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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磊、秦大龙非法搜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20 16:45:10 浏览:

杨磊、秦大龙非法搜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磊、秦大龙非法搜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7)豫07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8.03.27

案由

刑事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豫0721刑初42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告人杨磊,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法警大队副大队长,住新

乡市。因涉嫌非法搜查犯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搜查犯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铁根、毛坤,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大龙,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法警大队法警,住新乡市。因涉嫌非法搜查犯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搜查犯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乃川,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翔,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法警大队大队长。住新乡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剑,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法警大队干警。住新乡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五朝,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政治处主任。住新乡市。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磊、秦大龙犯非法搜查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以被告人杨磊、秦大龙、李翔、王五朝、兰剑犯抢劫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原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被告人杨磊及其辩护人李铁根、毛坤,被告人秦大龙及其辩护人郭乃川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翔、王五朝、兰剑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6月30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因案情重大复杂,2017年9月30日经最高人民法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因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于2018年1月29日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上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与孙某1沟通民事诉讼案件情况的过程中,发生冲突并引发打架。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孙某1司法拘留15日,后该法院法警杨磊、秦大龙等人押送孙某1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入所前体检,体检完毕后,被告人杨磊、秦大龙等人依法押送孙某1到新乡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在车辆行驶至新乡市拘留所门前附近时,被告人杨磊授意停车,并安排秦大龙等人对孙某1进行搜查,后被告人秦大龙采用掏兜方式从孙某1衣服内分别搜出现金100余元、1300元。搜查完毕后,被告人杨磊、秦大龙等人将孙某1送至新乡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磊、秦大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翔、兰剑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录音光盘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磊、秦大龙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应构成非法搜查罪。被告人杨磊、秦大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诉称,被告人杨磊、秦大龙的犯罪行为应当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有非法占有我钱财的主观故意和当场使用暴力将我打伤,抢走我1400余元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应当定为抢劫罪。除此外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李翔、王五朝、兰剑、杨磊、秦大龙团伙抢劫犯罪的刑事责任,要求判令被告人归还我被抢走的1400余元;要求判令被告人支付伤情体检费3000元。

被告人杨磊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涉嫌非法搜查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未向法院提交指控我犯罪的有关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搜查被拘留人身体是正当的安全检查,是我们法警的职责,况且我们是执行上级下达的搜查命令,非法占有钱财的事实不存在。

杨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杨磊执行司法拘留的职务行为有法可依、有据可查。理由:卫滨区人民法院针对孙某1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司法拘留决定合法,被告人杨磊具有司法警察身份,在孙某1被司法拘留一案的执行流程均由执行负责人向上级请示后进行,不存在违法执行的情形。现有的法律法规未对送交司法拘留前的身体检查流程及费用承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执行人员没有义务为孙某1垫付额外体检费用,故被告人杨磊等人按照上级指示进行安全检查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工作性质、职责规定决定了其可以通过特定方式保障人民法院的工作有序开展,这应当与人身搜查严格区分开来,因此,被告人杨磊在执行司法拘留过程中对孙某1进行安全检查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界定在执行司法拘留的范围内,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被告人秦大龙辩称,我的行为是在执行领导的命令,目的不是搜身,没有占有钱财的主观故意,我不构成非法搜查罪。

被告人秦大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大龙具有司法警察的身份,秦大龙是在正常执行卫滨区法院依法对孙某1作出的司法拘留决定,不存在违法执行的情形。现有法律法规未对送交司法拘留前的身体检查流程及费用承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被告人秦大龙执行安全检查命令的行为应当是执行司法拘留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未向法院提交指控秦大龙犯罪的有关证据,指控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上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与孙某1沟通民事诉讼案件情况的过程中,发生冲突,孙某1将新乡市卫滨区法院的工作人员打伤,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孙某1司法拘留15日。该法院法警杨磊、秦大龙等人押送孙某1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入拘留所前体检。体检完毕后,被告人杨磊、秦大龙等人依法押送孙某1到新乡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在车辆行驶至新乡市拘留所门前附近时,被告人杨磊授意停车,并安排秦大龙等人对孙某1进行搜查。被告人秦大龙采用掏兜方式从孙某1衣服内分别搜出现金100余元零钱、1300元。搜查完毕后,被告人杨磊、秦大龙等人将孙某1送至新乡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新乡市拘留所孙某1司法拘留档案。

