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案
审理法院 | : |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6)辽0211刑初699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12.22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非法经营罪 |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辽0211刑初699号
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次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环海,系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在未经过行政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从2006年至2014年年末开始通过销售、赠与的方式传播基督教书籍及音像资料。
期间,刘某1向内蒙古某市的付某邮寄基督教书籍45本,付某付款445元;向安徽省某市的刘某2邮寄基督教书籍3本,刘某2付款人民币45元;向黑龙江省某区的张某1邮寄基督教书籍10本,光盘10张,张某1付款150元;向黑龙江某区的高某1邮寄基督教书籍7本、基督教光盘10张,高某1付款100多元;向辽宁省某县苏某邮寄基督教光盘20张,苏某付款60元;向冉某邮寄基督教书籍3本,获得购书款107元。
其中刘某1通过李某1在网上销售、赠与基督教书籍是图书265本,光盘186张。
2014年10月,刘某1委托大连市某区某镇某印刷厂帮助其印刷基督教书籍1690册,其中500册未印刷完成。经鉴定,委托印刷书籍为非法出版物。
2014年10月10日,大连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在大连市某区某号刘某1家中执法时,发现其家中基督教书籍58039本,电子出版物(DVD光盘)4850张。经鉴定,58039本基督教书籍为非法出版物,4198张电子出版物(DVD光盘)为非法出版物。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付某、李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1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明材料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部分犯罪系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没有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经营,本意是奉献,有钱的就给成本费,没钱的就免费赠送,在家中搜查出来的都是他人奉献给本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经行政许可印制图书发放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行政管理法规,被告人没有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了传播基督教义,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小,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1在未经过行政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从2006年至2014年年末开始通过销售、赠与的方式传播基督教书籍及音像资料。
期间,被告人刘某1向内蒙古某市的付某邮寄基督教书籍45本,付某付款445元;向安徽省某市的刘某2邮寄基督教书籍3本,刘某2付款人民币45元;向黑龙江省某区的张某1邮寄基督教书籍10本,光盘10张,张某1付款150元;向黑龙江某区的高某1邮寄基督教书籍7本、基督教光盘10张,高某1付款100多元;向辽宁省某县苏某邮寄基督教光盘20张,苏某付款60元;向湖北省某市的冉某邮寄基督教书籍3本,获得购书款107元。
其中被告人刘某1通过李某1在网上销售、赠与基督教书籍是图书265本,光盘186张。
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1委托大连市某区某镇某印刷厂帮助其印刷基督教书籍1690册,其中500册未印刷完成。经鉴定,委托印刷书籍为非法出版物。
2014年10月10日,大连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在大连市某区某号被告人刘某1家中执法时,发现其家中基督教书籍58039本,电子出版物(DVD光盘)4850张。经鉴定,58039本基督教书籍为非法出版物,4198张电子出版物(DVD光盘)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证人李某1、徐某、郑某、肖某1、姜某1、丛某、刘某3、李某2、付某、刘某4、张某2、刘某2、周某、金某、张某1、高某1、苏某、戴某、于某1、原某、肖某2、高某2、梁某、冉某、王某、周某、林某、于某2、刘某5、高某3、姜某2、韩圣东的证言,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交办案件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福建省、厦门市扫黄打非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案件线索转送单、销货清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刘某1陈述申辩书、移交案件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肖某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罚款收据、大连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关于大连市某区某印刷厂从事其他印刷品经营活动的处罚卷宗、在厦门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调取的《李某2征订非法出版物案》材料、关于出版物鉴定情况的说明、补充说明、被告人刘某1提供的联系人名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是否有营利目的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客观方面,现能够查明系非法出版物的书籍、光盘用于销售的数量未能查明,本案不能得出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经营罪的唯一结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1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段丽
人民陪审员: 陈锋
人民陪审员: 王健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