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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荣臣、王淑新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21 18:16:04 浏览:

邓荣臣、王淑新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邓荣臣、王淑新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8)冀0225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9.01.10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诉讼代理人陆某2,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工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人邓荣臣,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现住址:河北省乐亭县。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8月1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继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淑新,女,1954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现住址:河北省乐亭县。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8月1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怀星,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大专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现住址:河北省乐亭县。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8月1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港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荣臣犯非法经营罪、销售伪劣兽药罪,被告人王淑新、邓怀星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温某、王某1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冀0225刑初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邓荣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淑新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邓怀星无罪;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温某、王某1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宣判后,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被告人邓荣臣代表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疫苗不属于非法经营,不构成犯罪错误;邓荣臣犯销售伪劣兽药罪的犯罪事实应予以认定;对被告人王淑新免于刑事处罚,量刑畸轻,认定邓怀星无罪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邓荣臣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其从闫新华处购进肺炎疫苗和激素金额共计67.8万元错误,据以定罪的证据远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且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形,相关诉讼程序不合法,一审判决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温某、王某1不服,均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因销售有瑕疵的疫苗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为由,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冀02刑终1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5刑初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之诉讼代理人陆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温某,被告人邓荣臣及其辩护人李继伟、被告人王淑新及其辩护人王志义、被告人邓怀星及其辩护人崔向丽、三被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季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邓荣臣在明知其未办理兽药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吉林特研生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刘台庄兽医站站长刘某1以及吉林省吉林市的一个叫闫新华的购进犬瘟热疫苗等兽用疫苗。其中邓荣臣从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特研)购进的兽用疫苗主要包括水貂犬瘟热疫苗、水貂细小病毒性肠炎灭活疫苗、狐狸脑炎活疫苗等。2011年至2014年期间,邓荣臣累计给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汇款人民币8856552元;邓荣臣从闫新华处购进的兽用疫苗主要包括水貂出血性肺炎等疫苗,邓荣臣从闫新华处购进的兽用疫苗的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左右;邓荣臣从秦皇岛市昌黎县刘台庄兽医站站长刘某1处购进的兽用疫苗包括水貂犬瘟热疫苗、水貂细小病毒性肠炎灭活疫苗、狐狸脑炎活疫苗,并给刘某1累计汇款人民币123万元。被告人邓荣臣在购进上述的兽用疫苗后,把这些兽用疫苗销售给王滩镇陆庄村以及附近周边的养殖户手中。其中,邓荣臣销售给昌黎县荒佃乡冷各庄的刘某2兽用疫苗金额累计达人民币30万元左右。

被告人王淑新在明知邓荣臣未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参与向附近养殖户预定、销售疫苗、激素,催要相关的账款等活动。

被告人邓怀星在2014年4月份成为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之前,其在明知邓荣臣未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参与同其父邓荣臣从刘某1处购进兽用疫苗以及把购进的兽用疫苗销售给附近的养殖户,帮助其父向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闫新华、刘某1汇款等活动。

二、被告人邓荣臣于2014年6、7月份期间,明知其销售的兽用犬瘟热疫苗有瑕疵,仍向本村及周边村养殖户出售该疫苗,销售金额12万余元,造成养殖户饲养的水貂因无犬瘟热抗体而死亡5万余只,经相关部门检测认定,水貂死体样本为犬瘟热病毒核酸阳性,水貂死亡症状相同,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荣臣在明知其未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多次购进包括犬瘟热疫苗等兽用疫苗并销售,扰乱正常的兽药管理秩序,情节严重,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淑新参与向附近的养殖户预定、销售疫苗、激素,催要相关账款等活动;被告人邓怀星与其父一起从刘某1处购进兽用疫苗以及把购进的疫苗销售给附近的养殖户,帮助其父向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闫新华、刘某1汇款,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荣臣在明知其销售的兽用犬瘟热疫苗存在瑕疵问题,仍然进行销售,造成了使用其疫苗的养殖户饲养的皮毛动物的大批量死亡造成了重大损失和较大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兽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王淑新、邓怀星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诉称,被告人邓荣臣明知其销售的兽用犬瘟热疫苗存在瑕疵问题,仍然进行销售,造成了使用其疫苗的养殖户饲养的皮毛动物大批量死亡,要求被告人邓荣臣、王淑新、邓怀星赔偿水貂900只价值18万元,貉子70只价值2.8万元,误工费及交通费6万元,共计26.8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诉称,被告人邓荣臣明知其销售的兽用犬瘟热疫苗存在瑕疵问题,仍然进行销售,造成了使用其疫苗的养殖户饲养的皮毛动物大批量死亡,要求被告人邓荣臣、王淑新、邓怀星赔偿水貂2000只价值60万元,貉子400只价值16万元,误工费及交通费6万元,共计82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被告人邓荣臣明知其销售的兽用犬瘟热疫苗存在瑕疵问题,仍然进行销售,造成了使用其疫苗的养殖户饲养的皮毛动物大批量死亡,要求被告人邓荣臣、王淑新、邓怀星赔偿水貂800只价值24万元,貉子120只价值4.8万元,狐狸500只价值25万元,误工费及交通费6万元,共计59.8万元。

