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与赵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内04刑终235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1.04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内04刑终235号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汉族,大专文化,村党支部书记,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隋某,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县。系上诉人赵起的亲属。
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6)内0429刑初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6)内04刑终2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宁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宁城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6)内0429刑初3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七年六月五日作出(2017)内04刑终1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裁定发回宁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宁城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内0429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起及其辩护人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12月1日,原五化镇三十家子村委会与一组村民张某、王某、王某、白某、王某1等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三十家子村委员会租用张某、王某、王某、白某、王某1等五户在一组大斜花南头坎下土地7.6亩,租赁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共计5年,租用土地每年每亩450元;2004年11月18日,三十家子村委会与凌源市人刘某签订共同开发利用大斜花南头坎下凌潭荒地建铁精粉选厂协议,三十家子村委会将租用上述土地在内的十亩土地转租给刘国华用于建宁城县五化镇华益升铁选厂。华益升铁选厂支付两年土地租赁费后,因停产再未支付后三年的土地租赁费。2011年6月4日,被告人赵某为白某支付刘某占地款6300元;2011年8月13日、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赵某用张某欠其红砖款抵顶刘某占地款3080元;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赵某用王某1欠其红砖款顶刘某占地款7194元;2012年1月8日,被告人赵某支付王某七年占地款4095元;2012年1月8日,被告人赵某支付王某占地款2205元。
因凌源市永兴合金某厂与宁城县五化镇华益升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03414号民事调解书,因华益升铁选厂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凌源市永兴合金铸造厂(法定代表人白某)于2010年10月20日向宁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92265元[(2010)宁执字第00959号执行案],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0)宁法执字第95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华益升铁选厂所有的砖瓦结构的大房六间、小房二间、院墙100米以及厂房墙体。2011年5月8日,被告人赵起与华益升铁选厂法定代表人刘某签订协议书,因刘某欠赵某土地租赁费、红砖款、运费及个人欠款等,将华益升铁选厂全部资产(厂房、办公室、院墙、设备)抵押给赵起。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赵某以宁城县人民法院所查封的财产由宁城县五化镇华益升某厂法定代表人刘某于2011年5月8日向其提供抵押,执行裁定侵害了其合法财产权为由提出异议,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日作出(2010)宁民执字第959-1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赵某的异议。2014年1月16日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宁执字第00959-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0)宁民执字第959-1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赵某的异议。2012年6月末,被告人赵某将宁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宁城县五化镇华益升某厂院墙、房屋、墙体进行修缮后自用。
2011年3月29日,因孙某与华益升某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孙某于2011年4月22日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华益升某厂的球磨水选机两台、315KVA变压器一台。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2011年7月8日,孙某持该生效判决向宁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185000元及利息101866.51元[(2011)宁执字第01016号执行案]。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将孙某与宁城县华益升某厂租赁合同纠纷案与凌源永兴合金某厂(法定代表人白某)与宁城县五化镇华益升某厂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拍卖1645型球磨机2台、磁选机6台及附属设备,扣除作价、拍卖、执行等费用后,按比例分配给凌源市永兴合金铸造厂和孙某。
2011年10月份左右,宁城县人民法院在其他申请人申请执行华益升铁选厂时,被告人赵某为刘某垫付标的款5500元,此后将华益升某厂未张贴封条的变压器转移至自己经营的宁城县五化镇三十家子村砖厂院内,宁城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告知其该变压器系宁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后,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11月份左右将变压器送回宁城县华益升某厂存放。经鉴定,宁城县华益升铁选厂所属大房六间、小房二间、院墙100米以及厂房墙体价值人民币62885元。