾凤民犯包庇罪一案,于2017年8月5日作出(2017)冀0208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王守江、尚国成、艾凤民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冀02刑终79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发还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冀0208刑初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守江、尚国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庆卫、夏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守江及其辩护人邱唐生、张秀艳,原审被告人尚国成及其辩护人王长福,原审被告人艾凤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守江系唐山市丰润区张庄子采石厂的负责人。2010年6月8日,唐山市丰润区张庄子采石厂向公安机关申请炸药24公斤、电雷管100枚,同年8月10日交付。唐山市丰润区张庄子采石厂合法手续于2012年到期,但被告人王守江仍未将剩余雷管上缴公安机关,并将剩余雷管非法储存在张庄子采石厂彩钢瓦敞篷内西摞轮胎中间的空隙处。2015年10月初,被告人王守江提供了其非法储存的8枚雷管,对张庄子采石厂进行爆破采石作业。同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守江提供了其非法存储的20余枚雷管,对张庄子采石厂进行爆破采石作业。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守江将非法储存的18枚雷管交给被告人艾凤民,艾凤民交给炮工,被告人尚国成从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手中购买来炸药,由该男子将炸药直接运送至张庄子采石厂,在将18枚雷管和54管炸药放至18个炮眼欲进行爆破采石作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被告人王守江叫来尚国成、艾凤民商量预谋,并由被告人艾凤民顶替王守江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称张庄子山厂爆破所用雷管是由艾凤民提供给尚国成的。公安机关在现场共提取3枚雷管,9管乳化炸药重1215克。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提取的雷管、乳化炸药均具有爆炸性。
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艾凤民、尚国成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泉河头派出所投案。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守江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被告人王守江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2年9月6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6月8日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尚国成因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2012年2月29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6月8日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泉河头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说明,2010年6月8日民用爆炸物品计划申请单,唐山市安和民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丰润大队泉河头中队民用爆炸物品计划押运单,雷管支领清退表,唐山金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现场作业照片,唐山市丰润区张庄子采石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说明,2015年4月1日王某1与尚国成租房协议,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守江、尚国成、艾凤民的户籍证明信,证人张某1、赵某、刘某1、石某、韩某1、杨某、韩某2、夏某、周某1、潘某1、潘某2、潘某3、王某2、孙某、王某1、王某3、周某2、姚某1、姚某2、靳某、王某4、李某1、李某2、王某5、刘某2、侯某、李某3、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守江、尚国成、艾凤民的供述与辩解,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5.10.25”丰润区泉河头镇张庄子村王守江山厂非法买卖爆炸物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查情况,“2015.10.31”丰润区丰润镇高丽铺村尚国成涉嫌非法制造、储存、买卖爆炸物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丰润区张庄子村王守江采石场王守江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等证据。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守江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尚国成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艾凤民明知被告人王守江非法储存爆炸物构成犯罪而为其做假证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守江、尚国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守江、尚国成无罪的辩护辩解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守江、尚国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王守江、尚国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守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守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前罪和后罪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尚国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尚国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前罪和后罪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艾凤民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守江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次放炮采石除2015年10月24日那次外,其他两次仅有证人证言及证人对现场指认笔录,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两次放炮的事实存在;原判认定其非法储存雷管约46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居民爆炸物品日计划申请单》《民用爆炸物品计划押运单》《雷管支领清退表》三份书证中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雷管来源为其所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爆炸物来源的非法性是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必备条件,原判认定雷管来源是其合法经营期间支领使用后剩下的雷管,不具有非法性,请求按照疑罪从无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尚国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有其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认定其有罪;本案不具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对所认定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事实、证据相互矛盾,无法确定涉案的爆炸物为上诉人所买,也无法排除爆炸物的其他来源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并没有列清单,也没有其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尚国成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证据不足,本案没有爆炸物的出售主体,没有交易的时间、交易数量、交易爆炸物的价格,缺少买卖交易的必备条件,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没有证据证实爆破现场查获的9管岩石粉乳化炸药与送检的9管岩石粉乳化炸药是同一炸药,也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人尚国成购买的炸药;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未依法告知被告人,属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对于三被告人定罪准确,认定事实正确。