被告人邓荣臣辩称,我没有犯罪,我是按公司培训要求办的,乐亭县畜牧局让我给他们弄药,我以前就在特研所打过工,我现在还有乐亭县畜牧局的介绍信。我供应疫苗不是我转手,聘书法院可以去公司查证,养殖协会是民政局报民政部批的,我是合法的。就附带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王淑新辩称,我无罪。就附带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邓怀星辩称,我不认为我有罪,上次判决中法院关于公司这部分是比较公平、公正的,我相信法院会给我们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就附带民事部分,原告的损失与我们无关。

被告人邓荣臣之辩护人李继伟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荣臣犯非法经营罪和销售伪劣兽药罪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指控所依据的证据严重不足,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没有形成完整封闭的证据链,远没有达到刑事诉讼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一、关于非法经营罪:1.邓荣臣从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订购兽用疫苗进行销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2.起诉书对邓荣臣从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刘台庄兽医站站长刘某1处,购进犬瘟热兽用疫苗依法是在代表吉林特研公司进行兽用疫苗的销售。3.起诉书对邓荣臣从吉林市一个叫闫新华的购进犬瘟热等兽用疫苗80余万元的指控证据严重不足,本案并没有邓荣臣和闫新华之间的记帐凭证或其他客观的书面凭证,有的只是二人的口供,邓荣臣自始至终只认可两万多元,而闫新华的口供中对兽用疫苗的金额全部是“估算”,不能认定邓荣臣构成非法经营罪。邓荣臣为养殖户引进兽用疫苗,是受到当地政府大力支持的。乐亭县王滩镇人民政府和乐亭县民政局先后下发了政府文件,批准成立“乐亭县王滩镇荣臣珍稀皮毛动物养殖协会”,并在2010年12月20日由乐亭县民政局颁发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邓荣臣系该协会的法定代表人,该协会主要业务范围就包含“引进水貂、貉子、狐狸等优良品种及防疫疫苗”,可见,当地政府对邓荣臣为养殖户引进兽用疫苗是大力支持的。邓荣臣实际上曾经为当地养殖业的发展作出过积极的贡献,不存在“扰乱了正常兽药管理秩序”之说。二、关于销售伪劣兽药罪:公诉机关对“伪劣兽药”这一认定错误,所依据的证据严重不足,被告人邓荣臣不构成销售伪劣兽药罪。1.没有证据证明在2014年6、7月份,吉林特研公司通过邓荣臣,向乐亭地区养殖户销售的兽用犬瘟热疫苗存在“瑕疵问题”,没有证据证明这批疫苗属于“伪劣兽药”。对控方依据的三份检测报告,即被害人温某、陆某1、王某1提供的,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三份检测报告,不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因而不具有证明效力。2.本案有证据证明,吉林特研公司2014年生产的兽用犬瘟热疫苗属于合格产品。3.无法得出犬瘟热疫苗和水貂死亡存在唯一、直接的因果关系,“伪劣兽药”的认定完全错误。即便是犬瘟热疾病导致死亡时,造成皮毛动物因犬瘟热疾病死亡的因素也有多种,不能认定就是疫苗本身存在瑕疵。4.公诉机关指控邓荣臣“明知”销售的疫苗存在瑕疵的说法完全错误。邓荣臣只是吉林特研公司聘请的一个销售人员,不是负责疫苗研发或检测的科研人员。对于一个并不专业的人士而言,他既没有专业的知识也没有专业的检测手段,即使疫苗真的有瑕疵,他也没有能力作出辨别,何况本案中的犬瘟热疫苗全部都是经过检测合格的,“明知”这一说法完全错误。公诉机关对邓荣臣销售伪劣兽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邓荣臣不构成销售伪劣兽药罪。

