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海生、黄立东等与连长旺、张健华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冀02刑终343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8.13 |
案由 | : |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采矿罪 |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海生,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2013年9月21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后羁押于玉田县看守所。2015年7月3日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0月11日在唐山监狱服刑。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决定,2018年10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伶,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立东,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2013年9月21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后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2015年6月11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限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因再次鉴定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决定收监执行,并于2017年7月3日决定逮捕,2018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临时羁押于唐山市遵化看守所,2018年6月19日转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2018年7月16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9月18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庆军,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3年10月19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后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2015年7月3日因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2月16日至2018年9月27日在河北冀东监狱服刑。2017年11月30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决定,2018年9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林,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3年10月17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2013年10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后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2015年7月3日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9月27日在河北冀东监狱服刑。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决定,2018年9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娜、李贺翔,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宝春,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3年9月22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后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2015年7月3日,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19日在河北冀东监狱服刑。2017年1月19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19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8年9月18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根强、黄翠,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亮,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满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2013年9月21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后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7月3日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8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井山,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3年10月22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5年12月11日被收押至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19日在河北冀东监狱服刑。2017年1月19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19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2018年9月18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军戍,河北京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珩,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连长旺,男,1968年7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2013年9月19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后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2015年7月3日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9月18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4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健华,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2013年9月19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后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2015年7月3日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9月18刑满释放。2018年9月18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邵成,男,1980年9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2013年9月19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后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2015年7月3日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9月18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4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邵晓明,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2013年9月19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后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2015年7月3日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9月18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4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建明,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3年9月22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后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2015年7月3日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7月3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4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庞国,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3年10月11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后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2015年7月3日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间被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201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4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晓冬,男,1987年6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2013年10月17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后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2015年7月3日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8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孔令峰,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2013年9月22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后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2015年7月3日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同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9月18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银,男,1962年9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3年10月22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2月11日被收押至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9月27日在河北冀东监狱服刑。