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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5-28 10:56:40 浏览:

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6)冀0104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郄马镇南郄马村民安西路民安二里16号。2009年4月1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杰英,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1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0030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刑终字第00007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0024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刑终字第00765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从石某某和门某某处购买了10克冰毒。后韩某某携带该冰毒到石家庄市灵寿县找梁某某,并和梁某某一起吸食冰毒。石某某和门某某同韩某某交易完后回到彭某某租住地,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其处扣押了冰毒79.91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其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有异议,其当庭辩称,我是打电话和石某某要10克毒品,交易的地点记不清了,当时在场的人有我、石某某、门某某。但没有说价格,石某某说有钱了再给。怎么称重的我记不清了,我在没在场也记不清了。买完毒品,我和石某某、门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具体吸食了多少记不清了。之后我去了灵寿,在梁某某家一块又吸食了毒品,吸食了二、三克左右,剩下的扔厕所冲走了。石某某在给我毒品的时候说不够10克。买这么多毒品就是为了自己玩。石某某有没有在这些毒品中拿走一部分,我记不清了。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韩某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是1、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韩某某持有的冰毒是10克。石某某、门某某两人的讯问笔录都说是对方称的冰毒,数量“听说是10克或10克左右”。谁是称重人,根据二人的供述无法确定,毒品数量也是“听说”、“左右”这些模糊的语言。公安机关在抓获韩某某时,韩某某无任何毒品。所以韩某某从石某某、门某某处所得毒品数量是多少克,无法确定。2、韩某某不具备非法持有较大数量的毒品这一客观要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背景是在禁毒工作中,经常碰到行为人在毒品犯罪被查缉后,拒不交待毒品犯罪实施方式及毒品来源和去向的情况。发现行为人持有大量毒品,但又无确切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属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所得或者用于的事实,又无法查证其持有毒品的来源、去向或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而设立的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继续犯而非行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持有型犯罪的一种。具体到非法持有毒品罪,要求持有毒品的非法状态一直持续到行为人被抓获时其仍然持有法律规定的较大数量的毒品,仍然对社会存在着现实和潜在的危害。本案抓获韩某某时,韩某某并未实际的,现实的持有冰毒,韩某某持有毒品的不法状态已经消失,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也已经消失。3、已被吸食部分不应计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毒品数量之内。“非法持有”是一种状态,毒品被吸食后,非法状态也就相应消失了,这种情况下毒品去向明确,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只能以查获时行为人实际拥有、占有、携带、存储的毒品数量计算。韩某某、梁某某均称在一起吸食过毒品。即使韩某某从石某某、门某某处拿到的毒品是10克,出去吸食掉的部分,韩某某手中的冰毒也已不足10克,且抓获韩某某时,其未持有丝毫毒品。4、本案中缺失“冰毒”这一物证,也没有韩某某吸食毒品后的尿检证明。目前证据无法证明韩某某从他人处所拿的是冰毒,且抓获韩某某时,韩某某身上及其住所并无冰毒。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石某某与彭某某在保定打工时相识。2012年8月份,彭某某与石某某联系欲到石家庄贩卖毒品。2012年8月21日,彭某某携带毒品到石家庄见到石某某、门某某,当日石某某为彭某某租日租房居住。8月22日门某某为彭某某更换日租房居住。

因石某某曾告诉被告人韩某某其有毒品出售。2012年8月22日中午,韩某某给石某某打电话,称要10克冰毒。随后,石某某携带冰毒并让门某某携带电子秤,二人一起到韩某某家。在韩某某家地下室,为韩某某称取了10克左右冰毒。之后,韩某某携带该冰毒到石家庄市灵寿县找到梁某某,和梁某某一起吸食了部分冰毒。剩余冰毒,韩某某倒入梁某某家厕所冲走。