被告人王淑新之辩护人王志义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王淑新构成非法经营罪不能成立,王淑新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1.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在目前没有任何国家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将销售兽用疫苗的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对王淑新的指控没有法律依据。2.在2016年2月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提请批准逮捕邓荣臣、王淑新、邓怀星时,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唐港检侦监不批捕[2016]8、9、10号不批捕决定书决定不批准逮捕,理由为犯罪嫌疑人邓荣臣、王淑新、邓怀星不构成犯罪,此后公安机关并未要求复议,人民检察院也未通过法定程序作出变更的决定,在此种情况下本案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无疑违反刑诉法的规定。3.因公诉机关认定王淑新为非法经营罪的从犯,辩护人首先从本案“主犯”邓荣臣说起,邓荣臣未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这是事实,但问题的关键是邓荣臣作为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聘任的乐亭地区疫苗销售经理销售该公司的动物疫苗,兽药生产企业以自己的名义销售企业生产的产品,不需要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公诉机关指控邓荣臣销售吉林特研公司动物疫苗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并不成立,既然作为主犯的邓荣臣不构成非法经营罪,那么王淑新的行为当然也不构成犯罪,即便邓荣臣构成非法经营罪,王淑新作为从犯只对自己的涉案行为负责。公诉机关也应对王淑新自己实施的行为涉及到的数额进行查证,以便确定王淑新的涉案行为是否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公诉机关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这一指控。4.本案在二审开庭时代表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在发表辩论意见时,当庭承认法律的制定滞后于经济的发展,目前确实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将无证销售动物疫苗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综上,王淑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邓怀星之辩护人崔向丽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怀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如下:1.邓荣臣系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聘任的销售经理,又有该公司的聘请证书,根据农办医函[2015]47号第一条:兽药生产企业以自己的名义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不需要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故在主观方面邓怀星有理由相信其父亲经营兽用疫苗的合法性。2014年4月至今邓怀星系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岗位就是销售疫苗,邓怀星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河北省乐亭县。2.兽用疫苗并不属于专营专卖产品,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根据刑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不能将非法经营的类型做扩大解释。3.刘某1处是吉林物研生特有限公司疫苗销售的中转站,邓怀星仍认为其父亲是从吉林特研生物公司购进兽药疫苗的行为是合法的,可见邓怀星为其父开车、汇款等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综上,指控邓怀星构成非法经营罪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无罪。

三被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季兰就附带民事部分辩称,本案既不是因为人身权利受到损害,也不属于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所以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范围,同时也无证据证明犬瘟热疫苗存在瑕疵,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养殖物的发病与被告人销售的犬瘟热疫苗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邓荣臣未在乐亭县畜牧兽医局办理兽药许可证,2010年经乐亭县王滩镇人民政府和乐亭县民政局批准成立“乐亭县王滩镇荣臣珍稀皮毛动物养殖协会”,邓荣臣为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包含“引进水貂、貉子、狐狸等优良品种及防疫疫苗”。2011年邓荣臣被聘请为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驻乐亭地区疫苗销售经理。在2011年至2014年间邓荣臣从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刘台庄兽医站站长刘某1处购进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犬瘟热疫苗及从吉林省吉林市闫新华处购进的肺炎疫苗等兽用疫苗,被告人邓荣臣购进上述兽用疫苗后,把这些兽用疫苗销售给乐亭县王滩镇陆庄村以及附近周边的养殖户及昌黎县荒佃乡冷各庄的刘某2。

