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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26 11:15:02 浏览:

林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林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7)粤158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581刑初64号

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59年8月4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汉族,无业,户籍地陆丰市,现住

: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梓松,系陆丰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早上6时许,陆丰市公安局民警在陆丰市某甲镇某甲街xx号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人林某乙(已判刑)的住家冰箱内查获分别用一次性塑料杯、3个矿泉水瓶、一塑料盒和一陶瓷杯盛装的可疑疑似液体及微型电子称、台式电子称各一台等物品,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可疑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497.3克。2015年8月31日上午10时,同案人林某乙回家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竟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辩称其不知道这些事情,从2013年4月开始就一起在深圳照顾孙子,一直没有回家,也不知道公安机关在其家缴获的物品是哪里来的。其没有制造毒品,无罪,要求给予公正处理。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被告人林某甲主观上没有制造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制造毒品的行为。一是怀疑林某甲制造毒品缺乏证据。1、公安机关仅仅凭某甲镇派出所2016年12月5日的情况说明(七)就怀疑林某甲制造毒品。“因为林某甲故意隐瞒其于2014年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出现过某甲街xx号二楼制毒现场,所以无法排除林某甲有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及参加制造毒品的客观行为。”该情况说明与情况说明(一)自相矛盾,情况说明(一)的说明是:“无法查明林某甲是否有在某甲街xx号二楼从事制毒活动。”2、林某甲并没有故意隐瞒其于2014年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出现过某甲街xx号二楼制毒现场。本案中,林某乙、林某丙、肖某证明林某甲于2014年到2015年6月30日期间没有去过某甲街xx号二楼居住;林某1、林某3、林某4、林某6、林某2并没有证明林某甲于2014年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有去过某甲街xx号二楼居住。还有,林某丙证明林某甲这几年帮其带孩子、买菜,没有回去某甲街xx号居住;肖某证明台风临近时,林某甲都没有回家,叫他帮忙关好某甲街xx号的门窗。辩护人认为,怀疑林某甲制造毒品缺乏证据。3、认定林某甲制造毒品,仅仅是怀疑,因此不能定罪。依照“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原则,本案仅仅是怀疑,因此不能定罪。二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林某甲购买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有制造毒品的事实。某甲镇派出所2016年12月5日的情况说明(一)说明是:无法查明林某甲是否有在某甲街xx号二楼从事制毒活动。2、2015年8月31日某甲镇派出所在某甲街xx号二楼查获的疑似毒品及玻璃器皿与被告人林某甲无关。所查获的疑似毒品及玻璃器皿系林某乙的朋友(一个不知名的三轮车夫所有的)于2015年8月28日放置的,2015年8月份林某甲在深圳生活。见某甲镇派出所2016年12月5日的情况说明(一)。3、被告人林某甲不在案发现场居住。(汕)公(司)鉴(DNA)字(2016)06004号鉴定文书的鉴定结果是:林某甲的DNA与案发现场提取物的DNA不一致;证明林某甲不在案发现场。又见某甲镇派出所2016年12月5日的情况说明(二):“经向林某甲的父亲林某1及某甲街群众了解,无法确定林某甲有在案发现场居住。”综上所述,认定被告人林某甲制造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应当认定无罪,对被告人林某甲做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早上6时许,陆丰市公安局民警在陆丰市某甲镇某甲街xx号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罪犯林某乙的住家冰箱内查获分别用一次性塑料杯、3个矿泉水瓶、一塑料盒和一陶瓷杯盛装的可疑液体及微型电子秤、台式电子秤各一台等物品。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可疑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497.3克。2015年8月31日上午10时,同案罪犯林某乙回家时被抓获。被告人林某甲于2016年5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陆丰市公安局某甲镇派出所陆公某甲镇受案字【2015】77号受案登记表、陆公立字【2015】589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林某乙制造毒品案立案侦查。

2.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于2016年5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3.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59年8月4日等基本情况。

