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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禄、陈绍云、王红平、普平、姜继生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12 17:09:33 浏览:

杨光禄、陈绍云、王红平、普平、姜继生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光禄、陈绍云、王红平、普平、姜继生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7)云052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20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光禄,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6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绍云,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弥勒市人,住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2010年3月11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玉溪市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红平,男,汉族,1986年2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弥勒市人,住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普平,男,彝族,1988年11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华宁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作诗,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继生,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弥勒市人,住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2012年8月23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2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红河州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禄、陈绍云、王红平、普平、姜继生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成祥、代理检察员梁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禄、陈绍云、王红平、普平、姜继生及辩护人牛作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8日,马某(在逃)和被告人杨光禄合伙出资在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泸西县向当地村民购买烤烟,并雇佣被告人陈绍云、王红平驾驶车辆帮其运输至临沧市永德县伺机进行销售,马某和被告人杨光禄在前方带路并电话指挥行进路线。期间被告人王红平、陈绍云又分别邀约被告人普平、姜继生参与运输烤烟。2016年9月19日20时21分,当车辆行驶至施甸县施孟公路旧城链子桥路段时,被施甸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绍云、姜继生驾驶的云g×××××白色解放牌小货车查获烤烟5020千克,从被告人王红平、普平驾驶的云g×××××蓝色解放牌小货车查获烤烟3900千克,马某与被告人杨光禄驾车逃逸。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杨光禄被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查获的8920千克初烤烟叶经检测,有等级的烟叶占抽检数量的100%。2016年10月08日,经施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查获的5020千克初烤烟叶价格为236,693.00元,查获的3900千克初烤烟叶价格为183,885.00元,总价值为420,578元。被告人杨光禄、陈绍云、王红平、普平、姜继生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杨光禄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陈绍云、王红平、普平、姜继生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姜继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以交通肇事罪与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鉴于五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够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光禄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王红平、陈绍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普平、姜继生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光禄辩解其由于不懂法,家庭又困难,才在马某的邀约下参与犯罪;此外,他也不懂烤烟叶,购买、运输烤烟也是马某组织的,马某是主犯,自己是从犯。量刑建议过重,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绍云、王红平、姜继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普平及其辩护人牛作诗认为普平是受王红平的雇佣帮忙驾驶车辆,在车辆上高速路后才知道车上装着的是烤烟。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平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但辩护认为普平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普平又是初犯,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综合其实际情况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中旬,被告人杨光禄与马某(在逃)合谋并共同出资在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泸西县向当地村民购买初烤烟叶,然后雇佣被告人陈绍云、王红平驾驶车辆把所收购的初烤烟叶运输至临沧市永德县销售。期间,被告人王红平、陈绍云因路途遥远,又分别邀约了被告人普平、姜继生参与驾驶车辆。9月18日晚,被告人杨光禄驾驶自己的云h×××××福特全顺车载着马某在前面探路,马某通过电话向陈绍云、王红平指令行车路线,一行从弥勒市出发驶往永德。2016年9月19日20时21分,当车辆行驶至施甸县施孟公路旧城链子桥路段时,被施甸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绍云、姜继生驾驶的云g×××××白色解放牌小货车查获初烤烟叶5020千克,从被告人王红平、普平驾驶的云g×××××蓝色解放牌小货车查获初烤烟叶3900千克,被告人杨光禄、马某驾车逃逸。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杨光禄被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查获的8920千克初烤烟叶经检测,有等级的烟叶占抽检数量的100%。2016年10月08日,经施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查获的5020千克初烤烟叶价格为236,693.00元,查获的3900千克初烤烟叶价格为183,885.00元,总价值为420,578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有公安机关查获的散装初烤烟叶8920千克、车牌号为云g×××××白色解放牌小型货车1辆、云g×××××蓝色解放牌小型货车1辆、手机4部。

二、书证:

1、户口证明、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10)华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弥勒市人民法院(2015)弥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2012)那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社区服刑人员姜继生矫正期间表现情况,证实被告人杨光禄、陈绍云、王红平、普平、姜继生的出生时间,五名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中,被告人陈绍云于2010年3月11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姜继生于2012年8月23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19日,施甸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称:有人驾驶两辆车牌号分别为:云g×××××、云g×××××的解放牌小货车运输着初烤烟叶,途径昌宁县准备驶往临沧市方向。随后民警前往施孟公路链子桥路段设卡检查,当日20时21分,民警查获装有散装初烤烟叶的该二辆涉案小货车。两辆小货车的驾驶员均无法提供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等相关的合法证明材料,也不能说清烤烟叶的来源。民警随即将陈绍云、王红平、普平、姜继生四人抓获。2016年10月6日18时许,宜宾市公安局民警在冠英公安检查站安检大厅对一辆车牌号为川l×××××的长途大巴车乘客盘查时,发现并抓获云南省施甸县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人员杨光禄。