另查明,石某某和门某某离开韩某某家后,携带剩余冰毒及秤回到彭某某租住地。在该租住地,石某某、门某某、彭某某被随即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租住地查获剩余未卖出毒品。经鉴定,所查获毒品为冰毒79.9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21粒,亦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2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对韩某某上网追逃。2013年1月18日,公安民警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福泽快捷酒店716房间检查时,将涉嫌吸毒的韩某某抓获。但,侦查机关没有从韩某某身上及住处查获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2013年1月19日在侦查机关的两次供述:我知道石某某、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是石某某告诉我的,他说他和门某某弄了一批货(冰毒)想和我一起干(指贩卖),我没同意,我说玩玩可以,不能卖。2012年8月份中午1到2点钟左右,我给石某某打电话说,我想要10克冰毒,之后我去灵寿待着去。我说现在没钱先欠着,石某某说这货不是他自己的,商量商量再说。后来他给我打电话,说去我家。过来一会儿石某某就到了我家,一会儿门某某也过来了。门某某给我称了10克冰毒,之后我和他两个在一起我吸了三四口,他们也吸了几口,他们就走了。我换了一身衣服,打出租车去了灵寿,到灵寿梁某某和一个男的开车接的我,去了梁某某家里。我们吃完饭后,那个男的走了之后,我和梁某某一起吸了冰毒。我原来和梁某某闹过矛盾,我知道梁某某喜欢溜冰,我拿这10克冰毒就是想请他,缓解一下我们之间的矛盾。石某某卖给我的毒品从哪里弄的我不知道,他说是从广州弄来的。

2、2013年1月21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从石某某处拿了冰毒后,我和梁某某吸的毒,我俩吸了大概3到4克,剩下的5到6克冰毒我扔到梁某某家厕所下水道冲走了。10克冰毒,我印象着是石某某称的冰毒,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反正那天石某某和门某某在场。当天石某某和门某某给我称了这10克冰毒后,石某某在我这10克冰毒里拿出一点来,并说这是石某某请客,我们三个人在一起都吸了点。我只是想找梁某某请他吸,我没有想卖的意思。我也没问过别人有没有人要冰毒。

3、2013年2月18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从石某某那里称的冰毒是用烟盒最外层的塑料纸包着的。具体什么烟盒记不清了。电话里我问石某某在哪,有货(冰毒)吗?给我拿10克。石某某说打电话问一下,后来他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找他。我到了石某某家里,大概30分钟左右,门某某过来了,我和石某某、门某某三人在一起,具体他两个谁称的我记不清了,称完后,石某某拿出一点(大概1克左右冰毒)后,给了我,我就走了。我回家了,换了一身夏天穿的蓝色的短裤,去灵寿了。直接找的梁某某,我和他一起玩(溜冰)了一会。之后我和梁某某去吃饭又回到梁某某家,梁某某溜了一会儿冰,我没溜。第二天,梁某某叫我去吃饭,我没去,再后来和梁某某一起吃饭的一个人回到梁某某家里告诉梁某某家里的人,我听到了。我一直在梁某某家里待到下午,后来我就回家了。我和梁某某除了说些矿上的事,其他都没说。剩下的冰毒我都扔下水道了。

4、2013年4月10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说要10克,他们给我称了多少,我也没看。石某某没有和我说价钱,他只是说我什么时候有钱给他就行了。我和他说“我先拿货(冰毒)玩,等我有钱了就给你。”我拿冰毒找梁某某,我想请他玩玩,原先我和梁某某闹过矛盾,想和他缓和一下关系。我和梁某某没有提过钱的事,我就是想请他玩玩。我和梁某某吸完毒后,梁某某出去吃饭了,一会和梁某某一起吃饭的一个男的回来告诉我说梁某某被公安局抓走了,我很害怕,我就把冰毒扔到梁某某家厕所下水道了。大概是7月底左右,我和石某某在我们村一起吃板面时,石某某和我说的他和门某某弄了一批货(冰毒)。想让我干,我说玩玩可以,不想干。称冰毒时,因为当时我没钱,石某某让我先出去在外面等着,他说和门某某说点事,一会石某某让我进的屋,他们把称好的冰毒就放在桌子上了,我们三个在一起,石某某从称好的冰毒里拿出一点来,还说他请客一起玩玩,我们就一起吸了冰毒,之后我就走了。