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决定,2018年9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后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2018年12月10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郝国喜,男,1969年8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4年1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8年9月18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董子健,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2013年10月18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9月18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海生、黄立东、何亮、许宝春、庞国、张建明、张井山、李银、郝国喜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连长旺、邵成、张健华、刘晓冬、邵晓明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孔庆军、陈永林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孔令峰、董子健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海生、黄立东、孔庆军、陈永林、连长旺、邵成、邵晓明、许宝春、庞国、刘晓东、张井山、李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唐刑终字第4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张井山之子张慧洋,原审被告人许宝春之子许力强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本案应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原审被告人张井山、许宝春不构成犯罪等为主要理由,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冀02刑申26号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冀02刑再3号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唐刑终字第493号刑事裁定和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中第九项、第十五项,即被告人许宝春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张井山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属于全案重新审判的情况,故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冀02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全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冀02刑再4号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唐刑终字第493号刑事裁定和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全案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冀0208刑初2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海生、黄立东、孔庆军、陈永林、许宝春、何亮、张井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常海生及其辩护人徐伶,原审被告人黄立东及其辩护人田贺山,原审被告人陈永林及其辩护人李娜,原审被告人许宝春及其辩护人姚根强,原审被告人张井山及其辩护人马军戍、王珩,原审被告人孔庆军、何亮、连长旺、张健华、邵成、邵晓明、张建明、庞国、刘晓冬、孔令峰、李银、郝国喜、董子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在遵化市马兰峪镇日强铁选厂内有四个矿井,被告人常海生主要负责该四口矿井日常生产管理和使用,被告人孔庆军、刘晓冬是矿井的雇佣人员。1号井矿长是张健华,“二包头”是唐某,2号井矿长是邵成,“二包头”是陈某1,3号井矿长是连长旺,“二包头”是席某1,4号井,又叫东强井,矿长是邵晓明,“二包头”是曾某,四个矿井分别有部分雇佣工人。在四口矿井日常生产使用过程中,使用爆炸材料,其爆炸材料由常海生全面负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平面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常海生为无证开采矿井,自己或安排被告人孔庆军多次从陈大超(另案处理)处非法购买炸药。其中:2011年由被告人庞国联系,从陈大超处购买炸药4800千克(200箱,每箱24千克),被告人常海生安排连长旺将送炸药的车由中途接送至遵化市马兰峪镇东强井西南铂强选厂院内一沙场处,并将炸药分给各矿井使用。2013年8月下旬一日夜间,被告人常海生安排被告人孔庆军从陈大超处购买炸药9600千克(400箱),陈大超安排车将炸药运至遵化市马兰峪镇东强井西南铂强选厂院内沙场处,被告人孔庆军、刘晓冬、连长旺、邵成、邵晓明、张健华等人开车将炸药卸下,将部分炸药运到2号井、3号井、4号井放于井下。将剩余的炸药分别装在刘晓冬驾驶的一辆×××面包车、被告人邵晓明驾驶的一辆红色×××面包车、被告人连长旺驾驶的一辆白色厢式货车上,运至遵化市马兰峪三村李连增老房子处储存。2013年约9月12日夜,在被告人常海生安排下,被告人孔庆军、刘晓冬、连长旺、邵成、邵晓明、张健华等人将井下剩余的炸药及李连增老房子处储存的炸药运至遵化市铂强选厂院内沙场处,后由陈大超安排车将炸药拉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搜查曾某奥迪车笔录,遵化市公安局扣押清单,遵化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被告人孔庆军指认炸药存放处平面示意图、马兰峪三村李连增老宅位置照片、孔庆军指认马兰峪三村李连增老宅正房东侧并排厢房北屋存放炸药地点照片、包某1指认运输爆炸物品线路及存放点平面示意图、铂强铁选厂照片、沙子场位置照片、包某1指认搬运炸药地点照片(铂强铁选厂东、沙子场南、日强公司东强矿井)、日强公司东强矿井位置照片、孔庆军指认运输爆炸物品线路及存放点平面示意图、孔庆军指认购买炸药后卸炸药地点位置照片(铂强铁选厂东、沙子场南)、童某指认运输爆炸物品线路及存放点平面示意图、日强公司及周边平面示意图、童某指认搬运炸药地点照片(铂强铁选厂东、沙子场南、日强铁选厂1号车间院内)、孔庆军指认扔雷管地点照片(龙门口水库东岸、跨河桥南岸、龙门口水库南岸、六合村东南),常海生卡号×××交易明细;徐俊杰卡号×××交易明细及转入他人银行卡一览表;邵某卡号×××交易明细;何亮银行账号交易明细,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庞国、孔庆军、连长旺、邵晓明、张健华、邵成的辨认笔录、证人童某、包某1、尹某、曾某的辨认笔录,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各被告人供述。
(二)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常海生找被告人黄立东,让被告人黄立东给联系购买炸药,被告人黄立东联系到被告人陈永林,被告人常海生从被告人陈永林处多次购买炸药14400千克(600箱),被告人陈永林每次将炸药运至遵化市马兰峪镇黄立东狗场处,后安排被告人孔庆军、刘晓冬、连长旺、邵成、邵晓明、张健华等人将炸药运走,运至矿井使用,剩余炸药运至李连增老房子处储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黄立东、连长旺、邵晓明、张健华、邵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健华、邵晓明、连长旺、邵成指认装卸炸药、装运炸药、储存炸药地点的照片、被告人孔庆军指认从黄立东养狗场转运炸药、雷管地点平面示意图、被告人孔庆军指认从黄立东养狗场转运炸药、雷管地点照片,证人陈某2证言,被告人供述。
(三)2013年4、5月份,被告人常海生安排被告人孔庆军让被告人庞国联系购买雷管,被告人庞国找到被告人张井山,被告人张井山安排其厂工人被告人李银办理,经被告人李银手卖给被告人常海生雷管43000枚。部分雷管用于矿井使用,剩余部分雷管被被告人孔庆军扔到龙门口水库和213汽车配件厂西墙外大坑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孔庆军指认马兰峪二村雷管存放点平面方位示意图、指认存放雷管地点(马兰峪二村村委会西侧二层黄色废弃楼)照片、指认龙门口水库丢弃雷管及账本地点平面示意图、指认扔雷管地点照片及提取的雷管照片,销毁清单、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照片,证实销毁火雷管112枚,铜制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晓冬、常海生、孔庆军、庞国、李银、张井山供述。
(四)2013年4月前,被告人常海生安排被告人孔庆军让被告人张建明联系购买雷管,被告人张建明便联系到被告人郝国喜,被告人郝国喜又联系到田连泉(已死亡),向田连泉购买雷管20000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辨认笔录,常海生卡号×××开卡信息及2013年8月12日的交易明细,张建明卡号×××开卡信息及2013年8月12日交易明细,被告人常海生、孔庆军、张建明、郝国喜供述,死亡证明。
(五)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常海生由被告人何亮介绍从被告人许宝春处购买炸药480千克(20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常海生、何亮、许宝春供述。
二、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事实
在常海生指使下,2012年1月份被告人孔令峰、董子健将2010年至2011年期间非法买卖使用爆炸物品的账目等票据烧毁。2013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孔令峰为掩盖常海生等人罪行,又将2012年至2013年7月期间非法买卖使用爆炸物的账目等票据烧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孔令峰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1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常海生、董子健、孔令峰供述。
对上述全案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笔录,遵化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孔庆军指认炸药存放处平面示意图,常海生卡号×××交易明细、徐俊杰卡号×××交易明细及转入他人银行卡一览表、邵某卡号×××交易明细、何亮银行账号交易明细,黄立东个人账户信息,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与遵化市马兰峪日强铁选厂核算项目明细账、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核算项目明细账,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遵化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遵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河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冀价认定字[2013]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冀国土资鉴字[2014]1号河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河北省地矿局秦皇岛矿产水文工程地质大队情况说明,遵化市马兰峪镇日强铁选厂竖井示意图,河北省地矿局秦皇岛实验室检测报告,书证及唐山宏利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宏利司鉴中心[2014]第003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被告人孔令峰的供述,证人李某2、邵某、席某1、唐某、陈某1、尹某、那某、张某1、隆某、贺某、曾某、席某2、彭某1、方某、刘某1、谢某、杜某、邓某、刘某2、陈某3、包某2、刘某3的证人证言。
