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正华非法经营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晋0921刑再2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9.06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非法经营罪 |
原公诉机关定襄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马正华,男,1980年12月26日生,山西省原平市人,现住原平市。2012年7月24日到定襄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定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正华犯非法经营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定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马正华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晋0921刑申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贵芳、夏益民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马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马正华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收集承兑汇票进行贴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马正华将收集的承兑汇票分别交给侯晓荣(另案处理)、郑某(另案处理)贴现。在此期间,被告人杨官林明知马正华从事非法贴现业务,仍利用自己的网银多次帮助马正华收款、打款。期间杨官林卡号为:×××的农行卡收到侯晓荣回款2.7亿余元,马正华卡号为:×××的农行卡收到郑某、赵琴(郑某之妻)回款681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1、李某2、郑某、马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侯晓荣的供述与被告人马正华、杨官林的供述相互印证了案发的时间、非法经营的过程及非法经营的数额、交易情况。
2、银行历史交易出账明细,历史交易入账、出账明细,承兑汇票复印件可证实被告人马正华、杨官林与侯晓荣、郑某交易的承兑汇票数额。
3、辨认笔录可证实马正华、杨官林系本案被告人。
4、常住人口信息表可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正华、杨官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人马正华、杨官林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正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官林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官林当庭自愿认罪,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悔罪表现好,并结合司法机关对其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从宽处罚。希望在得到宽大处理后,认真配合社区矫正机关对其的监督管理,积极改造,早日成为社会的有用之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正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万元(已交)。二、被告人杨官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已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正华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将向他人收集的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进行营利的事实清楚,该行为虽然违反了《票据法》关于票据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但买卖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属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亦不宜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正华犯非法经营罪,适用法律错误,定罪不当,本院再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定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马正华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静平
审判员:张磊
人民陪审员:武翠娈
二O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