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喜明非法经营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晋0921刑再2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11.20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非法经营罪 |
原公诉机关定襄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郑喜明,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山西省原平市人,现住原平市。2011年11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定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2年4月24日向定襄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
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喜明犯非法经营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定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郑喜明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晋0921刑申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贵芳、夏益民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郑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郑喜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私自与陈某(已判刑)、班某某(另案处理)、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贴现承兑汇票,非法承兑汇票金额约16000万元。其中根据陈某恢复的电脑账务记载,陈某为郑喜明贴现承兑汇票金额为15520.315973万元;据郑喜明供述,其与董某某进行承兑汇票交易600万元,与班某某进行承兑汇票交易500万元。郑喜明获利约3万元。
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郑喜明向定襄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4月24日,定襄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郑喜明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某、杨某、李某、田某、管某、赵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班某某、董某某、马正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郑喜明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了作案时间、过程及余额。
2、辨认笔录可证实同案犯班某某从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本案被告郑喜明。
3、郑喜明网银交易入账、出账明细,赵某的出账、入账明细,承兑汇票复印件可证实被告人郑喜明承兑汇票数额。
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郑喜明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郑喜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人郑喜明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喜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喜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已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郑喜明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将向他人收集的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进行营利的事实清楚,该行为虽然违反了《票据法》关于票据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但买卖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属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亦不宜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原审被告人郑喜明犯非法经营罪,适用法律错误,定罪不当,本院再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定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郑喜明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静平
审判员:韩平香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