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力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宁0104刑初736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6.17 |
案由 | : |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力,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7年10月22日因故意毁坏财物、殴打他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4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29日,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善鹏,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8)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8日、11月29日、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力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善鹏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6月17日,本案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力在××县口,与他人发生争执,贺兰县公安局金贵镇派出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王力声称其家中有枪,后民警从王力位于宁夏银川市××区的家中查获枪支一把。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力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实被告人王力犯罪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力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力辩称,没有证据证实枪支是其本人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王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人员在××苑时,被告人王力不在现场,指控被告人王力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不充分。此外,根据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作出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力在案发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无法确定,故应宣告被告人王力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力在××县口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贺兰县公安局金贵镇派出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王力声称其家中有枪,后民警从王力位于宁夏银川市××区的家中查获枪支一把。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另查明,针对被告人王力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委托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3月14日,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情况说明,载明:“你局(指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于2017年12月11日委托我鉴定所对被鉴定人王力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一案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现在鉴定过程中,被鉴定人情绪激动,不能配合精神科检查,故无法继续鉴定。但根据其家人提供的病史和本次短暂的检查可以初步判定被鉴定人精神异常,故建议在监管下进行服药治疗,待能配合检查时再预约鉴定”。2018年7月16日,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你公安分局(指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于2018年7月16日委托我鉴定所对被鉴定人王力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现经初步调查后发现被鉴定人仍然情绪不稳,不能配合完成精神科检查,委托事项超出了本鉴定机构目前的鉴定能力,故决定不予受理”。
诉讼过程中,2019年2月19日,本院委托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对被告人王力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同日,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案发后,公安讯问犯罪嫌疑人(王力)时,其一直不配合,无法找到给出有效结论的依据;且目前被鉴定人仍然情绪不稳定,无法进行鉴定交流。故上述鉴定要求超出了本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条款规定,本机构决定不予受理”。
2019年4月29日,本院对被告人王力取保候审后将王力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住院。2019年5月5日,本院委托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对被告人王力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019年5月28日,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作出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王力目前患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案发时的精神状态无法评定。2、被鉴定人王力在本案中无法评定案发时的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及本院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力出生于1970年7月20日,系成年人;
二、案件移交函,证实2017年10月22日,贺兰县公安局金贵派出所在办理“10.21贺兰县金贵镇天籁神韵KTV门口殴打他人一案”过程中,王力在醉酒的状态下自称其家中有枪。民警对王力的蓝色天籁牌小汽车后备箱进行检查,查获防暴弹、灭火弹、镖弹各壹个。处警民警进一步询问王力的家庭住址时,其拒绝回答。处警民警对王力的弟弟王义进行询问,查证到王力居住在银川市××区。因王力处于醉酒状态,不利于前往其家中,故金贵派出所民警立即要求王力的弟弟王义带领民警到王力家进行检查。在王义的带领下,民警于当晚到达银川市××区王力家中进行检查。在王力家门口时,王力的弟弟王义拒绝配合民警对其哥哥王力家中进行检查,民警遂持王义随身携带的其哥哥王力家门钥匙将王力家房门打开,用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对王力家卧室、洗手间、厨房、客厅等地方进行检查。民警在对王力家客厅检查时,在客厅电视机柜上发现壹把疑似防暴枪和壹个疑似防暴枪充电器,民警立即依法对查获的疑似枪支进行提取。2017年10月23日,贺兰县公安局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该疑似枪支进行枪支鉴定。2017年11月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经检验,20170738-001号检材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因王力非法持有的枪支地点为银川市××区,贺兰县公安局于2017年11月9日将王力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案移交至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公安分局;
三、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贺兰县公安局向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移交案件的同时移送三连发一个(黑色圆柱三连空心物体,直径4.5CM、高3CM)、镖弹一个(黑色圆柱物体,长10.8CM、直径4CM)、防暴弹一个(黑色圆柱物体,长16CM,直径4CM)、灭火弹一个(黑色圆柱物体,长约16CM,直径4CM)、疑似防暴枪充电器一个(呈方形状、写有充电器字样、连接一根黑色插头线)、疑似防暴枪一个(外表呈黑色、长约13CM);
四、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7年10月21日、22日,贺兰县金贵派出所民警依法对银川市兴庆区庆丰苑小区王力的住所和王力驾驶的×××号天籁牌小型汽车进行检查。经检查在王力住所内发现一把疑似防暴枪和一个疑似防暴枪充电器;在小型汽车后备箱内发现防暴弹一枚、灭火弹一枚、镖弹一枚、三连发一个、疑似管制刀具一把。搜查出的物品已进行保全;
五、光盘制作说明、视听资料,证实2017年10月21日23时24分,贺兰县公安局金贵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县边处,报警人被打。后金贵派出所民警刘涛、赵佳乐带领人员出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全程录音录像依法口头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嫌疑人王力到金贵派出所接受调查。后民警持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对王力的车辆进行检查,并全程录音录像带领王力的弟弟王义到银川市××区王力家中检查;光盘(一)中是对王力的车辆进行检查的视频,共两段;光盘(二)中是对王力银川市兴庆区庆丰苑小区19-5-101室全程检查的视频,共三段;光盘(三)中是对王力车辆检查过程中王力自称家中有枪的视频,共一段,其中在视频23时45分开始到23时47分结束,可以反应出王力自称家中有枪的语音录像。该三盘视频资料时间与北京时间一致。后办案民警将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资料制作成光盘叁份,制作过程中视频监控录像无剪辑;