4.被告人林某甲使用过的手机号码182××××6877、181284466709卡槽相片2张、陆丰市公安局陆公调字(2016)31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陆丰市供电局甲子第一供电所客户档案综合查询(抄表信息)、陆丰市甲子自来水公司抄表录入明细报表、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手机号码182××××6877激活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手机号码181××××6709,无法查询到上述两个手机的2015年6月、7月、8月的通话记录和基站信息,且该两个号码已经销户。某甲街xx号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的用电情况、某甲街xx号2015年9月的用水情况及被告人林某甲在工商银行帐户资金情况。其中2015年4月至8月间的用水量及用电量均为0,2015年9月用电量为71度,用水量为5吨。

5.被告人林某甲签过名的交纳电费发票6张证实,某甲街xx号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缴交电费的清单,其中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1日计费电量为391度;其中2014年1月25日-2014年3月2日计费电量为458度;其中2014年3月2日-2014年4月2日计费电量为501度;其中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1日计费电量为421度;其中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2日计费电量为254度;其中2014年6月2日-2014年7月2日计费电量为281度。

6.陆丰市公安局某甲镇派出所情况说明四份证实,1、经查:林某甲有故意隐瞒其出现在案发现场的时间段,不能排除其主观参与制造毒品的故意及客观参与制造毒品的嫌疑。案发时间段林某甲的其他亲戚朋友没有经常进出某甲街xx号住宅。2、经调查,2015年8月31日我所在某甲街xx号二楼查获的疑似毒品及玻璃器皿系林某乙的朋友(一个不知名的三轮车夫所有的)于2015年8月28日放置的,2015年8月林某甲在深圳生活,但2014年至2015年6月30日林某甲不止一次出现在某甲街xx号二楼,故无法查明林某甲是否有在某甲街xx号二楼从事制毒活动。3、经向林某甲的父亲林某1及某甲街群众了解,无法确定林某甲有在案发现场居住。4、因为林某甲故意隐瞒其于2014年到2015年6月30日期间出现过某甲街xx号二楼制毒现场,所以无法排除林某甲有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及参加制造毒品的客观行为。

7.陆丰市人民法院(2016)粤1581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罪犯林某乙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勘验、检查笔录

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相片2张、查获液体现场相片4张、扣押清单、陆公搜查字【2015】112号搜查证、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相片22张、查扣物品照片、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说明情况》证实,2015年8月31日早上6时40分,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对涉嫌制造毒品的某甲街xx号窝点进行突击检查。办案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后,在二楼客厅的一个冰箱门储物架上提取一个内有残留物玻璃杯(送检编号1);提取三个内有残留物塑料一次性杯(送检编号2);提取一个塑料罐内的液体(送检编号3);提取一中塑料罐内液体(送检编号4);提取一个陶瓷杯(送检编号5);在冰箱内提取微型电子秤1台、在一个木盒内提取手机6部,中国电信SIM卡2张;在二楼客厅音箱上提取一台台式电子秤;在二楼客厅东侧墙上提取供电所交纳电费发票6张;在二楼卫生间洗漱盆下提取一瓶用酒精塑料瓶盛装的红色液体(送检编号8);在二楼房间提取桌面上烟灰缸内烟头1个;在二楼房间的冰箱内,提取2瓶用塑料瓶盛装的液体(送检编号6、7)。在三楼房间东侧杂物袋上一个挎包内提取姓名林某乙第二代身份证1张;在三楼卫生间的洗漱台上提取牙刷4支。经提取二楼房间空调内机过滤网的粘贴物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当场用4支棉花签擦拭提取样本(送检编号9);提取二楼阳台西侧墙边拖把潮湿布条上的水份,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提取潮湿布条作为样本(送检编号10)。并现场予以扣押、拍照。

证人李某1、李某2对上述房子照片2张的指认。

(三)鉴定意见

1.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5】45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陆丰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五)证实,(1)液体少量;(2)液体,重计22.0g;(3)液体,重计12.3g;(4)液体,重计146.0g;(5)液体,重计317.0g;(6)粉末状物少量,粘附于棉花签上。分别取送检1至6号检材适量各作前处理后,均供毒品免疫法检验及GC/MS仪器定性分析,送检1至6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甲基苯丙胺合计497.3克。