三被告人对于犯罪事实做过多次供述,经过商量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进行的供述,前期的有罪供述及后期的翻供。后期的供述是虚假的,前期作出的有罪供述是真实的应采信。本案中虽未全部扣押提取一审认定的46余枚雷管,根据王守江的供述及《居民爆炸物品日计划申请单》《民用爆炸物品计划押运单》《雷管支领清退表》等书证和现场提取的证据可以证实,王守江2011年申请的雷管未全部使用,剩余的未依法上缴,而是储存在张庄子采石场彩钢瓦敞篷内西摞轮胎中间的空隙中,根据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证实该山场放过三次炮,几次炮的雷管均是王守江提供,公安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案发时提取的3枚雷管是100枚中的,王守江是否签字不影响曾申领过100枚雷管供张庄子采石场使用的事实。原判并没有认定炸药是王守江直接支领,认定是采石场购买支领,支领单谁签字都不影响事实认定。关于本案数量问题,因为前两次爆破实施完毕,根据王守江的有罪供述能证实两次炮破使用的雷管数量。咨询相关人员,雷管埋进炸药后有可能不爆炸,其他炸药雷管可以引爆,炮眼深30米,不可能有其他炸药引爆。张庄子案发时没有合法手续,王守江供述过张庄子采石场没有合法手续,且没有相关执法机关出具发放相关的许可证明,不能认定有合法手续。王守江上诉理由依法不应予以采信。经过审查,经过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可以证实尚国成负责山场的爆破工作,54管炸药是其提供的,尚国成的有罪供述也可以证实,其未就翻供给出合理的理由,尚国成的有罪供述和王守江、艾凤民的供述相互印证,根据证人证言和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尚国成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量刑适当,建议全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守江系唐山市丰润区张庄子采石厂的负责人。2010年6月8日,唐山市丰润区张庄子采石厂向公安机关申请炸药24公斤、电雷管100枚,同年8月10日交付。唐山市丰润区张庄子采石厂合法手续于2012年到期,2015年10月初及同年10月中旬,原审被告人王守江提供雷管,对张庄子采石厂进行了爆破采石作业。2015年10月24日,原审被告人艾凤民将雷管交给炮工,原审被告人尚国成从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手中购买来炸药,由该男子将炸药直接运送至张庄子采石厂,在将雷管和炸药放至炮眼欲进行爆破采石作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有已完成装药孔17个,还有一炮孔未发现连接线。后原审被告人王守江叫来尚国成、艾凤民商量预谋,并由原审被告人艾凤民顶替王守江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称张庄子山厂爆破所用雷管是由艾凤民提供给尚国成的。公安机关在现场共提取3枚雷管,9管乳化炸药重1215克。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提取的雷管、乳化炸药均具有爆炸性。
唐山市丰润区张庄子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到期前于2011年6月20日依法向主管机关申请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申请并被受理,采矿证延续申请于2015年12月31日取得区局审查同意并上报市局审批。2015年间,该采石场恢复治理保证金已足额缴存到位,缴纳了试生产期间的资源税。
2015年10月26日,原审被告人艾凤民、尚国成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泉河头派出所投案。2015年11月16日,原审被告人王守江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原审被告人王守江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尚国成因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2015年10月25日3时53分许,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泉河头派出所接刘某2报警:张庄子村王守江山厂非法买卖爆炸物品。
2、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泉河头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说明,接警后我局泉河头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经查山顶处有放炮用的18个炮眼,炮眼里已经安放了雷管和爆炸物。
3、2010年6月8日民用爆炸物品计划申请单,申报单位:张庄子采石一组,卷炸药24公斤、电雷管100枚,盖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张庄子采石厂印章,签“王守江”字样。
4、唐山市安和民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丰润大队泉河头中队民用爆炸物品计划押运单,雷管支领清退表。
5、唐山金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现场作业照片,2015年10月26日上午9时我公司接丰润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通知,唐山市丰润区张庄子采石场实施非法爆破作业活动时被当场抓获,要求我公司派技术人员将炮孔内的爆炸物品安全取出。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指派技术人员付占国、段树海、陈国华、陈志旺前往非法作业现场。到达现场后,在治安大队民警杨玉和、刁昌海的监督下经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在张庄子采石场山顶处有一爆破区域,长度为35米左右、宽度4米至8米,并发现现场有已完成装药孔17个,还有一炮孔未发现连接线。技术人员立即对爆破网路进行短路处理,以确保其安全。我们用空压机对上述17个装药孔进行吹取,由于场地条件限制,我公司工作人员共取出3个炮孔(第5、7、8孔)内残留电雷管3枚(编1591218437295、1591218437226、1591218437220),小卷药包9卷(其中每个药孔内有电雷管1枚、小卷药包3卷),爆炸物品混合物200公斤。其余14个炮孔因孔内被大块碎石堵塞,不能取出其中残留电雷管和小卷药包,另一个有填充迹象没有连接线的炮孔因安全问题未进行吹取,特此证明。
6、唐山市丰润区张庄子采石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2009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发证时间2008年1月31日)。
7、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说明:
(1)2015年10月26日在丰润区泉河头镇张庄子采石场采面的炮眼里吹取了3枚雷管(雷管号:1591218437220、1591218437295、1591218437226),经我局民警在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系统查询,该三枚雷管是2010年6月28日安和民爆服务队丰润大队泉河头中队爆破员杨志田人员卡发放的。
(2)犯罪嫌疑人王守江非法储存的53枚雷管,其中的35枚在山场开采过程中已使用,剩余18枚装入炮眼后被公安机关查扣,经爆破专家吹取作业,只提取了3枚雷管。无法找到达到法定犯罪标准的(30枚以上)雷管实物证据。
(3)证据一卷第80页辨认笔录,时间2015年11月16日22时55分至2015年11月16日11时10分,11时10分应为23时10分,由于加班时间长,身体疲劳,出现笔误。
(4)丰润区泉河头张庄子采石场“打眼”作业及“装炮”作业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王守江、尚国成均没在现场,是雇佣工人具体实施的,所以没让王守江、尚国成指认现场。我局聘请唐山金宇爆破有限公司专业爆破人员对18个装有炸药和雷管炮眼进行吹取炸药的作业,只有3个炮眼有作业条件。经专业人员工作,将其中3个炮眼的炸药、雷管吹出,共吹出3枚雷管,根据雷管编号(编号为1591218437295、1591218437226、1591218437220)查明此三枚雷管是2010年6月8日丰润区分局供应张庄子王守江采石场的,当天共供应了100枚雷管,该山场炮工供述三次放炮的总炮眼数为53个,一个炮眼放一枚雷管,以此认定王守江私藏了53枚雷管。
(5)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2018年3月9日出具的说明,因设备损坏,王守江、尚国成、艾凤民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不能提供。
