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宪文非法拘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7)湘1223刑初8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宪文,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先全,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宪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湘1223刑初65号刑事判决。2017年2月10日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7年5月18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湘12刑终99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湘1223刑初65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11月13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圣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宪文及其辩护人汪先全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0月19日恢复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陈跃前(另案处理)取得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龙升安置房项目工程标书,为了寻求合作伙伴,便将中标书给了曾永忠,后俩人因该项目合作发生纠纷。2015年11月14日晚6时许,陈跃前为了要回中标书,遂约曾永忠到辰溪县辰河治理工程项目部来,当晚7时许,曾永忠赶到项目部办公室后,陈跃前伙同被告人曾宪文对曾永忠采取罚跪、拳打脚踢、木棒殴打等方式进行伤害,直至取得安置房的中标书以及强迫曾永忠写下数条承诺书,于当晚10时许方才让曾永忠离开。期间,陈跃前以曾永忠手机内存有相关信息而将其手机摔烂。经鉴定,曾永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宪文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在拘禁过程中殴打他人,致其轻伤,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宪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宪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案发当天他进了项目部办公室大概1分钟左右,陈跃前就让他走了,他根本不可能打曾永忠。辩护人汪先全的辩护意见:1、证人曾理权与曾永忠有利害关系,仅有曾理权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曾宪文实施了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的行为;2、案发后过了几天才报案的,不能确定曾永忠的伤是被告人曾宪文造成的;3、2016年11月22日公安民警对高俊的询问笔录是变相退补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故被告人曾宪文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宪文、曾永忠、曾理权均为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人。被告人曾宪文与陈跃前同在辰溪县承包辰水治理工程。2015年1月,陈跃前取得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龙升安置房项目工程标书(以下简称“中标书”),为了寻求合作伙伴,便将中标书给了曾永忠,后俩人因该项目合作发生纠纷。
2015年11月13日,曾永忠接到陈跃前关于当面洽谈株洲安置房项目的电话后,与曾理权、青先红、高俊从长沙赶到辰溪县安坪镇,并于当晚在安坪镇的一家宾馆住下。2015年11月14日18时许,陈跃前短信联系曾永忠到辰溪县辰水治理工程项目部来谈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龙升安置房项目相关事宜。当日19时许,曾永忠和曾理权赶到辰水治理工程项目部,与陈跃前等人在辰水治理工程项目部办公室洽谈工作,陈跃前要曾永忠把中标书给他,曾永忠告知陈跃前,中标书放在安坪镇的宾馆房间包里。陈跃前安排被告人曾宪文陪同曾理权回安坪镇的宾馆取曾永忠的包回来,包内未有中标书。询问后得知中标书在曾永忠家中,陈跃前就安排一个人在曾永忠老婆丁丽华手里拿到了中标书。期间,曾永忠因蒋家嘴宾馆装修一事写下相关承诺书。当日22时许,陈跃前派罗祖富开船送曾永忠和曾理权返回安坪镇,曾永忠等人连夜返回常德市。曾永忠于2015年11月15日入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1月18日,曾永忠委托青先红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被告人曾宪文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陈跃前为辰水治理工程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他为辰水治理工程项目部施工队的负责人。