2.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DNA)字(2015)287号、(2016)06004号、06048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2015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在某甲镇某甲街林某乙的住处查获一个制毒工场,在二楼客厅和房间的冰箱内查获玻璃杯、一次性塑料杯和大量可疑液体。在二楼房间一个烟灰缸和三楼卫生间提取烟头1个、牙刷4支。1号检材烟头,编为A0500201509032001号检材;2号检材,牙刷1,编为A0500201509032002号检材;3号检材,牙刷2,编为A0500201509032003号检材;4号检材,牙刷3,编为A0500201509032004号检材;5号检材,牙刷4,编为A0500201509032005号检材;被告人林某甲的血液样本,编号为A201606004001;证人肖某吸食过的烟头,编号为A201606048001。提取上述检材DNA,经STR基因座检验,A0500201509032003、A0500201509032004、A0500201509032005号检材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无法比对。A0500201509032001、A0500201509032002号检材检见有效基因分型,为二未知男性所留,该二检材的基因分型与A201606004001、A201606048001号的检材的基因分型均不一致。即在某甲街案发现场提取的烟头和牙刷1提取有效基因分型与被告人林某甲及证人肖某的基因分型均不一致,其余3支牙刷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无法比对。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证言:我认识一个林某甲的人,他在某甲街xx号有住所。我是在珠海开店时认识的,认识后就偶尔有来往。我曾经有过某甲街xx号林某甲的住所的锁匙。去年(2015年)6月份(农历)林某甲打我的手机,说不久可能有台风,我现在寄几件物品送给你,顺便也将某甲街xx号的一把大门锁匙一同寄过去,你收到后开门帮我把所有的窗用绳子绑住,我答应了。过两天后我收到林某甲的快递包(里边有一把剃须刨,一个手表,一件上衣和一把锁匙),我收到这些东西后当天下午就用林某甲寄来的锁匙将某甲街xx号的大门打开再将大部分的窗用铁丝绑紧。因为当时某甲街xx号(林某甲的住所)的2楼和3楼楼梯口房门都是锁住的,我没房门的锁匙,所以我就没进去里面绑窗。我现在没有保管某甲街xx号的锁匙。因为去年林某乙被抓前的前几天林某甲的老婆林某乙回来后向我要回了某甲街xx号的锁匙。我保管锁匙期间,没有2楼3楼楼梯口房门的锁匙,所以我进不了。林某乙被抓的事我一直没有与林某甲联系,因为我好久没联系到林某甲,他原来留给我的手机停机了。对林某甲和林某乙的其他情况我均不清楚。2015年我只去过某甲街xx号林某甲的住所两次,一次就是去帮林某甲绊窗户,另一次就是林某乙被抓那天我在某甲街xx号林某甲的住所楼下帮林某乙拿锁匙,对其亲属是否常常在该住所活动,我不清楚。

2.证人林某2证言:我父亲林某甲是陆丰涉毒的网上逃犯,今天我陪同我父亲林某甲从深圳回来陆丰甲子投案自首。前段时间陆丰市公安局的民警联系了我,让我劝我父亲让他投案自首,这时我才知道父亲被网上追逃这个消息,随后,因我在深圳打工,父亲也住在深圳,于是我就召集家里人商量,并规劝我父亲投案自首,通过多次的规劝,父亲终于同意了自首。便于今天(2016年5月28日)陪同父亲一起投案自首了。父亲林某甲,1959年8月4日生,陆丰某甲镇人,我不清楚父亲是否涉嫌制造毒品的事情,我在深圳嫁人了,这么多年我都在深圳,不清楚父亲的事情。