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遵化市公安局民警传唤犯罪嫌疑人邵成、邵晓明、连长旺、张健华到遵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讯问。2013年9月20日,遵化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常海生到遵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讯问。2013年9月21日,遵化市公安局民警传唤何亮、黄立东到遵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讯问。2013年9月21日,遵化市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张建明、许宝春传唤至遵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将其抓获。2013年10月11日,遵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承德市××县鱼儿山耕地内将庞国抓获。2013年10月15日,遵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遵化市××里将陈永林抓获。2013年10月15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侦查员在遵化市××乡刘晓冬家中将其抓获。2013年10月18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侦查员在遵化市第二实验小学东平房将孔庆军抓获。2013年10月18日,董子健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警大队投案。2013年10月22日8时30分,张井山、李银主动到遵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2013年12月9日,孔令峰主动到910爆炸案专案组办公所在地遵化市遵化宾馆说明情况。2014年1月8日,郝国喜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遵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邵成、邵晓明、连长旺、张健华、常海生、何亮、黄立东、张建明、许宝春、庞国、陈永林、张井山、李银、孔令峰的到案经过,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出具的刘晓冬、孔庆军、董子健的到案经过,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郝国喜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海生、黄立东、陈永林、许宝春、张建明、庞国、何亮、张井山、李银、郝国喜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孔庆军在他人安排下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连长旺、张健华、邵成、邵晓明、刘晓冬在他人安排下,非法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孔令峰、董子健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立东、张建明、庞国、何亮、郝国喜介绍买卖爆炸物,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共犯,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孔庆军在他人安排下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银在他人安排下非法买卖爆炸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连长旺、张健华、邵成、邵晓明、刘晓冬在他人安排下非法运输爆炸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董子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国喜、董子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张建明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郝国喜、董子健、张建明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
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中,指控被告人孔庆军在2013年3至8月份期间分6次从陈大超处非法买卖炸药49200千克的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孔庆军的供述,故本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中,指控被告人黄立东从东兴矿业炸药库非法取得炸药,经郭增全手倒卖给常海生炸药4800千克的犯罪事实,因证人张某2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现郭增全在逃,且被告人黄立东、常海生的供述之间相互矛盾,故本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第六起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孔庆军的供述,现郭增全在逃,故本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各被告人提出的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问题,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未能向法庭提供指向明确的线索和足以证明存在刑讯逼供情形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存在刑讯逼供违法取证情况;关于辩护人认为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存在取证时间短与形成的笔录较长不具有客观性,以及存在交叉讯问等问题,首先以上意见不属于刑事案件非法证据相关规定的情形,另公安机关对相关问题已作出解释说明,对该部分供述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是否予以采纳,综上,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予支持。
本案证明日强铁选厂生产使用爆炸材料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相关证人证言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与证明各案买卖爆炸物行为的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认定案件事实情况。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孔庆军、庞国在服刑期间被依法裁定减去的有期徒刑仍然有效,所减刑期,应从判决的刑期中扣除。再审期间因对被告人张建明、郝国喜的缓刑考验期没有停止执行,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仍然有效。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常海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黄立东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已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孔庆军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被告人陈永林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连长旺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执行);被告人张健华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执行);被告人邵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执行);被告人邵晓明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执行);被告人许宝春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张建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庞国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已执行);被告人刘晓冬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执行);被告人何亮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执行);被告人孔令峰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已执行);被告人张井山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李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执行);被告人郝国喜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董子健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已执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海生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没有能够证明其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取得,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其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黄立东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没有事实依据,其在侦查阶段所做出的有罪供述,是在其被非法拘禁期间,被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情况下作出的,其供述不真实,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其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审法院判决对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限没有折抵刑期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孔庆军以其没有买卖、运输爆炸物的行为,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系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刑讯逼供非法取得,应予排除,其不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陈永林以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系办案人员刑讯逼供非法取得,依法应予排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许宝春以其在案发前与原审被告人常海生、何亮互不相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在“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常海生由被告人何亮介绍从被告人许宝春处购买炸药480千克(20件)”,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与原审被告人常海生、何亮的供述相互矛盾且互相否定,其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希望二审法院给其一个公正的判决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张井山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涉案的43000枚雷管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能提供完整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雷管的来源、数量、储存地点、保管方式、购买雷管支付的金额款项,均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诱导下形成,应当予以排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宣告其无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何亮以其从未买卖、介绍、运输和使用过任何爆炸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常海生的辩护人徐伶,原审被告人陈永林的辩护人李贺翔,原审被告人许宝春的辩护人姚根强,原审被告人张井山的辩护人马军戍、王珩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提交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对原审被告人常海生等十八人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帮助毁灭证据罪的定罪、量刑发表如下意见:
关于各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属于非法证据不应予以排除,各原审被告人翻供后的供述不应予以采信。涉案雷管因为客观原因或被使用或被转移,根据证人证言,炸药用于矿石开采,应认定为爆炸物。
1、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第一、二、三、四起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常海生、黄立东、陈永林、张建明、连长旺、庞国、张井山、李银、陈大超、孔庆军、刘晓冬、邵成、邵晓明、张健华等人之间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常海生、黄立东、陈永林、张建明、庞国、张井山、李银、郝国喜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孔庆军在他人安排下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原审被告人连长旺、张健华、邵成、邵晓明、刘晓冬在他人安排下非法运输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上述四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第五起犯罪事实。该起中原审被告人常海生供称分三次从原审被告人许宝春处购买了共计600件炸药,是通过原审被告人何亮认识的原审被告人许宝春,每次买药都是同原审被告人何亮一起去;原审被告人何亮称只是介绍原审被告人常海生和许宝春认识,介绍他们之间相互拆兑炸药,没有和别人一起拉过炸药,原审被告人常海生供称拿现金给的原审被告人许宝春,原审被告人许宝春供称不认识日强厂联系其买炸药的人,其说是李某2让其联系的,卖给过日强厂200箱炸药,后又改称其只卖过一次20箱炸药,关于交易炸药的地点,原审被告人常海生供述是和原审被告人何亮一起去马兰峪镇新城附近一个选矿拉药,原审被告人许宝春供称是其把炸药送到日强厂的东道边交易的,钱直接付给拉炸药的开农用车的人,该起事实中买卖爆炸物的次数、数量、交易地点、参与交易的人员、如何付款等方面存在矛盾。