(6)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2015年10月26日,艾凤民、尚国成、夏某三人到泉河头派出所投案后被公安机关带到治安管理大队。2015年11月16日,王守江到丰润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投案。
(7)2018年7月31日出具的说明,关于2010年6月8日张庄子采石场王守江向公安机关申请炸药24公斤、雷管100枚问题,经查找已无其他手续;关于公安机关实际提供爆炸物数量,采石场实际使用爆炸物数量,提供、使用爆炸物品时,公安机关或民爆单位是否在现场,是否监督使用数量及使用过程的问题,经查当时是由泉河头派出所派人负责现场监炮,但经与派出所核实,因年代久远已经无法查明2010年6月8日当日监炮的具体人员。安和民爆服务队已于2015年解散,经对该服务队原员工及王守江妻子核实,均不认识杨志田。
(8)2018年10月25日出具说明,1、本案中的光盘是丰润区公安分局民警给证人张某1、刘某1制作询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证人张某1自述因病住院未能出庭作证并承认以前在我局做的笔录中所说属实;证人刘某1自述因在天津打工未能出庭作证并承认以前在我局做的笔录中所说属实。2、本案中证人赵某因在天津打工未能到场,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询问了相关情况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证人赵某自述因在天津打工未能出庭作证并承认以前在我局做的笔录中所说属实。
8、2015年4月1日王某1与尚国成租房协议。
9、2015年12月31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出具的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分局关于唐山市丰润区张庄子采石厂申请采矿权变更、延续的核查意见。
10、2011年6月20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出具的唐山市故土资源局丰润分局行政审批事项收文回执。
11、2015年12月28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出具的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分局关于唐山市丰润区张庄子采石厂矿山生态资源恢复治理保证金缴存情况说明。
12、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分局采矿权延续审批卡。
13、2016年2月26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分局出具的关于唐山市××区子采石厂工商营业执照情况说明。
14、2015年3月18日张庄子山场调试设备申请。
15、2015年2月13日丰润区泉河头镇张庄子采石厂初步意见。16、2015年10月10日丰润区地税局出具的张庄子山场交纳资
源税完税凭证。
17、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
18、被告人王守江、尚国成、艾凤民的户籍证明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
(1)2015年11月27日的证言,张庄子山场炮眼打好后,我负责往炮眼里放炸药、引响炸药。我一共去了三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最后一次应该是2015年10月底的一天夜里,当天雷管、炸药都装好了,公安局的人来了,我们就从山上跑了。这次是十八个炮眼,每个炮眼一枚雷管、三管炸药,拌好的化肥具体放多少我不清楚,东家让放多少就放多少,各炮眼都不同。张庄子山场老板是王守江,他没在现场指挥,他是在我们上山之前在山下告诉的我们5米封口(剩5米),但由于化肥的数量有限,我们在装的过程中有的是剩4米的也有,5、6、10米不等。化肥是用装载机端上去的,端了两次或三次。雷管、炸药是王守江在山下办公室交给我们的,用白色的蛇皮袋装着炸药,告诉我们是一个炮眼里三管炸药一枚雷管,都准备好的交给我们。这次我到的晚,王守江把雷管和炸药交给的刘某1和赵某他俩。雷管和炸药是分开的。前两次在山场放炮时王守江打电话通知我的。这次是12点尚国成打电话通知我来山场放炮,我通知的刘某1和赵某到山场放炮。拌好的化肥是用装载机往山上端的,开装载机的是30左右的小伙子,我不认识,是山场安排的还是尚国成安排的我不清楚。负责装炮的除了我和赵某、刘某1,其他是刘某1和赵某找的,我就认识一个叫石某的,一共找了4、5个人。我和刘某1、赵某管组装炸药放化肥,先往炮眼倒一部分化肥,然后把组装的炸药放进炮眼,再往炮眼放一部分化肥,用化肥把炸药包住,其他人管往山上炮眼运化肥。我们每个人每次200元,这次放炮还没给钱呢,每次都是王守江给我们钱,都是当天结账。雷管是黑色带炮线的电雷管,炸药是山场炸石头的普通炸药。山场用化肥是白色蛇皮袋,用机器缝的口,袋子上面写着“白砂糖”,搅拌好的化肥,具体用什么混合搅拌的我不清楚。第一次放炮是在最后这次前半个多月的一天夜里,王守江给我打电话让我来山场放炮。王守江在山场南边采面下给了一编织袋炸药和用塑料袋包裹的雷管,他告诉我山上有八个炮眼。王守江把炮眼的位置指给我,我管组装炸药、雷管和装填炮眼,山场里有几个小工搬运化肥。这八个炮眼每个炮眼一枚雷管、三管炸药,拌好的化肥。装完后,我就引爆了。然后到山场办公室王守江给我200元钱,我就回家了。第二次放炮是在第一次放炮后一个星期的晚上,王守江给我打电话,让我找几个人和我一起去山场放炮。我给刘某1、赵某打电话和我去放炮,我又找我们村的石某、杨某、韩某2、韩振福(东佑国寺人)他们管往山上运化肥。王守江在山场南面采面下给了我一编织袋炸药和雷管。雷管也是用塑料袋包裹的,我和刘某1、赵某把雷管和炸药提到山上组装,王守江把27、8个炮眼位置指给我们,我们就往炮眼里放炸药、雷管、化肥,每个炮眼里一枚雷管、三管炸药和不等数量的化肥。石某等人负责运化肥。当时王守江告诉我有二十七、八个炮眼(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有几个炮眼有问题没用。王守江给的雷管、炸药都用了,引爆后,我们到王守江办公室,王守江给我们每个人200元现金,我们就回家了。我不知道王守江给的雷管、炸药是哪来的。我、刘某1、赵某没有炮工证。山场用的化肥是尚国成送的。我前两次看见有送化肥的车,是四轮货车,最后一次没有看见送化肥的车。
(2)2015年11月27日证人张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张某1称在2015年10月期间王守江曾三次雇佣其在王守江山场装炸药雷管放炮开采石头,张某1称能够指认出该山场三次装炸药雷管放炮的具体的地点。为此,侦查人员要求张某1在见证人张雪森的见证下对王守江山场采面放炮的具体地点进行指认。张某1根据记忆带领侦查人员乘车从丰润区公安分局出发沿丰邱公路向北来到丰润区泉河头镇张庄子山场,在该山场采面最南侧张某1手指采面中间两道雪附近称:“这就是放8个炮眼的位置,向上大约六七十米的缺口处是放27、8个炮眼的位置。”然后,张某1带领侦查人员沿山路行走约1公里来到该山场采面东侧,指着距松树东侧约二十米处称:“这18个炮眼就是我们被公安机关查获的那天晚上装的。”
(3)2018年10月17日的证言,我明白说假话,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关于丰润区张庄子采石厂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我记不清了,就是当时我给他们干活着。我以前提供的证人证言说的是实话。丰润区人民法院找我出庭作证,因为当时得了脑血栓,正在丰润区友好医院住院治疗,所以没去。
(4)张某1在二审出庭时的证言,其回忆不起来案发的经过,不记得山场放过几次炮,也不知晓雷管和炸药的具体数量,更不认识王守江,其在公安侦查阶段陈述属实,如与庭审证词有矛盾以在侦查阶段的陈述的证词为准。
2、证人赵某的证言:
(1)2015年11月27日的证言,2015年10月20多号的一天晚上,我家东院的张某1隔着墙招呼我,让我叫着刘某1去张庄子山场干活,200元钱一个人,我给刘某1打电话告诉的他,我俩骑着摩托车去了山场。我和刘某1进最西侧的办公室里,屋里有一个戴口罩的50左右岁的男子,他在山场看监控,这个男子对刘某1说:“亲戚来了。”刘某1说:“嗯”。刘某1对他说:“东西呢?”戴口罩的男子说:“等会吧,等会就到。”十几分钟后进来一个小胡子的中年男子,手里拿着一段约三十公斤的汽车橡胶里带,把汽车里带扔在地上转身就出去了,大约一、二分钟就又拿着一个大米袋子扔在了地上。刘某1把橡胶里带的东西倒在地上,里面装的是雷管,我看见雷管上有编号,我就知道这些雷管是正规的。我对刘某1说:“这些雷管是国标的啊。”我将每个雷管的掉线解开,用起爆器检测每个雷管的通电情况,经检查每个雷管都是通电的好雷管。刘某1把大米袋子里装的也倒出来,倒出来两包炸药和一些管的炸药。刘某1将三管炸药和一个雷管用电工胶布缠在一起,刘某1说:“一共是18个雷管,按照与雷管的配比算管药的总数是54管。把雷管和炸药处理好后,都装到大米袋子里,刘某1骑着摩托车将炸药和雷管驮到我们放摩托车的位置,我是自己走上去的。我到摩托车位置,看到一辆铲车和一堆装满东西的白色编织袋,装的化肥。有人让铲车的斗里装化肥,准备用铲车往山上端着化肥。我和刘某1先步行上山,刘某1背着雷管和炸药,张某1从后面追上来,我们三人一起到了放炮的位置。时间不长装载机端着化肥到了,跟着装化肥的赵世成、韩某2、石某、杨某也都上山了。张某1就往炮眼里放炸药、雷管,我和刘某1及其他人按照张某1的要求往炮眼里装化肥。装完了有人正在收拾现场的化肥袋子,我看见有警灯闪烁,我们就都跑了。我以前有炮工证,现在没有。起爆器是我从家带去的。我一共填了四个眼。