5、2014年5月8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给石某某打电话说我想要10克冰毒。我去得石某某家,在他家(就是石某某住的那屋里)称的。我到了石某某家先见到石某某,过了一会儿门某某也过来了,他俩让我出来,在门外等着,过了一会儿石某某就叫我进屋里了,好像是石某某给了我一个用烟盒最外层的塑料纸包着冰毒的东西,石某某从我的纸包里拿出大概有1克左右,我就回家了。后来我就去灵寿找梁某某了。具体是谁称的我没看见。石某某他们称完冰毒后我没问称了多少,反正也没和我要钱,称了多少我也不知道。第一次、第二次笔录我说称完后,我们三个人一起吸食冰毒,当时是因为头脑不清醒记错了,实际上是称完后,石某某从我的塑料包里拿出1克左右后,我就走了,当时我们三个没有在一起吸食冰毒。我第一次、第二次供述称在自己家称的,当时可能是吸毒吸的,头脑不清醒,记不清了,实际是在石某某家称的。我在灵寿干铁矿时和梁某某在一起认识的,我们是好朋友关系。拿了冰毒后,因为好长时间不见了,我就想找梁某某能不能给我找点活干,找他还想和他一起玩会,玩会就是和他吸食冰毒。我到梁某某家时先吃的饭,后和他吸食的冰毒,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我们三个人一起吸食的。吸完之后,梁某某的那个朋友就走了,后来有人给梁某某打电话,说有人叫他出去吃饭,梁某某出去之后就没回来,后来应该是给梁某某打电话吃饭的那个人来梁某某家里说梁某某被抓了。我一直在梁某某家里待着了,我听到梁某某被抓了之后,我把剩下的冰毒就扔到梁某某家厕所里了。我就回家了。梁某某的那个朋友我不认识,一点也不了解。

6、2013年12月6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2012年8月22日,我给石某某打电话,问他有东西吗?(意思就是有冰毒吗),石某某让我去他们家找找他去。我去他家坐了一会,门某某过来了,然后石某某让我去门口等着,他们俩说句话,我走出房间,他们就关上门了。过了三五分钟,石某某打开门给了我10克毒品。这些冰毒是用普通的食品塑料袋包着的,有的是晶状体,有的已经碎了。我和石某某上中学就认识,关系不错,他应该不会骗我。说是10克就应该是10克。是石某某告诉我他有毒品的。他跟我说买毒品可以找他。我带着冰毒去灵寿找梁某某,在他家我们一块吸了两克多。梁某某就出门找朋友去了,说一会儿回来。我就在梁某某家呆着,过了大概半个多小时,梁某某说家门口有警察,我就把剩下的冰毒扔到他们家厕所,用水冲走了。我是打车去的梁某某家,付了一两百块的车费。我找石某某买冰毒,他跟我说过价格,好像是450元或者500元一克,当时我说我有钱了再给他钱。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1)2012年8月23日证言:2012年7月初“二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冰毒在石家庄好卖吗?我说好卖,二某某说准备给我送点货过来。后来我把这事跟门某某说了。二某某叫彭某某,湖南人,我们是2012年3月在保定打工时认识的。2012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二某某带着90克冰毒、麻古20粒到了石家庄,他打车到学苑路和珠峰大街交叉口见到了我和门某某,我让门某某给二某某租了间日租房,8月22日中午又在村里换了间日租房。2012年8月22日下午2点左右,韩某某打电话找我要10克冰毒,说要卖到灵寿,收到钱以后打到门某某的卡上,我同意了。我让门某某带上电子秤去韩某某家,门某某到后,给韩某某称了10克冰毒。韩某某就去了灵寿,我们就回到了二某某的出租屋。我们刚回到出租屋,警察就来了,我们听到动静,二某某叫我赶紧把冰和秤藏起来,我也没地方藏就放到了自己兜里,警察从我身上搜出了冰毒和秤,就把我和二某某、门某某带到刑警队。卖给韩某某这10克冰毒450元一克,10克4500元,他怎么卖我就不知道了。这4500元是否打到门某某卡上我不知道。

(2)2014年3月27日证言:我和门某某给韩某某称了10克冰毒,是在韩某某家地下室称的,我带过去的冰毒,是谁称的,我不清楚。我问韩某某现在价钱多少,韩某某说400到500元左右一克,韩某某说先拿10克,我说你先把货(冰毒)拿走,要钱的事我没和他说。