3.证人林某3证言:2015年我只有回陆丰市某甲镇某乙村一次,具体时间是在2015年的农历七月二十日,因为那里是我们某乙村三年一次的“大热闹”(拜神活动),我是一个人从深圳回的家,我去的是我爷爷林某1的住厝,也没到某甲街一号我父母的住厝去,那时我在某乙村住了两、三天,还给被关在看守所的后母林某乙送了点衣服,然后第二天就又回深圳工作了。我是2015年后母林某乙被抓后,我爷爷就打电话给我,说联系不到我爸林某甲,要我农历七月二十日要回某乙村拜祖,我才得知林某乙被抓一事。2015年我都是在深圳跟广州两地做装修工作,还有一段时间就跟我老婆的堂哥李某甲合伙做装修。我没有经常联系父母,只有在没有生活费的情况下,我后母才会跟我打电话要生活费,我自2008年外出打工到现在,我都很少有在陆丰地区活动,除非有事或过节才会赶回来。我不知道后母有吸毒,也不清楚父母是否有制毒或贩毒的情况。我2014年跟父亲林某甲吵了一架后,就没跟他联系了。也不知道他的手机号,最后一次跟他见面是2014年3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起)我老婆生孩子时,我回到某甲街xx号生活了一个多月,在此期间跟我父亲林某甲、后母林某乙一起在某甲街xx号生活。这段时间我父亲林某甲没外出,因为这段时间里我看到我父亲林某甲和我后母林某乙常因为生活小事吵架,所以我印象最深。我跟我老婆没有该住所的锁匙,父母是否有将锁匙交给别人我不清楚。我后母林某乙有去过我姐林某5带过孩子而我父亲林某甲没去过我姐林某5那边生活。林某5住在深圳南山某某花园(具体哪一座不清楚)4楼,里面有两房一厅,里面住着我姐林某5和我姐夫及他们的儿子。这两年来他们一直住在那里,没有变更过住所,我有去过那里。

2015年年初(正月初二)我回到某甲镇某甲村给岳父拜年后顺便去过我的住所某甲街xx号,但我只在三楼看看呆了几分钟就走。当时没有去过二楼,因为二楼平时是我父母林某甲、林某乙在住,我没有二楼锁匙。除了我父母,我不清楚是否有其他人有锁匙。

2015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在我住所(某甲镇某甲街xx号二楼的冰箱里查扣了六部手机,现对这六部手机拍照后,经我辨认,我无法确定这六部手机的主人。因为我大部分时间都是在深圳生活,特别少回到某甲街xx号住,而且我有回到某甲街号住也是住在三楼,二楼是我父母林某甲和林某乙的生活区我从没注意到二楼有冰箱,所以我无法确认。我不清楚2015年他们是否常在某甲街xx号生活,因为他们平时是在我姐林某5那边住,我没跟他们住一起。我看不出来照片中的六部手机是否是父母林某甲和林某乙使用过。

对冰箱里查获6部手机相片的指认。

4.证人林某4证言:2015年我在某甲街xx号生活过有一个夜(清明节),其他节日我到某甲街号有几次但没在那边过夜。我是住三楼,我在那边只有我一个人,没有其他人在那边生活。2014年和2015年我有交过某甲街xx号住所的电费,具体交纳过几次记不起。我是亲自到甲子供电所交纳电费的。电费方式没有用银行或转账方式代扣。2015年我哥林某3有回来过但他有可能是在某甲村他岳父家生活。我母亲林某乙每月的初一、十五都得拜神,还有村里红白事她都得回来参加。知道我母亲林某乙以前因为头部被人打过,偶尔有吸毒,我父亲林某甲和弟弟林某3就没有吸毒。我平时很少抽烟,只有跟朋友在一起应酬才有,单独一个人时就没抽烟。我去年(2015年)最后一次去某甲街xx号是9月份,当时我母亲林某乙已被抓。我自父母购得某甲街xx号住所时就一直有该住所的锁匙。我没有参与制贩毒和吸毒。

我最后一次见到父亲林某甲是去年(2015年)农历12月底在深圳我姐林某2的住所,我不知道他被网上追逃。我记不起来何时有去交纳过某甲街xx号住所的电费,也没有将交纳电费的情况告诉我父亲林某甲,2015年我有去过某甲街xx号两次,我是清明节和我母亲林某乙被抓前去过,具体时间记不起,我去过二楼客厅。因为我平时很少回老家,在回来过节时顺便走走看一下,我没有打开过二楼客厅的冰箱,我呆那里最多不会超过半个小时,因为我只在那里喝了一泡茶就走。我不清楚还有谁持有某甲街xx号二楼的锁匙。我没有吸毒和制贩毒。

