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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建辉,张轩,万朝博等非法采矿罪(308)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31 13:33:25 浏览:

万建辉,张轩,万朝博等非法采矿罪(308)一审刑事判决书

万建辉,张轩,万朝博等非法采矿罪(308)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陕0118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9.07.08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采矿罪

 

公诉机关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坡,男,199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鄠邑区,2017年8月1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海鹏,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朝博,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西安市鄠邑区玉蝉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工作人员,住西安市鄠邑区,2017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党海峰,陕西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伟伟,陕西迪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轩,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鄠邑区,2017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杨东峰,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范孔雀,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建辉,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鄠邑区,2017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申伟,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少进,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西安市西咸新区,2017年8月1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付新蕊,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9日以鄠检刑诉[2018]74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王东坡、万朝博、张轩、万建辉、闫少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5月18日、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坡及其辩护人王海鹏、被告人万朝博及其辩护人党海峰、刘伟伟、被告人张轩及其指定辩护人杨东峰、范孔雀、被告人万建辉及其辩护人张申伟,被告人闫少进及其指定辩护人付新蕊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及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进行了请示,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鄠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8月10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东坡、万朝博、张轩伙同万建辉、闫少进等人共谋后组织挖掘机、渣土车以填埋垃圾坑为幌子在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XX村村南中国人民解放军95596部队雷达站东墙外偷挖砂石变卖,其中王东坡、张轩在砂坑指使挖掘机、渣土车挖砂、拉砂,万建辉指挥渣土车倒土及望风,闫少进望风盯梢公安机关出警,共计盗采砂石579方,价值13896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证明:犯罪嫌疑人王东坡、万朝博、万建辉、张轩、闫少进五人涉嫌盗窃罪的受案、立案、拘留、逮捕、抓获情况。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作案工具挖掘机、汽车及照片。证明:8月11日凌晨扣押3辆大卡车(陕DXXXXX、陕AXXXXX、陕AXXXXX;陕AXXXXX已发还牛某甲)、1辆挖掘机(日立250;已发还)、1辆小轿车(陕AXXXXX)、1辆面包车(陕AXXXXX;已发还)、给挖掘机送燃料的皮卡(陕AXXXXX;已发还)、皮卡上装燃料的汽油桶2个、2017年8月10砂石出库单15张。

(3)户县XX街道XX村证明。证明:崔南村村委会同户县土地局、甘亭街道土地所共同协商,决定把土坑回填恢复耕地。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犯罪嫌疑人王东坡、张轩、万建辉、闫少进、万朝博五人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人。

(4)报案材料、户县机场边界图、耕地租用合同。证明:鄠邑区XX街XX村的肖某某(王东坡母亲)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5596部队在2011年9月30日签署的耕地租用合同书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指出的租用指定区域土地不包括雷达站东南角的军用土地,且此合同与2012年9月30日已经到期,到期后未再续签。王东坡等人采砂土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5596部队所有。

(5)国有土地使用证及2018年6月6日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盗挖砂子的地方属部队军事用地,附近村民未经批准在周边土地进行耕种。

(6)万朝博、马全虎、牛小六(又名牛某乙)通话记录 证明:2017年8月5日、8月9-11日,万朝博和王东坡、张轩、牛小六、马全虎等涉案人员电话往来频繁。

(7)情况说明(2018年5月23日)证明:民警口头告知张轩、万建辉家属,让其二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两人主动来所接受调查,当晚被刑拘。

2、证人证言:(1)证人司机张建毅证言(2017.08.11)证明:在8月10日晚上11点多至凌晨4点按照老板王某甲安排,经开白色汽车的拿手电筒小伙指引,驾驶车号为陕DXXX**奥龙大卡车单桥车辆,从崔村南边砂坑拉了五车砂子到大王景峰砂混站,共约75方,当晚一共有5辆车(连同自己的车)5车共拉345方。我拉完后一般把砂混站给的计数卡放在车上,由老板拿去砂混站结账。

