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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6-04-24 12:34:03 浏览:

游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游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6)赣098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案由

刑事

 

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辩护人管某某,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游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由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5日以樟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8日本院以(2014)樟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后被告人游某不服,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游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2.11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及其辩护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重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重审判决后被告人游某不服,再次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法院开庭宣判未提前三日通知公诉人、辩护人,系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及其辩护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3时许,被告人游某报警称其被人从丰城绑架至樟树,樟树市公安局接警后在本市东方明珠工地发现了被告人游某。鉴于被告人游某精神状况极度不好,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游某送至樟树市人民医院。在医院民警意外地从被告人游某身上搜出大量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物体以及一颗疑似麻果红色颗粒状药丸。当日15时许,经樟树市公安局检测,被告人游某尿检呈阳性。经宜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游某身上搜出的白色结晶物中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52.011克;红色颗粒物中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099克,合计52.11克。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游某的供述、证人袁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游某辩解从其身上查获的大包物(毒)品是他人塞进其口袋的,其在医院主动要公安民警搜身。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所涉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是否是毒品证据不足。2、本案所涉疑似毒品的扣押、称重程序违法,难以确定毒品重量。3、被告人游某对大包“毒品”的持有缺乏主观故意。4、本案所涉毒品未随案移交,缺乏基本的物证,难以定罪。

被告人游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3时许,被告人游某拨打110报警称其被人从丰城绑架至樟树,樟树市公安局接警后在本市东方明珠工地发现了被告人游某。鉴于被告人游某精神状况极度不好,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游某送至樟树市人民医院。在医院民警意外地从被告人游某身上查获一大包(含包装重49.85克)、四小包(含包装重3.86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物体以及疑似麻果红色颗粒状药丸一颗(含包装重0.31克)。当日15时许,经樟树市公安局检测,被告人游某尿检呈阳性。2014年3月27日经宜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游某身上搜出的白色结晶物中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52.011克;红色颗粒物中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099克,上述毒品合计52.11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游某的供述证实游某被“雨仔”殴打,并开车将其从丰城带到樟树,至樟树东方明珠工地其跳车报警,身体受伤,其身上有一大包、四小包冰毒及一粒麻果等,一大包冰毒是“雨仔”强行塞入其口袋的,在医院是其要民警搜身的。此外,还证实其身上带有四部手机,公安机关标注的①、③号手机是游某被抓当晚其朋友“歪嘴”给他用的,②、④号手机是游某自己的。

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4日凌晨12点游某打电话要其开(的士)车到丰城围里接他,袁某到后看见游某和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争执,男子见袁某后叫他滚,不然砸掉他的车子,袁某见状就走了。到凌晨3点多游某又打电话要其开(的士)车到樟树市人民医院接他,袁某到后看见公安人员。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樟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3月4日扣押了游某一大包、四小包冰毒,一粒麻果。当日称重大包重49.85克、四小包重3.86克、一粒麻果重0.31克(均含塑料薄膜包装),3月28日樟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移交至樟树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时确认游某持有冰毒净重为52.011克、麻果净重为0.099克,合计52.11克。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所送检从游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白色结晶物中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52.011克,可疑红色颗粒物中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净重0.099克。

5、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游某尿样呈阳性。

6、袁文群、钱正根(两人均系樟树市公安局福城派出所民警)的证言及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说明等证实2014年3月4日凌晨3点多钟樟树市公安局福城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称有人在东方明珠被人绑架,民警出警后看到报警人神志不清、精神状态不是很好,似有受伤,且伤势很重,当时他自称有人把他从丰城绑架来樟树,并打了他。民警见他伤势很重立即拨打120电话,在医院抢救过程中民警发现他裤子口袋里有一把小手电亮着,民警在取出小手电时摸出一塑料袋冰毒,接着对他全身口袋搜查,又搜出几小袋冰毒和一粒麻果等。

7、熊亮宇(樟树市人民医院医生)、方莎(医院护士)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游某在医院时神志不清、说话支支吾吾。熊亮宇还证实民警从游某身上搜出毒品。

8、樟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有关游某提供的“雨仔”电话的调查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整理的文字说明等证实游某提供的188××××0126为无机主登记的电话号码,游某持有的标记为“①号“的手机2014年3月3日与手机通讯录中存储姓名为“雨仔”的188××××0126手机号码有二次通话。

9、樟树市公安局110接警录音、毒品称重等光盘证实2014年3月3日晚游某用157××××6868手机号打110报警,开始称被人抢劫,后称被人绑架,语音颤抖,模糊不清,同时证实公安人员对毒品称重及游某指认情况。

本院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从被告人游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2.11克。但对于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中的49.85克(含塑料薄膜包装)被告人游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持有的故意,应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分析。本案中,被告人游某辩解该毒品系其在遭受他人人身伤害时被强行放入其衣物内,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游某在毒品被查获前确曾遭受人身伤害且处于神志不清状态,无法得出被告人游某对该毒品具有非法持有主观故意的唯一结论,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所涉毒品的扣押、称重程序违法,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是否是毒品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毒品查获过程有相关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相关物品属性亦有相关专业鉴定机构及人员予以鉴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毒品应该随案移送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不予采纳。此外,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游某非法持有毒品2.26克,数量尚未达到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追诉标准。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刘鹏

审判员: 雷太军

人民陪审员: 何文革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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