给韩某某称完冰毒后,我拿着里面还有冰毒的包和门某某去了彭某某的住处了。韩某某去了哪里我不知道。

当天,我和韩某某开始在我们村一个面馆等着门某某。一会儿,门某某拿着秤过来,我们三人去的韩某某家里,我们三个人去了他家的地下室,我把包放在桌子上,我在床上玩电脑,过了几分钟,我也不知道谁说了一句好了,我拿起包,我们三个就一起出来了。

我没看见是谁称的冰毒,我真的不知道。

证人门某某的证言:

(1)2012年8月23日第一次证言: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朋友“二某某”要过来玩两天,让我陪他一起去接一下。2012年8月21日凌晨,二某某打电话说到了,要自己打车过来。然后我们打车去了石某某家,我们一起吸食了冰毒。天亮以后,我和石某某、二某某一起到开发区后我回家了,石某某给二某某找了个小旅馆住下了。第二天上午11点多,二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一起吃饭,中午一点左右,石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了两句让我把电话给了二某某,两人说的意思可能是有人要东西(冰毒)。挂电话后,二某某让我拿着电子秤去找石某某,我打车去了他们村,在一个板面摊上见了石某某和韩某某。

我把电子秤交给了石某某和韩某某,他们就找地方称重去了,我这时知道了之前货全在石某某那。称完重,是我背着包和石某某一起去找二某某了。韩某某去哪我不知道。我和石某某见到二某某后,我把包扔到了床上,二某某从包里把货(冰毒)拿出来了,可能把货装到了自己身上。接着我们就被警察抓住了。

(2)2012年8月23日第二次证言:我是在石某某他们村的板面摊上见到的石某某和韩某某。然后我们三个一起到的韩某某家。我把秤放在他家桌子上,石某某拿出毒品和韩某某一起称的毒品。称完后,韩某某把称完的毒品拿着走了,具体到哪去了我不知道。

他们两个人称了10克左右毒品。

韩某某没有给我们毒资。具体怎么给我不清楚。他们也没和我说。

(3)2012年9月11日证言:2012年8月22日中午1点半左右,“二某某”让我拿电子秤去找石某某。我打车去的石某某他们村。在他们村一个板面摊上见了石某某和韩某某,我们三个应该去的韩某某他们家,到了那里,我把电子秤放到桌子上,我在现场看到他们俩称的货(冰毒),我听说石某某说称了10克冰毒。称完后我和石某某去找“二某某”去了。之后,没有多长时间就被警察抓住了。

(4)2014年3月27日证言:我和石某某是在韩某某家地下室称的冰毒。是谁称的我不知道。我们三人到了韩某某家的地下室,我把电子秤放在桌子上,旁边有一台笔记本电脑,我就去玩电脑了。当时我溜了冰毒只顾玩电脑了。他们两个在桌子旁做什么我真没看到。没过一会儿,当时我也没听清是谁说了一句走了,我们三个就出去了。

我玩电脑,大约10分钟左右,我出去上楼去了一趟厕所。回到地下室后,两人还在地下室。给韩某某称的冰毒,我真不知道是谁称的冰毒。称完后,我们三人没有吸冰毒,事完之后,我和石某某就去彭某某住的地方去了。韩某某去哪了我不清楚。

证人梁某某的证言: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到灵寿找我歇着,怎么去的我不清楚,直接到的我家见得面。2012年8月22日下午5到6点左右到我家见的面。到了我家就我们两个人。韩某某说带了点货(冰毒),找我想一起玩会。在当天晚上7到8点钟,我和韩某某在一起吸毒时,我的一个朋友叫孙燕林过来了,他过来想找我接车,看到我们两个正吸着毒品呢,因为他也吸毒,就吸了两口,后来接了个家里电话,他说有事,顺便从韩某某放在我家桌子上的袋里用小铲弄了一点,就走了。玩完以后,韩某某问我看有没有人要货(冰毒),我说我也不知道,我只能给看看。后来我也没给他找。