3、公安视频卡口抓拍照片,证实被告人陈绍云、姜继生驾驶的云g×××××货车,王红平、普平驾驶的云g×××××货车,杨光禄、马某(在逃)驾驶的云h×××××福特商务车于2016年9月18日至9月19日从弥勒市出发经施甸县驶往临沧的行驶轨迹,杨光禄、马某驾驶的云h×××××福特商务车早于另外两辆货车,在前面带路的情况。

4、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19日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陈绍云驾驶的云g×××××解放牌小货车及其人身进行搜查,经搜查,从货车后车厢内搜查出一整车的散装初烤烟叶,同时还从陈绍云身上搜查出一部黑色的金立手机,姜继生的身上搜查出一部黑色的vivo手机、被告人王红平驾驶的云g×××××蓝色解放牌小货车车厢内搜查出一整车的散装初烤烟叶,同时还从王红平身上搜查出一部白色的金立手机,从被告人普平的身上搜查出一部白色的vivo手机。

5、称量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9月23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查获陈绍云、姜继生驾驶的云g×××××白色解放牌货车载运的初烤烟叶进行称量,该批初烤烟叶净重5020千克;将王红平、普平驾驶的云g×××××白色解放牌货车载运的初烤烟叶进行称量,净重3900千克。

6、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23日侦查人员从云g×××××货车和云g×××××货车中查获的5020千克和3900千克散装初烤烟叶中,分别随机抽取15捆检材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

三、鉴定意见:

1、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测报告》,证实侦查人员从云g×××××货车和云g×××××货车中查获的5020千克和3900千克散装初烤烟叶中随机抽取的15捆检材经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检验结论为有等级的烟叶100%。

2、施甸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施发改价认[2016]208、2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5020千克初烤烟叶价格是47.15元/kg,总价是236,693.00元;3900千克初烤烟叶的价格是47.15元/kg,总价是183,885.00元。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绍云、姜继生、王红平、普平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对运输初烤烟叶的老板进行了辨认,均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杨光禄就是运输初烤烟叶的老板。

2、电话通讯勘查笔录、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9月20日侦查人员分别对普平、王红平、陈绍云、姜继生的所持电话通讯记录进行勘查,经勘查王红平和陈绍云曾频繁给杨光禄、马某打过电话。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一)1、被告人杨光禄供述,2016年9月的一天,他到弥勒县城购买种子的时候遇到马老所(马某),便与其借钱想多进点种子。当时马某就邀约他一起倒卖烤烟叶到临沧市永德县,说一趟下来最少可以赚2、3万元钱呢,还说利润每人50%,当时他就同意了。第二天,马老所就约着他去购买烤烟叶,刚开始到弥勒县关上村、农踩村、关下村这五六个寨子跟周边的上百户烟农购了大约4吨烤烟叶,这车烟叶花费了2万多元。后来他们觉得西二这边的农户家烟少,又贵。于是马老所又约着他到泸西县大水塘镇跟周边的农户收购得一车烤烟,大约有得5吨,收购价格3-14元不等,这车烟叶花费了3万多元。总的算下来,他投资进去了52,000元,马老所投资多少他不清楚,但驾驶员的过路费、油钱、运费等,都是找马老所结算,马老所负责管账。烤烟叶购买好之后,马老所就联系驾驶员来装货,王红平蓝色的小货车装的烟少一点,运输的烤烟叶是在弥勒西二镇买的4吨,运费9,000元;陈绍云的白色小货车装的烟多一点,运费是10,000元,该车运输的烤烟叶是在泸西县大水塘镇买的这5吨;两车烤烟叶花费了大约9万元钱。2016年9月18日晚上,他们一行三辆车从弥勒县出发,他驾驶自己的云h×××××的福特全顺车载着马老所在前面带路,马老所电话联系另外两辆运烟的小货车跟着一起来,指挥他们的行车路线。第二天中午行车至保山市昌宁县湾甸时,他们三辆车才汇聚到一起吃饭,这时他才知道陈绍云、王红平两人驾驶的小货车还分别邀约得一个副驾驶,帮着轮换驾驶车辆。当天晚上20时许,他们一行三辆车刚行驶到链子桥路段时就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了。

2、陈绍云供述是一个朋友介绍他帮杨某(杨光禄)和马某运输一点货物,运费谈成6,000元,并商量好先支付给3,000元,等烤烟叶运到目的地以后,再支付3,000元的运费。2016年9月18日17时左右杨光禄打电话联系他,然后杨光禄和姓马的老板带着他去红河州泸西县打水塘寨子装货,当晚装了一整车厢的散装烤烟叶,并于当日20时许从泸西县出发运到保山这边。两个老板则驾驶一辆车牌为云h×××××的白色福特商务车在前面带路。在从泸西县返回弥勒县时,他打电话邀约老朋友姜继生跟他一起到保山这边逛一下,路途中陪他作伴,也可以帮他轮换着驾驶一会儿,他不支付姜继生费用,也没有商量过,属于朋友间帮忙的情形,上了车后他才告诉姜继生拉的是烤烟叶。途中老板会时不时的跟他电话联系,告诉他行车路线。19日中午12时许,他们到了昌宁以后杨光禄打电话叫停车吃饭,这时他才知道除了他这辆车之外,还有一辆蓝色小货车也是帮老板杨某运输着烤烟叶。

