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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兵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9 16:57:54 浏览:

李德兵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再审刑事判决书

李德兵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8)桂1028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8.05.14

案由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检察机关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原审被告人李德兵,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业县。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德兵犯非法持有枪支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桂1028刑初5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群众匿名向有关部门举报,2017年9月11日百色市公安局以杨某、黄某1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立案侦查,2018年3月13日致函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桂1028刑初53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建议对该案重新审查。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桂1028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丰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李德兵持有其父亲遗留下的两支松鼠牌猎枪及16发猎枪子弹,到乐业县逻沙乡的灯草坡(地名)一带打猎。返回时在乐业县平寨村附近被乐业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德兵所持有的两支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和致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证人黄某1、杨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及辨认照片;被告人李德兵的供述笔录;百公物鉴(枪)字[2016]104号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德兵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德兵非法持有枪支两支,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持有的枪支未造成危害后果,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德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李德兵辩解称,由于其在原审案件侦查时,杨某、黄某1说他们都有工作,就要求其顶罪,因其与杨某有亲戚关系,打不开情面,就为他们顶罪。其实那两支枪一支是杨某的,一支是黄某1的,现再审其要求改判。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被告人李德兵在原审侦查时隐瞒案件事实,替他人顶罪,经百色市公安局重新调查,黄某1承认一支枪支为其持有,导致原判有误。原审被告人李德兵应承担妨害司法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2016年1月22日,郭某1从黄清爱口中得知在逻沙乡的雅长林场九龙分场一带有野猪出没,郭某1于是电话联系杨某,当晚杨某电话邀约黄某1和原审被告人李德兵。次日6时许,李德兵驾驶其车牌为桂A×××××的三菱越野车先后接上杨某、黄某1,3人一同前往郭某1家附近与郭某1汇合一起上山打猎。当日下午,杨某、黄某1、李德兵在返回到乐业县同乐镇平寨村附近时,被乐业县公安局民警拦截车辆检查。民警从3人乘坐的车辆尾箱内查获猎枪1支,猎枪子弹16发;从副驾驶位置旁查获猎枪1支。在查获现场,公安民警在未排除杨某、黄某1非法持有枪支嫌疑的情况下,当场放走杨某、黄某1,仅将李德兵带回乐业县公安局办案区进行调查。在乐业县公安局调查取证过程中,杨某、黄某1由于身为国家公务员,担心被公安机关查证枪支为其持有将会被判刑、开除公职,就先后要求李德兵帮忙顶罪,同时承诺会疏通关系不让李德兵坐牢。随后,李德兵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则按照杨某、黄某1的要求向公安机关供述两支猎枪均为其本人持有。因李德兵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3月1日经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9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百色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对杨某、黄某1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立案侦查情况。