2、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审被告人董子健和孔令峰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二原审被告人为掩盖原审被告人常海生等人罪行,帮助毁灭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的账目等票据的犯罪事实。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第一、二、三、四起以及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第五起事实证据间存在矛盾,因此,对原审被告人许宝春、何亮,建议法庭查清其犯罪事实后依法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常海生、黄立东、孔庆军、陈永林、邵晓明、邵成、连长旺、张健华、张建明、庞国、张井山、刘晓冬、李银、郝国喜、孔令峰、董子健,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在遵化市马兰峪镇日强铁选厂内有四个矿井,上诉人常海生主要负责该四口矿井日常生产管理和使用,上诉人孔庆军、原审被告人刘晓冬是矿井的雇佣人员。1号井矿长是原审被告人张健华,“二包头”是唐某,2号井矿长是原审被告人邵成,“二包头”是陈某1,3号井矿长是原审被告人连长旺,“二包头”是席某1,4号井,又叫东强井,矿长是原审被告人邵晓明,“二包头”是曾某,四个矿井分别有部分雇佣工人。在四口矿井日常生产使用过程中,使用爆炸材料,其爆炸材料由上诉人常海生全面负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平面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犯罪事实
(一)上诉人常海生为无证开采矿井,自己或安排上诉人孔庆军多次从陈大超(另案处理)处非法购买炸药。其中:2011年由原审被告人庞国联系,从陈大超处购买炸药4800千克(200箱,每箱24千克),上诉人常海生安排原审被告人连长旺将送炸药的车由中途接送至遵化市马兰峪镇东强井西南铂强选厂院内一沙场处,并将炸药分给各矿井使用。2013年8月下旬一日夜间,上诉人常海生安排上诉人孔庆军从陈大超处购买炸药9600千克(400箱),陈大超安排车将炸药运至遵化市马兰峪镇东强井西南铂强选厂院内沙场处,上诉人孔庆军、原审被告人刘晓冬、连长旺、邵成、邵晓明、张健华等人开车将炸药卸下,将部分炸药运到2号井、3号井、4号井放于井下。将剩余的炸药分别装在原审被告人刘晓冬驾驶的一辆×××面包车、原审被告人邵晓明驾驶的一辆红色×××面包车、原审被告人连长旺驾驶的一辆白色厢式货车上,运至遵化市马兰峪三村李连增老房子处储存。2013年约9月12日夜,在上诉人常海生安排下,上诉人孔庆军、原审被告人刘晓冬、连长旺、邵成、邵晓明、张健华等人将井下剩余的炸药及李连增老房子处储存的炸药运至遵化市铂强选厂院内沙场处,后由陈大超安排车将炸药拉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曾某奥迪车笔录,经搜查曾某奥迪车发现其后备箱内有与案件有关的账目记载。其中记载有曾某使用“小材料”、“大材料”的手写证明。
2.遵化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邵晓明证明材料、曾某采矿井结算凭证、总分类账、工人借支总账、焊工材料账。遵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扣押清单及铂强选厂西南角存放的2号矿井开采矿石现场照片。
3.遵化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检查对象为原审被告人孔令峰U盘;从原审被告人孔令峰U盘中调取的常海生矿石井眼股东及利润分配明细表、2#矿股东明细表、东强矿井第二轮应出股金明细表。
4.上诉人孔庆军指认炸药存放处平面示意图、马兰峪三村李连增老宅位置照片、上诉人孔庆军指认马兰峪三村李连增老宅正房东侧并排厢房北屋存放炸药地点照片、包某1指认运输爆炸物品线路及存放点平面示意图、铂强铁选厂照片、沙子场位置照片、包某1指认搬运炸药地点照片(铂强铁选厂东、沙子场南、日强公司东强矿井)、日强公司东强矿井位置照片、上诉人孔庆军指认运输爆炸物品线路及存放点平面示意图、上诉人孔庆军指认购买炸药后卸炸药地点位置照片(铂强铁选厂东、沙子场南)、童某指认运输爆炸物品线路及存放点平面示意图、日强公司及周边平面示意图、童某指认搬运炸药地点照片(铂强铁选厂东、沙子场南、日强铁选厂1号车间院内)、上诉人孔庆军指认扔雷管地点照片(龙门口水库东岸、跨河桥南岸、龙门口水库南岸、六合村东南)。
5.上诉人常海生卡号×××交易明细;徐俊杰卡号×××交易明细及转入他人银行卡一览表;邵某卡号×××交易明细;上诉人何亮银行账号交易明细。
6.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上述6眼竖井开采矿种为铁矿,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属无证采矿。
7.原审被告人庞国、孔庆军、连长旺、邵晓明、张健华、邵成的辨认笔录、证人童某、包某1、尹某、曾某的辨认笔录。
8.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说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大超、郭增全现在逃。
9.证人证言:
(1)证人包某1(矿井工人)的证言,东强矿是曾某承包的,他让我和童某负责管理、维修、生产和爆炸物品的使用。我们矿上如果使用爆炸物品先由炮工向我提出需要炸药、雷管、导火索的数量,然后我再找矿长邵晓明,由他负责把爆炸物品送到矿井口。我负责清点炸药数量,每次是多少箱,然后核对邵晓明的笔记本登记的数量与我实取的数量相符后,我在邵晓明的笔记本上签字。送雷管和导火索的是孔庆军,他开一辆白色的卧车,我核对好以后在孔小九的笔记本上签上我的名字。运来的炸药和雷管、导火索等都由炮工直接送到井下。大概是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8、9点钟,邵晓明找我、童某、王希农三人和他取一下炸药,邵晓明开车,在一个选厂里面,那里有一辆红色的货车,我们从那辆车上卸了25箱炸药放在了邵晓明的红色面包车上,当时那里还有其他矿的人也在装炸药。邵晓明自己开车把炸药拉回了采矿,然后炮工直接把炸药送到了井下。还有一次是2013年6、7月份,邵晓明找的我和童某、王希农三人,我开着皮卡去上次那个选矿,邵晓明在那让我们往一辆四不像车上装了25件炸药。大约2013年7月底一天晚上10点多钟,邵晓明找我、童某、陈新建三人还是去那个选厂,我开皮卡,邵晓明让我们在一辆红色大货车上卸炸药,装在了一辆四不像车上,当时别的矿井也有人卸炸药。我在矿上时,炸药大约使用了100多件,雷管大约使用了几十盒,导火索1盘左右。
(2)证人童某(矿井工人)的证言,我在东强井是电工兼修理工,负责设备维修。这个矿井矿长叫邵晓明,二包子是曾某,包某1是带班的。我们干工程使用炸药、雷管、导火索,都是矿长负责,炸药用完了,再需要用就找邵晓明。一般一次送来炸药二十件、三十件不等,雷管一盒或两盒,然后就放到矿井下边巷道里,分着存放。一件是一箱,一箱24公斤。我参与运送炸药三次,第一次是2013年不是五月底就是六月初晚上十点左右,邵晓明开着红色面包车,包某1开着矿上皮卡车,我和王希农坐着包某1的车,到机砖厂看见厂南部停着一辆红货车平头的,尾数是364S,我们跟着卸的车,邵晓明面包车装了二十多件。第二次是七月初的一天晚上十点以后,邵晓明开面包车,包某1开皮卡车拉着我和王希农去的选厂,就是东强井南边,和机砖厂都是日强精选厂院内一个大院,两边相距直线距离百八十米,还是上次那厢式红色货车,这次拉的是30件。第三次是八月份晚上十点以后,邵晓明开面包车,刘大亮开皮卡车拉着我,还是那个红色厢式货车,我和刘大亮拉了三十件。到2013年9月十几号晚上邵晓明让我们把炸药弄上来,炮工跟着弄到井上,又装到面包车上运到选厂那,这次共退回三十二件半。
10.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
(1)上诉人常海生2013年9月20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在日强矿业公司任副总,主要负责精选厂内1-4号矿井开采。日强精选矿位于××镇南,占地几百亩地,选矿西侧是环陵公路,北侧是东西走向公路,东侧是马兰峪镇营房村田地,南侧是营房村果树地,选矿的最北边偏西是1号井,矿长叫张健华,“二包头”是唐某,1号井南边100多米是2号井,矿长是连长旺,“二包头”是席某1,2号井南边100多米是3号井,矿长叫邵成,“二包头”是陈某1,3号井的东南方向500米是4号井,又叫东强井,矿长邵晓明,“二包头”是曾某。1-4号矿长负责矿上安全生产,管理二包头,二包头各自管理炮工、渣工、绞车工。矿上管炸材的是刘晓冬、孔庆军。炸材包含炸药、火雷管、导火索,我是在炸材管理方面负总责。
2013年9月22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我开始陆续在一个姓陈的(我都叫他大超)处买了约5000件炸药。一件就是一箱,每件24公斤重量都是一样的。每次都是想买炸药了,先按所要炸药的数量给买炸药的相应的现金,等卖炸药的有炸药了,晚上给我们送过来。开始的时候都是我跟卖炸药的联系,后期有一部分从大超处买炸药是我手下的孔庆军联系的,他联系也是我叫他联系的。孔庆军租房子放炸药的具体位置在××镇面。2013年9月12日、13日大超将剩下的炸药都拉走了。炸药是每天工头说用多少,就给送多少,送炸药时由刘晓冬负责。孔庆军按照工头要的雷管数量发放雷管。工头再把收到的炸药和雷管交给负责放炮的炮工。最近一次大超给我送炸药是八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陈大超派来车把炸药送到马兰峪镇铂强铁选厂东侧一个空场上,然后我们自己又用车运到了李连增的老房子那,我记得不是300件就是400件,送炸药时我不在场,孔庆军在场。2013年9月12、13日,因为遵化爆炸案了,怕被查到所以就让大超把炸药拉走了。
2013年10月12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大概时间是2011年左右,有一回,我与庞国一起呆着,我和他说:“我这没药使了,你能借我点用不?”他说我这也没有,我帮你联系点吧。过去几天,庞国告诉我说炸药联系好了,我就和他说那就先买200件吧。然后我让连长旺联系庞国接的货,让他把炸药拉到矿南沙场那,然后给各矿井分了。当时我不知道庞国是和谁联系的,后来庞国将“陈大超”介绍给我,说这些炸药都是大超的炸药,以后需要就找大超直接联系。后来我就让孔庆军直接找大超购买炸药。
2013年9月27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每次都是四个矿长、孔庆军、刘晓冬负责将剩余炸药运到李连增家老房子那。
(2)陈大超2015年9月12日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在2011年到2013年期间我的单位是遵化市国土资源局执法队的矿管办,我当时在矿管办任队员,分工是下乡查非法采矿。整个矿管办里叫陈大超的就我一个。
2011年新成立了遵化的矿管办了,有一次吃饭认识了常海生,有次吃饭后常海生问我有法弄到炸药不,我说找不到,后来他又找我,我当时也认识一个叫陈斌的,这个人卖炸药,我就给他俩联系上了。
第一次交易是2011年夏天,常海生给我打手机说找人联系炸药,我说我给你找的朋友陈斌,跟他说好了我再给你回话。接着我与陈斌联系,陈问我要多少件。反过来我又问常海生要多少件炸药,常海生告诉我他和庞国要200件炸药。我转告陈斌常海生要200件。陈斌说让我把钱给我拿过来。常海生2人随后将钱给我拿来,我们当时在遵化市××公寓南给的我,当日拿来一个塑料包,包里有24万元钱,我问常海生的,常海生亲口跟我说的24万现金。当时按1200元一件算的。我开的是黑色桑塔那车,车牌是×××,常海生开的为常海生的白色的RAV4,丰田小越野车,车牌号没看清楚,除常海生之外还有一个腿脚不好的人,另外那人我没看清。常海生过来后将钱放在车的副驾驶上了。我收到钱,我对常海生说他们定好货了,会有人与你联系的。常海生答应了就分开了。我拿钱后给陈斌打收据,他说在遵化市广播电视剧西道南等他,我开车到那,过有十来分钟,陈斌开着他的捷达车,银色的车牌号忘了,到了后,我将钱给他放在副驾驶位,说这是24万,你点点,陈斌打开后数数,正好。陈斌说:今晚听话,我又将常海生手机号告诉他。回来我走了。具体什么时间送的炸药我不知道。庞国我以前也认识,这是庞国他俩总共要的200件炸药。不知道干什么用
……我听说是矿上用,别的用处也不管联系。只想帮助他一下,联系这笔业务。陈斌也没给我回扣或其它好处。当日联系的炸药具体多少公斤一箱我不清楚,我记的也就10来多公斤一箱吧。
第二次是2011年的秋后,常海生又给我打手机,要我联系炸药的事,找陈斌。常海生要150件炸药,每件还是1200元,一件有10多公斤。有天中午,常海生带着四个人在遵化市华明路绿叶火锅吃饭,吃完饭后,常才给我打手机,让我去那里找常海生。我开着我的×××桑塔纳轿车去那找他。到那,常海生从饭店出来,把18万元现金放在我车的副驾驶室上。这18万现金用一个布兜装着,绿色的,我告诉常海生,你先吃饭,等电话就中了。接着我又联系陈斌,告诉他这个事,常海生又要150件炸药。陈斌说“你在遵化广播电视局西道南等我”我答应后开车过去了。到那十来分钟,陈斌去了,我将18万现金给的陈斌。陈斌说又麻烦你了。我说下次你自己联系吧,他点了点钱,对上数说“改天请你吃饭”我说行,最后分手。这次我没有好处。陈斌是真名真姓,地址我不知道。我这两次给常海生联系叁佰伍拾件炸药,每件炸药10多公斤。收了常海生肆拾贰万元现金。当时为朋友,为了友情迷失大脑,犯了混。
第一次交易时有庞国,常海生说是庞国他俩要的这200件炸药。庞国给我打手机了,在常海生与我联系之后,庞国也给我打了手机。在电话里,庞国说你干啥呢,我说没事,他说有空过来玩,我说中。接着,我问庞国:“常海生来电话要200件炸药,常海生说有你100件”庞国说是。之后将手机挂断了。我当时手机181XXXX****。陈斌送的炸药是哪的具体不清楚。