三、鉴定意见

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冀)公(物证)鉴(理化)字[2012]642号证实,2012年8月22日在彭某某租住处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韩某某身份情况。

2、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4月15日,韩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3、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一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8月27日,彭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石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18日,公安民警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福泽快捷酒店716房间检查时,发现有一男子涉嫌吸毒,遂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经询问,该名男子是韩某某。2012年10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5、2013年5月24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案卷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抓获韩某某后,未查获韩某某持有毒品的实物证据。

本院认为,韩某某打电话给石某某要10克冰毒,后石某某让门某某带电子称,三人见面后称取冰毒,韩某某将该冰毒带到石家庄灵寿县找梁某某吸食了部分冰毒,剩余冰毒侦查机关至今未查获,侦查机关亦未查获韩某某身上携带或持有冰毒的证据。上述事实,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韩某某的供述,石某某、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的未查获韩某某持有毒品的案卷说明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关于本案缺少“冰毒”物证,无证据证明韩某某从他人处所拿的是冰毒的意见。经查,韩某某在侦查机关关于自己从石某某处购买冰毒的多次供述稳定,且有石某某、门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韩某某将购买的冰毒带到灵寿和梁某某共同吸食,韩某某的这一供述与梁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石某某、门某某在将冰毒卖给韩某某后,携带剩余未卖出的冰毒回到彭某某的住处后,被随即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石某某称警察在其身上搜到了冰毒和称,并把石某某、门某某、彭某某带到了公安机关。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出在彭某某租住处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合上述证据,本案虽无实物证据,但可以认定韩某某从石某某、门某某处购买的是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

韩某某关于自己购买的冰毒不足10克,且在买完毒品后,和石某某、门某某共同吸食了毒品。辩护人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韩某某持有的冰毒是10克的意见。经查,韩某某确是打电话给石某某要10克毒品。但是关于是谁称量的该10克毒品,韩某某在侦查机关曾供述过是石某某称的,又供述过是门某某称的,又供述过记不清了。当庭供述是记不清了。石某某、门某某称是对方称的冰毒或记不清了。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谁称取得冰毒。

关于称取的冰毒是否是10克。韩某某在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从未提出过称取的冰毒不够10克,仅当庭提出称取冰毒不够10克。门某某供述是称了10克左右冰毒,另供称“听说石某某说称了10克冰毒”。石某某虽供称给韩某某称取了10克冰毒,但不认可是自己称的。综合韩某某的供述、石某某及门某某的证言,在无法确认是谁称量重量的情况下,三人关于称取的是10克冰毒的供述均不是称取重量的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称取冰毒的准确重量。在无法定鉴定部门对涉案冰毒重量进行鉴定,又无法通过在案证据直接证明称取的是“10克”这一准确重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韩某某购买的冰毒是“10克”这一重量。辩护人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韩某某持有的冰毒是10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韩某某、石某某、门某某是否在称取完10克冰毒后,从该10克冰毒中取出部分进行了吸食。经查,韩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三人一起吸食过,另供述石某某从10克冰毒中拿出了一点儿,其供述存在反复。当庭供述三人在一起吸食了冰毒。门某某在供述中直接否认三人在称重后一起吸毒。石某某没有三人是否在一起吸毒的直接供述。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三人在称取冰毒后,是否从称取的冰毒中拿出一部分在一起吸食或石某某曾从10克冰毒中拿出一点儿。

关于韩某某与梁某某共同吸食的部分是否应予扣减。本院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获时,行为人实际占有、控制、支配的数量为准,已经吸食的部分,不应计入。辩护人关于韩某某与梁某某共同吸食的部分应予扣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从石某某、门某某处购买冰毒这一事实成立,但韩某某购买冰毒的数量无法认定已达到“10克”。在韩某某购买冰毒后,三人是否在一起吸食或石某某拿出了一点儿,该事实是否存在无法查证。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应以查获时其实际持有的数量进行认定,已吸食部分应予扣减。本案中,未在韩某某身上或住处查获毒品,韩某某将所购冰毒带至灵寿与梁某某共同吸食,二人共同吸食部分,亦应予以扣减。故,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赵瑾

审判员: 刘飞虎

代理审判员: 岳红丽

二O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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