因有人告发被告人非法转移查封的财产,被告人赵某害怕被抓,于2016年8月9日将62885元交到宁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孙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租赁土地协议书,公证书,欠条,协议书,执行裁定书,致委托估价方函、建筑物估价明细表,银行收据,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而予以转移、修缮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缴纳非法处置查封的财物款,可以减轻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因刘某欠他土地租赁费、红砖款、运费等,将华益升铁选厂全部资产抵押给他,他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不符合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条件;宁城县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让他垫付执行款5500元,他将变压器拉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隋某亦提出了与上诉人赵某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赵某明知是法院查封的财产后,仍予以修缮使用,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赵某客观上有转移变压器的行为,主观上对变压器是否是查封的财产不清楚,缺少非法处置的故意。故请法院依据本案事实、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上诉人赵起系宁城县五化镇三十家子村党支部书记。2004年11月18日,原五化镇三十家子村委会与刘国华签订共同开发利用大斜花南头坎下凌潭荒地建铁精粉选厂协议,刘某租用土地10亩,租金每年7000元。2004年12月1日,三十家子村委会与一组村民张某、王某、王某、白某、王某1等人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约定三十家子村委员会租用五人在一组大斜花南头坎下的土地7.6亩,租赁期限五年,每年每亩土地租费450元。三十家子村将包括张某等人在内的10亩土地转租给刘某用于建设华益升某厂。刘某支付二年土地租赁费后,因停产再未支付后三年的土地租赁费。2011年6月4日,上诉人赵某代刘某向白某支付占地款6300元;2011年8月13日、9月14日,赵某用张某欠其红砖款抵顶刘国华欠张某的占地款3080元;2011年8月1日、9月14日,赵某用王某1欠其红砖款顶刘国华欠王某1的占地款7194元;2012年1月8日,赵起支付给王某占地款4095元、王某占地款2205元。2011年5月8日,刘某与赵某签订协议书,因欠赵某土地租赁费、红砖款、运费及个人欠款共计26万元,将华益升铁选厂全部资产(厂房、办公室、院墙、设备)抵押给赵某。
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凌源市永兴合金某厂与宁城县五化镇华益升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03414号民事调解书,因华益升铁选厂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凌源市永兴合金铸造厂(法定代表人白某)于2010年10月20日向宁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92265元,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0)宁法执字第95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华益升铁选厂所有的砖瓦结构的大房六间、小房二间、院墙100米以及厂房墙体。2012年2月19日,赵某以宁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已被华益升铁选厂法定代表人刘某抵押给自己,执行裁定侵害了其合法财产权为由,提出异议。2012年2月28日,经赤峰仁达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华益升铁选厂所属大房六间、小房二间、院墙100米以及厂房墙体价值人民币62885元。2012年6月末,赵某将宁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华益升铁选厂院墙、房屋、墙体进行修缮后自用。2012年9月1日,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宁民执字第959-1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赵某的异议。赵某不服,申请重新审查。2014年1月16日,宁城县人民法院院作出(2010)宁执字第00959-6号执行裁定,认定刘某抵押的财产系宁城县华益升铁选厂所有的资产,企业资产的抵押依法应做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959-1民事裁定叙述内容有误,应予撤销,裁定撤销(2010)宁民执字第959-1民事裁定,驳回案外人赵某的异议。2016年8月9日,赵某将62885元交到宁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和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刘某在他所在的村民组开办铁选厂时,由赵起与他签订的租地协议,刘国华给了二年租金后厂子就荒废了,找不到人了,他们一直找赵某给说法,赵某找他和王某1、王某、白某想要退还土地,他们当时就不同意,因为土地上建铁选厂,地面全是铁粉、还有混凝土硬化地面,根本没法种地了,都不想要这块地了。赵起跟他们商量解决办法,最后赵某说其帮助刘某支付剩余租金,然后自己再租五年,使用这片地建养牛场,他们都同意了。赵某修缮过铁选厂的房屋。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份,他将土地出租给华益升铁选厂的刘某,租期五年。后来铁选厂就不行了,刘某只给了二年土地租金。他又把土地租给赵起了。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他受宁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委托在华益升铁选厂打更,法院将铁选厂的房屋、院墙都查封了。他打更时,铁选厂的院墙已经不成样子了,院墙的砖所剩不多了,窗户有丢的、有坏的,房子早就漏得不行了。后来赵某在铁选厂院内盖起了房子。
4.证人曾有的证言证实:刘某的铁选厂2012年倒闭了,赵某找他修建过华益升铁选厂的房子、院墙。
5.三十家子村委会与刘某共同开发利用大斜花南头坎下凌潭荒地建铁选厂协议、租赁土地协议书、公证书证实:2004年11月18日,三十家子村委员会与刘国华签订协议,租赁村委会土地10亩,租期五年,租金每年七千元。2004年12月1日,三十家子村委员会与张某、王某、王某、白某、王某1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书,分别租赁张某土地1.3亩、王某土地0.7亩、王某土地1.3亩、白某土地2亩、王某1土地2.3亩,租期五年,每亩每年租费450元。
6.支条、欠据、收款凭据证实:2011年6月4日,赵某代刘某向白云凤支付占地款6300元;2011年8月13日、9月14日,赵某用张某欠其红砖款抵顶刘某欠张某的占地款3080元;2011年8月1日、9月14日,赵某用王某1欠其红砖款顶刘某欠王某1的占地款7194元;2012年1月8日,赵某支付给王某占地款4095元;2012年1月8日,赵某支付给王某占地款2205元。
7.协议书证实:2011年5月8日,刘国华与赵起签订协议,因刘国华欠赵起土地租赁费、红砖款、运费及个人欠款共计26万元,将华益升铁选厂全部资产(厂房、办公室、院墙、设备)抵押给赵起。
8.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华益升厂区的办公房屋、院门、院内牛棚、仓库、墙体、厂区内的变压器及安放位置等情况。
9.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5月8日协议书和2011年6月8日民事一审庭审笔录”刘国华”签名是同一人书写。