5.证人林某5证言:林某乙是我母姨,她丈夫逝世就嫁与我爸林某甲,现在系我后母。我爸及后妈林某乙平时居住我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某花园三栋403房,他们主要在帮忙我看管孩子,他们居住在这里有两年多差不多三年了。我爸妈在这里帮忙看顾孩子时我就到超市去打工,现在因有事被政府拘留之后我就辞工自己在家里带孩子。我老家某乙村有一老房子,现在由我祖父在居住,我爸林某甲后妈林某乙偶尔有回家乡居住,我家在陆丰市某甲镇某甲街也有栋房屋。除了逢年过节才回去居住,平时没有;最后有三年都没有回去居住了,除了去年某乙村“大热闹”拜祭时我后妈林某乙才回去住下,其他家人都没有回去居住。那栋房子平时没有人居住,空着的,听我爸说曾经将房子的一套钥匙放在他的朋友那里,但是谁我不清楚。这大门房子没有出租过,因为大人回去可以暂住下。我爸林某甲来深圳这里后没有做什么,只是帮我们带孩子及买菜,我后妈林某乙也是这样的,他们两人之前都住我这里。我结婚后就随丈夫唐金壮一直在某某花园租住,我们夫妻已在这租住五年多了,我们平时以打工为生,直至我生孩子后就叫我爸林某甲来帮忙带孩子。林某甲及林某乙没有吸毒或制贩毒。

6.证人蔡某证言证实,某甲街xx号是一户陆丰某甲镇某乙人买房子的,居住约有10年了,期间一直是他们自己居住,没有转租或转借他人。平时只有那个女户主在这里生活,她的丈夫跟儿子偶尔有来住而已。

7.证人林某6证言:我有三到四年没回到某甲街xx号,也没有该住所的锁匙,因为我常年在外,而且自我二哥结婚后,我平时回来住的某甲街xx号三楼的房间为林某3所用,所以我更少回到某甲街xx号。我不清楚谁有该住所的锁匙,也不清楚父母被抓前是否有涉毒,我最后一次见到父亲林某甲是去年(2015年)正月,在深圳见过他的,最后一次见到母亲林某乙是前年(2014年)正月在深圳见过她的。

8.证人林某1证言:林某甲是我儿子,林某乙是我儿媳,我不清楚他们2015年在哪生活。因为林某甲的妻子林某丁去世后就和林某乙结婚(林某乙的老公也去世),按我们某乙村的传统,他们在村里人家看不起,所以在10多年前林某乙就和林某甲一家在某甲街买了一处二手房,后来林某甲和林某乙也跟着他的儿女到深圳打工,每年只有在清明等大节日才回某乙村拜神拜祖,所以我不知道林某甲是在深圳或某甲街生活。2015年我没有见过林某甲,林某甲和林某乙平时也没有拿生活给我,我平时的生活费都是我两个女儿给我的。我一直都在某乙村生活,从没在某甲街xx号生活过。

(五)同案人和被告人供述

1.同案罪犯林某乙供述:今天(2015年8月31日)早上派出所同志在我的住所(某甲街xx号)查到制毒的原料(几种液体)所以我被传唤到派出所。从二楼冰箱里搜出的制毒原料我不清楚是怎么来的。我没有参与制造毒品也没有将房子借给别人使用,我的住所有三层楼,有加固防盗网,没有被盗过,防盗网也没有被破坏过。我和我老公住二楼,儿子住三楼,我们一家人偶尔有回来住过(只有在过节时才回来)。冰箱里搜出来的六部手机不知是我老公的还是我儿子的。我经常跟他们联系,但是不知道他们的电话号码,我只知道我儿子的家庭短号是559。派出所同志带我到我住所进行毒品勘查,整个过程我都在场,对勘查结果没有意见。我有吸食毒品冰毒。我丈夫林某甲和儿子林某3都是从事装修业,他们两个都是做装修家用贴墙纸的,平时有在深圳市或者陆丰市等地方贴墙纸等。我的住所(某甲街xx号)是十几年前我丈夫林某甲花了10多万元向一甲子人(具体名字我不知)购买的。当时是我丈夫林某甲一手操办的,所以我没在意老厝主叫什么名字。我们一家人自购得某甲街xx号房后没有将该房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共有三层,一层是作厨房及停放摩托车使用,我和丈夫林某甲住二层,我儿子林某3住三层。我们跟邻居关系可以,从来没跟邻居结过怨,没矛盾。2015年8月31日公安同志在我家二楼阳台上发现挂有女人的衣服,那些衣服是我的。2015年5月31日我被抓的前2天,我回家发现家中很脏,我就从门口洗到门里,从一楼、二楼、三楼一直洗,洗后我就自己洗澡,换衣服再洗衣服,然后将衣服晾在二楼阳台。我用布拖拖地板,布拖放在厕所或二楼阳台,现在记不起。二楼冰箱搜出的制毒原料及二楼的电子秤我不知道是谁的。二楼冰箱无人使用。