(2)2015年12月1日的证言,在这次前二十天左右,也是一天晚上10点多,张某1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去张庄子山场干活,给200元钱”。我骑着摩托去的张庄子山场,在山场采面南侧的平地处停着两辆挖沟机还有一大堆化肥。我看见杨某、韩某2、石某还有一个东佑国寺姓韩的。他们两个人一组正往挖沟机的斗里装化肥。张某1和刘某1顺着山道上山了,我装了两袋化肥就顺着张某1他们上山的道上山了。到山顶上张某1和刘某1正待着。二十分钟后,挖沟机装着化肥上山了,张某1就从现场南侧的一个坑里拿出一个大编织袋,张某1从编织袋里拿出一捆绑好雷管和炸药把导线连接上,然后放到炮眼里,张某1让我和杨某、东佑国寺姓韩的往炮眼附近扛化肥。刘某1把我们扛到炮眼附近的化肥往炮眼里倒。挖掘机往山上运了四次化肥,我们装了大约一个小时就干完了。卸化肥的人和挖沟机都下山了。刘某1用起爆器测试每个雷管的通电情况,我负责把导线铺开,把导线引到安全位置。张某1把我放的线和每个炮眼的雷管导线都接好,张某1和刘某1就拿着起爆器到山顶附近松树下,大约十几分钟后引爆,炮响了。我们下山给了我200块钱,我就回家了。这次多少炮眼我没数,但肯定比被抓的这次18个炮眼多。每三卷炸药一根雷管。一卷炸药是3两,直径33毫米,长240毫米,都是正规厂家出的炸药。
(3)2015年11月27日证人赵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4号就是本案2015年10月24日晚在山场办公室给其和刘某1雷管、炸药的人,其他人员不能辨认出是谁。4号照片为艾凤民。
(4)赵某在二审出庭时的证言,山场放过两次炮,艾凤民给过其一次雷管和炸药,另一次不知道是谁放到山上的。其不知道雷管数量,也不认识王守江。其在公安侦查阶段陈述属实,如与庭审证词有矛盾以在侦查阶段陈述的证词为准。
3、证人刘某1的证言:
(1)2015年11月30日的证言,我是炮工,山场打好炮眼后我负责放炮。我是临时的,有事叫我就去,我去张庄子山场放过两次炮。最后一次放炮是10月底的一天夜里,放炮主要是张某1、赵某和我负责,还与几个小工,是我找的,有石某、杨某、韩某2、韩振福。共装了十八个炮眼,每个炮眼一枚雷管,三管炸药。山场老板是王守江。是“艾二”在山下办公室最西边那屋交给我和赵某的雷管和炸药。用汽车内胎装的雷管,用白色的蛇皮袋装的炸药,告诉我们是一个炮眼里放三管炸药一枚雷管,一共18枚雷管,54管炸药,都准备好的交给我们。当时王守江也在屋里,还戴了一个口罩。雷管和炸药是分着给我们的,当时是赵某用起爆器测的雷管,18个雷管都亮都可以用,我用电工胶布将三管炸药和一枚雷管缠在一起,共缠了18个。是张某1通知我去山场放炮的。山场安排的小伙子用装载机往山上端拌好的化肥。我、张某1和赵某我们三人管组装炸药,我们先往炮眼倒一部分化肥,再把组装好的炸药放进炮眼,之后往炮眼再放一部分化肥把炸药盖住,其他小工负责从铲车那往山上炮眼运化肥。每次给200元,都是王守江给,干完当天就结账,我们炮工和小工都是200元。在这18个炮眼之前,就是今年10月份的一个晚上后半夜,张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去山场放炮。我们到山场后,王守江在山场南面采面下给了张某1一塑料袋雷管、一编织袋炸药,具体多少当时没数,我背着炸药,张某1拿着雷管跟着王守江就上山了。到山上后我和张某1组装炸药,赵某和小工石某、杨某、韩某2、韩振福什么时间去的我没注意。王守江把二十七、八个炮眼的位置指给我们,我们就往炮眼里放组装好的炸药、雷管、化肥。每个炮眼里一枚雷管、三管炸药和不等量的化肥,石某、杨某、韩某2、韩振福负责从铲车那往炮眼运化肥。当时王守江告诉我们有27、8个炮眼,装药时有3、4个炮眼有问题没装。王守江给的雷管、炸药我们都用了,他应该是算好的。我们领好炮线后,我拧的起爆器引爆的,之后我们到王守江办公室,王守江给我们一人200元钱我们就回家了。这次小工是张某1找的。
(2)2015年11月30日证人刘某1的辨认笔录,辨认出4号就是本案2015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在张庄子王守江采石场办公室给其和赵某雷管、炸药的人,其他人员不能辨认出是谁。4号照片为艾凤民。
(3)2018年10月17日的证言,我明白说假话,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关于丰润区张庄子采石厂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我记不清了,时间太长了。我当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说的是实话。丰润区人民法院找我出庭作证,当时我正在天津上班,我回不来,所以没去。
(4)刘某1在二审出庭时的证言,其在张庄子采石场只参与过一次放炮,且没有注意雷管和炸药的数量,其不认识三位被告人。其在公安侦查阶段陈述属实,如与庭审证词有矛盾以在侦查阶段陈述的证词为准。
4、证人石某的证言,我们村的张某1带着我们去张庄子采石厂干过两次活。我每次去就是负责把装载机端到放炮地点的化肥扛到炮眼附近。张某1或刘某1让我们每个炮眼放几袋化肥我们就放几袋,一般炮眼的深浅每个炮眼放5-8袋化肥。最后一次是2015年10月底,第一次也是这年10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了。这两次都是刘某1在夜间大约1点左右到我家叫的我。最后这次是今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大约1点,刘某1骑摩托驮着我去的,张某1、赵某、韩某2还有一个东佑国寺的都先后到了,但化肥没到,我和杨某到山上去了。张某1和刘某1、赵某就去了山场办公室,我和杨某步行到了山上放炮的附近等着。等了大约有半个小时,张某1、刘某1、赵某拿着雷管和炸药上来了。又等了半个小时,装载机端着化肥上来了。大约2点左右,我和杨某、东佑国寺的老韩负责扛化肥,赵某把化肥袋子给我们抬到肩膀上,张某1负责把雷管和炸药放到炮眼里,刘某1往炮眼里倒化肥。凌晨4点干完了,我和杨某、韩某2还有东佑国寺的老韩回家了。现场就剩张某1、刘某1和赵某。早晨七、八点钟,刘某1在我们家门口看见我,他对我说:“坏了,装化肥让人逮住了。”我也没说啥。当天我看见好像是三四管炸药绑在一起,雷管在炸药里面,露出一段导线。炸药大约二十厘米长的卷药,装载机共运上去两次化肥。化肥袋子上印的“白糖”字样。第一次也是凌晨1点左右,炮工还是张某1、刘某1、赵某。我和杨某、韩某2、东佑国寺的老韩负责往炮眼处搬化肥。这次运化肥的是挖沟机,共运了四次。事后刘某1给我200块钱。
5、证人韩某1证言,我不是山场的工人,我在2015年10月24日晚上去山场干过一次活儿。那天晚上大概12点左右,刘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刘庄子山场干点活儿,去山场背化肥。我到山场后,看见杨某、韩某2、石某已经到了。当时我看见有一辆蓝色的农用小货车在卸化肥,旁边来了一辆铲车,这时有人让我们四个人把化肥装到铲车的铲里,我们四个人就装。装满后,我和杨某跟着铲车上山,留下两个人等着装化肥。到山上我看见张某1、刘某1、赵某在山顶东面的采面炮眼那装炸药,我和杨某就把化肥背到炮眼处。过了半个多小时左右,韩某2和石某跟着铲车上来了。我们几个把化肥都背到山顶东面采面旁的炮眼后,他们把化肥都倒进了炮眼。把炸药装好后,我们几个捡化肥袋子,张某1、刘某1、赵某他们在做炸药雷管线。这时我听见山下有人喊:公安局的人来了。我和杨某、石某、韩某2就顺着山南面跑了。化肥上写着“白砂糖”,具体里面装的是什么我不清楚。我在张庄子山场就背过这一次化肥。我一共去刘庄子山场背过两次化肥。另一次是在这次头半个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刘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刘庄子山场背化肥,去一次给200元。到了山场后,我看见杨某、石某、韩某2都在山场。张某1、赵某、刘某1在半山腰南面采面炮眼处。10分钟左右,来了一辆蓝色农用小货车送来的化肥,我们把化肥背到半山腰炮眼处,张某1自己在炮眼处装雷管和炸药,我和杨某、石某、韩某2、刘某1、赵某背化肥,张某1让我们往炮眼倒多少化肥我们倒多少。张某1把炸药、雷管组装引线,把线引到山场西200米处的玉米地里,我们也躲到玉米地,刘某1拿着炮机,引响了炸药。一会刘某1给我200元钱,我就回家了。这两次炮眼都在山的南侧,上下距离估计有100米。
6、证人杨某的证言,2015年10月20几号的一天夜里两点左右,我给张庄子采石场干活着,就是给采石场装炮,铲车把东西拉到山上,我们从铲车上把东西扛到打好的炮眼跟前。我就管往炮眼跟前扛铲车拉上来的放炮用的化肥,用蛇皮袋装着。我们一起扛东西的有石某、韩某2,另外一个姓韩不知道叫啥,刘某1、张某1、赵某他们三个负责装炮眼。我没数有十好几个炮眼。我一共去了两次,这是第二次。第一次的时间记不清了,我也是扛化肥着,第一次有20多个炮眼。
7、证人韩某2的证言,我在张庄子山场一共干两次活。第一次是一个半月以前的一天半夜,我们村的“满仓”(张某1)招呼我说给张庄子山场放炮去,他骑着摩托车驮我去的。我们把化肥装到钩机的爪里面,钩机勾着化肥上山到炮眼附近卸到那,钩机一共下来三次才把化肥都运上去。我们弄化肥,张某1往炮眼里下炸药和雷管,下好之后我们往里面倒化肥。张某1用手电照着,他看着差不多了就告诉我们不用倒了,然后我们就往炮眼里填石粉,直到把炮眼填满,我就下来等着,放完炮张某1又骑摩托把我驮家去了。第二次是一个月以前的一天半夜,是刘某1招呼我,赵某骑摩托带我去的。我是第二次装完铲车斗才上的山,到山上后我们把化肥往炮眼旁边扛,每个眼扛四五袋化肥,张某1和刘某1他俩人往炮眼里下炸药和雷管。下完我们倒化肥,然后填石粉,都装完就下山等着,刚下来没多久就看到有警车上山了,我一直等四十多分钟,张某1、刘某1他们才下来,然后赵某骑摩托把我驮回家了。第一次放炮有张某1、刘某1和我,还有钩机司机、铲车司机,我们六、七个人。第二次放炮有张某1、刘某1、石某、杨某、赵某、我、有一个姓韩的。炸药和雷管是刘某1和赵某从山下找东家拿的。去一次给200元。
8、证人夏某的证言:
(1)2015年10月26日的证言,尚国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张庄子山场把供料包下来了,问我想不想干,想把从山上开采下来的石头运送到破碎车间的这一块包给我,我同意了。今年10月9日开始,我就联系这几台挖掘机和货车开始从山根下装车往下边破碎机入口处拉石头。这段时间多的时候六辆车一同拉,少的时候是两、三辆车。我们都是从晚上六点开始干,一直干到第二天凌晨六点,每天干12个小时,一直到10月25日凌晨4点左右有警察开警车去山场。这几辆车这段时间一共运了大约450车,加在一起大约运输了12000立方米左右。我与尚国成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大约从半个月前开始山场在北边和南边打过两次眼。应该是尚国成操持的,因为上边的归他管,尚国成负责放炮崩石料,我负责运输。山场另一个负责人是艾凤民除了打眼放炮他不管,其他的大小事都是他负责操持。山场老板叫王守江。