(2)证人司机张占昌证言证明:在8月10日凌晨0时至8月10日5时按照老板马某某安排驾驶陕AXXX**渣土车拉了8车砂子到大王景峰砂混站,(当晚连自己车一共有3辆大卡车,他拉了8车,其他车拉了5车),在马某某处领了260元工资。8月11晚上凌晨0时按照老板马某某安排驾驶陕AXXX**渣土车拉了6车砂子到大王景峰砂混站,当晚连自己车一共有5辆大卡车,后被当场抓获。他车一车能拉13方砂子,砂子的钱他们砂混站直接和我老板联系,两晚总共8个车从XX村南边的砂坑里能拉约438方砂子。

(3)证人李某甲、牛某甲证言证明:8月11日凌晨1点左右,经车主牛某甲的朋友牛小六联系,牛某甲带领李某甲驾驶陕AXXX**奥龙卡车,经开白色面包车的小伙指引,从崔村南边砂坑拉了5车砂子,一车14方到大王景峰砂混站,共约70方,后被抓。

(4)证人仝某某证言(大王景峰砂混站老板)证明:①他因为砂混站缺砂子,多次给万朝博打电话让万朝博帮助其联系砂子,2017年8月5日万朝博将王东坡、张轩引见给仝某某,将王东坡蘑菇地的砂子卖给了仝某某,8月11日中午万朝博来到他公司,亲口告诉仝某某砂子是王东坡从崔村偷采出来的。②万朝博告诉仝某某拉砂子的渣土车都是万朝博联系的。③8月11中午王东坡被抓后,万朝博曾找仝某某说“派出所如果问你不要对警察说“王东坡从崔村偷采出来的砂子,是经我联系你卖出去的,也不要给警察说我来过这,反正不要提起我,把砂子数往低说这样对王东坡能处理轻些”。④8月5日万朝博在仝某某处收着联系的渣土车付运费10000元钱,并叮嘱仝某某,以后砂子的钱必须结给万朝博,不能直接给王东坡。⑤8月9日下午,他给万朝博打电话问万朝博今晚还给他这拉砂子不,万朝博让他去2号路问一个给渣土车计数姓刘的小伙,我到2号路问这姓刘的小伙后,小伙说今晚继续。⑥XX村偷砂子的事是王东坡和万朝博组织的,王东坡偷挖砂子,万朝博把偷挖出来的砂子卖砂混站。⑦王东坡被进看守所后,万朝博打电话联系仝某某,让仝某某把8月9日、10日晚拉砂子的运费结清,我说可以,他派来一个小伙子到我的砂混站取钱,我给他结了七八千元运费,这个小伙当时还打了收条。⑧仝某某一共给了万朝博1万7/8000元,这里砂子运费大约5千多元,这里还包括砂子的钱。⑨在现场扣押的砂子票上面品名是砂子,砂子后面的数字是具体拉到第多少车,中间砂砂子后面的数字是我们内部计数用的和车户没有关系,每张砂子票上面盖着我们公司的公章,数字5.2代表的是车长,每张票上面写着每辆车的车号,砂子后面的数字是连贯的,是8月9日-8月10日拉砂子具体的车数。

(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混砂场给司机发的票据是从8月10日晚开始发的。

(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张某乙、陈某某安排司机李永辉晚上开挖掘机在崔南砂坑刨土。一晚上2800元。但还未付工钱。

(7)马全虎证言证明:①2017年8月5日中午12点多,经万朝博联系后,王东坡与马某某联系,8月6日左右和王平各去王某乙家大棚拉了17车砂子,也即王东坡家大棚,一车运费120元,运费当时王东坡说明天还拉,让他先走。②8月10日左右,王东坡又叫马某某来拉砂子,当时电话里说路比上次的远,最后商量运费一车是140元,晚上就让司机张占昌去了。③2017年9月中旬的一天,他打电话联系万朝博问他“我拉砂子的运费怎么办?”万朝博说“我就是给你介绍拉砂子的活,跟我有啥关系,你这是你去砂混站找一个叫王姐的人结运费。”后来仝某某给我打电话相约大十字一个超市门口见面,由于一部分票据被派出所扣留,经我们商议后他先给我7000元的运费,我给他打了一张条子,我拿着这7000元运费先走了。王东坡被拘留后,有一天我钓鱼碰见万朝博了,我问他拉砂子的运费咋办,后来万朝博说你去砂混站找一个王姐的人去结运费。7000元的运费一车140元,总共50车。马某某关于运费的证言前后矛盾,开始说王东坡找他拉砂子,他问王东坡要运费,后来又联系万朝博问砂混站要运费,关于通过万朝博要运费的时间和过程也前后证言不一,而且8月9日和10日晚至少有5辆车都去过现场,为何运费要全部结给马某某,因此,马某某关于7000元运费的证言不予采纳。