2015年11月14日晚上8、9点的时候,因为工地上挡土墙的事情,他去项目部找陈跃前反映情况,在推开门的时候,曾永忠从室内往外冲,和他撞了一下,曾永忠又踹了他一脚,两人就在办公室发生拉扯。陈跃前将两人拉开,他就离开办公室了,过程持续几分钟,没人受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跃前的证言,证明他在辰水治理工程项目部负责技术工作。他因为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安置房工程电话约了曾永忠来辰溪县辰水治理工程项目部谈事。2015年11月14日晚上7点,曾永忠和曾理权来项目部办公室。当时办公室有他与余湘平、曾永忠、曾理权。他让曾永忠把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安置房工程标书拿出来,曾永忠让曾理权回宾馆取,他派了一个人与曾理权一起去的。曾理权取包回来后,几人找寻后发现包里没有中标书。询问后得知,中标书在曾永忠老婆那里。曾永忠答应将标书给他,电话告知老婆将标书给他安排的一个人。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安置房工程的事情谈完后,余湘平因为蒋家嘴宾馆装修一事找曾永忠谈,曾永忠趁几人不备,准备往外跑,此时工地上做事的叫曾宪文的人刚好进来,曾永忠踢了曾宪文一脚,两人在办公室就推来推去,之后他制止了曾宪文。晚上十点多,他安排罗祖富送曾永忠和曾理权过河。
2、青先红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3日,他与曾永忠、曾理权、高俊想找陈跃前谈事,赶到辰溪县安坪镇一个宾馆住了一晚。2015年11月14日晚上6时许,曾永忠接到陈跃前的短信,与曾理权去项目部了。他和高俊吃完晚饭就回安坪镇的宾馆房间休息了。当晚9点多,曾理权等人回宾馆将曾永忠的行李拿走了。当晚12时许,曾理权和曾永忠回来的,当时曾永忠身上有很多泥土,曾理权告诉他,曾永忠过河的时候,不小心在码头上摔伤,四人当晚就回常德去了。次日早上,曾永忠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8日,他受曾永忠委托到辰溪县安坪镇派出所报案。
3、证人高俊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3日,他与曾永忠、曾理权、青先红从长沙赶到辰溪找陈跃前谈事,先在安坪镇一个宾馆住了一晚。2015年11月14日下午7时许,曾永忠收到陈跃前的短信,与曾理权一起赶到项目部找陈跃前去了。当晚9、10点钟,曾理权和被告人曾宪文回来拿了包走了。当晚12时许,曾永忠和曾理权回来,曾永忠脚有异常,走路不稳,并称是从船上摔下来的。4人连夜开车回常德了。第二天早上,曾永忠住院了。
4、证人丁丽华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4日晚,她老公曾永忠要她把中标书交给来取中标书的人。
5、证人罗祖富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10点多,辰河治理工程指挥部负责人打电话让他送二个外地人过河的事实。
6、证人曾理权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3日,他与曾永忠、青先红、高俊入住安坪宾馆欲找陈跃前洽谈株洲市安置房工程项目。2015年11月14日晚上6点多,曾永忠接到陈跃前的短信,他与曾永忠赶到辰水治理工程项目部来到陈跃前的办公室。陈跃前指着办公室进门一处空地方对曾永忠说:跪在那里。这时曾永忠被两个年轻人分别用木棍和木质办公椅殴打后就跪在地上。陈跃前问曾永忠要关于株洲安置房项目的资料,曾永忠说资料在安坪宾馆的包里,陈跃前就叫他和当时打曾永忠的一个姓曾矮胖男子去安坪宾馆拿包,他和姓曾矮胖男子回来已经是晚上九、十点钟了。这时办公室里面只有陈跃前、余湘平、曾永忠、他和姓曾矮胖男子,曾永忠跪在那里,裤子上有很多灰。陈跃前在曾永忠的包里没有翻到中标通知书,曾永忠说标书在他老婆那里。应陈跃前要求曾永忠打电话给老婆叫她把中标通知书交给陈跃前安排的人。中标书拿到后,陈跃前叫姓曾矮胖男子把曾永忠的手机抢过来摔了,说曾永忠手机有陈跃前的信息。之后陈跃前就要曾永忠写保证,曾永忠写的陈跃前不满意,姓曾矮胖男子又打曾永忠一下。曾永忠重新写了保证书:1、陈跃前以前给曾永忠下的委托书是曾永忠自己捏造的;2、曾永忠之前去株洲安置房项目主管单位闹事是曾永忠的个人行为,与陈跃前无关;3、曾永忠写一个欠条内容是:“今借到曾理权现金壹拾万元整(注明是毛爱明的借款)”落款是曾永忠2015年11月14日。期间曾永忠遭到姓曾矮胖男子多次殴打,余湘平也打了曾永忠一耳光。晚上11时许欠条写好后,陈跃前安排一辆黑色小车送他俩去鹅公颈渡口过渡。过河后,他搀扶着曾永忠走走停停大约晚上12时许回到宾馆。高俊和青先红看到曾永忠被他扶着问怎么回事,他解释说曾永忠过渡时不小心摔伤了。后来他们四人连夜回了常德。
三、被害人曾永忠的陈述
被害人曾永忠在第一次陈述中证明:2015年11月14日晚上18时许他与曾理权应陈跃前电话邀约前往辰水治理工程项目部协商株洲安置房项目的事情。陈跃前让他跪在地上他没有跪,旁边一男子就拿一个板凳朝他右肩膀打过来,他就跪在了地上。陈跃前让他交出株洲安置房的中标通知书,委托书还有协议书。他说那些文件没有带来在宾馆里面。陈跃前安排一矮胖男子和曾理权一起去安坪华东宾馆去取文件。然后陈跃前让他写三个承诺他没有答应,陈跃前就让他继续跪在地上。一小时后,曾理权和矮胖男子回来,矮胖男子拿一根一米长的木棒朝他身上打了很多棒,陈跃前因为没有拿到中标通知书也用脚踢他。他应陈跃前要求打电话给老婆把中标通知书交给陈跃前派去取的人并写了四个承诺书。之后矮胖男子用木棒打,陈跃前用脚踢,余湘平用塑料板凳打,直到他交出手机,陈跃前把手机交给矮胖男子砸坏。陈跃前还要求他跪在地上赔礼道歉。尔后余湘平安排一个老头子把他送至鹅公颈村渡口,他和曾理权一起回了常德。从他进办公室跪地到起身离开一共有四个小时。