3、被告人王红平供述,杨某(杨光禄)在2016年9月17日中午,打电话联系他,告诉他买了几百斤的烤烟叶,让他帮忙运到永德,6,000元的运费,他答应了。当天19时许杨某带着他去了西二镇关上村的一户人家,把烤烟叶都装到车上,大概是3.6吨左右。烤烟叶装好了之后他认识的普平打电话来让他帮找点事情做,他就想路途比较远找一个人换着开车比较安全一点,于是就告诉普平和他拉烤烟叶去永德,每天150元,普平同意了。在途中,杨某就开着车带着他们沿着瑞杭高速公路往南走,在弥勒的时候杨某打了给他一个电话,高速路上让他跟着他们的车子走,但离的远一点,避免一起被查到。2016年9月19日的时候他们都到达了保山,在保山机场的高速路出口下,在昌宁湾甸吃饭的时候他才见到之前打电话给他的那个男子,跟着他的还有另外一个中年男子,他们五个一起吃饭的,吃饭的时候他才知另外一个中年男子也是帮杨某拉烤烟的,他们开的是一辆车牌为云g×××××的白色解放牌小货车。马某应该是参与了这次运输贩卖烤烟叶的事,因为他去装烟上车的时候见过马某,此外在来的路上,他打杨某的电话问吃饭等事情时,如果杨某不接,他打马某电话,马某就会给他答复,说明他和杨某在一起呢。

4、被告人普平供述2016年9月17日09时左右,他打电话给“包子”(王红平)让其帮忙找一份开车的工作,当时王红平便说让他帮开车,他问王红平拉什么?王红平说是帮人拉烟,从弥勒市运到保山,每天付给他150元,他当时就同意了。第二天(9月18日)22时许,王红平就叫他出发了,期间他和王红平换着开车,在路上还有人给王红平打电话问到哪里了?王红平就在电话告诉对方具体的地点。9月19日早上11时左右,当时是王红平在开车,他在睡觉,他醒来发现一辆白色小货车在前边等着他们,当时他们五个人一起吃饭,他猜另两个人也是拉烤烟的。

5、被告人姜继生供述了2016年9月18日晚上9点半左右,陈绍云打电话给他约他跑一趟保山,他问去保山干嘛,陈绍云说帮老板拉车烟过去,他听说是拉烟就知道是违法的,他说不去,因为他以前就因为拉烤烟被判过刑,而且他也没有驾驶证。陈绍云还是让他帮忙,他后来就答应了。过了半个多小时后,陈绍云打电话给他说在弥勒大道等他,之后他上了陈绍云的车,陈绍云开着车上了高速公路往保山方向出发了。路上一直都是陈绍云在开,行驶到楚雄附近时,陈绍云说熬不住了,他便换陈绍云驾驶到接近大理祥云的地方。9月19日下午3点左右,他们到了湾甸的一家饭店旁停下吃饭,他见到老板从一辆白色的商务车下来,过了几分钟,一辆蓝色的云g号牌的小货车也停到了附近,车上也下来了两个男的,他们五个人就一起进去饭店吃饭。陈绍云没有和他说报酬的事,他只是出于和陈绍云的关系帮忙。

(二)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光禄、陈绍云、王红平、普平、姜继生的讯问依法进行,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情形。

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被告人杨光禄违反规定,在无经营烟草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非法倒卖初烤烟叶,数额达420,57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绍云、王红平明知被告人杨光禄等非法经营烟草,在无烟草准运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他人运输初烤烟叶,情节严重,被告人陈绍云、王红平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光禄、陈绍云、王红平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普平、姜继生犯非法经营罪不成立,虽然被告人普平、王红平在客观上实施了参与运输烤烟的行为,但二被告人是在陈绍云、王红平的邀约下参与驾驶车辆,并不明知陈绍云、王红平是否有烟草准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人普平、姜继生与杨光禄等人非法经营烟草没有犯罪共同故意,加之被告人普平、姜继生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所以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杨光禄分别与被告人陈绍云、王红平构成一般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光禄在犯罪中起到组织的作用,系主犯;陈绍云、王红平在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杨光禄应以其组织的犯罪依法处罚,即以本案中查获的全部烤烟价值420,578元定罪处罚;对被告人陈绍云、王红平应以各自运输的烤烟价值236,693元、183,885元分别认定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杨光禄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绍云、王红平的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综上,结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光禄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绍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王红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普平无罪。

五、被告人姜继生无罪。

六、扣押的初烤烟叶8920千克、车牌号为云g×××××白色解放牌小型货车1辆、云g×××××蓝色解放牌小型货车1辆、杨光禄的白色魅族手机1部、陈绍云的黑色金立手机1部、王红平的白色金立手机1部,予以没收;白色vivo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告人普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段朝翠

审判员: 李飞

人民陪审员: 李月东

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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