(3)上诉人孔庆军2013年10月19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常海生让我管着供应炸药后,给了我陈大超的电话号码,告诉我买炸药就给他打电话并告诉我对方叫大超。2013年8月份左右,我从陈大超处购买了400件炸药,我付给陈大超货款50万元,由陈大超雇车将炸药拉到马兰峪的铂强选矿的渣子堆处卸车,参与人员有我、张健华、连长旺、邵成、邵晓明、刘晓冬,这400件分到每个矿上30件,其余的都拉到李某2父亲李连增的老房子处存放,开车参与转运炸药的是我们6人。2013年9月13日,我、邵成、邵晓明、张健华、连长旺、刘晓冬,我们六人由库房转走200多箱炸药,用日强公司的厢式货车及面包车转运到日强的选厂,然后陈大超找的大平头汽车拉走的。
(4)原审被告人刘晓冬2013年10月18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7、8月份,我接到了孔庆军电话,他让我到铂强选矿厂东边的渣子场装车去。我开车到了渣子场,开始往我车上装炸药,连长旺开着一辆白色厢货,邵晓明开着一辆红色长安面包车也来了。我、连长旺、邵晓明、邵成、张健华、孔庆军六个人就开始往我们开的三辆车上装炸药。我们三辆车装满了,当时我印象中剩了100件左右,留着给各个矿上。我、连长旺、邵晓明各自开着车将炸药运到了老爷子房子处。我们几个人将炸药卸到了老爷子房子的东屋,当时老爷子房子里还有几十件炸药。
2013年10月15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最后一次运炸药是9月份的时候,孔庆军给我打电话让把炸药拉走,我、孔庆军、张健华、邵成、连长旺、邵晓明从马兰峪老头那将炸药都运到了选厂东边的渣子厂处,一共运走了100多箱炸药。
(5)原审被告人连长旺2013年9月19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是三号矿井矿长,二包头是席某1,每次席某1做计划用多少药,都提前和我联系,提前通知我用药数量,我再告诉常海生,常海生负责购买爆炸物品。
2013年11月9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证言,大概时间是2011年一天晚上,常海生给我打的电话,让我去昊远加油站等庞国,说庞国联系一车炸药让我去接,我开着五菱红色面包车从选场南面过去的,到地方后我看见装炸药的大车开进来,我们双方一按喇叭我就带着大车往南走,将大车引到选厂内沙场卸炸药的地方他就走了,然后我招呼各矿井将炸药卸了,当时各矿长已经带着工人在沙场等着了,我记着这次卸的炸药大概200多件,分剩下的炸药都运到李连增老房子了。
2013年9月24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最后一次拉送炸药是在马兰峪爆炸案发生前十几天,晚上十一点多钟,是平头车把炸药送到废料场,由孔庆军、刘晓冬、张健华、邵成、邵晓明和我卸炸药,另外有2、3个工人也跟着卸。那次卸了有三百件左右炸药,当场我们2、3、4号矿井每个分了三十件,一共分了九十件,因为当时1号井已经停了,所以没给。把这些分的炸药各自送到井下后,孔庆军、刘晓冬、我们四个矿长开三辆车把剩余的二百件炸药送到了存药那房子那,那天一共开三辆车运输的炸药,一辆是刘晓冬的银灰色面包车,一辆是邵晓明的红色面包车,还有一辆白色厢式货车,孔庆军借来的,由我开着,把药都送到存放药的房间了,也是我们几个人卸的。等到马兰峪爆炸案第二天,当晚11点钟,孔庆军招呼我,还是孔庆军、刘晓冬,我们4个矿长,也是那晚的三辆车,到存药那地把药装上车,把这三百多件炸药拉到废料场,那晚后半夜二点钟来一辆平头车接的药。炸药的规格是一件就是一箱,一箱24公斤。
(6)原审被告人邵成2013年9月29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4月份左右我到2号井担任矿长。我估算2号井一共使用了炸药200箱左右,雷管2000余枚,导火索4000-5000米。在今年8月份的一天,孔庆军告诉我们晚上取东西,到后半夜,我带着两个工人,到矿南面沙场那,看见拉炸药的一辆红色平头货车,孔庆军、刘晓冬都在那,还有其他三个矿长带着几个工人,然后我们就开始卸车,我记得卸了30件左右炸药。卸完后,我让工人将30件炸药装车运到矿上,我们六个人将剩余的装上刘晓冬的银灰色面包车和邵晓明的红色面包车,然后我坐着孔庆军的白色轿车,我们六个人一起将炸药运到我们经常存放炸药的老院子。有一个负责看家老头姓尹,到那后,我们六人将炸药在院子北面东厢房里面,然后我们又返回沙场,又拉了一趟才拉完。我记着是300件左右。到马兰峪爆炸案发生之后一、两天,常海生给孔小九、刘晓冬和我们四个矿长开的会,他让我们把剩下的炸药还拉到沙场那,说来车拉走,我们六个人开着刘晓冬、邵晓明的两个面包车、连长旺开着一辆白色厢式货车,将老房子存放的炸药都运到沙场那。之前,我们让工人将井下剩余的炸药也运到沙场那,到后半夜十点钟来的那辆运送炸药的大货车,我们六个人将炸药都装上大货车,装了有一个多小时,然后这些炸药就拉走了。
(7)原审被告人邵晓明2013年9月24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是2012年收完板栗的季节开始在东强矿井,是4号井矿长。
2013年9月30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8、9月份,一天晚上7点左右钟,孔庆军给我打电话说晚上来炸药。到9点半到10点左右的时间,我带着童某和另外一个工人开着车到沙场那,那辆拉炸药的大车已经在那了。我们到那后,其他三个矿的矿长也带着人来了。孔庆军和刘晓冬也都在那。孔庆军和我们说一个矿井拉30件。装完后将剩余的炸药往刘晓冬的银白色面包车上装满了,刘晓冬开走了。我们又装白色厢式货车,连长旺开走了。一会刘晓冬的车回来了,我们将剩余的炸药都装在我们俩的面包车上,我们一起将炸药运到了李连增家老院子那。当时是一个老头开的门。我们将炸药卸在院内北面那排房子紧东面那个屋内。这些炸药都是孔庆军、刘晓冬和我们四个矿长卸完搬到屋内的。运到李连增老房子能有200件左右。在马兰峪爆炸案发生后第二天晚上9点多钟,孔庆军告诉我们四个矿将井下的炸药提上来运到沙场那拉走,我就告诉童某让工人将井下的炸药都弄上来。我自己开车拉到沙场那,不是31件就是32件卸在沙场地上。其他矿井也都把药卸那了。然后我们六个人开着运炸药的三辆车,到李连增老房子那拉炸药。我们六人将院内的炸药都装车上运到沙场那。原来往我矿运炸药的那辆大车就过来了,我们就装车,装了一、两个小时都装上车,那辆大车就开走了。
2013年10月17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最后一次是2013年8月底左右,我还带着童某和工人在沙场卸过一次炸药,我们矿分了30件,剩余300件左右炸药,孔庆军带着刘晓冬和我们四个矿长运到李连增老房子那。
(8)原审被告人张健华2013年9月29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是2012年12月份到1号井当矿长。孔庆军最后一次给各个矿眼分配炸药,大概是今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10点30分到11点30分,孔庆军联系的一辆平头红色货车,用粘布罩着,拉来一车炸药,当时有我、孔庆军、刘晓冬、邵成、邵晓明、连长旺,我们六个人卸的车,一共卸下400件炸药,将炸药卸在我们矿井最南面的一个沙场处,卸完后这辆拉炸药的大车就开走了。这样除了我的井眼没有留下炸药,其他三个井眼每个井眼分了30件炸药,用刘晓冬的银灰色面包车运到矿井,然后工人将这些炸药卸到井下。之后,我们六个人将剩余的310件炸药装上刘晓冬的面包车、邵晓明的面包车和孔庆军找来的一辆白色厢式货车,是由连长旺开的,当时一次没装下。我们将炸药装上车后,我们六个人就开车将炸药运到了马兰峪镇鹿圈沟李连增的老房子里面,开车有刘晓冬、邵晓明和连长旺,我们六个人将炸药卸在院内北面那排最东面的一个屋里面存放。之后,我们六个人开车又回到沙场那运了一次,两次才将310件炸药运到李连增老房子那。当时是负责李连增家老房子看家的老头姓尹给我们开的门。炸药都是孔庆军负责联系购买。最后拉来的这400件炸药在9月12号或13号,孔庆军告诉我们四个矿长将井底下的炸药弄上来拉到沙场那,然后孔庆军又带着刘晓冬和我们四个矿长,开着那两辆面包车和一辆厢式货车,将存放在李连增家老房子里面的炸药拉到沙场那,集中到一块。到后来半夜二、三点钟,孔庆军联系的那辆送炸药来的大车过来了,我们六个人将炸药装到大车上,然后大车将这些炸药拉走。应该有三百多件。
(9)原审被告人庞国2013年10月12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农历六月份左右,常海生找到我说矿上需要炸药,让我帮忙找点,我问陈大超能不能找点炸药,常海生想用点,陈大超说回来问问他大爷。后来陈大超给我回话说得拉四百件凑一车,每件1050元,货到付款。我便又告诉常海生,常海生说没那么多钱,那就先拉一半(二百件),我便又问陈大超拉二百件行不?他说行。之后,我和常海生说:“我不管了,以后你要买炸药自己联系。
(二)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常海生找上诉人黄立东,让上诉人黄立东给联系购买炸药,上诉人黄立东联系到上诉人陈永林,上诉人常海生从上诉人陈永林处多次购买炸药14400千克(600箱),上诉人陈永林每次将炸药运至遵化市马兰峪镇黄立东狗场处,后安排上诉人孔庆军、原审被告人刘晓冬、连长旺、邵成、邵晓明、张健华等人将炸药运走,运至矿井使用,剩余炸药运至李连增老房子处储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黄立东、原审被告人连长旺、邵晓明、张健华、邵成的辨认笔录
2.原审被告人张健华、邵晓明、连长旺、邵成指认装卸炸药、装运炸药、储存炸药地点的照片、上诉人孔庆军指认从黄立东养狗场转运炸药、雷管地点平面示意图、上诉人孔庆军指认从上诉人黄立东养狗场转运炸药、雷管地点照片。
3.证人陈某2的证言,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归国家工信部、河北省国防科技工业局管理,按照审批目前一年生产总量一万多吨炸药,主要销售渠道是民爆公司及直供企业。从我们厂子购买炸药需要提供公安部门提供的条码信息机购买证。我们厂没有私自买卖炸药的行为。我认识陈永林,陈永林没跟我说过使用炸药,我们厂也没有为兴隆挂兰峪矿提供过炸药。
4.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
(1)上诉人常海生2013年9月29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在2011至2013年这段时间,我从黄立东那里购买过一千件炸药。我叫黄立东帮忙买些炸药,之后黄立东给弄来的药。一般都是在213井南边黄立东养狗厂那交易,我先前去过两次,我找的四个矿长,叫他们带些工人装卸炸药。后来我便将此事交代给孔庆军了,与黄立东手下郭增全完成购买炸药的事。我们从黄立东那买来的药多的时候放在李连增那老房子那,药少就直接拉矿井井下去了。
(2)上诉人黄立东2013年9月23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我从遵化陈四(陈永林)处购进过炸药,2012年、2013年期间我共计从陈永林处购进600件炸药。每次需要炸药我都是和陈永林电话联系,约定好要的炸药量后去遵化把炸药款给他送过去。这600箱炸药都是常海生用车拉到2、3号矿井上用掉了。每件重24公斤,黄色纸箱包装,印着“6510”字样。
(3)上诉人陈永林2013年10月15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5、6月份,黄立东找我弄些炸药。我找陈某2,陈某2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到6510厂子找姓陈的。后我到6510厂找到姓陈的,姓陈的打电话说晚上到6510厂北边山根底下一选厂边上拉药。我找了货车到晚上去6510厂北根拉炸药。我将炸药装好后连夜拉到马兰峪黄立东狗场处,炸药拉到后由黄立东他们那方人负责卸车,卸完后我们就走了。第一次我们拉了100件炸药给黄立东,之后陆续在2012年至2013年这两年间先后约五次我从6510厂倒卖给黄立东大约有五、六百件炸药,运送方式和地点与第一次相同,都是拉到黄立东狗场那。我记得卖给黄立东有五次左右,一共五、六百件炸药,每次最少一百件,最多一百五十件,一共卖给他六十万元左右,我挣了二、三十万元。
(4)上诉人孔庆军2013年10月19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至2012年期间,我、连长旺、张健华,由外地工人开着四不像农用车到黄立东的狗场拉过3次炸药。
(5)原审被告人刘晓冬2013年10月16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九点多钟,我、孔庆军、邵成、邵晓明、连长旺、张健华五个人到黄立东狗场那拉了90件炸药。我们三个车全部将炸药卸在老爷子的破房子里。
2013年10月15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7月份一天晚上8、9点钟,我、孔庆军、连长旺、张健华、邵成、邵晓明在黄立东狗场那拉了50多箱炸药,送到了马兰峪的老头那里。
(6)原审被告人连长旺2013年9月30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到狗场拉炸药是常海生让我去的,他告诉我拉多少件,然后和郭老四联系。第一次拉了50件,我和张健华、邵成、赵树军一起去的,我开了一辆红色面包车,赵树军开了一辆白色面包车,每辆车装了20多件,拉回去以后分给1号井、3号井和213井。第2次是在去年,可能拉了80件,还是我们四个人和那两辆车,到黄立东狗场和郭老四联系,拉回采矿后分给1号井、3号井和213井。第三次是在今年,拉了100多件,我开的面包车,邵成开了一辆四不像车,去的人有张健华、赵树军,别人记不清了,拉回去以后分了一部分,其余的拉库房去了。第四回拉了大约200件,邵成开四不像车拉了一次,我开面包车拉了两次,各井分完后,其余的运回了库房。去的有赵树军、张健华、孔庆军。以上四次都是在狗场的一辆大平头汽车上直接卸的。第五次也是在狗场,我开面包车去的,拉了30件炸药,我拉回去后分给1号井和3号井。第六次,忘了谁和我一起去的,我开的红色面包车,在狗场库房拉了40件炸药,拉回去后分给1号井和3号井。第七次是我和孔庆军去的,两辆车,每车50件炸药。最后一次大概是2013年2、3月份,我和张健华、邵成、孔庆军、刘晓冬、邵晓明去的,和郭老四联系后,在狗场东面一个沙场处接的炸药,是一辆平头车送来的,共200件,我们用一辆四不像车拉了两次,给井眼分了一车,另一车送到了鹿圈沟的库房。每次拉炸药都在晚上10点以后。黄立东的狗场在213井的南面,我们从狗场出来后,走环陵公路先送213井眼,然后再返回环陵公路到我们的采矿区,剩余的炸药沿马兰峪外环那条路送到鹿圈沟库房。
