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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应彪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2 19:24:26 浏览:

杨应彪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应彪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20)湘082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20.12.25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非法经营罪

 

检察机关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杨应彪,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1989年12月9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20年9月29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采取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贞,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刑检刑诉〔202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应彪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11月16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超、检察官助理欧阳怀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应彪及其辩护人向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应彪在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从业资格的情况下,自2019年上半年以来,驾驶车牌号为湘GS39**的小型客车在湖南省长沙市与桑植县之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因非法营运违法行为,杨应彪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2020年6月16日被慈利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桑植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2020年9月28日,杨应彪再次驾驶湘GS39**小型客车从事非法营运违法行为过程中在长张高速公路阳和收费站被民警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应彪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应彪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应彪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应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认为,杨应彪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对非法经营活动有明确规定,明确列举的前三种非法经营行为均属于国家限制、禁止或特许经营的行为,第四种虽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条款,但现行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将无证从事客运经营的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行为;二是杨应彪无证载客的非法所得金额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也没有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程度,不能将无证载客行为笼统的归纳到非法经营行为中去,法无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杨应彪犯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请求判决被告人杨应彪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应彪在没有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和营运证的情况下,自2019年上半年以来,驾驶车牌号为湘GS39**的小型汽车主要在湖南省长沙市与桑植县之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间,2019年11月6日,杨应彪因非法从事客运经营,被慈利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处以责令停止经营、罚款人民币三万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6月16日,杨应彪又因非法从事客运经营,被桑植县交通运输局处以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600元、罚款人民币伍仟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9月28日,杨应彪再次驾驶湘GS39**小型汽车从事非法营运过程中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张家界支队民警当场查获。

另查明,湘GS39**小型汽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核载7人。杨应彪自2019年上半年起从事非法营运收入累计约10万元,受行政处罚后从事非法营运收入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应彪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庹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结果单各一份、湘GS39**行车轨迹证实,2020年9月28日,杨应彪驾驶湘GS39**小型客车从长沙市载客7人返回桑植县,每人收取车费150元,当日,杨应彪在长张高速公路阳和收费站被民警当场查获。杨应彪自2019年上半年开始,在长沙与桑植县之间从事非法营运业务,收入约10万元,受行政处罚后,非法运营乘客三趟,收入3000余元。

2.桑植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张桑交通处罚决字[202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慈利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张慈运管罚[2019]1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20年6月16日,杨应彪因非法载客行为被处以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600元、处以人民币伍仟元的罚款;2019年11月26日,杨应彪因非法载客行为被处以责令停止经营、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3.户籍资料证实,杨应彪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到案经过证实,杨应彪系被动到案。

5.(1989)桑法刑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89年12月9日,杨应彪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三项对非法经营有明确规定,第四项是个兜底条款,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哪些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自1997刑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多个司法解释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进一步作出了列举性规定,主要包括:非法买卖外汇、非法经营出版物、非法经营电信业务、非法经营彩票业务等十多种非法经营活动。本案中,杨应彪没有车辆营运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但现行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未对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故被告人杨应彪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应彪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应彪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尹彩红

审判员: 向绪勇

人民陪审员: 王本国

政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惠

书记员: 胡晓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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