(2)2015年10月27日的证言,我知道山上放过两次私炮,9月底10月初放过一次,相隔10天左右还放过一次,因为第二天干活发现采面石料明显比前一天多很多,我想肯定是我来之前放过炮。放炮是尚国成负责,雷管和炸药哪来的不知道。9月底的一天下午,一个外地钻炮眼的工人找到我,我们一起看爆破地点,为了方便钻眼工干活,我安排杨柳庄的小耿把作业区用挖掘机整理了一下,之后他们开始钻眼,这就是其中放过的一炮。除了这两次,10月中旬山上打过炮眼,10月24日晚装的炮,被公安抓住了,当时在北面还有一部分炮眼没装。2015年10月26日18时许,我给尚国成打电话问他山场的事怎么办,尚国成就说去北关王守江二哥家商量商量,我就打车去了那,到那看见王守江二哥、尚国成、王守江、王守江媳妇、艾凤民都在,我就问他们我有事吗,尚国成说我没事,之后尚国成对艾凤民说雷管是你们山场以前剩的,是你们山场给我的,艾凤民说是,尚国成说炸药、化肥归我管。这时我就出去抽烟了。回来后王守江就对艾凤民说雷管就说是你保管的,你给尚国成的,你们个人的事你们个人担着。之后,我们就走了,去派出所自首去了。
9、证人周某1证言,2015年9月27日王守江找我给山场钻炮眼,他按每米付钱,每打一米深,付给我28元钱,钻眼机的油料费用由我们自己承担。9月28日晚上7点左右我和我父亲周本富开始钻眼,一共大约干了五个晚上。一共钻了三排眼,共三十个炮眼,有3个不够深不够20米,没计算在总数里,27个炮眼共500米。测量完之后,王老板在扣除加油款之后,一共付给我10800元。
2015年10月27日证人周某1辨认笔录,辨认出6号就是在与其接洽和给其结账的王老板。6号为王守江。
2015年10月27日证人周某1辨认笔录,辨认出3号就是给其丈量炮眼深度的人。3号为艾凤民。
2015年10月27日证人周某1辨认笔录,辨认出6号好像是带其确认打眼地点的大鹏。6号为夏某。
10、证人潘某1的证言,我在2015年国庆节以前给张庄子山场打过炮眼,是和采石场姓王的说的价,这次一共打了三个晚上,共八个炮眼。
2015年11月3日证人潘某1辨认笔录及照片,指出9月24或25日开始连续在该山厂打炮眼干了三个晚上,在山的最南头的半山腰打的,一共打了八个,现在打炮眼地方的石头已经没有了,炮眼也找不到了。
11、证人潘某2、潘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4或25日他们和潘某1给张庄子山场打炮眼,共打三天,打了八个炮眼的情况。
12、证人王某2的证言,10月26日下午五点左右,我四弟王守江带着媳妇郝桂青、儿子王某5来我家。王守江说他山场准备放炮被公安机关发现了,我说让他自首。他就开始打电话,人到齐后我就出去了。他们具体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
13、证人孙某的证言,2015年10月6日到19日我在泉河头张庄子山场上班,干了十四天。我和另外两个四十岁男子打炮眼。干活这段时间主要是“老三”在那负责,也是他给的工钱。在靠近山顶处打20个眼,另外两处都在半山腰,一处约20个,一处约30个,加在一起大约70个眼。我在的这段时间没有发现放炮。
2015年10月31日证人孙某辨认笔录,辨认指出2号就是“老三”。2号为尚国成。
14、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在高丽铺村东102国道南侧的院子租给尚国成当库房,具体干什么不清楚。
2015年10月31日证人王某1辨认笔录,辨认指出2号就是租其院子的尚国成。2号为尚国成。
15、证人王某3的证言,2015年10月6日至19日在张庄子山场打炮眼的情况,给南面山场打19个炮眼,在北山半山腰打18个炮眼,在南山半山腰上给北面山场打30个炮眼,在前面19个炮眼的上面。
2015年11月2日证人王某3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王某3称曾于2015年10月6日至19日在丰润区泉河头镇张庄子村山场“打眼”工作,王某3称能够指出该处山场的具体地点及“打眼”作业的具体位置,为此,侦查人员要求王某3在见证人张雪森的见证下对其“打眼”作业的山场及具体位置进行指认。王某3带领侦查人员乘车沿丰邱公路向北来到丰润区泉河头镇张庄子村西山场,王某3指认称就是在该山场实施的“打眼”作业,随后王某3带领侦查人员沿该山南坡顺山路上山查找具体“打眼”位置,在该山半山腰偏南位置处有炮眼18个,有炮线连接,该处炮眼曾装有疑似爆炸物,工作人员已对炮眼内装有的疑似爆炸物提取作业,王某3向侦查人员指认称该位置的炮眼就是其于2015年10月6日至19日伙同他人打的18个“炮眼”,随后,王某3带领侦查人员来到半山腰偏北处,该处有炮眼30个,王某3向侦查人员指认称该位置的炮眼就是其于2015年10月6日至19日伙同他人打的30个“炮眼”,接着,王某3带领侦查人员来到他打的30个炮眼下方较低位置的平台处,该处有炮眼16个,王某3向侦查人员指认称其于2015年10月6日至19日伙同他人在该处打的19个炮眼,其中北边的3个炮眼已被碎石掩埋。
2015年11月2日证人王某3辨认笔录,辨认指出9号就是雇其干活的“老三”。9号为尚国成。
16、证人周某2的证言,我给老三拉化肥是从今年4月份开始的,从4月份到现在10月份拉过3、4次化肥。装化肥的地点是我们村王某1的院子里。老三租的王某1的院子。我给泉河头镇张庄子山场送过两次化肥,每次都是李某2我们俩分别开车一起送去的。最后一次到张庄子山场送化肥大约是一个月前,第一次给张庄子山场送化肥是最后一次的前半个月左右。化肥袋上写着“白糖”字样。
2015年10月31日证人周某2辨认笔录,辨认指出2号就是“老三”。2号照片为尚国成。
17、证人姚某1、姚某2、靳某、王某4、李某1的证言,证实尚国成让他们在高丽铺王某1院内掺复合肥及装化肥的情况。
2015年10月31日证人姚某2的辨认笔录,辨认指出2号就是雇其干活的“老三”。2号为尚国成。
18、证人李某2证言,前段时间尚国成找我给他往山上拉袋外面写有白砂糖蛇皮袋装的东西着,里面装的什么我不清楚。铲车往山上开,我在后面跟着铲车,最后停在山南侧山脚下的一个空场上。我卸车的时候看见张某1、二阳等四五个人在现场。我把化肥卸完后,张某1等人就往铲车车斗里装化肥往山上运,我把车往下开,我往下开的时候,看见尚国成开白色汽车往西走。尚国成在电话里说:我上西面看道口去。我往山场一共送过三次货,都是晚上送的。我看见过尚国成院子里的工人干活,用化肥和稻糠在搅拌机搅拌后装袋,我拉的就是他们搅拌后的东西。应该是山上放炮采石用的材料。
2015年11月5日证人李某2的辨认笔录,李某2根据记忆带领侦查人员乘车沿丰邱公路向北来到丰润区泉河头镇张庄子山场,李某2指认其于2015年9月、10月间先后三次驾车从高丽铺村尚国成租用的院内将化肥混合物送往这处山场。随后,李某2带领侦查人员来到张庄子山场南坡的山脚下,李某2向侦查人员指认称其这三次运到张庄子山场的化肥混合物都卸放在了张庄子山场南坡的山脚下。
19、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王守江、尚国成、夏某、艾凤民等人在其二大爷王某2家商量事,然后其开车拉他们到泉河头派出所自首的事实。
20、证人刘某2、侯某的证言,证实其报案以及到张庄子山场看到的一些情况。
21、证人李某3的证言,我干活用的铲车是山场的,山场一共放着三辆铲车,我和孟齐以及另一个铲车司机用警卫室附近的两辆铲车。我上班期间没有往山上运送化肥、参与使用爆炸物品等违法行为。我平时不去采面、料仓附近,只管在底下大棚处装车。
22、证人张某2的证言,我认识王守江,2009年我与王守江合作开山厂着。就是张庄子采石厂一组,当时我占三分之一股份,王守江占三分之二股份,法人代表是王守江。山厂没有具体分工,王守江主要负责全面工作,我协助他工作。张庄子采石厂一组采矿证什么时候到期记不清了。2009年9月份左右,我入股张庄子采石厂干到2010年7月份左右,我看山厂经营的也不行,就撤股不干了。张庄子采石厂一组在采矿证到期前,最后一次支领炸药雷管的不是我,我也不是负责这块工作的,再说我在2010年7月份已经撤股不干了。我入股期间是王守江负责支领民用爆炸物品,我是外行,没干过这个,也不懂。
四、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原审被告人王守江的供述与辩解:
(1)2015年11月16日10时11分的供述与辩解,我来投案自首,把我山场的事说明白。我是张庄子山场的法人代表,我把山场打眼、放炮、开采都承包给尚国成。在我山场放炮出事前二十来天承包的,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议。每一吨成品渣子我给尚国成最低10元左右。他负责山场采面打眼、放炮、运输,一直把开采的石头送到我的料仓。放炮用的炸药、炮工都是尚国成负责,雷管是我提供的。
(2)2015年11月16日12时30分的供述与辩解,大约凌晨四点多泉河头派出所的警察到我办公室说有人举报我山场放炮。我说没放炮。派出所的警察就到我山场采面上。时间不长,派出所的在我山上发现了装药的炮眼,我的山场还没有正规手续,私自放炮开采是违法行为,我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马上离开山场。过了一天后,我给艾凤民、尚国成、夏某打电话,让他们到丰润区北关我二哥王某2家商量怎么办。当时在王某2家的有我、王某2、尚国成、艾凤民、夏某、我儿子王某5、我侄子王颖政和我妻子。我对尚国成、艾凤民说:“谁的事谁承担,艾凤民给的尚国成雷管,艾凤民自己承担。尚国成弄来的炸药和化肥也由他自己承担。”我们商量完后,由我儿子王某5将尚国成、艾凤民送到了泉河头派出所投案自首。放炮前尚国成没对我说。我是都承包给尚国成了,别的我不管。艾凤民给尚国成的雷管是我们山场的,这些雷管是以前山场手续齐全时公安机关给我们供应炸药和雷管我们山场剩下的。我知道这些雷管在山场办公室南侧小棚子的破轮胎里放着了,我告诉艾凤民要是尚国成放炮的话把雷管使了。艾凤民应该是出事那天把这些雷管给了尚国成。雷管可能是18枚,今年8、9月份我在清理小棚子时发现的,发现后我就告诉艾凤民。以前山场供药期间我不知道谁负责签字支领炸药和雷管。我不知道尚国成有没有购买炸药和雷管的正规手续。炸药不知道他从哪里弄来的,但是这十八枚雷管是我山场给他的。在出事的当天晚上,我对尚国成说:“放炮把我这十几根雷管使了吧。”然后我就让艾凤民把雷管给了尚国成。我的山场平时艾凤民负责,具体放过几炮我不知道。艾凤民负责生产的方方面面,我不在了就他负责,相当于生产厂长。山场具体打过多少个炮眼我不知道,在这次我们山场出事前七、八天打的炮眼,出事前4、5天我给打眼的一万零几百元钱,打眼费用每米28元。打眼的是外地人,我不认识,他是在我北面的山场打眼的。