(7)原审被告人邵成2013年9月30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从黄立东养狗厂一共运过多少次炸药我真不记得了。我记着清楚的有两次,一次是2013年5、6月份的时候,孔庆军带着我们五个人开着刘晓冬的面包车和邵晓明面包车,孔庆军开着自己的车一起到黄三狗场,是黄三狗场看家的郭老四将70件炸药交给我们的,我们几个装上车拉回我们矿都分了。另外还有一次准确时间记不清了,我们六个人还到养狗场那拉过一百多件炸药,也是郭老四在那把炸药交给我们,用两个面包车拉的。拉回去后,也是我们几个矿分用了。其余还应该拉过几次我都没有印象了。
(8)原审被告人邵晓明2013年9月30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在日强精选厂大门口出来向西走1华里左右左转往南走1华里左右往西是过河套再走五十米左右山跟下有个院,门朝东北方向拉过两次炸药。2012年11、12月份,晚上九点多钟,孔庆军带着我和连长旺、张健华、邵成,连长旺开着他的红色面包车,我开着郝德军的皮卡车去的南边山跟下那院里,从南边一个棚子里拉了50件炸药,每个车装25件,我们矿井留了5件。过了几天,孔庆军告诉我们晚上来炸药,到晚上我们四个矿长都没走,我和连长旺各开一个自己的面包车,刘晓冬开着他的面包车到那院以后,有个平头货车在院里停着,有三、四个人正往下卸车,我们每辆车装二十多件。这两次炸药外包装大致一样,箱子不结实,搬时爱散,每箱8包,24公斤。
(9)原审被告人张健华2013年10月1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到黄立东狗场拉过三次炸药。第一次是2011年6月份,孔庆军找的我,让我拉炸药去,我和孔庆军、连长旺一起开着孔庆军的一辆红色面包车,郭老四在狗场,拉了80件炸药,将25箱炸药送到213号井眼,55箱炸药送到3号井眼。第二次是我、连长旺、邵成、邵晓明、孔庆军、刘晓冬都去了,孔庆军开红色面包车,刘晓冬开银灰面包车,邵晓明开红色面包车,装了100箱,拉到了鹿圈沟那个放炸药的库房里。第三次还是我们6个人,刘晓冬开自己的面包车,邵晓明开自己的红色面包车,在狗场内的一辆红色平头大车上装的车,共计120箱炸药。1、2、3、4号矿井每井各30箱炸药。
(三)2013年4月前,上诉人常海生安排上诉人孔庆军让原审被告人张建明联系购买雷管,原审被告人张建明便联系到原审被告人郝国喜,原审被告人郝国喜又联系到田连泉(已死亡),向田连泉购买雷管20000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上诉人常海生指认出原审被告人张建明就是卖我雷管和导火索的“四来子”。
2.上诉人常海生卡号×××开卡信息及2013年8月12日的交易明细,原审被告人张建明卡号×××开卡信息及2013年8月12日交易明细,证实上诉人常海生卡号2011年2月4日开卡,2013年8月12日转支20万元给原审被告人张建明卡号×××,原审被告人张建明2013年1月26日开卡,2013年8月12日从上诉人常海生处转来20万元。
3.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
(1)上诉人常海生2013年10月9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在2011年至2013年间,我从张建明(四来子)手买过几次雷管,最多一次买了两万枚。我联系好了,由孔庆军跟他取的货、汇的款。
(2)上诉人孔庆军2013年10月19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我从张建明处购买雷管2万枚,付款21万,由银行卡转账20万到张建明农行卡上,付现金1万。我用的银行卡是常海生的农行卡。
(3)原审被告人张建明2014年2月24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常海生让我帮忙买雷管。我就联系了郝国喜。常海生安排孔庆军给我们农行卡打了二十万元钱,我将二十万元钱支出来。一天中午,我和郝国喜从马兰峪镇魏进河村道边交易的,他将两万支雷管装车上后,我将二十万元钱就给他了。事后孔庆军给了我一万元钱的好处费。雷管是装在红茶的饮料箱中,我印象中一共是五箱,箱子里是一小盒一小盒的,一盒是144发,雷管是黑色铁制的。交易时我给郝国喜的现金,跟郝国喜一起来的还有一名男子,看上去比郝国喜岁数大些,我不认识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负责往我们车上装雷管着。
(4)原审被告人郝国喜2014年2月26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大概是在2012年底或是2013年初,张建明说:“你能找到雷管吗?给日强公司矿业使用。”后来我给兴隆县挂兰峪镇的田连泉打电话说我们这的日强公司需用点雷管,这矿还有手续,不会出事的。这样,田连泉就与张建明电话联系,订的数量、价格和交易地点。后来田连泉给送货来,给我打电话,让我跟着去送货。我就在汤泉路口上的老田的车,我们就一起开车去魏进河冷库附近与张建明见的面,见面后老田将雷管搬到张建明的车上,张建明就将一袋钱给了我,我也没有数等老田上了车后就将这袋钱给老田了。之后,老田我们就开车走了。我一分钱好处也没有要。雷管是用饮料箱装着的,一共有四、五箱,可能是2万枚。交易价格可能是10元/枚。一共是20万元的货。老田叫田连泉,可能死了。
4.死亡证明信,证实田连泉于2013年4月17日死亡。
二、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事实:
在上诉人常海生指使下,2012年1月份原审被告人孔令峰、董子健将2010年至2011年期间非法买卖使用爆炸物品的账目等票据烧毁。2013年9月16日晚,原审被告人孔令峰为掩盖上诉人常海生等人罪行,又将2012年至2013年7月期间非法买卖使用爆炸物的账目等票据烧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
(1)上诉人常海生2013年10月3日供述,是我叫孔令峰烧毁的账目,我知道孔令峰烧过二次账目,一次是2011年底,一次是2012年底。烧的账目都是这几个矿的支收凭证及股份、分红情况等相关账目。因我们矿井开采是非法,留下这些凭证,怕政府部门查我们非法采矿留下证据。另外,有些账目是炸材费用凭证,以“材料费”入的帐,我们使用炸材也是非法,烧毁这些,也都是怕政府查,逃避法律制裁。我在办公室对孔令峰说过,各个股东看完账目后,没什么意见,就把账目烧了。
(2)原审被告人孔令峰2013年10月10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底或2012年初的一天,我做好铁矿井的财务报表,主要是213井和3号井的报表。因为当时213井和3号井已经产出矿石,有利润了。我将报表分别给了各个股东看了,最后是股东黄立东看了。之后常海生对我说:“这些表还有那些帐(指矿井账本、票据),没事了都烧了。”我听常海生叫我将这些帐烧了,之后给黄立东女婿董子健打电话,叫他和我一起烧帐。过了两天,我们俩约好在马兰峪南大桥见面,之后我将要烧的账目及一些票据装了两、三袋,并从精选厂油库装了两瓶半柴油,娃哈哈瓶装的,带着这些东西,与董子健在大桥那儿见面后,我跟着他向大桥南边走,走了1000米左右,我从车上取下来账目、票据还有柴油,就在路西河面冰上将这些票据点上柴油烧了。烧完之后,我们两个人各自回去了。我与董子健烧账目具体地点是在马兰峪南大桥,往南行1000米,路西河套冰面上。那河紧挨着路边。这次烧毁的账目都是采矿2010年及2011年两年度财务报表、收支凭证及相关材料费用票据、材料费用票据包括炸材使用票据,但票据上没有直接写明是炸材,只是写的材料费,收入这方面的票据主要是213井和3号井。董子健知道烧的这些账目、票据内容,我跟他说了,且他老丈人黄立东是大股东,平时董子健替黄立东在铁矿上管些事。我烧毁这些账目主要是常海生叫我烧的,我拿着人家开的工资,他叫我烧我就烧,再说这些账目是记载铁矿日常收支凭证,矿是非法的,留着这些东西可能会引起麻烦,怕政府查。
2013年9月16日晚上八点多钟,我在办公室将铁矿2012年及2013年的财务表及收支凭证整理好,装在三个塑料袋里,之后我叫上李某1。我们两人到厂子油库取些柴油,将车开到车队停车场西面一空地,我将账目、票据拿下车放在地上,浇上柴油,将这些东西烧了。烧完后我们俩开车便回办公楼了。常海生以前就告诉我这些账目没用了(向股东报完账目无异议后)便将这些账目烧了。另外,我知道他们俩人已被公安局抓了,怕因为非法采矿的事,再给他们俩添麻烦,怕加重他们俩的罪行。这些账目记载着收支情况,有材料使用费用情况,包括炸材方面的凭证,但票据没直接写炸材,是以“材料费”列支的,还有其他方面的收入情况凭证、票据等。
(3)原审被告人董子健2013年10月18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1月份的一天,矿长常海生告诉我:“股东们已经商量了,将2012年1月份以前选矿核对好的账目你和孔令峰给烧了,以后别找麻烦。”当天下午孔令峰就打电话叫我去烧账目,并告诉我常海生已经和我丈人黄立东说好了,但因为我当天有事,我们没办,而且我也询问了岳父黄立东这事,他也告诉我他们股东商量好了,他同意烧帐。这样三天以后的傍晚,孔令峰和我联系好以后,我们在马兰峪大桥处碰面,我告诉他就在大桥南边烧,之后我俩到了马兰峪大桥南边约3里地的老河套处,孔令峰从他开的车上拎下两个袋子,里面装的都是公司2012年1月份之前的账目和票据,将那袋子里的帐倒到地上后,撒上孔令峰带去的柴油,点着火以后我俩在地上捡了两根细木棍,挑着账目烧,最后把带去的帐都烧了。我和孔令峰所烧的账目是日强铁选厂内铁选矿2号、3号两个井眼从2011年3、4月份至2012年12月份的所有账目。
2.原审被告人孔令峰的辨认笔录,指出马兰峪镇马兰峪南大桥南1000米处,就是他与董子健烧毁票据的地方;指出在日强精选南150米一树林的北侧,是他与李某1烧毁票据的地方;指出董子健就是与我销毁会计凭证的董健。
3.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3年9月16日傍晚6点多钟,孔令峰手拎三个塑料袋,让我跟着烧些垃圾去,我在厂子东边油库取了一瓶半柴油,我们在日强精选厂院里大门口南边一块空地,将这些垃圾物品烧了。在烧这些东西过程中,我看见有一本驾驶考试书,其余大部分都是些纸张,记载的是什么内容我没看。
对上述全案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笔录,搜查对象为曾某奥迪车,搜查结果:经搜查曾某奥迪车发现其后备箱内有与案件有关的账目记载。其中记载有曾某使用“小材料”、“大材料”的手写证明。
2.遵化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原审被告人邵晓明证明材料、曾某采矿井结算凭证、总分类账、工人借支总账、焊工材料账。遵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扣押清单及铂强选厂西南角存放的2号矿井开采矿石现场照片,
3.遵化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检查对象为原审被告人孔令峰U盘;从原审被告人孔令峰U盘中调取的上诉人常海生矿石井眼股东及利润分配明细表、2#矿股东明细表、东强矿井第二轮应出股金明细表。
4.马兰峪三村上诉人孔庆军指认炸药存放处平面示意图。
5.上诉人常海生卡号×××交易明细;徐俊杰卡号×××交易明细及转入他人银行卡一览表;邵某卡号×××交易明细;上诉人何亮银行账号交易明细;上诉人黄立东个人账户信息查询。
6.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与遵化市马兰峪日强铁选厂核算项目明细账。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未与遵化市铂强选厂发生过铁粉销售及资金往来业务的情况说明、该单位与遵化市马兰峪日强铁选厂核算项目明细账。
7.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说明,经查证徐俊杰银行卡交易明细,并与原审被告人孔令峰电脑中“常海生矿石井眼及利润分配明细表”比对。证实由徐俊杰为邵某、何亮妻子彭书芹、李连增转账情况。
8.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说明,2013年10月25日对马兰峪日强公司非法采矿所采出的铁矿石进行了取样,对取矿石样本进行了拍照,并于当天送至河北省地矿局秦皇岛矿产水文工程地质大队进行化验鉴定。
9.遵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我队侦查员对铂强铁选厂南墙内侧矿石予以扣押,一堆位于选厂西南角,另外一堆位于该堆的东侧。
10.河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冀价认定字[2013]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11.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冀国土资鉴字[2014]1号河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
12.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上述6眼竖井开采矿种为铁矿,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属无证采矿。
13.河北省地矿局秦皇岛矿产水文工程地质大队出具关于遵化市马兰峪镇日强铁选厂附近竖井勘测测量情况说明,遵化市马兰峪镇日强铁选厂竖井示意图,河北省地矿局秦皇岛实验室检测报告。
14.原审被告人孔令峰的供述,我在日强铁选厂上班,负责日强铁选厂的财务工作,同时兼任常海生采矿井眼的会计,负责常海生的各采矿井眼报来的井眼生产产量、各项开支统计、铁粉销售情况的统计、销售铁粉的收入统计,并报表等工作。我按照各井眼及不同项目类别进行汇总制表制的电子表格,制完表后我向常海生汇报这一段的汇总情况,我制成表格后将统计表作一文件夹,保存在电脑及U盘里了。
15.原审被告人孔令峰U盘中与案情相关部分内容调取并打印所形成的书证及唐山宏利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宏利司鉴中心[2014]第003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
16.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的证言,1号井、2号井、3号井、213井和东强井(4号井)所用的爆炸物品是常海生负责购买的,炸材的事情都是由常海生负责的,具体使用和购买炸材的事都是常海生来安排。因这些矿井都没有合法的开采手续,所用的炸材也不可能是有合法手续的炸材。前些天,我听我们村的人说,警察到门口儿山我们家老院去着,在院内发现了装炸药的空纸箱子,我这才知道常海生安排人往我们老院放过炸药。尹立东给我们看房子。“大工”指的是炸药,“小工”指的是雷管。