被告人王淑新参与向附近养殖户预定、销售疫苗、激素,催要相关的账款等活动。

被告人邓怀星在2014年4月份成为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之前,帮助其父邓荣臣从刘某1处购进兽用疫苗以及把购进的兽用疫苗帮助销售给附近的养殖户,帮助邓荣臣向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闫新华、刘某1汇款。

2014年6、7月份期间购买疫苗的养殖户反映打完从邓荣臣购买的犬瘟热疫苗后养殖的貂、狐狸、貉子有死亡现象。养殖户陆某1、温某、王某1三家养殖户的死亡的水貂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结果为被检样品犬瘟热冰毒核酸阳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发证机关:乐亭县民政局。发证日期:2010.12.20(有效期限201012.20-2014.12.20)名称:乐亭县王滩镇荣臣珍稀皮毛动物养殖协会。法定代表人:邓荣臣。业务范围:收集、交换国内外皮毛市场信息;引进水貂、貉子、狐狸等优良品种以及防疫疫苗;为会员提供产、供、销等一条龙服务。

2.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档案、公司章程、验资报告。

3.邓怀星保险缴费证明。(经办机构:长春市社会保险实业管理局)邓怀星提供。

邓怀星与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复印件,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4.荣誉证书:2011年10月20日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今聘请邓荣臣为我公司驻河北省乐亭地区疫苗销售经理,在指定区域销售我公司生产的动物疫苗。

5.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邓荣臣2011年至2014年与该公司客户明细账、记账凭证、税票。

6.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兽用疫苗说明书、营业执照、兽药GMP证书、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

7.邓荣臣、邓怀星打款给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刘某1、闫新华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凭证等。

8.2014年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与检验报告。

9.证人杨某(吉林特研人力资源部部长)证实,邓怀星是我们公司2014年招聘的业务员,主要负责生物制剂(兽用疫苗)的销售和回款。

10.证人王某2证实,2010年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之后,我被调过去任公司的销售经理,主要就是负责公司所生产疫苗的销售和回款事宜。我认识邓荣臣。邓荣臣在乐亭区域经营吉林特研生产的疫苗,他本人在乐亭当地注册了一个养殖协会,但是邓荣臣不属于吉林特研的员工,他一年的疫苗销售量可以说处于中下等,“荣誉证书”是吉林特研发给他的。

11.证人闫某于2017年8月17日证实,“荣誉证书”落款的时间正好是我在吉林特研担任总经理的时间。这个证书时间太长了,我也记不清是谁交给邓荣臣的。这个证书可能是当时公司销售部门倡议的,我当时应该是同意了,然后公司才出的这个证书,因为证书上面有吉林特研的公章。

12.证人王某3(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证实,2011年至2014年期间邓荣臣购买疫苗款的费用情况及吉林特研公司各种疫苗的剂量和销售价格。2014年期间邓荣臣销售公司的疫苗后,购买使用邓荣臣销售疫苗的养殖户养殖的狐狸、貉子和貂出现了死亡现象,据我了解我们公司没有给养殖户补偿损失,因为我们公司的每一批疫苗产品在出厂前都要经过国家相关部门鉴定,合格后才对外销售。

13.证人陈某1(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市场部副部长)证实,2014年期间邓荣臣销售公司的疫苗后,购买、使用邓荣臣销售疫苗的养殖户养殖的狐狸、貉子和貂出现了死亡现象,这一问题公司没有给养殖户补偿损失,因为我们公司的每一批疫苗产品在出厂前都要经过国家相关部门鉴定,合格后才对外销售,当年王滩镇陆庄村养殖户出现了毛皮动物死亡现象后,我们公司也派出了技术人员进行鉴定,死亡原因虽然是犬瘟热,但毛皮动物死亡原因有很多,我们认为应该不是我们公司生产的疫苗问题,所以没有给养殖户补偿损失。我们公司有临时雇佣的疫苗配送车,车主和司机都不属于我们公司的员工,大客户预定疫苗后,我们就按照大客户的预定数量进行装车配送,到达客户指定地点后,客户会和我们运送疫苗的司机当面把疫苗的数量和种类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客户会和我或市场部的内勤打电话确认收货(我任市场部副部长之前的部长王某2也是这样确认收货),所有从公司购买疫苗的大客户,确认收货的情况都是这个流程,没有确认收货的纸质文书。