(3)2015年11月16日20时52分的供述与辩解,不算这次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我们山场一共放了两次炮,一次放炮是外地南蛮人给打的眼,就是上次说的那一万零几百的打眼费,但是这次究竟放了多少个眼我记不清了,雷管全部是我以前供药时私存的,也是我给炮工的。炮工是尚国成联系的。炸药是尚国成提供的。另外一次是这次出事前十几天,我们山场还放了一次八个眼的炮。这次用了8枚雷管,也是我们以前私存的。用的炸药和化肥都是尚国成提供的。炮工也是尚国成联系的。放炮前我在山场办公室将8枚雷管亲手交给东孝义村的炮工。我们山场一共算上被查的这次放过三次炮。这些雷管都是以前我们山场供药时我自己私存的,我都存在小棚子的破轮胎里,因为轮胎可以防静电,共私藏了3、4十枚吧。三次装炮的炮工都是同一人。这两次都是尚国成自己安排车把化肥和炸药运到山上去的。
(4)2015年11月17日18时30分的供述与辩解,张庄子采石厂算上这次放过三次炮。2015年10月中旬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前后共放了两炮,在山脚下放了一个8个炮眼的炮,用了8个雷管,雷管是我在办公室给的炮工,在山顶放了一炮,炮眼多少记不清了。有的炮眼可以用,有的不能用,我记得在我办公室给炮工的雷管,还有就是公安机关抓住这次,这次一共是18个炮眼,雷管是艾凤民给炮工的。雷管是以前公安局供的,雷管上有编号。我私存雷管就是山场放炮自己用。
(5)2015年11月17日20时30分的供述与辩解,我在以前的供述中说的都是实话。
(6)2016年3月21日的供述与辩解,爆破这块承包给尚国成了,爆炸物是他联系购买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7)2016年6月28日的供述与辩解,我山场所用爆炸物归属于尚国成。山场爆破这块承包给尚国成了,爆炸物是他联系购买的,具体跟谁购买,存储在哪我不清楚。我现在手里没有雷管。
(8)2016年9月13日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前后张庄子采石场放过三次炮,山场爆破都承包给尚国成了,雷管和炸药都是尚国成找来的。以前山场供药时我们是私存了点雷管,山场爆破就都给尚国成了。我不知道尚国成的炸药哪来的。2015年10月25日放炮时爆炸物是尚国成买来的,从哪买来的我不知道。
(9)2016年12月1日的供述与辩解,张庄子采石厂老板和法人代表是我,我负责办理山场的各项相关手续。该山场手续没有办齐,现在缺少爆破许可证和开采证。尚国成承包的山场采面以上,负责打眼放炮并把放炮崩下来的石运输到破碎机入料口,每方我给他六点五元。没有书面合同就是口头说的。我不知道尚国成是否具有买卖炸药等爆炸物的资格。张庄子采石厂爆破所用的炸药是哪来的我不清楚,采面承包给尚国成了,打眼放炮都是他负责。山场生产由艾凤民负责。
(10)2017年6月20日的供述与辩解,张庄子采石厂采面是我承包给尚国成了,打眼放炮都是尚国成负责,我就论吨给他钱,采面我什么也不负责。我不知道此案前两次放炮是谁交给炮工雷管和炸药。我没有交给过,艾凤民交给没交给我不知道。我和艾凤民没有非法购买过雷管和炸药。张庄子山场的雷管和炸药我没有经手过。第三次放炮时用的雷管我当时不知道,事后我听艾凤民说是他从小棚子里面找到的,交给炮工了。以前的事情我都忘记了。我肯定没经手过雷管和炸药。
(11)2018年3月29日的供述与辩解,我记不清张庄子采石厂采矿证是什么时间到期。张庄子采石厂在采矿证有效期间,最后一次支领雷管爆药可能是张乃新或者叫张乃成。民用爆炸物品日计划申请单第NO.0012041单据上的签名是王守江,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肯定不是我签的。那签名应该是张乃新或张乃成签的。
(12)原一审当庭供述,我们山场一共爆破一次,就是被公安机关查获那次,雷管就在山场小棚子的轮胎里,拆棚子的时候艾凤民说里面有雷管,我说可以用就用了吧。是艾凤民给爆破的人,雷管是谁放在小棚子的我不清楚。山场的爆破运输承包给尚国成了,炸药我不知道哪里的。
(13)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守江辨认笔录,过程和结果:辨认人王守江称曾于2015年10月中旬一个晚上,将8枚雷管在山场办公室交给东孝义村炮工,但不知道其真实姓名,能够辨认其照片。……王守江经过仔细辨认后,以肯定的语气指出2号照片就是炮工,王守江同时表示不认识该组照片中的其他男子。2号照片为张某1。
(14)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守江辨认笔录及照片,过程和结果:辨认人王守江,曾于2010年年底,将山场供药期间私存的雷管藏于山场办公室南边小棚子的旧轮胎里,为此,侦查人员要求王守江在见证人张旭的见证下对其私藏雷管的具体地点进行指认。王守江带领侦查人员乘车沿丰邱公路向北来到丰润区泉河头镇张庄子山场,王守江指认其于2010年年底,将山场供药期间私存的雷管藏于山场办公室南边小棚子的旧轮胎里。
2、原审被告人尚国成的供述与辩解:
(1)2015年10月26日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25日凌晨,我私自组织在泉河头镇张庄子山场放炮着,还没有响就被公安局的给抓住了。我今天主动来就是把这事说清楚。泉河头镇张庄子山场手续不全,有什么手续,缺什么手续我也不知道。山场的法人是王守江。我来山场承包采面王守江让我入了20万元的股份,是2015年10月6、7日,钱是在王守江霸道车上直接给他的。当时车上没有别人,王守江也没有给我打条。我承包了张庄子山场采面的开采,负责把山上的石头放炮崩下来并运输到山场破碎机那里。每方六点五元。这是第一次放炮,装好了还没放就被公安局发现。一共18个炮眼,每个炮眼深约30米,直径约15厘米。炮眼的位置是我选的,具体打炮眼的人跟机器都是山场找的。一共装了5吨,一共用了18枚电雷管。我的电雷管是2015年10月24日24时到次日凌晨2点左右艾凤民在山场那一排办公室最西面那屋给我的。山场放炮的爆炸性物质是有一个四十多岁的陌生男子来山场跟我搭个可以放炮包我炮响之后给全款。这次放炮是2015年10月22日晚上10点左右打电话定好的,到了10月25日凌晨2点30分左右,那男子开着一辆黑色无牌照普桑轿车上来,拉爆炸性物质的是一辆蓝色货车,牌照我没注意。我把炮眼的位置告诉那四十多岁陌生男子并把雷管给他之后,我就开车到山场下面的道口看道去了。他们的人开着我们山场的装载机把具有爆炸性物质东西运上山场的采面,具体的我不知道。到了凌晨4点多我们山场的对讲机里喊警察来了,他们应该是听到喊就开车跑了。他这次拉来五吨爆炸性物质,每吨4000元,我在给他雷管时把一万元一起放在了车里,另一半等炮响了再给。
(2)2015年10月27日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26日下午两点三十分左右,王守江给我打电话说:“咱们这炮没放了,让公安机关给查住了,让我过来并告诉我地址,我到北关法医门诊后面的一个平房家里,当时有王守江两口子、王守江大儿子、夏某、艾凤民还有四、五个人我不认识。王守江就跟我们说:“咱们放炮这事被公安局查住了,得上公安局把事说清楚,谁的责任谁担着,把事说清楚就没事了。”我也就说:“谁的事谁担着。”别人说什么我也没注意听,完事王守江的大儿子就开车把夏某、艾凤民我们三人送到泉河头派出所。上次我说去道口看着就是放哨,防止有人看到向公安机关举报。
(3)2015年10月28日的供述与辩解,艾凤民给我雷管的时间我记错了,是2015年10月24日晚上7、8点钟在山场办公室最西面那屋给我的。
(4)2015年10月30日的供述与辩解,我只是在2015年10月25日凌晨放过一次炮,还没放就被人发现了。当天对讲机谁喊的我不知道,对讲机谁给的我也不知道。
(5)2015年11月3日的供述与辩解,我在高丽铺王某1那租的院子,每年租金18000元,用于做化肥买卖生意。今年五、六月份买过化肥,在这院内存放过。我没利用这个厂地向化肥添加其他物质,也没安排过别人向化肥添加其他物质,也没向山场送化肥。
(6)2016年3月20日的供述与辩解,山场放炮用的爆炸物是买的,但是卖家我不认识,也联系不上。车牌号不记得,卖家是平头,40多岁,身高1.7米左右,赤峰口音。
(7)2016年6月27日的供述与辩解,我记不清谁给我送的爆炸物了。
(8)2016年9月13日的供述与辩解,我不知道放炮三次,只知道一次,就是被公安机关查获那次,雷管和炸药是一名四十多岁男子到山场找的我们,叫我们山场用爆炸物了找他,并给我了一个电话,当时我打电话找的这个人,但电话早找不到了,我不认他,现在也联系不上。
(9)2016年12月1日的供述与辩解,我承包张庄子山场没有书面合同,就是承包的张庄子山场采面的开采,负责把山上的石头放炮崩下来并运输到山场破碎机入口,每方给我六点五元。王守江是老板,负责山场的全面工作。张庄子采石厂有没有合法采矿手续我不知道。我没有买卖炸药等爆炸物的资格。张庄子采石厂爆破所用的炸药是一辆蓝色货车给送到山上的,牌照没注意。我们是打电话联系的,电话号码记不清了。就是一个40多岁的男子去山场与我搭个的,以前不认识,他身高1.7米左右,平头,赤峰口音。我们谈的每吨4000元。
(10)2017年6月23日的供述与辩解,当时张庄子采石厂采面爆破是我承包的,就放过抓住的这一次。前两次放炮不是我放的,前两次雷管、炸药不是我提供的。我包过来就放过一次炮。被抓这次放炮所用的雷管、炸药是一个赤峰的男子给送到山上的。他自己找山上的,我没他联系方式,也不认识他。这次炮眼是我雇人打的,打的时候我没在现场,我知道大概在哪个采面打眼,具体位置我不知道。
(11)2018年3月29日的供述与辩解,我当时在张庄子采石厂负责采面,就是把采面矿石弄下来。我转包给一个赤峰口音男子,具体他怎么开采我不清楚。这名赤峰口音的男子大名不清楚,时间太长忘了,以以前我的陈述为主,40多岁,1.7米左右,中等身材,电话记不清了。
(12)原一审当庭供述,我承包的张庄子山场采面,被公安查获的当天,山场把石头弄下来,具体怎么弄下来我不知道,打炮眼是为了往炮眼里放东西把石头弄下来,放什么东西我不知道是赤峰人放的。往炮眼里放的雷管是艾凤民给的,给了我18枚雷管。
3、原审被告人艾凤民的供述与辩解:
(1)2015年10月25日的供述与辩解,我在泉河头镇张庄子山场上班,主要负责道路洒水、机修。山场老板是王守江。该山场有时生产,昨天晚上生产着。2015年10月24日晚我在山场,装载机坏了,我盯着修着。当时我不知道装炮,公安找我才知道的。我不知道山场放炮爆药、雷管哪来的,山场以前没有放过私炮。
