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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拉英非法经营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04 10:37:05 浏览:

李拉英非法经营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李拉英非法经营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7)晋0921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11.20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非法经营罪

 

原公诉机关定襄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拉英,女,1975年5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井陉县人,现住太原市。2011年5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定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9月13日到太原市迎泽分局投案自首,2011年9月15日被定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拉英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定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0日以定检刑诉(2012)第1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定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拉英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忻中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收到案件材料并立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定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李拉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晋0921刑申3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贵芳、夏益民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李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拉英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收集承兑汇票进行贴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被告人李拉英从闫某某、杨某某等人处收集承兑汇票,后将收集的承兑汇票交给陈勇贴现。根据恢复的陈某电脑账务记载,陈某收到李拉英承兑汇票1637166692元。陈某、刘某某通过农行网银给李拉英打款15亿余元。至今,陈某仍欠李拉英回款57878879元。

另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拉英到柳巷派出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辨认笔录可证实2012年7月29日,侯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李拉英。

2、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柳巷派出所投案自首证明可证实,2011年9月13日21时被告人李拉英到柳巷派出所主动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另案处理的刘某某、侯某某的供述、恢复的陈某账务中关于李拉英提供承兑的账务记载,郑某某、翟某某、董某某网银明细、承兑汇票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拉英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拉英与陈某、刘某某等人交易的承兑汇票数额。

4、山西省公安厅作出的(晋)公物(电证)字【2011】055号证实:在样本硬盘YB20110929-01中检出符合鉴定要求的数据文件共61个,其文件大小合计为54.1MB,并将检出的数据文件采用封盘记录的方式刻录在由山西省公安厅科技处电子物证检验室所制作的编号为"JG20111114-01"的结果光盘中。山西省公安厅作出的(晋)公(刑)鉴(文)字【2012】04号证实:侯某某出示的收据中"联营矿"与侯某某笔迹是同一笔记。山西省公安厅作出的(晋)公(刑)鉴(文)字【2012】05号证实:侯某某出示的收据中正面栏目中所写内容与陈勇字迹是一人字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拉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拉英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拉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拉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已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拉英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将向他人收集的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进行营利的事实清楚,该行为虽然违反了《票据法》关于票据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但买卖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属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亦不宜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拉英犯非法经营罪,适用法律错误,定罪不当,本院再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定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拉英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静平

审判员:韩平香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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