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5)滨塘刑初字第334号 |
裁判日期 | : | 2015.12.21 |
案由 | : |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滨塘刑初字第334号
被告人田××,无职业。1992年4月8日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4年6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30日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超,天津纳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4)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滨塘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二中刑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刘永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19时许,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民警在胡家园北海米业有限公司走访时,发现在该公司厂院二楼一房间内居住的被告人田××有吸毒嫌疑,后民警依法对田××的住处进行检查,发现在其房间衣柜内有一黑色长方形提包,内有两把枪形物。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两支枪形物均为能正常发射以火药为动力枪弹的枪支。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9日19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称,北海米业有限公司院内价值上万元的物品被盗。民警在现场走访,调取北海米业办公楼二楼监控录像时,发现在二楼一房间内居住的田××有吸毒嫌疑,并在地上发现吸毒工具冰壶,后依法对田××的住处进行检查,发现在其房间衣柜内有一黑色长方形提包,内有两支枪形物,并在其房间内发现毒品可疑物、管制刀具,疑似被盗物品茅台酒、茶叶及机动车手续等物品。2013年11月30日,田××因吸毒、携带管制刀具被移交胡家园派出所合并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9日,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两支枪形物均为枪支。
2、证人崔××2014年4月21日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我在王××的办公楼里见过田××,是王××介绍我认识的。田××当时已经住在王××办公楼二楼最里面监控室旁边的一个房间,我在田××住的房间旁边的监控室内见到两把枪,我知道这两把枪是王××的,当天我们三个还在一起吃饭。3至5天后监控室装修好了,田××搬到监控室内,那两把枪是否在监控室我就不知道了,这个旅馆就田××一个人住。2013年11至12月份一天晚上11点左右,王××给我打电话说旅馆出事了,田××因为两把枪被抓了。转天上午我到开发区三大街千百汇的一个饭店找到王××,王××带我去地下停车场,他说田××因为两把枪在旅馆被抓。我和王××进入停车场的办公室内,王××拿出两把枪,他说枪必须藏起来,怕田××告诉警察。我帮他把这两把枪放到他的车里,这两把枪就是2013年6、7月份我在王××办公室监控室内见到的那两把枪,王××什么时候把枪拿到停车场的我就不知道了。我没见过田××有枪,但我在田××住的旅馆里见过田××有一个黑色帆布大旅行包,里面有什么东西我不知道,看样子这包挺重的。民警向我出示的照片中这两把枪我没见过,但我见过这个黑色包,是在2013年夏天,我去王××的旅馆,在二楼监控室里,也就是田××住的房间里,田××打开他屋里的大衣柜,我见过那个大旅行包,田××往外拿吸毒工具时,我看见你们出示的这个黑包就在大旅行包里,但包里有什么东西我不知道。田××和我说过他有枪,是什么样的他没说,我记得是王××女儿结婚那天,田××顺嘴说了句他有枪。监控室里有田××的衣服和包,吸毒用的冰壶,其他记不清了。田××吸食冰毒,一次在监控室里,我、王××、田××一起吸食了冰毒,冰毒和吸毒工具都是田××提供的,都是在田××的帆布包里拿出来的。
2015年7月22日证言,证实2014年5月对我讯问的那几次笔录,我讲的都是事实。5月份之前的笔录我都没有好好讲,因为那时民警还没有找到王××那支双管猎枪。2014年4月底,民警已经找到那支双管猎枪,没有办法,我只好如实讲在北海米业二楼监控室看到那支双管猎枪和那两支单管猎枪的情况。我以前交待关于田××在监控室居住的情况都是事实。2013年8月份左右,因为我有事儿,打电话想找王××要支枪摆个造型,王××同意了,我到二楼监控室从衣柜里拿出一支双管猎枪,后来没用上,藏匿起来。当时衣柜里有一个红色的兜子,兜子里装着王××这把双管猎枪,此外还有一个黑色的兜子,里面装着两把单管猎枪,剩下都是田××的被褥和他自己的衣服。装两支单管猎枪的兜子我看见田××拿过,2013年6月份的一天,田××去开发区千百汇地下存车场找王××时,就背着这个兜子。王××、田××都知道北海米业二楼监控室柜子里有枪,我取完双管猎枪以后,一次我和王××去监控室,田××说要溜冰,他从兜子里拿出溜冰的工具和冰毒,他拿出吸毒工具时拉开兜子的拉锁,我、田××、王××都看到兜子里的两把单管猎枪。民警向我出示的兜子和两把枪的照片,我已经看过几次了,照片中的兜子和枪就是我在田××居住的监控室内看到的,绝对没有错。2014年4月21日的笔录中我说没见过枪,见过这个黑包,是因为我藏匿的王××那把双管猎枪没被发现,所以我没有如实讲。
3、证人王××2014年5月19日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田××认识我后,他没有地方住,我就让他在二楼的监控室住下,我记得没有给他钥匙。2013年8、9月份,田××找到我说去那个监控室里住几天,我就让他去住了。监控室里有一个大衣柜,一个茶几,一张床,一个沙发,一个小冰箱,棉被、电视等物品,另外还有一套监控设备。只有田××在二楼监控室住过,再没有其他人住过。楼里没有暖气,晚上睡觉需要盖棉被。从一楼往二楼去的防盗门只有一套钥匙。