2、证人黄某1证言(其在百色市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供述),证实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接到杨某的电话,说叫其第二天跟他去逻沙乡打猎。第二天早上,其就带自己的一只猎狗、一支猎枪和一个背包下到自家的楼下等杨某来接。不久,其看见李德兵开着他的越野三菱车来到,副驾驶室是杨某坐。其上车后就坐在车后排的座位,并把自己的猎狗和猎枪从后排座位放到车的后备箱里,其拿猎狗放到后备箱时,看见车上已有两条猎狗。当时其在车上看见李德兵带了一支猎枪,是用绿色的帆布袋装,放在他驾驶室右手边的位置,杨某也带一支猎枪,是用黄色的编织袋包装,放在他坐的副驾驶室左手边位置。李德兵开车行驶一个多小时后,其见杨某拿出手机联系一个叫郭某2(指郭某1)的男子,不久郭某2就开着一辆绿色皮卡车来汇合,这样车就开往打猎的地方。开出七、八公里左右的一个地方,看见一个年约60岁的老人站在路边就停车。其下车听见那个站在路边等的老头跟杨某说,现在那头野猪就在山下的草丛里。大家听后就各自拿着自己的猎枪分散在四周,把野猪包围起来。其就到距离野猪七、八十米远的山梁上后,才开始组装自己的猎枪,并在山梁那里守着。大概20分钟这样,就听到一声枪响,不久就听见有人大叫说打得野猪了。其听说打得野猪后,就拆开自己的猎枪放进袋子里,走回停车的地方。当其走到停车的地方时,看见他们已把野猪抬到那里了,之后就把野猪抬上皮卡车,由皮卡车带路,其就跟李德兵、杨某三人继续坐三菱车。在车上其看见李德兵的那支枪已放在后备箱了,其也把自己那支枪放在后备箱,而杨某的那支枪还是放在他坐的副驾驶室左边。当车开到路过郭某2家一公里左右的一户人家那里时,就在那家宰杀野猪吃饭。约到下午两、三点钟,其与杨某、李德兵吃完饭,三人就各拿了一包六、七斤左右的野猪肉放在三菱车后排座位的地上,李德兵开车,杨某继续坐在副驾驶室,其坐在后排,三人就返回乐业县城。当车开到李德兵经营位于的香菌场后,李德兵就停车下来打开车后箱,拿出他那把用绿色帆布袋包装的猎枪到香菌场的工棚里。几分钟后,李德兵从工棚里出来继续驾驶车辆往乐业县城。在开往乐业县城的路上,其的那把猎枪还是放置在车的后备箱右边,杨某的那把猎枪放在他坐的副驾驶室的左边。当车行驶至差不多到平寨村时,李德兵看见前面有人查车,李德兵就跟杨某说,前面查车,等下说车是你的,杨某也同意了。其和杨某也对李德兵说:“等下查到车上有枪,你就顶下来说枪是你的,我们有工作出事不好,你先帮我们顶下来,我们会找关系处理,花点钱打点好关系,帮你处理好的。”李德兵也表示同意。到公安民警查车时,在车辆后尾箱查获了其的一支猎枪,在副驾驶室查获了杨某的一支猎枪,这两支枪都是拆散了装在背包和编织袋里的。由于其和杨某都认识民警,就没有说太多的话,民警就把李德兵和三菱车带走了。到第二天中午这样,杨某就打电话给其说昨晚李德兵被公安放出来了。并说李德兵打电话给他,说这个事情由李德兵顶下来了,李德兵在公安做笔录时说枪是他父亲留下来的。就这样,杨某就和其商量好这件事情的说辞。过了几天,乐业县公安局民警打电话给其去办公室做笔录,其就按照和杨某事先商量好的说辞来回答民警。大概过了半个月左右,李德兵的老婆打电话给其和杨某,说李德兵被公安抓了怎么办?其和杨某就安慰她说,已经花钱去疏通关系了,不要紧,只是走程序而已的,李德兵很快就出来了。过了十几天,李德兵就被乐业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刑。