2015年1月至今我被捕前,我总共在某甲街xx号住所住过两次,就是2015年8月29日和30日,因为2015年8月30日某乙村接拜神,所以才从深圳赶回来。我丈夫林某甲和儿子林某3从2015年1月至我被捕前,我们都一直在深圳生活并无回该房屋生活。该房屋钥匙除了我还有我丈夫林某甲有,其他人均没有钥匙。2015年1月至我被捕前该住所没有转租借给他人使用。

因为我平时有头疾,头经常痛,所以我有二次从深圳回来后向一个在甲子新车站附近拉客的三轮车车夫买过毒品(每次买了50元冰毒,分三天吸食),后来那个三轮车车夫说:“阿嫂,你不用买冰毒了,我拿一些原料给你,教你怎做就好。”我答应了,就在2015年8月28日晚上我从深圳回某甲街xx号住所时,那个三轮车车夫就拿了几瓶药水到某甲街xx号,他说等他过一阵子才过来教我怎样制造冰毒,因为2015年8月31日我被抓了,所以我还没来得及联系到那个三轮车夫,也就还没制造过毒品。那个三轮车车夫有到过我住所二楼几次,具体次数记不起。2015年元旦至2015年8月31日,我老公林某甲和儿子林某3都没有回去过某甲街xx号。他们都不知道我有吸毒和持有那些疑似毒品,他们也没有吸毒和贩毒、制造毒品。那个三轮车车夫我只知他是一个四十几岁的男子,操潮汕口音,其他的情况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的手机号,也没注意他的三轮车是否有车牌,因为他说他看过人家制造毒品,要我先试着能不能制造出毒品,如能制出他也要拿一点过去吸。某甲街xx号的大门,锁匙除我外还有我老公林某甲的一个朋友(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拥有过大门的锁匙,二楼没锁。

2.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因为我一直生活在深圳,所以之前一直不知道自己成为涉嫌制造毒品罪的网上追逃人员,前几天听我女儿林某2说我被陆丰市公安局网上通缉,并公布在手机网页上,我刚开始还不大相信,然后女儿林某2就把手机上陆丰市公安局公布的网上通缉人员名单给我看,我才知道自己已经是网上追逃人员。后来这几天我比较害怕,我女儿林某2就劝我说去投案自首,于是昨日(2016年5月27日)我决定投案自首,今天就让女儿通知了瀛东派出所的民警过来深圳,将我接到陆丰市甲子镇瀛东派出所接受讯问。我有听说妻子林某乙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但是我一直不相信我的妻子有制造毒品的行为。某甲街xx号的房子是我的,我不知道里面有和制毒相关的物品。我最少有三年没有回来甲子,我妻子林某乙没有跟我说她有制毒或者吸毒的行为,所以我才不相信。2015年8月31日我在深圳市我女儿林某5家帮其带孩子,某甲街xx号没有人在居住,我老婆也和我一起在我女儿林某5家。我老婆农历2015年7月20日从深圳市回到某乙村拜“老爷”,后面听说派出所到我家(某甲街xx号)撬我家的门,她就跑回去看,就被派出所的同志抓了。我老婆在2015年8月31日前约20天,回到村里拜“老爷”,她有住在某甲街xx号,没有别人在那里住。我最少三年没有回家了,包括春节都没有回家。我不知道2015年8月31日派出所同志在我家里(某甲街xx号)查获的一些可疑制毒液体是谁的。我在林某乙被抓的当天是我朋友“肖乌殿”打电话告知我林某乙涉嫌制造毒品一事的,他的电话号码是133××××6735,他目前在某甲镇新南西甫园居住,离我新南的住家一段不远的距离。林某乙被抓获后,派出所有向我的家人发出传唤我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我害怕被公安机关处罚,所以一直不敢回来,后来得知我被上网追逃了,家人也劝说我回家投案,将事情讲清楚。林某乙被抓获后我也一直没回来陆丰。某甲街xx号的房子我自己有一套钥匙,三年前我也有放一套钥匙在我的朋友“肖乌殿”那里,“肖乌殿”平时也可以出入。我这个房子我起码两年多没有去缴过电费了,林某乙也不认识字没去交过电费,电费卡就丢在我家的衣柜抽屉里。我没有吸毒也没有制贩毒的行为,我位于某甲街xx号的房子没有出租出借的情况。我开始不知道林某乙有吸毒行为,等到她被抓后我才知道她有吸毒的情况。