六、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证实银川市兴庆区庆丰苑小区19-5-101室的产权人为何明理;
七、基础信息,证实×××号蓝色天籁牌小型汽车(车辆识别代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王力;
八、门诊病历,证实2018年3月1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精神科检查:王力意识清,接触违拗,东拉西扯,谩骂检查者,敌视检查者,无法进行有效检查,初步印象:兴奋状态;
九、终止鉴定情况说明、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2018年3月14日,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情况说明,载明:“你局(指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于2017年12月11日委托我鉴定所对被鉴定人王力(身份证号:×××)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一案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现在鉴定过程中,被鉴定人情绪激动,不能配合精神科检查,故无法继续鉴定。但根据其家人提供的病史和本次短暂的检查可以初步判定被鉴定人精神异常,故建议在监管下进行服药治疗,待能配合检查时再预约鉴定”。2018年7月16日,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你公安分局(指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于2018年7月16日委托我鉴定所对被鉴定人王力(身份证号:×××)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现经初步调查后发现被鉴定人仍然情绪不稳,不能配合完成精神科检查,委托事项超出了本鉴定机构目前的鉴定能力,故决定不予受理”;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枪弹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7年10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20170738-001号检材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该鉴定意见于2017年11月11日告知王力,王力拒绝签字;
十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9年5月28日,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作出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王力目前患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案发时的精神状态无法评定。2、被鉴定人王力在本案中无法评定案发时的刑事责任能力;
十二、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0月21日23时24分许,郝军打电话报称:在××县口,其被人打了。贺兰县金贵派出所民警到场现场后得知:2017年10月21日23时许,在××县口,王力酒后与郝军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力向郝军驾驶的白色比亚迪F3轿车驾驶门踹了一脚将车门损坏并将郝军打伤。贺兰县金贵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10月21日23时45分许,将王力依法传唤至贺兰县公安局金贵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到达所内后,民警对王力的蓝色天籁牌小汽车(车牌号:×××)进行检查,民警通过检查,在王力汽车后备箱中发现防暴弹一枚,灭火弹一枚,镖弹一枚,三连发一个,疑似管制刃具壹把;
十三、王义的证言(系被告人王力弟弟),证实王力自2005年开始在银川市××区居住,王义住在该小区20-3-501室。这两套房子是一次性从姓何的房主处购买的。两套房子没有过户,还在姓何的房主名下,但姓何的房主已经去世,现在没法过户。
十四、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居住在银川市××区,2010年至2012年左右,楼下101室住着两口子带着两个孩子,男的好像叫王力,女的叫郝娟,后来两口子离婚了,101室就剩那个男的一个人居住,一直在居住。刘某某平时下午6点左右下班回家,在家里就听见那个男的在楼下大声说话,刘某某感觉是在大声的自言自语。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力就是居住在××区的男子;
十五、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系银川市兴庆区庆丰苑小区物业办公室的副主任兼保安队长。庆丰苑小区19-5-201室住的是两口子,女的叫郝娟,男的叫什么不清楚。2011年左右,这两口子离婚了,女的搬出去了,就剩男的一个人居住,庆丰苑小区19-5-201室应该就是属于那个男的的房子。那个男的从来不和小区里的人打交道,也没见跟小区里的人说过话,平时走路的样子比较奇怪,没有精神,走路的时候腿还朝外撇着,感觉就像吸毒人员一样。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力就是居住在××区的男子;
十六、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沈某某在银川市看守所与王力羁押在同一监室。王力在监室有时候自己坐着想不通自己为什么进看守所的时候,就开始自言自语,有时候对管教人员的话都不听,还骂管教人员,并说他的枪不是真枪,怎么能够给他定非法持有枪支。同监室的人在和王力聊天的时候不知道他说什么,总说一些奇怪的话。监室的人在干活的时候,王力就在地上坐着,自言自语,骂骂咧咧;
十七、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在银川市看守所与王力羁押在同一监室。王力在监室内跟李某某不怎么说话,有时候一觉睡起来就乱骂,自言自语的说话,情绪不稳定,过一会就好了。王力平时不能让人说他,稍微说王力一句,王力就会反驳;
十八、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梁某某在银川市看守所与王力羁押在同一监室。王力在监室内对梁某某不错,王力在监室买的吃的东西和日用品都会给梁某某分点。平时有人和王力说话王力就正常着呢,有时候自己坐在监室里面自言自语,骂骂咧咧,不知在骂谁。骂骂咧咧的时候感觉王力要疯,没人理王力。平时王力不能让人说他,稍微说他一句,他就比较暴躁,监室的人都不怎么和王力说话。王力在监室内说他拿的是塑料枪,不是真枪。
本院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控制自己行为方向和对自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是行为人行为时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是其辨认行为能力与控制行为能力的统一。行为人在智力和社会知识发展正常的情况下,当达到一定的年龄时,就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才能作为适格的犯罪主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则不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王力自归案后在言语表达及行为上表现异常,为此,公安机关委托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对被告人王力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018年3月14日,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在鉴定过程中,被鉴定人情绪激动,不能配合精神科检查,故无法继续鉴定。但根据其家人提供的病史和本次短暂的检查可以初步判定被鉴定人精神异常”。2018年7月16日,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现经初步调查后发现被鉴定人仍然情绪不稳,不能配合完成精神科检查,委托事项超出了本鉴定机构目前的鉴定能力,故决定不予受理”。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出具的终止鉴定情况说明初步认定被告人王力精神异常,这说明被告人王力的精神状态有别于正常人的精神状态,只是由于被告人王力情绪不稳,不能配合完成检查,委托事项超出了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的鉴定能力,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才决定不予受理。经本院再次委托,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王力目前患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案发时的精神状态无法评定。2、被鉴定人王力在本案中无法评定案发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基于上述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所做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王力在案发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否能作为适格的犯罪主体存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力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判长: 刘旭
人民陪审员: 殷玉娥
人民陪审员: 贾玉清
二O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薇玮
书记员: 焦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