2014年5月22日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田××说想租北海米业二楼干旅馆,我俩在二楼见面,我拿钥匙打开一楼通往二楼的门锁,打开监控室的门,后我有事儿要走,他拿了吸毒工具准备吸食冰毒,打电话让人送冰毒,我不想搀和他吸毒的事就走了。我走时钥匙放在监控室的桌子上,没有拿走,我只有这一套钥匙。田××和我、崔××说过他能买枪。我没见过田××拿枪。
2014年6月18日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田××已经在北海米业二楼监控室住下,我自己去找他,敲门时听见房间里有金属掉在地上的声音。他打开门后,我问他在干什么,他说有一把枪需要修理,他手特别脏,我看见床上有一些单管猎枪的零件,有单管猎枪的木把。之后他告诉过我他贩卖过枪支和刀,还给我两把刀。我看过他手机中有单管、双管猎枪的照片。我现在想起来了,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我去找田××,他从监控室的大衣柜里拿衣服时,我见到一个黑包,这个黑包跟你们上次给我看过的那个包类似,但不能肯定就是那个黑包。北海米业二楼防盗门的钥匙只有一套,2013年7月份左右我就给田××了。我将监控室交给田××居住时,室内只有床和家具是我的,个人物品都是田××的,只有田××一人在二楼住。
4、证人刘××证言,证实我是胡家园派出所的社区保安。2013年11月29日晚,我和民警在北海米业一个二楼房间里抓获一名吸毒的男子,民警在房间里发现酒和茶叶及吸毒用的冰壶等物,从房间的衣柜里发现一个黑包,打开后里面有两把枪,被我们控制住的吸毒男子也看见了。
5、证人郭××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9日中午,我到胡家园北海米业单位租赁的房间拿东西,发现存放在院里的槽钢、角钢、不锈钢管没有了,后发现房间的锁被撬开,里面存放的东西被盗。我就跟朋友说了这事,朋友帮我报案。
6、证人赵××证言及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7月1日,盛嘉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承租北海米业(天津)有限公司的两个仓库、一栋办公楼及露天场地。
7、证人张××证言,证实我给王××开车时,王××带我到他经营的胡家园二手家具市场,在市场二楼一个房间里,我见过田××,时间大约是2013年10月,田××和王××很熟悉。此后我在这个房间里见过田××2、3次,每次都是田××一个人在房间里。
8、证人周××证言,证实我在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关押期间,开始和崔××关押在308监室,后来和田××关押在315监室。崔××说他有枪,具体没说那么详细,我也没有仔细问,他说过胡家园这个地名,二手家具市场他没说过,我不记得崔××是否说过送过渔具包,他说去过胡家园,具体是胡家园哪个地方他没说,他也说过他有枪,具体是什么枪他没说,放在哪儿也没说过。公安机关出示的材料中“我在看守所期间和崔××关在一个号里,与他交谈时,他曾跟我说过他曾经往胡家园二手家具市场送过一个渔具包,黑色的,里边是枪”这句话的内容都是田××按照他的意思写的。我只跟田××说过“听崔××说他去过胡家园”和“崔××有枪”的事,没跟田××说过“崔××往胡家园二手家具市场送枪”的事。田××说这份材料的内容他有用处,具体怎么用他没说,我也没有问,内容我没仔细看,就签字了。我没认识到材料内容的重要性,没有在意就签名了。我不清楚田××这样写的目的,也不知道他拿这份材料有什么用,要是知道他拿这份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我是不会同意的。
9、被告人田××2013年11月30日供述,证实民警搜出的冰壶是我闲着没事干做着玩儿的,搜出的毒品是麻古和K粉,是保定一个朋友给我的,我没有吸食过。民警还搜出了酒盒、茶叶盒和几个包,是我于2013年11月26日下午4、5点钟在胡家园二手家具市场铁皮门外发现的,转天半夜看到这些东西还在就捡走了,放在自己的住处,其中一个包是黑色长条形的,我捡的包都没有打开过,不知道里面装的什么物品。
2014年1月17日供述,证实我是2013年11月20日左右来到塘沽,来塘沽后找到朋友小新,他带我到胡家园一家小旅馆里,说让我先住在这里,我就一直住在这家旅馆里。转天小新领来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他介绍说是他大哥,我和这个大哥说了几句话就都走了。一天晚上,我下楼看见几个人正在卸货,地上好象还有几包东西,我想占点便宜,就找了个东西把这几包东西盖上。转天早晨我下楼的时候,这些东西还在楼下,我就把这些东西拿到楼上,看见其中有茶叶、茅台酒,还有几个袋子。我也没仔细看,一直放在我住的屋里。直到警察来抓我,发现在我的屋里存放有枪支。我不知道枪是怎么来的,不记得是我那天捡东西一起捡上来的,还是我住之前一直就在屋里放着的。我在屋里居住期间没发现有枪,我在这里住的时间不长,屋里具体有什么东西我也没仔细看过。
10、公安机关2013年11月30日询问田××的笔录,证实2013年11月30日下午1点多,我在胡家园二手家具市场二楼溜达,两位民警过来,向我出示工作证件,对我进行检查,在我腰带上查获了一把折叠刀,民警问我,我也跟民警讲了我吸毒的事。后来民警将我口头传唤至胡家园派出所。
11、检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照片,证实2013年11月29日晚,民警对滨海新区胡家园北海米业办公楼二楼田××的住处进行检查,发现房间衣柜内有一黑色长方形提包,内有两把枪形物,并在房间内发现毒品可疑物、吸毒工具、管制刀具等物。
12、枪支鉴定书、照片,证实经鉴定,在塘沽胡家园二手家具市场办公楼二楼扣押的两支枪形物均为能正常发射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12号猎枪弹的枪支。