(2)2015年10月26日的供述与辩解,我来投案自首。2015年10月24日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山场采面承包人尚国成跟我说山场今晚放炮,我就于当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把我山场2011年4、5月份停产以前剩的18枚雷管在办公室最西边的屋给尚国成,当时用黑色塑料袋装的雷管。之后我就在车间看着机子,出渣子。山场停产前共剩了18枚雷管。2011年4、5月份我山场停产以前,手续齐全,正常生产,民爆服务队供药时我山场没用完剩下的雷管,是王守江交给我的,我放在我家院内东边棚子靠南墙的一个货架子上的鞋盒里了。尚国成装炮用的炸药、硝铵化肥是他自己找的。尚国成负责采面爆破和把石头运到入料口。尚国成承包的我山场采面爆破和把石头运到入料口这块,是王守江他们谈的。山场大概生产有一个月了,放过一次炮。山场老板是王守江,我有股份,入了50万元。
(3)2015年10月27日的供述与辩解,以前公安机关问我关于山场放私炮的事我没有都说实话,我现在一定如实说。其实我没接触过雷管,是王守江让我给他担的。下午大约5点左右,在丰润北关法医门诊附近的一个平房,这是王守江二哥家,我进屋后看见王守江、王守江二哥、王守江妻子、尚国成、夏某、还有两个60多岁的老爷子。当时王守江和我说让我把雷管的事为他担过来,因为这18枚雷管确实是2011年手续全的时候剩的,让我说我保存着,这回放炮用上了。那炸药要不也是老尚的,药的事老尚担着。我们商量完了,王守江就让我们上泉河头派出所投案去了。这次公安机关查获放私炮炮眼是尚国成负责打的,雷管应该是王守江的,炸药和化肥是尚国成的。山场除这次以前还放过三回私炮。第一次打眼是王守江让我去量的炮眼好给他们结账,这次炮眼是南蛮子在晚上打的,是在山顶打的,打多少眼我记不清了。第二回、第三回是尚国成负责的,是在山脚下在白天打的眼,我没参与。这三次放炮所用的爆炸物是哪的我不清楚。山场我入17万,是去年五月份左右入的,王守江媳妇给我打的条(15万的条,2万没条)。
(4)2015年10月28日的供述与辩解,王守江采石场准备放私炮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在2015年10月26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王守江、尚国成、夏某等人在丰润北关法医门诊附近王守江二哥家商量这事怎么办,王守江让我替他担放炮用的18枚雷管的事,就说是过去山场手续全时剩下的,我保存着着,其实我根本就没接触过这些雷管,我也不知道雷管的事,我们商量好后,尚国成、夏某我们三个就到公安机关投案,我就按照王守江让我说的交待的,从而保护王守江。是王守江告诉我的18枚雷管。我和王守江关系好,我还在山场上班,他让我担我不好回绝就担了。
(5)2015年11月10日的供述与辩解,我在王守江山场主要负责破碎。破碎车间工人没有什么准数,有的干几天就走了。开装载机的是孟齐、李某3、谷孝才。
(6)2016年3月17日的供述与辩解,山场有我股份,王守江、尚国成我们三人商量的我担雷管的事,尚国成担炸药的事。雷管不是我的,是王守江山场以前供药时剩的。
(7)2016年6月27日的供述与辩解,王守江山场没有私存的雷管了。我记不清当初山场私存了多少雷管,不知道谁私存的。
(8)2016年9月13日的供述与辩解,我不知道2015年10月25日张庄子采石厂放炮用的雷管和炸药是哪来的。肯定不是我给的。我不清楚这之前还放过两次炮,不清楚三次放炮的炸药和雷管是哪来的。
(9)2017年6月20日的供述与辩解,我在张庄子采石厂是维修工,负责机械设备的维修。采面爆破是尚国成负责,他承包的采面爆破,具体怎么承包的我不清楚。前两次雷管和炸药我没交给过,也不知道谁交给的炮工,第三次是我把雷管交给尚国成的。我在山场找三友轮胎时,发现山场办公室南面小铁棚子里的旧轮胎里面有雷管,我就给尚国成了。我告诉他有几个旧雷管,你放炮时使了吧。在第三次放炮那天白天下午发现的,晚上交给尚国成了。
四、鉴定意见:
1、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中警鉴字[2015]2930号,“……七、结论:1、所送检的雷管用起爆器引爆后,发生爆炸,具有爆炸性。2、所送检的岩石粉状乳化炸药9管,药重1215克,……为铵油类炸药,导爆管雷管引爆后,发生爆炸,具有爆炸性。……”
2、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11月6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张国永、刁昌海持单位介绍信送检电雷管3枚、岩石粉状乳化炸药9管、自制硝酸铵混合物、东风牌复合肥料、象牌复合肥料、友谊牌复合肥料、星火牌复合肥料、鲁西牌复合肥料。其中自制硝酸铵混合物中检出硝酸铵,未检出矿物油,组成上不构成爆炸物。
五、勘验、检查等笔录: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2015.10.25”丰润区泉河头镇张庄子村王守江山厂非法买卖爆炸物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查情况:现场位于××区西西山东坡半山腰处爆破开采区域。开采区沿东山坡半山腰山道分布,由山顶处向下沿山道经过一个转弯再沿山道向下至一平台处停放有一辆装载机,装载机车头朝西南,车头前方地面上堆放有标有“白砂糖”字样的编织袋,该平台向下山道上为爆破区域,爆破区内炮眼集中分布区域共三处,分别为半山腰南侧山道、半山腰北侧“Z”字形山道及该两处区域中间下方山体上一平台处。现场勘查所见:1、半山腰南侧山道炮眼区域路面宽6米,在45米范围内路面上由北向南分布有18个炸药装填孔(俗称炮眼,由北向南依次编为1-18号)。2、半山腰北侧“Z”字形山道炮眼区域路面宽7m,长度为15m+9m+8m,顺山势向下每段山道分布的炮眼数量分别为18个、7个、5个,各炮眼洞口以装有泥土的绿色编织袋封堵,各洞均未填充,洞内未见导线,洞口直径12cm×12cm。3、平台炮眼区域为“半月形”,大小为30m×8m,平台内可见16个炮眼,各炮眼洞口以装有泥土的绿色编织袋封堵,各洞均未填充,洞内未见导线,洞口直径12cm×12cm。平台西北部近山体处地面上有碎石覆盖。经仔细勘验,现场其他部位未见异常。
3、“2015.10.31”丰润区丰润镇高丽铺村尚国成涉嫌非法制造、储存、买卖爆炸物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4、丰润区张庄子村王守江采石场王守江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现场位于河北省唐山市××区王守江采石场,王守江采石场东临张庄子村耕地,南临张庄子村耕地,西邻山脉,北邻樊立明采石场。王守江采石场东北部为办公区和宿舍区,西部为生产车间,生产车间西侧为山场采面,东南部有一配电室,在办公区东南部有一彩钢瓦搭建的敞棚,中心现场位于该敞篷内。现场勘查所见:彩钢瓦搭建的敞棚坐南朝北,东西长10米,南北宽6米,该敞棚为东西两间,敞棚东间内东部堆放有杂物,敞棚东间内东南部靠南墙东头有一采石场标示牌,敞棚西间门口西北部有一台发电机,敞棚西间门口背部头东南尾西北停放一辆皮卡车,西间敞棚内西北部有一油桶,西间敞棚内东西方向有两摞轮胎,东摞有五条轮胎,西摞有四条轮胎,两摞轮胎上侧东西方向放有一铁质床架(据嫌疑人王守江供述其曾在西摞轮胎中间空隙处存放爆炸物)。经仔细勘验,现场其他部位未见明显异常。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针对检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国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综合卷中证据评判如下: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守江的供述证实,其是张庄子山场的法人代表,其把山场打眼、放炮、开采都承包给尚国成。在山场放炮出事前二十来天承包的,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议。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国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5日凌晨,其私自组织在泉河头镇张庄子山场放炮着,还没有响就被公安局的给抓住了。山场的法人是王守江。其来山场承包采面王守江让其入了20万元的股份,是2015年10月6、7日,钱是在王守江霸道车上直接给他的。其承包了张庄子山场采面的开采,负责把山上的石头放炮崩下来并运输到山场破碎机那里。每方六点五元。这是第一次放炮,装好了还没放就被公安局发现。一共18个炮眼,每个炮眼深约30米,直径约15厘米。炮眼的位置是其选的,具体打炮眼的人跟机器都是山场找的。一共装了5吨,一共用了18枚电雷管。电雷管是2015年10月24日24时到次日凌晨2点左右艾凤民在山场那一排办公室最西面那屋给其的。山场放炮的爆炸性物质是有一个四十多岁的陌生男子来山场跟其搭个可以放炮包其炮响之后给全款。
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尚国成负责放炮,其负责运输,艾凤民负责其他事项。山上放过两次私炮,放炮是尚国成负责,雷管和炸药哪来的不知道。
4.唐山金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现场作业照片证实,该公司工作人员在案发现场共取出3个炮孔(第5、7、8孔)内残留电雷管3枚,小卷药包9卷(其中每个药孔内有电雷管1枚、小卷药包3卷),爆炸物品混合物200公斤。其余14个炮孔因孔内被大块碎石堵塞,不能取出其中残留电雷管和小卷药包,另一个有填充迹象没有连接线的炮孔因安全问题未进行吹取。
5.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中警鉴字[2015]2930号,“……七、结论:1、所送检的雷管用起爆器引爆后,发生爆炸,具有爆炸性。2、所送检的岩石粉状乳化炸药9管,药重1215克,……为铵油类炸药,导爆管雷管引爆后,发生爆炸,具有爆炸性。……”