3、证人杨某证言(其在百色市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供述),证实2016年1月22日中午,卜皮(指郭某1)电话和其说,他家附近那里有野猪多,问其有没有兴趣一起去打野猪,其和他说联系一下朋友先。后来其就约黄某1,黄某1又叫李德兵。第二天早上六点多钟,李德兵开一辆三菱车来接其和黄某1,之后开往逻沙乡方向。准备到逻沙街上时其就电话联系卜皮,卜皮就叫到东明分场路边汇合,其与黄某1和李德兵开车到东明分场时,见卜某一辆皮卡车和老顺等人已在那里等待。大家汇合后,李德兵就从三菱车上拿下两个袋子,其中一个递给其,其一模就知道是猎枪,黄某1也拿了他的猎枪,就跟着卜皮他们往山上走,大家一边走一边把各自的猎枪和子弹装好。在山上大概围捕了一个小时这样就打得一头野猪,当时是卜某枪把野猪打死的。野猪被打死后,卜皮他们就商量说老顺家杀年猪,顺便拿野猪过去一起拔毛,处理后每人分一份。于是卜皮他们就把野猪抬到皮卡车上,其就把李德兵给其用的那支枪交给李德兵,李德兵和黄某1也收好他们的枪后就一起放到三菱车上。大家到老顺家后就把野猪处理好拿一些肉和内脏煮,吃饭喝酒到下午两点钟这样,其和李德兵、黄某1把每人分得的野猪肉放到车上就返回乐业了。当返回到平寨时就被乐业县刑警队民警拦住,民警在车上检查发现有猎狗和一支猎枪,后来李德兵就被带到公安局调查。到晚上八点钟左右,黄某1打电话和其说,李德兵到公安局调查回来了,叫其马上到他家了解李德兵被调查的情况,商量怎么一起应付。其到黄某1家后,李德兵就和其与黄某1说,他在警察要笔录的时候已经承认车上的一把枪是他父亲留下来的,在车上查出的另外一支是黄某1的。这时黄某1就紧张了,就和李德兵说:“我是有工作的人,你帮我顶这个事情,就承认车上的两支枪都是你自己一个人的。”黄某1还说他认识刑警队的领导,到时候找他们把这个枪的事情处理好就得了。李德兵当时也同意黄某1的安排,承认两支枪都是他自己的,后来其就回家了。到25日早上,乐业县公安局刑警队有人电话通知其到刑警队要笔录,其到刑警队后,是两个年轻一点的民警接待,在要笔录之前,其中有一个民警提醒其,给其只说当时只是一起坐车,后来检查发现猎枪的时候只是在场而已,别的不用说了。其就理解民警的意思,应该是黄某1找人安排好了的,后来其就配合民警的意思简单的录了一份笔录。

4、证人郭某1(别名郭某2,在百色市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证实),证实2016年1月份的一天,其到逻沙乡雅长东明分场玩的时候,碰到朋友黄清爱,黄清爱跟其说有一头野猪经常偷吃他家养的羊仔。因为一个月前,其刚用射钉枪改装自制了一支猎枪,就想去帮黄清爱猎杀那头野猪,但自己一个人不敢去。当天下午就电话联系朋友杨某,叫他带猎狗过来一起去打野猪,杨某就答应第二天带人过来。到第二天早上7时许,其接到杨某的电话,说他们来到其家附近了,叫其过来带路。其接到电话后,就把自家养的两条猎狗和自己改装的射钉枪(装在一个灰色的包里)一起装上皮卡车,之后就驾车跟杨某他们汇合。汇合后就一起开车到黄清爱的养羊棚,黄清爱就带到养羊棚附近的一座小山坡脚,他就指着一个山坡说那头野猪就在那里。大家听后就各自从车上拿东西,当时其见杨某背着一个黄色的长包,黄某1拿着一个背包(具体什么颜色记不得),李德兵也拿着一个包(具体特征记不得),其则拿着改装的射钉枪,并负责带所有的猎狗。当走到半路一个比较开阔的地方时,其跟杨某、黄某1、李德兵四人就各自从包里拿出猎枪出来组装,之后就分散找地方包围那头野猪。因为所有的猎狗是其带的,其就顺着猎狗跑的方向,在一个草丛里发现了那头野猪,其就朝野猪开了一枪。野猪被打中后就跑开,猎狗就紧追过去,并把野猪围住,其又朝野猪开了第二枪,野猪就死了。

5、证人姚某证言(其在百色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证实),证实2016年1月23日那天,其老公李德兵和杨某去打猎回来被公安拦住后,杨某就打电话给其说,他和李德兵、黄某1去打猎回来在路上被公安拦车,检查车上发现他和黄某1的猎枪,他和黄某1给李德兵帮忙顶包,承认车上的枪是李德兵的。其实其老公李德兵的那把枪,在他们回来的路上已拿到其家的菌场里面藏起来了。杨某说给其快点去菌场那里把李德兵的猎枪拿去山上丢,他说李德兵暂时被带去公安局调查,怕到时候公安人员知道李德兵的猎枪放在菌场后他们去搜查。其听到杨某这么说后,就开摩托车到菌场,后来找了一下,发现在床铺下面有一个编织袋包裹着东西,其打开看发现是猎枪,于是就拿那把枪到离菌场一两公里这样的一条小路边丢,现在也记不得那把枪丢在什么地方,也不知道去哪里找那把枪了。