孙某1妨害公务案相关文书。

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组调查材料。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磊,1979年1月11日出生,籍贯河南省新乡市;无前科。

5、人事档案证实,杨磊系事业编制。

6、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证明证实,杨磊,1979年1月出生,系单位正式行政在编干警,科员级,2013年12月被任命为法警大队副大队长。

7、人事档案证实,秦大龙系聘用。

8、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证明证实,秦大龙,1985年12月出生,系单位正式事业编制在编干警,科员级,2010年4月到法警队工作至今。

9、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法警队工作职责证实,法警队负责法庭警卫、押解人犯、送达有关法律文书;负责维护机关的安全和程序;协助有关案件的强制执行;负责本院法警的专业训练和系统的警务协助。

10、新乡市卫滨区法院孙某1民事诉讼卷宗内容。

11、证人李翔证言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因孙某1将我院干警打伤,我们法院决定对孙某1司法拘留,由王五朝、杨磊、秦大龙、兰剑、张某、原某、何新等人负责带孙某1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入所前体检,孙某1的体检费是由秦大龙先行垫付的,大概是几百元。在医院我打电话向晋某副院长请示说,孙某1的体检费怎么办,晋院长的意思是,给孙某1做入所前检查,看看孙某1身上有钱没有,如有钱体检费由他支付,我打完电话就向在场的杨磊、秦大龙、兰剑等人传达了晋某副院长的命令。之后,我们就开了二辆警车去送孙某1到新乡市拘留所执行司法拘留,警用面包车上有杨磊、秦大龙、兰剑、张某。到新乡市拘留所附近时,我们对孙某1进行了检查。因我在副驾驶坐,我没有看见法警是如何对孙某1检查的,最后将应由孙某1支付的体检费用扣除,并将剩余的钱还给了孙某1。剩余的钱是否在新乡市拘留所值班室登记时交给拘留所进行登记我记不清了。

12、证人兰剑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一天上午,因孙某1将我院干警打伤,我们法院决定对孙某1司法拘留。由我们法警负责带孙某1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入所前体检。孙某1体检时说他腿脚不舒服,检查了血、尿、CT等项目,体检费用是秦大龙垫付的。体检之后,我跟张某、李翔、杨磊、秦大龙还有一个司机押着孙某1乘一辆面包车去拘留所,我和秦大龙夹着孙某1坐在中间或者后排,杨磊在副驾驶坐着,李翔在我们前面或后面坐着。到了新乡市拘留所附近,杨磊叫停车对秦大龙说搜一下孙某1身上有没有带什么东西,秦大龙摸摸孙某1的兜,从孙某1上衣兜里搜出来有一些钱,当时应该还数了数钱数,将这些现金怎么处理我不知道,我没有经手孙某1的现金,也没有看见秦大龙往档案袋中装过东西。在与拘留所交接过程中,我将装有孙某1皮带、鞋带、钥匙、孙某1的拘留决定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凭证表、孙某1入所登记表的档案袋交给了拘留所,至于还有没有其他东西我不记不清了。拘留所民警登记档案袋的物品时,我不在值班室。

1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听说孙某1把我院干警打了,单位决定司法拘留孙某1,让去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体检,我、李翔、兰剑和秦大龙押着孙某1乘一辆警用面包车去的医院,另外还有何新、原某、杨磊等10人到医院陪着孙某1去按照程序进行体检,体检完后,我们开车送孙某1到新乡市拘留所,到新乡市拘留所门前的桥时,杨磊叫停车对孙某1进行检查,让秦大龙搜一下孙某1,看看孙某1身上带钱没有,杨磊和秦大龙下了车,杨磊问孙某1带钱了没有,秦大龙去掏孙某1的衣服兜,从孙某1身上搜出来一些钱,还有钥匙和手机。

14、证人王五朝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正在上班,听说孙某1打我院干警了,法警已经将孙某1控制在了三楼会议室。当天下午,院里决定对孙某1进行司法拘留,安排我起草拘留决定书,然后让我向孙某1宣布拘留。拘留决定书是以孙某1殴打本院干警为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其拘留15日。在对孙某1宣布过拘留之后,我将拘留手续给了李翔队长,李翔带着法警们押着孙某1去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入所前体检。我到新乡市拘留所的时候,法警们和孙某1已经到了,李翔领着法警队的人按照程序将孙某1送进了新乡市拘留所。

