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非法经营罪
徐秀梅、王兴国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30 10:26:14 浏览:

徐秀梅、王兴国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秀梅、王兴国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新2201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9.08.27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秀梅,女,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住哈密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兴国,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住哈密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建帏,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晓,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哈伊区检刑诉(2019)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秀梅、王兴国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秀梅及其辩护人白筱红,被告人王兴国及其辩护人白建帏、韩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秀梅、王兴国使用从亲友、同事处借取的246.3万元及自有资金62万元作为资本金,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以月息千分之十五的利率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发放贷款。至案发时,被告人徐秀梅、王兴国共向293人发放贷款,累计发放贷款金额1280万元,盈利34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秀梅、王兴国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牟取高额非法收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秀梅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不知该行为属于犯罪,请法院公正裁判;对指控的盈利额有异议,认为目前尚有524万元资金未收回,本金都未收回,没有盈利。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出借资金金额以本人计算为准,目前尚有524万元未收回,徐秀梅没有盈利,起诉书指控的营利金额有误。2、徐秀梅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只有未经批准的证券、期货、保险、资金结算业务是非法经营,没有法律将“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纳入刑法。徐秀梅的行为也未违反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的兜底条款,国务院各部委规定不属于刑法中的“国家规定”。3、根据最高院对何伟光案件的批复,徐秀梅的行为不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的行为”,徐秀梅的利息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不能认定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王兴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同徐秀梅辩护人意见,认为王兴国不构成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兴国所起作用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秀梅、王兴国使用从亲友、同事处借款246.3万元及自有资金62万元作为本金,以营利为目的,以月息千分之十五的利率向293人发放贷款,累计出借资金128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徐秀梅的供述证实,2013年我先帮三姐放贷,自己有闲钱也开始放贷。2016年初我自己开始放贷,资金来源是自有资金62万以及向亲戚、朋友借的246.3万多元,这些钱都是滚动的,收回的钱又放贷出去。放贷的模式是,先见面谈好贷款金额,我调查了解借款是否用于正当用途,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我要收对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并让借款人把工资卡押在我这,扣除基本生活费后,每月还钱,发放贷款时我按每万元1000元的标准扣除风险抵押金,这个风险抵押金最后折扣利息,如果没有按期还,就折抵催款的费用。我没有做过广告、宣传,都是一传十十传百。放贷的人数我没有统计过,根据我的账本记录,我向293个人对外放贷了,金额是1280万元,但一部分是已经还款了,合同我还保留着。我和王兴国没有具体分工,基本上是我在打理,我没有时间去要账就会让王兴国去借款人家里找人,帮忙收账。

2、被告人王兴国的供述证实,徐秀梅和我商量对外借钱,还可以赚点钱,咨询律师后,我们决定干这个。我们的利息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是月息15‰-20‰。我们从亲戚朋友那里借了200多万,还了一百多万。我们借款的对象必须要有工作,要把工资卡押在这,每月从工资卡中扣钱。借款超过一万元的,要扣除风险抵押金,如果按约定还款了,我们是要还这个风险抵押金的。自放贷开始,我们借了三、四百人,多数是找徐秀梅借的,账目也是她保管。因为她是公务人员,所以签订的借款合同都是我的名义。如果没有按时还款,我们打电话催要或到家里询问情况或找担保人,联系不上人就到法院起诉,我们没有暴力或软暴力催债,除了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也没有拿借款人的其他东西。盈利的收入又继续对外放贷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徐秀梅朋友、亲戚)的证言证实,我与徐秀梅是电大同学,2017年6月、2018年3月我分两次给徐秀梅借了50万元,她说做生意,具体干什么我不知道,月息百分之一。

2、证人徐某(徐秀梅父亲)的证言证实,我岁数大了就住在女儿徐秀梅家,女儿找我借钱时我有积蓄,先后给她借了62万元,其中37万元是有利息的,利息10个点。25万元没有打借条,也没有利息。还有20万元,算是我给她买房子的,不算借。我知道徐秀梅对外放贷有五六年了,利息是15个点。

3、证人张某(徐秀梅同事、朋友)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上班期间徐秀梅向我借钱说用于资金周转,没说具体干什么,我给她借了1.5万元,没收利息。