13、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在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北海米业办公楼二楼的住处内扣押的两袋毒品可疑物(1.02克、0.21克)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另一粒毒品可疑物(0.0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4、视频光盘及截图,证实民警对田××居住的房间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衣柜内棉被上放置的黑色皮包内有两把枪形物。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29日19时许,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时,田××拒不配合检查,并阻碍检查,民警将田××控制住后将其带至房间门口,田××在房间门口继续大吵大闹,民警在房间衣柜内查获两支猎枪。
16、监控录像视频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29日19时许,公安机关对郭××报盗窃案进行调查时,在胡家园二手家具市场田××居住的监控室发现监控录像,后对监控录像进行认真查看,发现该录像保留案发前三天的视频资料,但未发现盗窃和田××非法持有枪支案件相关视频信息。
17、公安塘沽分局胡家园派出所民警刘洪军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29日20时许,我与民警晋文胜接所内指令,到我所管辖界内老北海米业办公楼增援民警杨剑所处置的一起警情,我们带辅警赶到后,对现场情况进行录像取证,晋文胜和其他辅警配合我们将涉嫌吸毒男子控制住,将其带到楼道,后杨剑对该男子居住的房间进行检查,我负责录像,在检查中在其床上的包内发现小包塑料袋装疑似冰毒的粉末及锡纸、电子秤等物。在房间左手墙角衣柜上一个铝合金提箱内,发现一红色包装箱两瓶装的酒,经报警人辨认,该酒系其丢失的物品之一。杨剑打开衣柜后,我用警用电筒对衣柜内进行照明,衣柜分两层,下层上部挂有衣服,下有棉被等物。在棉被上放着一个长条筒形黑色皮质提包,将拉链打开后,发现里面有两支长枪形物品。
18、公安塘沽分局胡家园派出所民警杨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的内容与民警刘洪军证实的基本一致。
1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30日,田××携带的刀具为管制刀具,并在田××尿液中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公安机关对田××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20、公安塘沽分局胡家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29日19时许,刑侦七大队民警在滨海新区胡家园街二手家具市场二楼将违法嫌疑人田××抓获,并当场在其住所查获枪形物一支、管制刀具一把及毒品包装物两袋。2013年11月30日14时许,刑侦七大队民警将违法嫌疑人田××带至二手家具市场二楼进行相关案件侦查,因枪形物需要进一步鉴定,当时涉案性质不够刑事拘留,后刑侦七大队通知我所民警到该地点将涉嫌携带管制刀具及吸食毒品的田××移交至我所,我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在该现场将已被刑侦七大队抓获的田××带至我所。同时刑侦七大队民警把从田××身上查获的管制刀具及毒品包装物等移交至我所,移交时只说明管制刀具及毒品包装物是从违法嫌疑人住所及身上查获,但未说明具体查获时间。民警于2013年11月30日14时许将违法嫌疑人田××带至我所后,误以为是现场查获,就以2013年11月30日14时许受理案件,后以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和吸毒对违法嫌疑人田××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所以出现了田××到案经过材料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述的矛盾。
2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田××于1992年4月8日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4年6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的基本身份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系累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田××辩解,其不知道监控室内有枪,涉案枪支与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王××、崔××都知道枪的事情,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推卸责任,不应作为本案证人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田××针对其辩解,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蔡××书面证言(2014年9月27日),证实我在看守所期间曾与崔××在一个号里,有一天他的律师来提讯,回来时很不高兴,并说大嫂找过他律师了,并且表示让他把案子里说的自己扛下来,他不愿意,父母也不愿意。
2、证人周××书面证言(2014年10月6日),证实我在看守所期间和崔××关在一个号里,与他交谈时他曾跟我说过他曾经往胡家园二手家具市场送过一个渔具包,黑色的,里边是枪,并说抓他的时候家里还有一把五连发在她老婆床边上,不知道翻到没有,心里很担心。
