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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红非法经营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21 16:59:38 浏览:

赵玉红非法经营再审刑事判决书

赵玉红非法经营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7)鲁1423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8.02.08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非法经营罪

 

检察机关

原公诉机关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原审被告人赵玉红,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庆云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辩护人于辉,庆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玉红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鲁1423刑初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玉红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7月25日原审被告人赵玉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芦广庆、邱洪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玉红及其辩护人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麦秋与2015年7月份期间,原审被告人赵玉红在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设立粮食收购点,收购玉米和小麦120万余斤,销售金额1020444元,非法获利7000元。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赵玉红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史长星(已判决)。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孙建军、郑某等人的证言;2、庆云县公安局所做的搜查笔录、粮食收购点现场照片;3、户籍证明、立功证明等书证;4、被告人赵玉红的供述和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赵玉红违反国家行政法规规定,在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收购粮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赵玉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玉红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玉红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赵玉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再审庭审中,检察机关提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人赵玉红虽然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但随着我国粮食市场的逐渐放开,加之《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的修订,原审被告人赵玉红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都明显降低,建议对原审被告人赵玉红从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赵玉红在庭审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辩护人提出了原审被告人赵玉红无证收购粮食的行为,依据当时粮食流通条例具有行政违法性,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宣告原审被告人赵玉红无罪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赵玉红于2014年麦秋与2015年7月份期间,在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情况下收购玉米和小麦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判决认定赵玉红构成非法经营罪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提出的赵玉红无证照买卖粮食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不成立,原审被告人赵玉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玉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刑初9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赵玉红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牛庆华

审判员:吕建强

人民陪审员:刘丽红

二O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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