4、证人王某1(徐秀梅同事)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一天徐秀梅打电话说有急事需要用钱,我给她借了2万元,我没收利息。

5、证人姚某(徐秀梅同事)的证言证实,徐秀梅以装修房子、购买门面房为由向我借钱,我分三次向她借了21万元,徐秀梅说给我月息千分之十。

6、证人孙某(徐秀梅朋友)的证言证实,徐秀梅以急用钱为由向我借了5万元,期限一年,到期后,徐秀梅连本带利给我还了5.6万元。

7、证人马某(徐秀梅、王兴国夫妇朋友)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徐秀梅说要装修房子向我借了5.6万元,我没收利息,2018年4月把钱还给我了。

8、证人陆某(徐秀梅外甥女)的证言证实,我小姨向我借过两次钱,一次是要装修水岸华府的房子向我借了9万元,月息千分之十;一次小姨夫(王兴国)住院向我借了2万元,不收利息。

9、证人李某1(王兴国表哥)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王兴国说要用点钱,没说用途,我给他借了7万元,我没要利息。

10、证人王某2(借款人)的证言证实,我儿子李云龙向徐秀梅借过钱,因为到期限没有还上,徐秀梅、王兴国到我家里变更了合同,5万元钱算是我借的,已还部分。

11、证人李某2(借款人)的证言证实,我因急用钱买车认识了王兴国,他给我借了4万元,月息15‰,这个利息相比银行要高点,相比私人之间借款利息不算高。

12、证人阿某某(借款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我向徐秀梅借款1万元用于买车,月息15‰,拿钱时扣除了1000元手续费,拿了9000元现金,1年的还款期限,以工资卡抵押给徐秀梅,每月从该工资卡中扣款,最后共计还款11800元。2017年春天,我向徐秀梅借款3万元用于做石头生意,扣了3000元手续费,18个月还款期限,利息共计8100元,到现在还了五六千元。徐秀梅没有上门讨债,也没有辱骂和威胁。

13、证人阿某某2(借款人)的证言证实,我通过朋友知道一个姓徐的女的放贷,我在那里借过4次高利贷,9万元。因为我没有按时还钱,2018年3月她重新给我签了合同,没有涨利息,月息15‰。

14、证人哈某某(借款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1日我急需用钱,朋友给我介绍了徐秀梅,我借款3万元,把我的工作证明和工资流水打出来给徐秀梅看,还找了担保人,扣了3000元手续费,到现在我还了18000元多,还差15000元左右,徐秀梅打电话催我还钱。

15、证人祖某某某(借款人)的证言证实,当时我急需用钱想找一个利息低、到款快的人借钱,朋友推荐了徐秀梅,我把工资卡押给了对方,对方给我借了5万元,月息15‰。

16、证人艾某1(借款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我向徐秀梅借款3.5万元,2016年2月我借了5000元,借期一年,按百分之十扣风险抵押金,月息15‰,我的工资卡押在那里,现在尚未还清。徐秀梅没有使用暴力、软暴力手段催要。

17、证人如某某(借款人)的证言证实,我通过朋友介绍向徐秀梅借款3次共计8万元,按百分之十扣风险抵押金,把工资卡押给了对方,月息15‰,2018年5月借的3万元现在还未还清,徐秀梅没有说归还风险抵押金的事情。

18、证人沙某某(借款人)的证言证实,我经人介绍向徐秀梅借款两次共计2.3万元,第二次按百分之十扣了风险抵押金,月息15‰,第二次的钱还未还完,徐秀梅没有说归还风险抵押金的事情。

19、证人哈某某2(借款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我向徐秀梅借款3万元,扣了3000元手续费,借期两年,现在还了23000元左右,还欠14000元。

20、证人菠某某(借款人)的证言证实,我在2011年8月、2017年8月两次向徐秀梅借款共计4万元,按百分之十扣风险抵押金,把工资卡押给了对方,月息15‰,款未还清。

21、证人刘某(借款人)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我向徐秀梅借款3万元,期限一年,没收手续费,目前款未还清。