3、证人冯××书面证言(2014年10月20日),证实在2013年11月,我在火车站遇见田××,他当时刚下车,背着一个小包,手拿个笔记本电脑,让我送他去胡家园二手家具市场,我把他送到就走了。
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发期间,众多事实与证据证明田××不存在非法持有枪支。2、王××、崔××证言结合案件事实,均可以证明田××与枪支无关。3、田××出具的证人周××、蔡××、冯××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涉案枪支并非田××带到监控室,枪支是王××的,由崔××带到监控室。4、原审认定田××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5、王××持有枪支、管制刀具,藏匿于监控室的事实明显。请求对田××作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针对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王××证言(2014年5月19日),王××曾供述:准备将二手家具市场改成旅馆,将二楼一个房间装修成监控室;田××在监控室居住每次1、2天,住了2、3次;一楼和二楼之间的防盗门只有一套钥匙;只看田××带过一个10-20厘米的小背包……。用以证实田××在监控室住宿时间短;王××谎称钥匙只有一把;田××并没有所谓的黑皮提包,涉案枪支与田××无关。
2、证人崔××证言(2014年1月21日),崔××曾供述:王××曾跟我说过,他有两支枪放在胡家园二手家具市场二楼旅馆内,让“雷子”看管……。用以证实田××居住的监控室内的枪支是王××的,且明确了是两支单管猎枪。
3、证人崔××证言(2014年5月21日上午),崔××曾供述:王××将一把双管猎枪存放在二楼监控室的柜子里,2013年8月,我想借枪去摆个造型,王××告诉我枪放在二楼监控室柜子里,柜子里有这把双管猎枪和两把单管猎枪,我在一楼传达室拿钥匙自己去取的枪,王××曾带着我看过几次枪……。用以证实监控室的钥匙不止一把,监控室名义上由田××一人居住,实际上王××与其同伙都可以不经田××同意随时进去。
4、证人崔××证言(2014年5月21日下午),崔××曾供述:王××带着我去监控室看过几次枪,柜子里有我拿的这把双管猎枪,此外还有两把单管猎枪,当时监控室还没有弄好,田××住在监控室旁边的房间里……。用以证实田××与涉案枪支没有关系。
5、证人周××、蔡××、冯××三份书面证言,用以证实涉案枪支并非田××带到监控室,枪支是王××的,由崔××带到监控室。
6、(2014)滨塘刑初字第730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同案犯毛春伟供述,用以证实王××、崔××等人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的工具与本案田××居住的二手家具市场二楼监控室内找到的尖刀存在关联;王××、崔××等人可以随意进出二楼监控室,他们实施犯罪后,曾到二手家具市场二楼监控室逗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9时许,公安机关接他人报警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北海米业(天津)有限公司院内财物被盗,接报后民警赶赴现场。民警在该公司走访过程中,发现当天在北海米业(天津)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一房间(监控室)内居住的被告人田××有吸毒嫌疑,依法对该房间进行检查,发现房间衣柜内有一黑色长方形提包,包内有两支枪形物。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支枪形物均为能正常发射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12号猎枪弹的枪支。
另查,2013年7月1日,盛嘉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承租北海米业(天津)有限公司的两个仓库、一栋办公楼及露天场地。王××利用租赁的场地作为其经营二手家具的市场,欲将办公楼二楼改造成旅馆对外出租,将二楼一房间装修作为监控室。经王××许可,该监控室可以作为被告人田××来滨海新区塘沽的住处,由田××居住。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枪支鉴定书,视听资料,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田××在北海米业(天津)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监控室居住,公安机关在该监控室衣柜内扣押了涉案枪支的事实。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具有拥有、携带、保管等持有枪支的行为。被告人田××否认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综合本案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枪支系田××拥有,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田××明知是枪支而实施了携带、保管等非法持有的行为,且不能排除田××在监控室居住期间,其他人员未经田××许可进入监控室的可能性,涉案枪支的来源不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当依法判决被告人田××无罪。被告人田××的无罪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田××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洪亮
代理审判员: 信彧
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