15、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2年的下半年,孙某1与徐玉芹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由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难以执行,并且原审遗漏当事人,故我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对这个案件进行再审,由我承办再审案件。我通过阅卷了解案件整个过程,追加了第三人李顺利、和良文。孙某1被拘留后,我通过牧野区检察院办案人员到市拘留所提审孙某1,对民事案件的相关案情作了笔录,最后案件结案是孙某1的妻子和孙某1的姐姐拿着一份和解协议书到我单位找我,说孙某1愿意和解,退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和解协议上有孙某1的签名及手印,后双方进行和解撤诉结案。

16、证人原某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下午,王五朝拿着拘留手续,让我和他开车去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到医院看见李翔领着杨磊、高强、兰剑、秦大龙、张某给孙某1做入所前体检,好像是王五朝准备的拘留手续不齐,又让我开车带着他回院里拿了手续。之后,我们和李翔他们在新乡市拘留所汇合,当我开车带着王五朝进入新乡市拘留所的院里时,李翔他们押着孙某1已经到新乡市拘留所在等我们的手续,我将车停在院里,王五朝下车,和李翔去市拘留所的值班室办理拘留手续,在拘留所我见到的有李翔、杨磊、秦大龙、兰剑、张某。

17、证人晋某证言证实,对孙某1执行司法拘留的当天下午,李翔给我打电话说,孙某1体检不配合,要求增加超出常规体检的项目,并且孙某1身上带有钱。我给李翔说让他们把孙某1的体检费给他扣了,把体检费的票给孙某1,我没有向李翔交待让他们对孙某1执行安全检查。

18、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孙某1被卫滨区人民法院拘留后的第二天,新乡市拘留所所长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给孙某1送衣服。我接到电话后,就到拘留所了解情况,给孙某1带去了牛肉等食品和换洗的衣服。走时拘留所的值班人员还让我把孙某1入所时留在值班室的手机、钥匙、皮带及孙某1的羽绒服带走,我觉得这些东西比较晦气,就没有往家里拿,全部放到了车后备箱里。孙某1被释放的当天,我开车去接孙某1,孙某1将他的羽绒服从车的后备箱拿出来,连同其他物品一块烧了。

19、证人尹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我和同事常城值班,新乡市卫滨区法院的工作人员带着孙某1到我所执行司法拘留,我们为被拘留人孙某1办理了收押手续。常城或者是协管王某对孙某1进行了入所检查,检查后,我根据检查的情况进行暂存物品收据的登记,登记孙某1的物品有腰带、手机、钥匙等,以我出具的暂存物品收据为准,当时卫滨区法院王五朝和李翔在场,他两个在我们办理入所的手续上签的字。当时孙某1身上没有携带现金,他的物品我们当时都进行了登记,我们将孙某1的物品进行登记后,让孙某1签字确认,刚开始孙某1不愿意签字,说他的钱被法院的人拿走了,我跟孙某1讲,他在外边的事情我们管不了,但是他得配合我们拘留所工作。最后,孙某1很不情愿的签了名字。现场我们根本就没有见到孙某1的钱,所以我们登记的现金是0。

20、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拘留孙某1的当天,法院有个人拿着档案袋,说里面装的是孙某1的东西,我打开档案袋,档案袋里面有孙某1的一些材料复印件和手机、皮带等物品,里面没有钱,孙某1还提出来说法院的人在外边搜他的钱了,让我们帮他要钱,最后,尹某将孙某1的个人物品进行了登记,用A4纸打出来了一份清单,刚开始孙某1不愿意签字确认,到最后还是签字确认了,孙某1个人物品清单上登记的是0,我和尹某根本就没有见到现金,如果有现金,我们肯定会进行登记的,因为孙某1还需要签字确认他的物品清单。

21、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孙某1在2013年3月份被卫滨区法院执行司法拘留,入所后的第二天或第三天,我去上班在点名时,我见到孙某1的脚脖肿了,我问孙某1怎么进来的,他说在卫滨区法院和法院的人发生冲突,被关进来了,在孙某1被关押期间,我找孙某1谈过话,孙某1说卫滨区法院的法警在送他入所执行时,在新乡市拘留所附近对他搜身,把钱给他拿走了,我现在记不清他是否跟我说具体的钱数了,孙某1在入所时存放的个人物品是孙某1的妻子杨某从拘留所拿走的。