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尚国成购买炸药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尚国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守江是否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及艾凤民是否构成包庇罪。综合卷中证据评判如下:
首先,涉案雷管的来源、具体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居民爆炸物品日计划申请单》《民用爆炸物品计划押运单》《雷管支领清退表》能够证实张庄子采石场于2010年6月8日向公安机关申请电雷管100枚。但雷管的使用数量、使用过程及是否有剩余雷管经补充侦查,丰润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说明:因年代久远已无法查明2010年6月8日当日监炮的具体人员。故张庄子采石场实际使用雷管数量,是否有剩余,剩余如何处置均无证据证实。
2015年10月26日扣押的三枚雷管,经丰润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系统查询,该三枚雷管(雷管编号:1591218437220、1591218437295、1591218437226)是2010年6月28日安和民爆服务队丰润大队泉头河中队爆破员杨志田发放的。但《居民爆炸物品日计划申请单》《民用爆炸物品计划押运单》《雷管支领清退表》申请、押运和支领时间均是2010年6月8日,《雷管支领清退表》中雷管盒号为(00-99)。扣押的3枚雷管与2010年6月8日张庄子采石场申领的雷管并不一致,且经调查安和民爆服务队已于2015年解散,经对该服务队原员工及王守江妻子核实,均不认识杨志田。故扣押的3枚雷管及已使用的雷管的来源不清。
2.原审被告人王守江在侦查阶段供述山场共放过三次炮,第一次放了8个炮眼的炮,用了8个雷管,第二次放炮付了一万零几百的打眼费,第三次是18个炮眼,雷管均是以前公安局供的,但在其后供述中出现反复与翻供。后王守江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供述其并不认识字,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亦没向其宣读过笔录,且丰润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说明称:因设备损坏,王守江、尚国成、艾凤民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不能提供。
3.证人张某1在侦查阶段证实其去山场放过三次炮,第一次放炮是王守江给其打电话,王守江给其炸药和雷管,共8个炮眼。第二次放炮是王守江给其打电话,王守江给其炸药和雷管,有二十七、八个炮眼,有几个炮眼有问题没用。最后一次是2015年10月底,尚国成给其打电话通知其来山场放炮,共18个炮眼,这次他到的晚,是王守江把雷管和炸药交给的刘某1和赵某。
证人赵某在侦查阶段证实,2015年10月20多号,其去张庄子山场干活,其和刘某1进最西侧的办公室,王守江在屋里,后艾凤民过来将雷管带过来交给他们,一共18枚雷管。这次的前二十天左右其去山场干活,张某1拿出雷管和炸药,这次炮眼没有数,但肯定比18个炮眼多。
证人刘某1侦查阶段证实,其去山场放过两次炮,2015年10月底,是艾凤民将雷管和炸药交给其和赵某,一共18枚雷管,当时王守江也在屋里。在这之前10月份一天晚上,王守江给了张某1雷管和炸药,具体多少没数,当时王守江告诉我们有27、8个炮眼,装药时有3、4个炮眼有问题没装。
关于2015年10月底,即最后一次放炮,雷管是谁交给炮工不清楚,证人张某1证实是王守江给的,刘某1和赵某证实是艾凤民给的。而证人夏某证实尚国成在张庄子山场把供料包下来了,尚国成负责放炮崩石料,其负责运输,艾凤民负责其他事项。
原审被告人尚国成供述2015年10月24日24时到次日凌晨2点左右艾凤民将电雷管给其。后翻供称雷管和炸药是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给的。
原审被告人艾凤民供述称雷管是王守江给其,是山场没用完剩下的,后翻供称不清楚雷管和炸药是哪来的,后于2017年6月20日供述称前两次雷管和炸药我没交给过,也不知道谁交给的炮工,第三次是其把雷管交给尚国成,其在山场找轮胎时发现的雷管。
关于雷管数量问题,证人张某1证实第二次放炮,当时王守江告诉其有二十七八个炮眼,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有几个炮眼有问题没用。证人赵某证实第二次放炮,多少个炮眼其没数,但肯定比18个炮眼多。证人刘某1证实,第二次放炮当时王守江告诉我们有27、8个炮眼,装药时有3、4个炮眼有问题没装。原审被告人王守江在侦查极阶段供述,第二次放炮具体多少个炮眼记不清了。故现有证据关于第二次放炮,涉案雷管数量不清,也没有其他实物证据证实。
故结合卷内其他证人的证言,证实山场共放过三次炮,前两次山场放炮,对于雷管数量及放炮事实均只有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且三位关键证人证言也不一致。亦无任何实物证据相印证,雷管的来源、具体数量事实不清。最后一次进行爆破采石作业时虽现场被查获,但由于场地限制,仅提取3枚电雷管,小卷炸药包9卷。而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指控的8枚、20余枚、以及未提取的15枚雷管与张庄子采石场支领100枚雷管具有关联性。故无法证实雷管的支领、使用情况及剩余情况,涉案雷管的来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涉案雷管是支领100枚雷管后非法储存的剩余雷管缺乏确实充分证据证实。
其次,对于雷管、炸药是否具有爆炸性没有证据证实。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所谓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破性,一旦爆炸即对人身财产造成较大杀伤力或破坏力的物品。故认定该罪,爆炸物需具有爆炸性。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两次爆破已经实施完毕,无法确定涉案每枚雷管是否具有爆炸性;公诉机关指控的2015年10月24日的18枚雷管,仅提取3枚雷管,且经鉴定具有爆炸性,但未提取的15枚雷管是否具有爆炸性不能确定。公诉机关指控涉案雷管46余枚,刚超过法律规定的雷管30枚以上的规定数量,但没有任何实物证据,无法进行爆炸性能鉴定,不能排除未鉴定43余枚雷管不具备爆炸性能的合理怀疑。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100枚雷管的支领和使用情况,涉案雷管是支领100枚雷管后非法储存的剩余雷管缺乏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涉案雷管的来源、具体数量亦没有证据证实。故认定王守江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王守江涉及非法储存雷管数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雷管30枚以上的规定,应按照存疑无罪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守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故上诉人王守江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王守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审被告人王守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原审被告人艾凤民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国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守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原审艾凤民犯包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守江、艾凤民的犯罪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量刑适当,建议全案维持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刑初4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暨被告人尚国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尚国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前罪和后罪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刑初4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暨被告人王守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守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前罪和后罪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艾凤民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守江无罪。
四、原审被告人艾凤民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峰
审判员: 孙霞琳
审判员: 刘健
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