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马鑫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尹亮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晋1081刑初182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11.14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非法经营罪 |
被告单位侯马鑫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侯马市晋都西街白店村**565,法定代表人任志平。
委托代理人张致彬,侯马鑫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尹亮(公),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侯马鑫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现住侯马市,2006年7月12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8年9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逮捕,2018年12月20日被侯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未执行),2019年5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伟,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志平(公),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侯马鑫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现住侯马市。2018年9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逮捕,2018年12月20日被侯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刑检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侯马鑫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尹亮、被告人任志平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晋108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尹亮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任志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三、继续向被告人尹亮、任志平追缴非法所得56534.26元,上缴国库。四、被告单位侯马鑫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无罪。宣判后,被告人尹亮不服提出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19)晋1081刑初17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亮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张致彬,被告人尹亮及其辩护人秦伟、被告人任志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侯马鑫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成品油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大量采购、销售柴油,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被告人尹亮作为侯马鑫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收集购油资金、联系购销柴油客户、管理公司人事财务等事宜;被告人任志平作为侯马鑫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给客户汇款、协助尹亮管理公司。从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24日侯马鑫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累计销售柴油价值22275088.55元,非法获利111535.35元。
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尹亮、任志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支持公诉。指控认为,被告单位侯马鑫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大量销售成品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尹亮、任志平分别作为侯马鑫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公司没有成品油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成品油销售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侯马鑫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尹亮、任志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尹亮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尹亮销售的柴油来源合法,符合国家标准,不是危险化学品,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和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不应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2、鑫盛源石油化工公司没有建立油库进行存储,涉案柴油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本案与其他非法经营成品油案件中黑油案件社会危害性不同,且该公司足额纳税,销售价格与市场价格基本没有差价,对市场秩序冲击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尹亮有自首、立功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尹亮利用被告人任志平的身份信息注册成立了侯马鑫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尹亮、任志平分别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明知该公司未取得成品油批发、零售许可证,仍以该公司名义分别从山东中油胜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侯马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临汾石油分公司、新绛县利军加油站大量采购柴油,及时预约并联系客户,及时进行销售,从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累计购进柴油金额为22163553.2元,销售柴油价值22275088.55元。其中被告人尹亮作为侯马鑫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收集购油资金、联系购销柴油客户、管理公司人事财务等事宜;被告人任志平作为侯马鑫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给客户汇款、协助尹亮管理公司,共获利111535.35元(其中包括因购销柴油缴纳税款22001.09元,给会计兰某发工资13000元。)
另查明:
1、被告单位侯马鑫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成立后,只从事了非法购销柴油的活动。
2、被告人尹亮于2006年7月12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3、被告人尹亮、任志平经侯马市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4、被告人尹亮在审理过程中检举他人犯罪,公安机关已对其检举的犯罪事实立案。
5、被告人尹亮已退缴赃款人民币56534.26元;被告人任志平已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侯马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8月29日,侯马市商务粮食局以商务侯移字(2018)第1号案件移送书,移送案件至侯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称,侯马市商务粮食局2018年8月24日至8月28日对侯马市鑫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涉嫌无成品油经营资格经营成品油议案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383639.11元(含税),增值税普通发票512959.61元(含税),开具发票科目涉嫌非法销售成品油,已超过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侯马市鑫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涉嫌非法经营成品油,该局对此进行立案。
2、被告单位侯马鑫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企业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单位成立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手续。
3、会计兰某与被告人尹亮整理提供的侯马鑫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进柴油明细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废票)证实,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侯马鑫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从山东中油胜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侯马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临汾石油分公司、新绛县利军加油站购进柴油,累计购进柴油金额为22163553.2元。
4、山西稷旭和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等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侯马鑫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兰某与尹亮整理提供的侯马鑫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销售柴油明细表(不含废票)证明:2017年8至2018年8月,侯马鑫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陆续销售车用柴油,销售柴油价值22275088.55元。
5、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侯马鑫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是她们单位(侯马经济开发区艺轩会计工作室)做账的客户,她是2017年8月被指派到鑫盛源公司做账的,是鑫盛源公司的兼职会计,每月工资1000元,由任志平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她。鑫盛源公司主要从事成品油(柴油)的购进与销售,没有其他的业务。
6、证人兰某提供的尹亮、任志平发到其手机上的图片证实了尹亮、任志平曾向兰某提供开票信息。
7、证人兰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从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任志平每月月初向兰某转账1000元作为工资。
8、被告人尹亮和被告人任志平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9、到案经过及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9月5日,被告人尹亮、任志平的到案经过及如实供述情况。
10、本院(2006)侯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尹亮的前科情况。
11、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尹亮已退缴赃款人民币56534.26元;被告人任志平已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
12、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亮、任志平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柴油,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亮、任志平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单位侯马鑫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因现有证据证明侯马鑫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成立后只从事了非法经营柴油的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对被告人尹亮、任志平应按自然人犯罪论处,故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尹亮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有前科,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立功情形,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志平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亮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亮销售的柴油来源合法,符合国家标准,不是危险化学品,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和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不应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罚的观点,因柴油属于成品油,是国务院决定的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在未办理成品油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故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尹亮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观点,理由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亮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志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侯马鑫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程凌燕
人民陪审员: 丁爱民
人民陪审员: 毕研龙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