22、证人沈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中午的时候,我们的防护车拉着孙某1和卫滨区法院的人一块来到我们队上,将孙某1带到办案区的询问室,刚开始孙某1什么都不说,是卫滨区法院法警队大队长李翔带着人陪着孙某1来的,李翔说,孙某1把他们法院的干警打了,当时我们还去卫滨区法院调取了法院走廊里的监控录像,然后对孙某1进行了询问,在对孙某1询问过之后,经请示我们局里法制室,法制室的人说在法院殴打法院干警的情况,无法确定是否归我们公安机关管辖。下午,卫滨区法院的人带着司法拘留的手续来把孙某1带走了。

23、被害人孙某1陈述证实,2013年3月28日上午,卫滨区法院副院长王军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找他,谈我在卫滨区法院的民事诉讼案件。在去王军办公室之前,我考虑这个事这么长时间没有说法,想带个录音笔进行录音,我就把录音笔放到了羽绒服袖子的暗兜里,但没有打开。上午10点半左右我到王军办公室,见面后我们俩吵了起来,并相互推搡,这时,进来许多穿警服的法警,王军让法警把我铐起来,我开始反抗跟他们发生了打斗,最终他们把我按到地上铐了起来,我偷偷将录音笔打开了。当时是上午不到11点,他们打了110报警,110干警来了后让法院的法警把我送到牛村派出所。下午2点左右在牛村派出所,申波警官给我记过笔录后,认为我的行为够不上治安或刑事案件,派出所无法处理,后来法院的法警兰剑对我说带我去医院检查身体,我就坐着法院的警车跟他们去人民医院体检了。我们从派出所出来大概是下午5点左右,法警和我坐一辆昌河警车,法院的王五朝和其他人坐一辆桑塔纳警车。当时车上除了我,还有法警李翔、兰剑、张思远。体检过后,他们开车带着我走。昌河警车里有我、杨磊、李翔、兰剑、张思远和秦大龙六个人,兰剑开车,杨磊在副驾驶坐,我在兰剑后面坐,秦大龙挨着我在杨磊后面坐,李翔和张思远在最后一排坐。当车开到新原路和市拘留所小路的交叉口时,杨磊让停车,命令秦大龙搜我的身,还问我身上带了多少钱,秦大龙从我右边裤子兜里搜出了456元钱,然后他们准备拖我下车,但没有完全把我拖下来,我一直坐在车右后门的地板上,兰剑把我的皮带和鞋带都抽了,还搜我的衣服兜,张思远动手从我上衣和裤子后兜里搜出了证件、白加黑感冒药及一串钥匙,杨磊问我钱在哪里放,同时秦大龙一直在搜我的身,他隔着我的羽绒服摸到了我右侧内兜里有东西,就拉开我羽绒服的拉锁,从我右侧内兜里搜出了1300元现金,之后秦大龙把之前搜出的456元现金和后来搜出的1300元现金都交给了李翔,兰剑把我身上的其他物品都放到我自己放材料用的档案袋里了。我问他们为什么搜我的身,兰剑说你身上东西得交给拘留所,我说你们为什么把我的钱拿走,李翔说你的钱都得给你没收,我认为他们搜我的钱不对,想抢回来,就和他们发生了打斗,他们五个人都动手了,并将我按到地上,李翔照我胸口踢了几脚,兰剑照我左小腿脚踝处跺了几脚,我的手机也掉到了地上,他们拾起来放到我的档案袋里了。之后,法院的桑塔纳警车也过来,几个法警将我抬到了市拘留所。到了拘留所之后,他们和拘留所的干警尹某办理手续,兰剑把档案袋交给尹某,尹某列了个清单让我签字我不签,我说我的钱在外边被他们抢走了,得给他们要过来,尹某问李翔拿我的钱没有,李翔说没有,后来尹某跟我说他们在拘留所外面办的事她不知道,现在他们给我的物品就是这清单上列的这些。他们从我身上搜走的1756元钱也没有给我。尹某说我穿的羽绒服的的拉锁需要裁掉,我当时不愿意,她说你把羽绒服脱了放到这,明天让你家属给你送来一套衣服,再把羽绒服拿走,我就同意了。第二天,我妻子杨某将我的羽绒服和其他物品拿走了。我从新乡市看守所释放的当天,杨某接上我后跟我说,我被关进新乡市拘留所的第二天她去拘留所把我的羽绒服和其他物品都领走了,东西都在车上放着,我们开车到新乡市拘留所边上的桥时,因为在拘留所和看守所住了一段时间,杨某觉得比较晦气,来时还买了一挂鞭炮,我们在桥那放了一挂鞭炮,然后我把我的羽绒服拿下来连同我在拘留所和市看守所穿的衣服一块烧了,在烧毁羽绒服之前,我把之前我藏在羽绒服兜里的录音笔拿了出来,还检查了一下衣服的口袋看看是否还有其他东西,检查过后,我看衣服兜里除了我藏的录音笔外什么东西也没有,我就把我的羽绒服和其他衣服一块烧掉了。这件羽绒服一共有三个口袋,一个暗口袋在左胳膊上,我的录音笔就藏在左胳膊的暗口袋里。还有羽绒服的拉锁两侧靠下的地方,各有一个侧兜,这三个口袋都是带拉锁的。