14.证人刘某1证实,我高中毕业后在秦皇岛市昌黎县刘台庄镇兽医站工作,1997年担任刘台庄兽医站站长至今。刘台庄兽医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有从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有从昌黎县畜牧局购进的,这个量占得比较大。邓荣臣每次都是先给我打电话预定,告诉我需要的疫苗的数量和种类,我们兽医站再报给吉林特研,疫苗运到我们兽医站的冷库后,邓荣臣和他闺女开着一辆面包车(银灰色)到我们兽医站附近取疫苗,他闺女开车的时候多,邓荣臣将疫苗销售完后,再通过农业银行将疫苗款转给我尾数是312的那张农行卡里,每次的详细情况我也就不清楚了。邓荣臣购进的就是犬瘟热疫苗、肠炎疫苗、脑炎疫苗。是吉林特研的王某2和邓荣臣协商后,让邓荣臣从我们兽疫站购进疫苗,从我们兽疫站购进疫苗的价格和邓荣臣从吉林特研购进疫苗的价格一样。他购进的疫苗就是用来销售给养殖户,属于疫苗的经销商。我了解邓荣臣没有办理销售兽用疫苗的相关手续,他是以养殖协会的名义经营的。

15.证人刘某2证实,我和邓荣臣认识之后,邓荣臣就跟我说让我帮他卖疫苗、激素和驱虫药的事情,后来我知道他卖的疫苗都是从我们当时动检站站长刘某1那购进的,我就放心了。

16.证人杜某(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综治办工作人员)证实,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陆某1和苗焕文等3、4个人到开发区管委会找纪检反映问题,我媳妇在乐亭县畜牧局上班,我明白一点疫苗方面的事情,我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解释的:首先是确定疫苗是在生产环节出的问题,这个需要对疫苗进行鉴定,其次是赔偿方面的事情,我的意思如果是生产环节出的问题,损失就得找生产商,销售环节出的问题,损失就得找销售方,第三是疫苗出了这么大的事情,生产商或者经销商不可能坐视不管,如果生产商或者经销商有责任的话,肯定会给你们一定的经济补偿。我媳妇在乐亭县畜牧局保管疫苗。关于生产商或经销商是否赔偿了一定损失的事情我媳妇不知道。乐亭县畜牧局经销的是山东齐鲁生产的,不是受损养殖户使用的疫苗。

17.证人陈某22016年11月16日证实,我在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市场销售、售后和研发。我知道邓荣臣,他女儿邓怀星在我们公司上班,我公司从来没有对购买邓荣臣销售疫苗的养殖户进行过赔偿。我公司曾给邓荣臣办过一张聘书,聘书的名称叫荣誉证书,颁发时间是2011年10月20日。邓荣臣向我公司提供了三份材料,分别是乐亭县王滩镇人民政府批复的《关于“成立乐亭县王滩镇荣臣珍稀皮毛动物养殖协会的批复”》、乐亭县民政局批复的《关于乐亭县王滩镇荣臣珍稀皮毛动物养殖协会申请登记的批复》、社会团体登记证书,证明他有销售疫苗的市场和影响力,出于这个原因,我公司才聘请邓荣臣为疫苗销售经理的。邓荣臣没有和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派遣技术人员到死亡皮毛动物的养殖户家中,进行现场指导,并对存活的皮毛动物进行抽血化验,当时负责人分别是区域销售经理栾洋和售后经理杨艳玲。化验结果是给了邓荣臣还是养殖户,我就记不清了,我公司保存化验结果的时间期限是一年到一年半,超过这个时间就销毁,现在这个化验结果是销毁了。养殖户的狐狸、貉子和貂出现不爱吃食、眼镜长眼屎、没精神的现象,从病理上来说属于热性疾病和传染性疾病都会出现这些症状。我公司有规定,对未销售完的疫苗要返厂销毁。正常的犬瘟热疫苗给皮毛动物注射使用,瓶壁上不会出现丝状物、有斜印的痕迹等现象,我们公司有着严格复杂的出厂检验程序,经过出厂的犬瘟热疫苗都不会出现丝状物、有斜印的痕迹等现象,养殖户是否在使用环节出现这些问题,我就不清楚了。我公司不允许邓荣臣从我公司的其他销售区域购进疫苗。这属于串货行为。皮毛动物注射了犬瘟热疫苗,不能百分百保证因犬瘟热疾病导致死亡,因为皮毛动物的个体差异,或者病毒毒性太强,都有可能因犬瘟热疾病导致死亡。