第二次陈述:他进办公室不同意跪地时一个姓曾的矮胖男子就拿了一个板凳朝他右肩膀打过来,旁边又有三个男子徒手过来打他,拳打脚踢。曾理权同矮胖男子及另一男子和去安坪宾馆取包以后,陈跃前用脚踢他的腰部、腿部三、四次,余湘平用塑料凳子扑头盖脸打他三次,旁边还有个人用脚踢他。姓曾男子与曾理权取包回来以后,余湘平也用塑料凳子打过他。
第三次陈述:他进陈跃前办公室,陈跃前让他跪着讲话,这时有人从背后按住他的左肩,将他左小腿踢了两三下。他面对陈跃前办公桌跪着时,另有两人用拳头打他的后背,用脚踢他左腰,其中曾宪文在他左边对他拳打脚踢。曾宪文和曾理权去取包期间,陈跃前用脚踢他,余湘平拿红色塑料凳子打他的头。他不肯把老婆的电话给陈跃前,陈跃前用脚踢他右后腰,余湘平用塑料凳子打他的头。陈跃前要求他写四个保证,他不愿意写,陈跃前就用脚踢他后背、踩他大腿,余湘平抓着他的头发用塑料凳子打他的头。曾宪文和曾理权回来以后陈跃前说他写的承诺不行让他又跪着,曾宪文用木棒朝他腰腿上打,余湘平扯他头发扇他耳光,陈跃前踢他左腿两下。他和曾理权过渡下船后走到安坪开房的宾馆花了四十分钟,曾理权劝他不要报警先回常德并跟高俊、青先红解释说他下船时摔了一跤。四人连夜赶回常德,第二天他去常德市中医院治疗发现他左小腿腓骨骨折。
四、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宪文在作案时已满18周岁,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信息等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辰溪县公安民警多次传唤被告人曾宪文,均未到案。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曾宪文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曾宪文到辰溪县公安局安坪派出所接受调查。
3、承诺书,证明曾永忠与刘道明签订的蒋家嘴宾馆装修合同是曾永忠的个人行为,与泰湘公司无关,由曾永忠承担后果。
五、鉴定意见及病历资料,证明曾永忠于2015年11月15日入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曾永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六、勘验、辨认笔录
1、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湖南省辰溪县石马湾乡鹅公颈村辰水治理工程项目部。
2、辨认笔录,证明曾永忠、曾理权能够辨认出陈跃前、被告人曾宪文、余湘平。陈跃前能辨认出余湘平在现场,与曾永忠发生冲突的是被告人曾宪文。曾宪文能辨认出与自己发生冲突的是曾永忠。高俊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曾宪文是陪同曾理权回宾馆取包的人。
七、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曾宪文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意识清楚,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宪文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在拘禁过程中殴打他人、致其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该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提供的曾永忠的三次陈述,证明曾永忠先后多次在辰水治理工程项目部办公室遭受被告人曾宪文、陈跃前、余湘平等四至五人用木棒打、凳子砸、拳打脚踢的伤害,但是每次陈述实施伤害行为的人数、手段、时间段均不一致。证人曾理权证明,被告人曾宪文用木棒殴打曾永忠,余湘平打了曾永忠耳光,另外一个人是用木质办公椅打曾永忠,陈跃前没有殴打过曾永忠。证人青先红、高俊证明,曾永忠返回安坪镇宾馆时身上有泥土,曾理权告诉他们,曾永忠的伤系返程乘船时摔伤所致。公诉机关提供的曾永忠的三次陈述不完全一致,且与证人曾理权、青先红、高俊的证言相互矛盾。鉴定结论仅证明曾永忠的损伤程度,不能证明系被告人曾宪文的行为所致。被告人曾宪文的供述及证人陈跃前证言均否认被告人曾宪文等人有殴打曾永忠的行为。被告人曾宪文与曾永忠案发前互不相识,无利害关系,没有作案动机,公诉机关没有列举被告人曾宪文与陈跃前等人事先合谋非法拘禁曾永忠的共同犯意的证据,以及被告人曾宪文非法拘禁曾永忠的持续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及方式的证据。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宪文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曾宪文及辩护人汪先全关于被告人曾宪文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宪文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海霞
审 判 员 朱顺晟
人民陪审员 谢申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彭青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