24、被告人杨磊供述证实,2013年3月28日,孙某1把王军给打了。院里决定对孙某1进行司法拘留,下午王五朝拿着司法拘留手续对孙某1进行司法拘留。我、队长李翔、王五朝、张某、兰剑、秦大龙、原某还有司机老张一块去的医院给孙某1做的体检。兰剑、秦大龙、张某带孙某1去体检,在医院我听到李翔说体检费是秦大龙垫的。孙某1体检过后,我听李翔打电话请示晋某副院长体检费怎么办,李翔说晋院长交代对孙某1进行安全检查时看看他身上有没有钱,把秦大龙垫付的钱给扣了。之后我们开了两辆车送孙某1去新乡市拘留所,我坐的是一辆警用面包车,这辆车押着孙某1,车上有李翔、兰剑、秦大龙、张某,还有司机,在车上我在副驾驶或者后排,兰剑和秦大龙押着孙某1坐在中间那一排,李翔在副驾驶,张某在后排坐着,走到新乡市拘留所附近,我们的车停下来,对孙某1进行安全检查。我根据李翔在医院给我说的晋院长的命令对秦大龙说,大龙,你把他的兜掏一掏,秦大龙从孙某1的兜里检查出来的有现金,秦大龙还当着孙某1的面清点了现金,我还听见秦大龙对孙某1说了一句扣除你的体检费,把票据和剩余的钱给你放到身上,秦大龙将体检票据和扣除体检费剩余的钱给了孙某1或者放到孙某1身上。秦大龙检查过孙某1后,我们开车进到新乡市拘留所的大院里面,王五朝和李翔带领法警将孙某1送到拘留所的值班室,王五朝和李翔办理拘留手续。

25、被告人秦大龙供述证实,2013年的一天,兰剑给我打电话说单位有紧急情况,叫我去卫北派出所,我到派出所后,听同事说要对一个叫孙某1的人司法拘留。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做入所前检查时我和兰剑架着孙某1去体检,孙某1说他腿脚不舒服,做完100元的常规检查后,孙某1提出再做身体检查,李翔打电话请示主管我们的晋某副院长,是否再给孙某1进行检查,领导同意后又检查了血、尿、CT等项目,体检费都是我垫出来的,总共花了400多元,检查完之后,我和王五朝、李翔、杨磊、兰剑、张某还有一个司机老张押着孙某1乘一辆面包车去新乡市看守所。我跟兰剑夹着孙某1坐在中间一排,杨磊在副驾驶或者后排坐着,李翔在副驾驶或者最后一排座,张某在后排坐着。到了往新乡市拘留所拐弯的路口,杨磊让司机停车,交代我搜一下孙某1身上有没有带什么东西,我摸到孙某1上衣内兜里有一些钱,我拿出来后数了数有1300元,还有一部分零钱是100多,杨磊交代我说把孙某1的体检费扣除,孙某1的两张体检票据一张100元,一张356元,我就按照票据上的金额扣除了456元钱。当时我和兰剑在孙某1的两边,都摸摸孙某1的兜,我搜出来1300元钱,把钱拿了出来,兰剑好像搜出来孙某1的手机了,还有100多元现金,我记得我扣除医疗费后把钱和体检的票据又放到孙某1的上衣内兜里,然后我们进到拘留所,李翔、兰剑、王五朝进去办交接手续。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杨磊、秦大龙作为司法警察,在对被拘留人执行拘留的过程中,对被拘留人进行人身搜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罪名不能成立。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未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磊无罪。

二、被告人秦大龙无罪。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王艳君

审判员: 李文慧

审判员: 赵星银

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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