18.证人纪某、王某4、陈某3、陆某3证实他家使用了齐鲁厂家的疫苗养殖的皮毛动物没有出现死亡现象。

19.证人王某52016年10月25日证实,我在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动检分所工作。2014年7月份,王滩镇陆庄村有养殖户到王滩防疫站反映邓荣臣无证销售疫苗,造成养殖户饲养皮毛动物有发病的情况,然后王滩防疫站派了工作人员到陆庄了解情况,当时是王守忠所长带队去的陆庄村调查,随队人员有我和孙尚杰,我们对当时反映情况的养殖户做了笔录,同时我们并没有看到该养殖户家中病死的皮毛动物,后来我们将邓荣臣叫到王滩防疫站,对其销售疫苗的情况做了笔录,隔了几天,我门又去一次反映情况的养殖户家中调查了解,第二次去我们也没有看到病死的皮毛动物,再后来找邓荣臣就找不到了,后来是否对邓荣臣进行处罚我就不清楚了,之后是否再有养殖户到王滩防疫站反映皮毛动物大量死亡的情况,是否对皮毛动物大面积死亡采取措施,我都没有参与,不了解情况。死亡的皮毛动物对死因进行鉴定需到省一级的检测中心进行化验鉴定,对皮毛动物注射有效犬瘟热疫苗,也可能会得犬瘟热疾病。犬瘟热会在犬科动物中互相传播。

20.证人赵某12016年10月25日证实,我在唐山海港区王滩镇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职务是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2014年7月28日,王滩镇陆庄村的陆某1、邓怀峰等养殖户到我们单位反映,从邓荣臣购买的左家生产的犬瘟热和病毒性肠炎疫苗,在注射20天后,家中饲养的皮毛动物出现发病、死亡,邓荣臣是否有权利经营疫苗的情况。我们所立即组成调查小组,由王守忠带领组员王某5和孙尚杰,到实地进一步调查了解,未见到养殖户家中皮毛动物发病、死亡,第二天王滩防疫站传讯邓荣臣接受调查,邓荣臣承认销售给部分同村养殖户犬瘟热疫苗和病毒性肠炎疫苗,后来王滩镇防疫站调查小组又到陆庄村反映情况的养殖户家中调查,均未发现皮毛动物发病、死亡,处罚权交给了唐山市畜牧综合执法支队。当时邓荣臣躲避养殖户追要损失,已经找不到邓荣臣本人,应相关养殖户要求对皮毛动物检验,我所出具了委托书,养殖户同意自己去进行检验,检验回来后,陆某1说“检验结果是犬瘟热阳性”,我所向其索要化验结果,陆某1没有提供。死亡的皮毛动物如果对死因进行鉴定,正常情况下可以到河北省畜牧兽医局进行检验。给皮毛动物注射的疫苗如果鉴定是否合格,我不清楚去哪鉴定,我所多年未出现鉴定疫苗的情况。瓶壁上出现丝状物、有斜印的痕迹生产厂家有解释权,疫苗的说明书上也应当有解释,像齐鲁疫苗的说明书上就有说明,说明的内容是出现絮状物,经摇晃均匀不影响药效。如果皮毛动物在犬瘟热的潜伏期,注射犬瘟热疫苗,会出现犬瘟热疾病造成死亡,如果对不健康的皮毛动物注射犬瘟热疫苗,会导致皮毛动物机体抵抗力下降,也会造成发病、死亡,病因就不一定是犬瘟热疾病,注射犬瘟热疫苗前应当对皮毛动物进行健康检查,不应对不健康的皮毛动物进行免疫接种。犬瘟热疾病可以在犬科动物中互相传播。

