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新0106刑初24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7.04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非法经营罪 |
被告人冯义(曾用名冯艺),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2017年10月21日因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2月2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洪艾青,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公诉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义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义及其指定辩护人洪艾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冯义在未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伍某(未归案)签订玉米种子预约销售合同,约定由伍某提供种植玉米种子所需的亲本,并按照5.2元/千克的价格收购玉米种子。冯义收取伍某30万元预付款后,与杨某、刘某等6名农户签订了种植收购协议,约定按照4.5元/千克的价格收购玉米种子。玉米种子收获后,伍某、冯义未与农户就玉米种子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并未按照合同进行收购。2016年11月29日,杨某将其种植的32.3吨玉米种子以10.7万元的价格销售,运输至头屯河区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涉案玉米种子价值16796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玉米制种预约生产合同、账户交易明细表、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义违反国家关于种子管理的规定,未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非法生产、销售主要农作物玉米种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提出2017年其非法经营玉米种子行为已被法院处理过,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恳请法庭公正判决。
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是已判罚犯罪的遗漏情节,并非是新的犯罪或遗漏的犯罪,再次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2、遗漏犯罪情节是侦查机关所造成的,不能因此再次提起公诉;3、法律不能强人所难,被告人没有能力阻止因涉案种子犯罪的发生。被告人到案后已数次陈述签订育种合同的五人,被告人无法阻止该五人种植出的玉米种子流向社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能构成新的犯罪,故被告人冯义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冯义在未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伍某(未归案)签订《玉米制种预约生产合同》,约定伍某向冯义有偿提供生产玉米种子所需亲本(15元/千克),并支付预付款300元/亩;待种子成熟验收合格后,伍某从冯义处以5.2元/千克的价格收购,亲本费及预付款在收购款中进行折抵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冯义又与新疆石河子市一营二连农户刘某、王某、杨某、田某、李某1五人签订了一份《玉米种子种植协议》,约定冯义有偿提供种植玉米种子所需亲本(15元/千克),并支付预付款300元/亩;刘某、王某、杨某、田某、李某1各自分别提供90余亩、90余亩、60余亩、60余亩、70余亩土地种植玉米种子,待种子成熟验收合格后,冯义从农户处以2100元/亩,如亩产超过460千克,超出部分以4.5元/千克的价格收购,亲本费及预付款在收购款中进行折抵扣除。上述协议达成后,伍某向被告人冯义提供玉米种子亲本,并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6月8日、2016年7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冯义尾数为0601号的建设银行卡支付预付款分别为15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被告人冯义接到玉米种子亲本和预付款后分发给农户。2016年9月,伍某带领技术员及设备来到新疆石河子市,对成熟玉米种子进行选种、脱粒、筛选、晾晒、包装。2016年10月,因受玉米种子价格波动,冯义、伍某与农户就收购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均未按照合同收购玉米种子。2016年11月29日,农户杨某准备将其生产种植的32.3吨玉米种子以10.7万元的价格销售,运输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6年12月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四大队将扣押种子进行抽样并委托河南省依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经检验认定,送交种子样品与对照样品种先玉335经用40个位点的DNA指纹谱带数据比对,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依据NY/T449-2001,该样品电泳谱带与对照品种先玉335比对一致。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乌价认字[2019]第5031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32.3吨玉米种子价值人民币167960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21日,被告人冯义因违反国家关于种子管理的规定,在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资质的情况下,违法从事种子的生产、经营行为被本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2月24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冯义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调查,被告人冯义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玉米制种预约生产合同、经营地租赁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人刘某、王某、杨某、田某、李某1、李某2、韩某证言、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冯义违反国家关于种子管理的规定,未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非法生产、销售主要农作物玉米种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为由向本院以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指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是已判罚犯罪的遗漏情节,并非是新的犯罪或遗漏的犯罪,再次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应包括三个基本要求:第一,在某种因素(如行为、结果等)已经被评价为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时,不能再将该因素作为另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第二、在某种严重或恶劣情节已经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予以评价时,不能再将该情节作为从重量刑的根据;第三、在某种严重情节已经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予以评价时,不能再将该情节作为升格的法定刑内从重量刑的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冯义与五名农户签订种植收购协议,要求农户进行种植的行为已于2017年10月21日被我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虽然当时只有刘某被查获而导致案发,但在(2017)新0106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中明确表述当时冯义与五名农户签订协议,要求五名农户种植玉米种子,五名农户也各自销售玉米种子,故在(2017)新0106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中已经对冯义找来五名农户种植玉米种子的行为进行了评价。而本案中的杨某系当时与冯义签订协议的五名农户之一,杨某私自将种植的玉米往外出售的行为系农户个人事后对玉米种子自行处理的行为,因玉米种子未在冯义手中,是由农户接受冯义的委托进行种植后,因与冯义在价格上未能达成一致而自行进行出售,冯义无法控制以及阻止农户后期自行出售的行为,因此不应将农户私自将种植的玉米种子自行出售强加到被告人头上。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不应再对冯义进行刑事处罚。故指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其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义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祖哈丽努尔祖龙
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
人民陪审员: 张玉荣
二O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龙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