我除使用手机号181××××6709号码外,还使用过另一个手机号码182××××6877,再没有其他号码了。林某乙涉嫌制造毒品一事,“肖乌殿”是用手机号打我的手机号,但当时“肖乌殿”是用哪个手机号打我的哪个手机号我记不起。我是自2013年3月份左右(国历)离开某甲街xx号住所,自离开后至今没回去过某甲街xx号。当时我到“肖乌殿”家,亲自将某甲街xx号的锁匙交给“肖乌殿”的,只有一把大门锁匙拿给他。当时是为了方便我在外打工的儿子回来时可拿那锁匙去开某甲街xx号的门。自2013年我离开某甲街xx号后,一直没有交纳过电费。2015年8月31日早上,公安机关在某甲街xx号二楼客厅提取到六张交纳电费的票据,票据上的字是我写的。对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31日现场提取的物证登记表给我看后,只有编号为8(微型电子秤一台,二楼客厅冰箱提取)、9(台式电子秤一台,二楼客厅音箱上提取)、12(供电所交纳电费发票六张,二楼客厅提取)、13(旧手机六部,二楼客厅冰箱木盒提取)、14(中国电信SIM卡二张,二楼客厅冰箱木盒提取)的物品是我的,其他物品不是我的。我当时将13号物品(六部旧手机)放进客厅冰箱时,当时冰箱里只有一个茶壶。我对(汕)公(司)鉴(DNA)字【2015】287号鉴定文书和(汕)公(司)鉴(化)字【2015】459号鉴定结果均听清楚了。

2015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在我住所某甲街xx号查扣我的那几张交电费发票,我没去交电费,那些电费单有可能是我大儿子(林某4)去交的交纳后他放在我的住所某甲街xx号的。那六张电费单只有一张电费单上面的字是我写的(2015年1月15日的电费单上面的字是我写的),其他电费单上的字是不是我写的,我因眼睛不太好,不能确定是不是我写的。某甲街xx号的锁匙是我老婆拿给“肖乌殿”的,当时我以为我老婆林某乙的行为也代表我,所以我就交代了我亲自拿给“肖乌殿”的。公安机关查获的那两个手机号的卡槽(手机号码分别是182××××6877和181××××6709)在某甲街xx号,而这两手机号的SIM卡放在我女儿林某5的住所,这两个手机号是何时开通使用的,我想不起了,但这两个手机号都有实名登记。是我将这两个手机卡槽(号码是182××××6877和181××××6709)放在我的住所某甲街xx号的,什么时候放的,现在记不起。这两个手机号码是以我的姓名实名登记的,具体时间我现在记不起,我只知道这两个手机号是我自己拿身份证到甲子镇内办理实名登记的。也不记得这两个手机卡槽是什么时候放在某甲街xx号住所的了。我家里人均不知道这件事。我自使用这两个号码后,很少用这两个手机号。查获那些含甲基苯丙胺液体和疑似制毒工具是谁的,我不知道,但那些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不是我的,只有电子秤是我的。上次我签名确认过的那六张电费单是去年正月我的儿子林某3从深圳拿回去放在某甲街xx号的,是我大儿子林某4交费后拿到深圳交给我的。