(2)证人邵某的证言,我是遵化市马兰峪镇日强铁选厂厂长,还是马兰峪镇所开采的1号井、2号井、3号井、213井和东强井的股东。我虽然是这几处矿井的股东,但不参与生产和管理,具体管理由常海生负责。
(3)证人席某1的证言,我于2008年至今主要负责三号井的井下工作,矿长是连长旺。3号井生产使用雷管和炸药,都是矿上负责,哪来的说不好,需要用雷管和炸药我就找连长旺,他负责找这些东西。炸材款最后从我们工程款扣除。2009年至2010年底结账11万元炸材款,包括使用雷管、炸药和导火索。大概使用炸药80件左右,雷管4000左右枚。2012年3月再次接手3号井后共使用炸药395件左右,雷管5000枚左右,合计41万多元。2011年我将3号井承包给唐老五之后,直到6月份,我又从日强集团承包了213号井,矿长是张健华,他负责炸材。2011年6月至2012年底一共使用大约120件左右炸药,900元/件,雷管大概4000枚左右,12元/枚,合计15万元炸材款。2010年10月份我承包了2号井,大约使用了100件炸药,900元/件,雷管2400枚,12元/枚,合计11.9万元炸材款。2011年冬天的时候,晚上11点半的时候张健华喊我跟着连长旺,开着连长旺红色面包车到遵化市××镇地的梁口上,之后来了一辆平头白色小厢式货车,我们装了十多袋炸药,拉回213井,我们213井留了3件炸药,其余的连长旺拉走了。炸药每袋20多公斤,袋子是白色的蛇皮袋子。在2011年冬天的时候张健华曾喊过我让找两工人到矿井南面的沙场处卸炸药,我没去。
(4)证人唐某的证言,我是1号矿井二包头,炸材是由张健华安排专人送到矿井。连长旺是3号井矿长,二包头是席某1,2号矿井二包头是陈某1,矿长邵成。经我回忆这二年共使用炸药有300件左右,雷管有60000枚左右,导火索600米左右。
(5)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从2012年4月份到2号井开始承包,2号井矿长是邵成。在打竖井、打巷道过程中,工人使用爆炸物品(炸药、雷管、导火线),爆炸物是矿上提供的,我们矿井需要使用这些炸材,便由炮工直接找矿长邵成要,我们矿井大约使用了一、二百件炸药、雷管、导火线。矿井方提供给我们炸材,在我们工程费中扣除此费用。我没有搬运炸药,一般都是炮工搬运。
(6)证人尹某的证言,我给李连增看房子。孔小九(孔庆军)和连二(连长旺)到这不是卸炸药就是装炸药,每次到这儿来卸炸药来孔小九和连二必定来一个人,然后带两三个小伙子帮忙。2011年冬天开始放炸药,都是面包车拉来,卸到院东侧北面那间偏房里,每次都得有六、七十件,每次拉走几件、十几件的。张金龙和他兄弟挨炸之后过了有两三天,孔小九和连二一起带了两三个人把偏房里的炸药都拉走了,用了三辆面包车,得有一百件往上。2011年至今这院共存放怎么也得五、六百件。孔小九开白色轿车拉过来过六箱雷管。
(7)证人那某的证言,我在日强集团当出纳员,在3号井、东强井当出纳,平时主要给这两个井的二包子结算矿石工程款,结算矿石运费、日常开支等。平时矿上的工作人员需要买东西,就先找常海生在票上签字,拿着票找我报账。我一个月拿着票找会计孔令峰报账,有时也两、三个月报一次。报票有二包子的矿石支领单,“材料款”的票据,有“大”或“小”的标记。没写明具体项目的票据都是孔庆军找我支钱的,他每个月都会找我支取一次,有时用材料费的条找我支,有时用白条找我支现金,有时一次一两万元,有时五六万元。
(8)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在日强采矿的1、2号井当出纳,1、2号井支出的钢材、水泵、管子给二包的工程款,还有记着“大”“小”的材料费,不知道是啥材料。
(9)证人隆某的证言,我介绍过一个叫贺某的人给马兰峪日强矿业沙场旁边矿山干活。
(10)证人贺某的证言,我是2011年冬天到四号井当二包的,一直干到2013年2月份,矿长先是邵成,后来矿长是邵晓明。炸材由矿方提供,炸材款由矿方垫付,到结账时,由我工程款中扣。矿井一天有时放一回,有时放二回。四号井共使用炸药100箱左右、雷管30盒左右,导火索一盘250米。
(11)证人曾某的证言,我是东强井的二包,我们在做井下工程中使用爆炸物品,这些炸材都是矿井管理方提供,由常海生方负责,但在工程费里扣除。我找了包某1、童某带班,告诉他们矿上有事跟邵晓明矿长联系,炸材找邵矿长要。经核算,我矿井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使用炸药249.5箱,雷管57盒(每盒100枚)5700枚,导火线1盘250米。我矿井共使用炸药420-430箱,雷管9200枚。
(12)证人席某2的证言,我父亲席某1是3号井二包,2013年4月至9月我父亲生病,我代管。我们在开采矿石及做井下巷道过程中使用爆炸物品,炸药、雷管、导火线等。这些爆炸物是矿方提供来的,日常使用的爆炸物全是矿长连长旺通知我们将材料运走。一般这些材料全是由矿长运到我们矿井口,告诉我们材料到了,我领着工人、炮工将材料运到井下,用于生产。
(13)证人彭某1(矿井工人)的证言,我在3号井干活,在井底下开装载机,车主杜某管我。我们那有专门炮工,一般隔三、四个小时就放一次炮,白天、晚上都放。
(14)证人方某的证言,1号井包工头是唐某,生产几万吨矿石吧,3号井包工头是席某1。我随丈夫杜某到矿上干活,我做家务。
(15)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丈夫谢某在1号井干活,每十天左右放回炮。
(16)证人谢某(矿井工人)的证言,我在1号井干活,矿长连长旺,每天产百八十吨矿石,十来天放一次炮。
(17)证人杜某的证言,我买了装载机在一号井出渣,到七月份因为涨大水了,一号井就不干了,我就回老家了。一号井出了三万多吨矿石,三号井出了两千多吨矿石。
(18)证人邓某(矿井工人)的证言,我在四号井也叫东强井当炮工,矿长邵晓明,二包头曾某,带班班长童某、包某1。矿上大概十三、四个工人,有三个开绞车的,二个管事的,六个炮工,一个开四不像车的,一个开铲车的,一个铲车管事的,一个放料的,一个做饭的。我们是按米算账的,1000块钱1米,其中这1000块钱里包括炸药和雷管的使用费,炸药给我们是每件(24公斤)按400块钱,雷管是1枚5块钱计算,导火索不算钱。炸药是一个三十五、六岁的男的开着白色松花江面包车运来的,他把药运到井口,然后童某或包某1清点之后确认签字,再把炸药运到矿井巷道里。我们手里没有炸药、雷管了,就找童某或包某1要,他们再跟矿长要炸材,我就搬过一次炸材,搬了30件炸药。根据情况,每天放一茬炮或两茬炮。一个班只放一茬炮。每茬炮打27个左右炮眼,每个炮眼装五、六管炸药,或七、八管炸药,用1枚雷管引爆。雷管没有编号,是铁质雷管,只用过60左右枚纸质雷管;炸药是乳化炸药,用箱子装的,箱子上没有字,一箱有8包炸药,每包炸药里面有20管炸药。我从上班到最后停工,我所在的班共用60多件炸药,1800枚左右雷管,100多米导火索。
(19)证人刘某2(矿井工人)的证言,我在日强公司的四号井上班,是炮工,矿井负责人姓邵,二包头是曾某,平时带班的是包某1、童某。我们用炸药(管状)、火雷管和导火索。我们打完眼后,找包某1、童某,不在找矿长,大概等不到二十分钟,就会有人给送到井口。然后我们就把炸药、雷管、导火索带到井下去爆破。平时每天也就两次爆破,每次一箱半炸药,30枚火雷管,2米导火索。
(20)证人陈某3(矿井工人)的证言,东强井矿长姓邵,二包头是曾某,炮工有我、刘某3、刘某2、邓某、包某2,带班的是包某1和童某。每个班基本上放一茬炮,每茬炮打24-25个左右炮眼,每次爆破用七、八包炸药,25个左右火雷管,导火索3米左右。我干炮工有十七个班左右,用了400多公斤炸药,400多枚火雷管,导火索50米左右。
(21)证人包某2(矿井工人)的证言,我是四号井炮工,我从上班到最后停工,我所在的班共用60多件炸药,1400枚左右雷管,100多米导火索。
(22)证人李某3(矿井工人)的证言,我在东强井负责用钻机打眼,二包头是曾某。
(23)证人彭某2(矿井工人)的证言,我和包某1、包某2和曾某一起来遵化的东强井,我们下井刚开始是维修工作,加固管道,安装抽水泵,后因我右手腕受伤,回家养伤至今。
(24)证人刘某3的(矿井工人)证言,我是东强井炮工,在井下打匝道打眼、放炮。我们三个人一组,轮流着打眼、装炮、放炮,我们用的是什么铵的炸药,用黄色纸箱装着,箱子外面喷着红色字样,里面是8包,每包20管,管药是黑色或黄色蜡纸包裹着,每箱炸药重40多斤,用的雷管是火雷管改装成炮丝做的电雷管。
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遵化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原审被告人邵成、邵晓明、连长旺、张健华到遵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讯问。2013年9月20日,遵化市公安局民警传唤上诉人常海生到遵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讯问。2013年9月21日,遵化市公安局民警传唤上诉人何亮、黄立东到遵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讯问。2013年9月21日,遵化市公安局将原审被告人张建明、上诉人许宝春传唤至遵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将其抓获。2013年10月11日,遵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承德市××县鱼儿山耕地内将原审被告人庞国抓获。2013年10月15日,遵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遵化市××里将上诉人陈永林抓获。2013年10月15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公安分局侦查员在遵化市××乡原审被告人刘晓冬家中将其抓获。2013年10月18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公安分局侦查员在遵化市第二实验小学东平房将上诉人孔庆军抓获。2013年10月18日,原审被告人董子健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2013年10月22日8时30分,上诉人张井山、原审被告人李银主动到遵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2013年12月9日,原审被告人孔令峰主动到910爆炸案专案组办公所在地遵化市遵化宾馆说明情况。2014年1月8日,原审被告人郝国喜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公安分局投案。
一、针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张井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第三起买卖爆炸物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1、在本起案件中,上诉人常海生、张井山,原审被告人李银的供述,炮工陈兴健、包某2、刘某3、邓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对雷管的表述均为“黑色铁制雷管或黑色铁壳雷管”,而公安机关出具的销毁清单、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照片,证实“销毁火雷管112枚,铜制壳”。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结果为:“…在水坑北沿距东沿800cm处,由坑沿至坑底斜坡260cm*160cm范围内散落有生锈的镀铜铁质雷管81枚,在水坑底部距北沿200cm处,坑东沿100cm处范围内散落有生锈的镀铜铁质雷管140枚”。现上诉人常海生、张井山、原审被告人李银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对涉案雷管出现了三种表述形式。
上诉人张井山,原审被告人李银、庞国供述的是黑色铁制(壳)火雷管,每盒100枚,一件50盒。上诉人孔庆军供述其扔掉的雷管中有四件用冰红茶纸箱装的是从原审被告人庞国手中购买的雷管,一件24盒,一盒144枚。上诉人张井山、孔庆军与原审被告人李银、庞国之间的供述相互矛盾。
公安机关从213汽车配件厂墙外大坑内勘查、提取的221枚(81+140)雷管为镀铜铁质雷管,经鉴定具备爆炸性并最后销毁的112枚雷管为铜制壳。上诉人孔庆军扔掉的雷管的规格,材质与上诉人张井山、原审被告人李银、庞国的供述不同,公安机关勘查、提取的雷管与上诉人孔庆军供述的雷管材质不同,最后鉴定具备爆炸性并销毁的雷管和上诉人张井山及原审被告人李银供述的材质均不相同。卷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安机关所提取的雷管是否为涉案的雷管。
另,在本院审理查明的第三起买卖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中,原审被告人张建明,郝国喜对其二人买卖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是原审被告人张建明在公安机关亦供述“雷管是装在红茶的饮料箱中,我印象中一共是五箱,箱子里是一小盒一小盒的,一盒是144发,雷管是黑色铁制的”……。与上诉人孔庆军供述“……马兰峪爆炸案发生后剩下5件雷管,4件是从庞国手中买的,1件是从张建明手中买的,我扔在龙门口水库及213汽车配件厂西墙外大坑内”,亦与公安机关在213汽车配件厂西墙外大坑提取的“生锈的镀铜铁质雷管”材质不同。
2、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其在213汽车配件厂西墙外大坑内勘查、提取的雷管,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让上诉人常海生、张井山,原审被告人李银对其提取的雷管进行辨别、确认,制作辨认笔录,程序违法。亦不能证实公安机关在213汽车配件厂墙外大坑内所提取的雷管是否为涉案的雷管。
3、上诉人张井山,原审被告人李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没有提及上诉人孔庆军参与此次买卖爆炸物,上诉人孔庆军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没有供述过买卖3000枚雷管的事实,只是供述“在我从庞国手中买雷管之前,常海生让我从庞国手中取过一次雷管”数量多少,没有表述。属认定事实不清。
4、原审被告人庞国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供述第二次买卖雷管是转账给上诉人张井山,上诉人张井山的讯问笔录也供述第二次买卖30盒雷管(3000枚)交易是银行汇款,钱存农业银行卡上了,但公安机关没有提取到上诉人常海生、张井山,原审被告人庞国、李银此笔交易的银行转账记录或存款记录。