22、证人尼某某(借款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017年7月我两次向徐秀梅借款共计12万元,借款时没有扣手续费用,月息15‰,我的工资卡押在那里,现在尚未还清,徐秀梅没有使用暴力、软暴力手段催要。

23、证人亢某(借款人)的证言证实,我向徐秀梅借款两次共计7万元,第一次借款2万元没有利息,第二次借款5万元一年利息5000元,借款时没有扣风险抵押金。

24、证人朱某(借款人)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我向徐秀梅借款4万元,没有扣风险抵押金,借款已还清,未收利息。

25、证人排某某(借款人)的证言证实,我向徐秀梅借款7次共计5万元,没有扣风险抵押金,月息15‰。

26、证人阿某某(借款人)的证言证实,我向徐秀梅借款十几万元,没有扣风险抵押金,月息15‰,工资卡押给徐秀梅,徐秀梅没有暴力讨债行为。

27、证人艾某2(借款人)的证言证实,我向徐秀梅借款5万元,月息15‰,借款时扣了手续费。

28、证人司某某(借款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起我向徐秀梅借款7次15万元,工资卡押给徐秀梅,借款时扣了风险抵押金,还完款风险抵押金没归还,借款未还清。

29、证人木某某(借款人)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我向徐秀梅借款5万元,我们是同事,没有要利息,也没有扣手续费,钱已还清。

30、证人安某(借款人)的证言证实,我向徐秀梅借款1次1.2万元,我们是同事,没有要利息,也没有扣手续费,钱已还清。

31、证人帕某某(借款人)的证言证实,我向徐秀梅借款两次共计7万元,借款不扣风险抵押金,借款未还清。

32、证人黄某(借款人)的证言证实,我向徐秀梅借款5万元,扣了风险抵押金,借期一年,月息15‰,借款未还清。

33、证人玉某某1(借款人)的证言证实,我和妻子肉米来提·吾买尔的向徐秀梅借款两次共计10万元,月息15‰,借款时扣了风险抵押金,还完款风险抵押金没归还,借款未还清。

34、证人玉某某2(借款人)的证言证实,我向徐秀梅借款5万元,月息15‰,借款时扣了风险抵押金,还完款风险抵押金没归还,借款已还清。

35、证人阿某某3(借款人)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我向向徐秀梅借款2万元,借期两年,月息15‰,借钱时扣了风险抵押金,借款还未还清。

另有肉某某、苏某某、枣某某、尼某某、阿某某4、阿某某5、阿某某6、买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证实问题同上,证明借款人向被告人徐秀梅、王兴国借款的过程、金额,同时证明借款时部分扣除了风险抵押金,部分没有扣除,月息15‰。

三、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借款人阿某报案至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

2、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兴国、徐秀梅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伊州区公安局于2018年7月5日在回城乡政府将被告人徐秀梅抓获,在哈密市将被告人王兴国抓获。

4、王兴国、徐秀梅银行卡明细、工资表证实,王兴国、徐秀梅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工资收入情况以及两人与借款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徐秀梅处扣押记账笔记、借条(文件夹)、借款人向徐秀梅提供的银行卡的具体情况。

6、账目一览表证实,各借款人向徐秀梅夫妇借款的时间、期限、金额、约定利息、抵押物等详细情况。

7、账本证实,徐秀梅、王兴国向他人借款收取利息的详细情况。

8、借条(借款协议)证实,徐秀梅、王兴国与借款人签订了多份名为借条的借款协议。

9、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撤诉书证实,徐秀梅、王兴国对未如期归还借款的人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及相应案件裁判、调解情况

10、辨认笔录证实,哈那提·买热木拜克、祖某不哈·肯加别克等借款人能够分别从12张不同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发放贷款的徐秀梅及王兴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秀梅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兴国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同时认为借款利息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是月息千分之十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在案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秀梅、王兴国使用从亲友、同事处借款及自有资金为本金,以营利为目的,按月息千分之十五的利率对外出借资金的事实清楚。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行为是否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虽然1998年国务院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了非法金融活动,但目前只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列入非法经营罪,个人放贷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目前亦无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未经批准,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秀梅无罪。

二、被告人王兴国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云

人民陪审员: 刘红斌

人民陪审员: 杨爱玲

二O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小龙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