2015年8月31日林某乙被抓一事是当天下午我朋友“肖乌殿”打电话告诉我女儿林某2,林某2再打电话告诉林某5,因为我在林某5家住,所以我知道此事。我听朋友说公安局是有错抓没错放的,所以我害怕也就没到公安局或派出所质问,以致以后传唤我也不敢去。我保证我这三年来一直都没有去过某甲街xx号我的住所。我的两个手机号卡槽在甲子办理实名制登记后亲自放在我的住所某甲街xx号的,其中一个显示的日期是“2015年6月30日”,这个我解释不清楚。我儿子林某4、林某3、林某6均没在2015年7月-8月份去过某甲街xx号。也没有亲属或朋友有去过上述住所。对(汕)公(司)鉴(DNA)字【2016】06004号鉴定书的鉴定结果,我听清楚了。

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被告人林某甲辨认出5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肖乌殿”(肖某)。

本院认为:

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1、经对提取的烟头和牙刷与被告人林某甲的血样进行DNA比对,鉴定结果是烟头和2支可以提取基因分型的牙刷与被告人林某甲的基因分型不一致。又查证了拥有该住所钥匙的证人肖某,其基因分型与上述物品的基因分型也不一致。2、对该住所缴交电费和两个手机号码的查询,有证人林某4证言与被告人林某甲供述相印证是林某4缴交的电费;被告人林某甲的手机号码182××××6877激活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手机号码181××××6709,无法查询到上述两个手机的2015年6月、7月、8月的通话记录和基站信息,且该两个号码已经销户。3、陆丰市供电局甲子第一供电所客户档案综合查询(抄表信息)、陆丰市甲子自来水公司抄表录入明细报表等证据显示陆丰市某甲镇某甲街xx号住所2015年4月至8月间的用水量及用电量均为0,2015年9月用电量为71度,用水量为5吨。4、现场勘验笔录、查获液体现场相片4张、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相片22张、查扣物品照片等证据证明在案发现场没有查到任何制毒工具及制毒原料,且公安机关的四份《说明》材料又相互矛盾:“其不能排除被告人林某甲参与制造毒品的故意及客观参与制造毒品的嫌疑,又无法查明被告人林某甲是否有在某甲街xx号二楼从事制毒活动。”5、证人蔡某、林某1、林某6、林某3、林某4、林某2、林某5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经常在深圳居住,偶尔有回到某甲街xx号住而已。6、证人肖某证言被告人林某甲将该住宅的锁匙邮寄给他,要求其在台风到来之前帮忙将该住宅的门窗用铁丝绑好,该锁匙直至同案罪犯林某乙被抓前几天由林某乙向其要回。7、同案罪犯林某乙供述其老公被告人林某甲和儿子林某3在2015年元旦至2015年8月31日这段时间均没有回去过某甲街xx号,他们都不知道其有吸毒和持有那些疑似毒品,他们也没有吸毒和贩毒、制造毒品。随后又供述该住宅内查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液体是其被抓获前几天一位三轮车车夫拿给她,并想教她制造冰毒而存放在其家里冰箱的。8、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其三年内一直居住在深圳女儿家里,没有回去过某甲街xx号,不知道其妻子同案罪犯林某乙有吸毒,也不知道该住宅内有可疑液体,也不知道这些液体是何人所有,其没有吸毒和制贩毒的行为。

公诉机关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2015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罪犯林某乙位于甲子某甲街xx号住宅的冰箱内缴获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液体497.3克,但无法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在案发时间2015年8月31日前一段时间内在案发地点某甲镇某甲街xx号居住生活,而证人证言、同案罪犯供述和被告人供述均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有不在场的证据。虽然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其案发前近三年均没有回某甲街xx号居住,其六部手机及两台电子秤均存放在二楼冰箱内的木盒里,又查到该住所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用电量异常,以上情况不合常理,但也无法直接指证亦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段时间有参与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实施行为。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对被告人林某甲有参与制造毒品形成唯一性,也无法证明现场缴获的毒品是被告人林某甲所持有。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在某甲镇某甲街xx号制造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属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林某甲辩称其没有制造毒品,其无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制造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铁生

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

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

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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