21.证人陆某1、王某1、陆某4、沈某、邓某1、邓某2、张某1、张某2、高某、陆某5、张某3、陆某6、张某4、谭某1、白某、赵某2、陆某7、王某6、谭某2等114户养殖户证实2014年从邓荣臣购买疫苗数量及注射过疫苗后养殖的狐狸、貉子、貂死亡数量情况。

22.被告人邓荣臣供述,我在经营兽用疫苗期间,乐亭县民政局给我印发的“乐亭县王滩镇荣臣珍稀皮毛动物养殖协会”登记证书和吉林特研给我颁发的“荣誉证书”。这个荣誉证书上的内容是“今聘请邓荣臣为我公司驻河北省乐亭地区疫苗销售经理,在指定区域销售我公司生产的动物疫苗。”我没有在畜牧部门办理任何手续。我知道,需要在畜牧部门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我卖疫苗的事情做大之后,每年6、7月份我都提前跟养殖户去预定各家各户需要的疫苗和激素数量,有的是打电话问,有的是上门或碰见了问,然后统计一年的需求量,跟吉林特研公司和闫新华通个气,疫苗和激素我取到后,我就给养殖户送到家里,有的养殖户也自己上门到我家里取。闫新华是吉林省吉林市的人,到2015年为止,我从闫新华那购进激素的时间至少有连续6年的时间,也就是从2009年开始的,购进肺炎疫苗的时间至少有连续3年的时间,也就是从2012年开始的。到2015年为止,我印象中从吉林特研那购进犬瘟热疫苗和脑炎疫苗的时间至少有连续10多年的时间了,购进肠炎疫苗的时间至少有连续5年的时间了,从2010年开始每年我具体的购进疫苗的情况是呈逐年上升趋势,2013年和2014年这两年的购进数量是最多的两年,从2014年开始我女儿邓怀星和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属于公司的业务员了。刘某1是昌黎县刘台庄兽疫站的站长。经营的是吉林特研生产的犬瘟热疫苗、肠炎疫苗、脑炎疫苗。我是通过公司联系和刘某1认识的,联系好后我雇车去刘某1的冷库拉疫苗,还有一部分是公司用车把疫苗直接送到我的家里。在我经营疫苗、激素期间,我妻子王淑新主要负责当有养殖户来我家里买疫苗、激素的时候,王淑新就卖给养殖户,也往同村养殖户家里送小量的疫苗,此外,王淑新还到养殖户家中索要收取养殖户购买疫苗、激素的欠款,我女儿邓怀星在没有和吉林特研签劳动合同之前,都是帮我的上家打款付账,在成为吉林特研的业务员后,邓怀星跟我一起销售疫苗,就是和我开车拉着疫苗、激素到各村销售。

23.被告人王淑新供述,我丈夫(邓荣臣)是经营兽用疫苗。他没有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销售疫苗的事情主要还是邓荣臣当家主事,每年的6、7月份和12月份养殖户给狐狸、貉子、貂打疫苗之前,邓荣臣都提前跟养殖户预定各家需要的疫苗种类、数量和激素需要的数量,有的是打电话问,有的是上家或碰见了问,然后统计一年的需求量,再跟吉林“左家”这个厂家联系,疫苗和激素邓荣臣取回来或厂家送来后,我们就把这些疫苗和激素按需送到养殖户家里,有的养殖户也自己上门到我家里来买。有的养殖户疫苗不够用或有剩余,就到我家里购买或退疫苗,此外我们村或附近村的养殖户在购买我们家卖的兽用疫苗后,大部分都不马上给钱,当时欠着疫苗钱和激素钱的养殖户多,事后我就挨家挨户去要这些钱,有的托几天就给,有的托半个月给,有的托几个月给,还有托一年来的才给,这些情况都有。我记忆中她(邓怀星)主要是从2014年开始的,因为她在这一年属于“左家”的业务员了,和“左家”还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之前的1、2年里,也帮着我们家里忙乎过卖疫苗的事情,主要是开车和邓荣臣一起去给养殖户送疫苗、激素(就是去卖这些疫苗、激素),她在家里的时候,养殖户来买疫苗、激素,也帮着卖。