6、原审被告人李德兵的陈述(其在百色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6年1月22日晚上,杨某打电话约其到逻沙乡那边打猎,其表示同意。第二天早上其就开自己的三菱车去接杨某和黄某1,杨某是带两条狗和一个包,包里装有猎枪,黄某1带一个包,包里也装有猎枪,其是带一支父亲留下来的猎枪,这样三人就开车往逻沙乡方向。途中杨某指路让其开车到九龙村郭某2家,之后是郭某2开皮卡车在前面带路,郭某2带到一个养羊的老头工棚那里停了一会,后又继续开车往山上走,走不多远就把车停在坡脚下。大家下车后就各自背着背包和猎枪往山上走,郭某2负责带猎狗。当走到半山坡一个空旷一点的地方时,其和杨某、黄某1、郭某2就各自把猎枪拿出来组装。猎枪组装好后,就各自找地方围捕野猪,郭某2继续带猎狗。不久,其听到有枪声和狗叫,并听到郭某2大声叫说:“得了。”这样其就往枪声的方向走,后来看见野猪是郭某2开枪打中的。之后就把野猪抬到路上放在皮卡车上,拿到黎安顺家将野猪拔毛解剖,分好肉就各自放到车上,其和杨某、黄某1吃完饭到下午1点多钟至2点钟左右,就开车返回乐业县城。当回到平寨村时就被乐业县公安局民警拦车,杨某觉得事情不妙,怕被查到枪是他的,会丢公职,所以民警还没有上车检查之前他就对其讲:“老舅,这个事情你帮我顶住,过后用钱或者找关系都是我负责处理好,保证没有事,不然我工作就没有了。”当时突然遇到这种突发情况,因为其和他有一点亲戚关系,而且他是在县政法委工作,他说认识人可以出钱通过关系把事情处理,其相信就答应帮他了。当民警上车检查时,在车后厢发现了黄某1的枪,由于民警可能认识杨某和黄某1,就把杨某和黄某1放走了,只押其一个人跟民警一起走。民警把其的车开走十米远左右,坐在其车上副驾驶室的一位警察,发现在副驾驶室凳子旁边杨某放在包里的那支枪,民警就问其这支枪是谁?其就回答说:“是我的。”后来民警就把枪拿出来放在副驾驶座位的凳子让其指认并拍照,拍完照后就带其到公安局调查。第一次调查要其笔录的时候,其只帮杨某顶他那支猎枪而已,因为当时黄某1没有叫其帮他顶他那支枪,其就没有帮黄某1顶。第一次问要笔录完后警察就先让其回家,其回到家就电话联系杨某和黄某1,叫他们到其家里来。杨某和黄某1到其家后,其就把警察的问话跟他们说,其只承认杨某那支枪是其的,黄某1那支枪其没有帮他顶。杨某和黄某1听其这样讲后,叫其连黄某1那支枪也顶上,并说他们再找关系把事情摆平,当时其也答应了。到公安局民警打电话给其去重新做笔录的时候,其就承认两支枪都是自己的,接着民警就把杨某和黄某1的枪支拿出来,让其对两支枪支重新指认并拍照。到同年3月9日其就被逮捕了。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1在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辨认其持有的枪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再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德兵非法持有枪支两支,经百色市公安局重新侦查,证实原审被告人李德兵在原审案件侦查时,受他人指使,作虚假供述,包庇他人,为他人顶罪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李德兵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确实、充分,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导致原审判决有误,应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6)桂1028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人李德兵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应全

人民陪审员:姚源星

人民陪审员:黄镝锋

二O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欣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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