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惠非法进行节育手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6)皖0621刑初606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12.20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公共卫生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0621刑初606号
被告人王惠,曾用名王传梅,女,汉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大专文化,濉溪县四铺镇卫生院
护师,住濉溪县。因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正超,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6]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惠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开阳、代理检察员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惠及其辩护人李正超、杨育林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惠系濉溪县四铺镇卫生院妇产科护师。2014年10月的一天,王惠陪同孕妇王某在四铺医院做B超鉴定性别,王某得知胎儿性别后欲终止妊娠,而后王惠在妇产科手术室为王某做终止妊娠手术,并收取王某现金3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惠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惠辩称:其未做过终止妊娠手术,不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惠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惠于2014年10月的一天陪同孕妇王某在濉溪县四铺镇卫生院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后王惠在该院妇产科手术室为王某做终止妊娠手术,并收取王某现金3600元。经查,孕妇王某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1日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稽留流产手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5年3月26日9时50分,濉溪县公安局接濉溪县“两非”案件专案组移送被告人王惠涉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一案,该局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载明王惠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2015年5月28日9时许,濉溪县公安局民警到濉溪县四铺镇卫生院将王惠抓获。
4、淮北市卫生局查询信息表:王惠技术职称系护师。
5、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载明王某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1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稽留流产手术。
6、证人苏某的证言:王惠未给王某做终止妊娠手术。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当时为了完成“两非”案件任务,编造了王惠给王某做终止妊娠手术的事实。在事前,其带着王某到四铺医院查看做人流的地点、查看王惠的照片。
关于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成立,提供的被告人王惠的有罪供述,证人苏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指认王惠于2014年10月的一天给王某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辨认笔录等证据;现证人苏某已推翻原证言,称原证明王惠给王某进行非法终止妊娠手术是编造的,王惠辩称其原有罪供述是为了取保候审而编造的,同时,孕妇王某的住院病历能证实王某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1日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稽留流产手术,足以推翻王惠于2014年10月份给王某进行终止妊娠手术事实的存在,故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有罪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惠在濉溪县四铺镇卫生院给王某进行非法终止妊娠手术,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惠给王某进行了非法终止妊娠手术,故公诉机关指控王惠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宣告王惠无罪。对王惠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宣告王惠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惠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丁峰
审判员: 宋建国
人民陪审员: 张玲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