10.宁城县法院(2010)宁执字第00959-6号执行裁定证实:2010年10月18日,凌源永兴合金铸造厂(法定代表人白国权)申请执行宁城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0341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为宁城县五化镇华益升铁选厂;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以其他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执行标的款为29.2265万元;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0)宁法执字第95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宁城县五化镇华益升铁选厂所有的砖瓦结构的大房六间、小房两间、院墙100米以及厂房墙体。2012年2月19日,赵起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日作出(2010)宁民执字第959-1民事裁定,以案外人赵起与刘国华签订的协议书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国华签字非本人所书写,案外人所依据的协议现已无证明效力,裁定驳回案外人赵起的异议。2014年1月16日,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宁执字第00959-6号执行裁定,撤销(2010)宁民执字第959-1民事裁定,以2011年5月8日协议书虽然经鉴定系刘国华本人签名,但抵押的财产系宁城县华益升铁选厂所有的资产,企业资产的抵押依法应做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959-1民事裁定叙述内容有误,应予撤销,裁定撤销(2010)宁民执字第959-1民事裁定,驳回案外人赵起的异议。
11.赤峰仁达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证实:2012年2月28日,经评估,宁城县华益升铁选厂所属房屋等财产价值总额为人民币62885元。
12.中国银行收据证实:2016年8月9,赵起交到宁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人民币62885元。
13.上诉人赵起的供述证实:因为刘国华经营不善,铁选厂停产了。刘某欠他20余万元的砖钱,还欠张某、王某、王某、白某、王某1等人租地费,土地租赁合同2009年就到期了。张某等人认为已经不能复耕,多次要上访,他同刘某协商,在2011年5月8日签订了抵押协议,刘国华把华益升铁选厂全部资产抵押给他,他替刘某还了所欠的土地租赁费。因为华益升铁选厂都是临建厂房,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过期了,房屋也没有产权证,有关部门不给办理抵押登记。后来有人申请执行华益升铁选厂的房屋和墙体,他当时提出了执行异议,第一次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2005年至现在的征地费都是他支付的。他对华益升铁选厂的墙体、房子屋顶、窗户等都维修好了,没有故意损毁,现在房屋和院墙也增值了,法院可以依法进行执行。宁城县法院评估完以后打电话通知他去交钱,当时有人控告他破坏法院查封的财产,他害怕被抓起来,就把钱交上了。
二、2011年3月29日,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孙某与华益升铁选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孙某于2011年4月22日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华益升铁选厂球磨水选机两台、315KVA变压器一台。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2011年7月8日,孙某向宁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185000元及利息101866.51元。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将孙某与华益升铁选厂租赁合同纠纷案、凌源永兴合金铸造厂与华益升铁选厂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并执行。2011年10月份左右,宁城县人民法院在其他申请人申请执行华益升铁选厂时,赵起为华益升铁选厂法定代表人刘某垫付标的款5500元,后将宁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华益升铁选厂未张贴封条的变压器转移至其经营的宁城县五化镇三十家子村砖厂院内。宁城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告知赵某该变压器系法院查封的财产后,赵某于2011年11月份左右将该变压器送回华益升铁选厂。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和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3日,宁城县人民法院以案外人赵起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的变压器、房屋、墙体等行为构成犯罪,移送至宁城县公安局。同日,宁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他申请执行查封华益升铁选厂的球磨机和一台315K**变压器,宁城县人民法院将球磨机和变压器查封了。法院先处理的球磨机,后来变压器就不见了,他在赵某砖厂后院里边的一个小套院里找到了被法院查封的一台变压器,法院执行局的人和他一起看的变压器,让他拉走,他去拉时变压器又不见了。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他受宁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委托在华益升铁选厂打更,法院将铁选厂的变压器、磁选机等查封了。有一次他出门回来发现变压器不见了,后来孙某在赵某的砖厂找到了变压器,又把变压器拉回来了。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帮助孙某找赵某拉回过一台315K**变压器。
5.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等材料证实:2011年9月26日,孙某申请执行宁城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华益升铁选厂,申请执行标的290867元。在该案诉讼中,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宁城县华益升铁选厂的球磨水选机两台、315KVA变压器一台,执行过程中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决定将该案与(2010)宁执字第00959号案件合并执行。
6.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赵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7.上诉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冬天,宁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来华益升铁选厂执行该厂会计的工资,当时找不到刘某,让他垫付了5500元。他把钱给执行局工作人员后,问垫上钱以后谁还,工作人员说厂子有变压器,当时变压器也没有贴封条,他就找人把变压器转移到了他的砖厂院内。过了几天,执行局的人打电话说变压器被查封着呢,让把变压器送回去,他又把变压器送回去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对宁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华益升铁选厂所有的房屋和墙体进行修缮自用,按照宁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的要求为刘某垫付执行标的款5500元,后将华益升铁选厂未张贴封条的变压器转移至其经营的砖厂院内,主观上没有毁损、非法转移查封财产的故意,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情形,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对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7)内0429刑初14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赵起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世东
审判员: 福祥
审判员: 胡晓静
二0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潘杭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