24.被告人邓怀星供述,我现在的职业是吉林省吉林特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的业务员。我的工作职责是联系可以经营兽用疫苗的经销商从我们公司购进、销售疫苗。我是2014年4月份成为吉林特研的业务员的,当时与特研签订了劳务合同。我父亲主要负责跟养殖户提前预定疫苗、激素,联系吉林特研和闫新华购进疫苗,我母亲也偶尔负责跟养殖户提前预定疫苗、激素,在家中销售疫苗、激素,也去预定的养殖户家中送过疫苗,并在养殖户家中催要疫苗款;我就是在我父亲去刘某1那购进疫苗时,我也开车拉着我父亲去,另外我父亲去预定的养殖户家中送疫苗时,我也开车拉着我父亲去过,还有就是我通过我本人的银行卡给吉林特研和闫新华汇过疫苗款、激素款,我汇的钱款数额都是我父亲告诉我的,他让我汇多少我就汇多少。

25.闫新华供述,我认识邓荣臣很多年了,我和他是朋友关系,邓荣臣从我这还购买过肺炎疫苗和激素。肺炎疫苗全称是“水貂出血性肺炎疫苗”,白色塑料瓶包装,每瓶是100ml,里面是浅黄色液体,常温状态下保存;激素的全称是“褪黑素埋植剂”,棕色小玻璃瓶,每瓶装100粒。肺炎疫苗是我自己制作的,没有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许可,激素是我从一个同行手中买来的。我不具备制作肺炎疫苗的相关生产和销售资质,我是国家农业部承认的副研究员,2011年邓荣臣就开始从我手中购买肺炎疫苗和激素,一直到2014年结束的。因为当时我听说养殖户在使用邓荣臣销售中国农科院特产研究所的疫苗后,养殖的皮毛动物出现了死亡现象,给养殖户造成了损失,后来我就不制作肺炎疫苗了。对于养殖的皮毛动物出现死亡,我个人认为有两点可能,一是疫苗在出厂的时候就存在问题,二是疫苗在运输过程中没有保存好,冷冻保存的犬瘟热疫苗在保存过程中易出现问题。这几年我销售给邓荣臣的肺炎疫苗共计有16000瓶左右,激素共计有5000瓶左右。我现在没有相关记载了。我销售给邓荣臣的肺炎疫苗每瓶38元,激素是每瓶15元。邓荣臣从我手中购买肺炎疫苗至少有60多万元,激素至少有7、8万元。我和邓荣臣结算疫苗款和激素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邓荣臣还让我代收过兽皮和种兽,大的款项还包括这些钱,他都是通过银行转到我4919的农业银行卡上了,我估计有30万到40万左右。我和邓荣臣之间没有借款。邓荣臣从我手中购买肺炎疫苗和激素,是卖给养殖户,从中赚取差价。

26.辨认笔录,邓荣臣对闫新华的辨认笔录。

27.三被告人到案情况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邓荣臣没有在乐亭县畜牧兽医局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但其经乐亭县民政局批准成立了“乐亭县王滩镇荣臣珍稀皮毛动物养殖协会”,其业务范围包含“引进防疫疫苗”并被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聘用为乐亭地区疫苗销售经理,邓荣臣在其居住地及周边地区销售了从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昌黎县刘台庄兽医站刘某1购进的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兽用疫苗,以及吉林省吉林市闫新华处购进的兽用疫苗,该销售行为是否违反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目前我国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荣臣、王淑新、邓怀星犯非法经营罪依法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荣臣犯销售伪劣兽药罪,未能提供邓荣臣所销售的兽用疫苗注射后与动物的死亡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及其销售的兽用疫苗是否属于伪劣兽药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邓荣臣犯销售伪劣兽药罪不能成立。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温某、王某1要求被告人邓荣臣、王淑新、邓怀星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荣臣、王淑新、邓怀星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温某、王某1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赵春增

审判员: 张光云

审判员: 李春侠

二O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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