5、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常海生、李银交易的40000枚雷管中,上诉人张井山讯问笔录供述第三次交易支付现金人民币48万元,上诉人孔庆军讯问笔录供述从未支付过现金,且上诉人常海生银行提现记录均没有人民币20万以上大笔取款记录,也没有上诉人孔庆军从上诉人常海生的银行卡上取款记录,公安机关没有提取到与2013年3、4月份指控的该起买卖雷管相关的银行取款记录。如双方交易确实发生,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常海生此人民币48万元款项来源也没有进行讯问。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本起买卖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中,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之间的供述相互矛盾,公安机关证实销毁的雷管的材质与其在213汽车配件厂西墙外大坑内提取的雷管的材质表述不同,与上诉人常海生、张井山,原审被告人李银供述的雷管材质也不相同,且公安机关没有对涉案雷管按照法律规定让上诉人常海生、张井山,原审被告人李银进行辨别、确认,没有查明其认定涉案的43000枚雷管的来源、如何交易、交易款项的发生、怎么使用等情节。本起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
二、针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许宝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何亮的上诉理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第五起买卖爆炸物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常海生由上诉人何亮介绍从上诉人许宝春处购买炸药这个情节卷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
上诉人许宝春在公安机关供述中未提及上诉人常海生,也不认识上诉人何亮,没有上诉人何亮介绍上诉人常海生认识这个环节。上诉人许宝春一直供述是和李某2联系,是李某2的一个手下联系的。上诉人何亮虽然供述介绍上诉人常海生与上诉人许宝春认识,但其并未参与交易;而上诉人常海生的供述中称每次买炸药都是同上诉人何亮一起的,其二人的供述相互矛盾。且无法和上诉人许宝春的供述相互印证。
2、上诉人常海生供述在上诉人许宝春处分三次购买600件炸药,和上诉人许宝春不熟,是上诉人何亮介绍的,上诉人许宝春供述找他买炸药的人他不认识,是三哥(李某2)让其找他联系的,而不是通过上诉人何亮介绍认识,且“将炸药拉到日强精选厂路东道边交易的。是日强精选厂的一个人将拉炸药的农用车领进院内卸的药,我没有进去。精选厂的人将款付给拉炸药的人了。这次是20件”。
3、三人供述中关于买卖炸药的交易方式、运输工具、交易地点、价格、炸药包装规格均不一致。
4、本起犯罪事实缺乏爆炸物来源、交易资金等客观证据的印证。且上诉人常海生供述中共同参与买卖炸药交易的原审被告人连长旺、席某1、张建华等人并无参与该交易的讯问笔录。
原审法院判决据以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主要依据只有上诉人常海生、许宝春及何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但其三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内容相互矛盾,且三人供述前后不一。对于上诉人许宝春处是否有法律意义上的炸药;上诉人常海生与上诉人许宝春之间是否有交易行为;上诉人常海生是否认识上诉人许宝春,如果认识,是否为上诉人何亮介绍认识,这三个重要的事实存在相互矛盾。同时公安机关没有提交其他有效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起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常海生、黄立东、陈永林,原审被告人庞国、张建明、郝国喜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上诉人孔庆军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连长旺、邵成、张健华、刘晓冬、邵晓明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孔令峰、董子健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常海生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黄立东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陈永林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孔庆军所提其不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卷中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常海生、黄立东、陈永林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上诉人孔庆军在他人安排下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关于上诉人常海生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黄立东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陈永林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取得,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孔庆军所提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取得,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常海生、黄立东、陈永林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孔庆军所提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问题,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能向法庭提供指向明确的线索和足以证明存在刑讯逼供情形的相关证据材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刑讯逼供违法取证情况;关于上诉人黄立东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判决对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限没有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判决在其判项中已经明确写明“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关于上诉人常海生的辩护人徐伶,上诉人陈永林的辩护人李贺翔,上诉人许宝春的辩护人姚根强,上诉人张井山的辩护人马军戍、王珩提交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经查,在本案庭前会议及二审庭审过程中,对该申请检察机关已作出相关解答并表明意见。故上诉人常海生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黄立东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陈永林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孔庆军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井山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许宝春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何亮所提其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综合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三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证据的评判分析,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井山、许宝春、何亮及原审被告人李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本案缺乏能够锁定上诉人张井山、许宝春、何亮及原审被告人李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客观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井山、许宝春、何亮及原审被告人李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上诉人张井山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许宝春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何亮所提其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院认定上诉人张井山、许宝春、何亮及原审被告人李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上诉人常海生、孔庆军、庞国所参与的此两起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亦不予认定。可依法对上诉人常海生、孔庆军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庞国系介绍买卖爆炸物的从犯,已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庞国量刑适当,故不再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刑初28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七、十八、十九项,即被告人黄立东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已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永林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16日止);被告人连长旺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执行);被告人张健华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执行);被告人邵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执行);被告人邵晓明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执行);被告人张建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被告人庞国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已执行);被告人刘晓冬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执行);被告人孔令峰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已执行);被告人郝国喜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被告人董子健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已执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刑初28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九、十三、十五、十六项,即被告人常海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孔庆军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被告人许宝春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何亮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执行);被告人张井山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李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执行)。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海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28年3月20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庆军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宝春无罪。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亮无罪。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井山无罪。
八、原审被告人李银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健
审判员: 孙霞琳
审判员: 曹留柱
二O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