(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7年8月9日晚、10日晚两天晚上都是万朝博安排我在崔南垃砂坑收倒土票,8月9日晚上9点多,我来到万朝博给我说的地方,过了一会,拉土车就过来了,他指挥拉土车把土倒在垃圾坑边填坑,后来王东坡还有3、4个小伙叫的挖掘机还有几辆渣土车在垃圾坑里挖、装砂子,从晚上9、10点开始一直拉到早上4点结束,王东坡问我是不是在这里倒土,我说是的,然后我们也没说啥,各忙各的事情。第二天也就是8月10日晚上,我还是9点多来到这里倒土,王东坡他们几个人10点多也来了,我们昨天一样,我到我的土,他挖他的砂子,到晚上4点多,我听到打砸车的声音,有人喊跑,我以为是打架呢,就离开现场了。我在万朝博叫我在2017年8月9日、10日晚收了两个晚上的渣土车的票。这渣土是西安地铁公司和平村项目部挖出来的,万朝博从中收取一定费用,除了我当时在XX村XX路西大棚门口,还有一个小伙(万辉)在黑色轿车上收渣土车的倒土票,这个小伙把收来的倒土票给了我,我负责给渣土车计数,最后把倒土票给万朝博,在2017年8月11日早上万朝博给他打电话让他去XX村大棚门口取倒土票,他在大棚门口碰见这个收票的小伙并从这个小伙处取了一沓票,后来把票给了万朝博。

(9)证人万某某证言证明:甘亭土地所刘某某所长今年6月份打电话说让万朝博负责联系土来填平95569部队的砂坑,后来万朝博来村上找万某某说他能联系人填土,看村上是否同意,于是村委会同意万朝博往砂坑填土。后来万朝博拿了一份协议找他盖村委会章子,他盖章后,万朝博又拿去找甘亭土地所盖了章子。协议(也就是这个证明)的内容是万朝博联系渣土车将XX村南边的砂坑填平,村委会也不向万朝博收取费用。

(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8月9日下午两点左右,有个小伙(我不认识,不知道叫啥)使用1509133****(张轩手机)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挖掘机?我说我才买了一辆新的。他说从西安向户县拉土,要机子平坑。我说可以。大约7点左右新机子拉到户县,我让张某乙把机子拉到XX路XX村摄像头附近联系干活的人。张某乙是我的合伙人。

(1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第一次:王东坡是我二儿子,王东坡放在我家大棚内砂发上的拉土票被张轩在8月1日拿走了,这拉土票和身份证大小一样,颜色是黄色的,具体多少张不知道。证言第二次:我当时在房间睡觉。没有注意取走倒土票的人是谁。我给检察院提供的租地合同是我妻子肖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5596部队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租用地点是机场平行公路两侧和指定区域,2012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再没有续签。

(12)证人人李永辉证言证明:1、2017年8月9日下午5点左右,李永辉老板陈某某让他去在崔村摄像头南边200米等着,说晚上干活。我和张某乙一起来了,我和其中一个小伙(张轩)互相留了电话,从8月9日晚10点开始至8月10日凌晨5点,一共来了3个拉砂子的车,大约拉了20多车,一车15方,大约300方。当晚他问张轩挖了多少车?张轩说20多车。2、8月10日晚上8点多,张轩联系他让他当晚来早些”,晚上9点20左右,他到XX村南边的砂坑,他把建筑垃圾填倒坑里,挖到11点多,张轩拿着对讲机指挥他挖砂子,一直工作到凌晨4点多,当晚一共来了5个拉砂子的车,一个车差不多能拉5车左右,拉了200多方吧。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我是鄠邑区甘亭街办国土资源所所长,万朝博在2017年7月19日晚上10点多给我打电话举报有人在鄠邑区XX街XX村边的坑里偷砂子,后来我组织人到XX村执法,因当时没有逮住现场,所以对这些人都没有处理。XX村万某某提供的这个协议书名称为“证明”,内容是XX街XX村南边有因垃圾厂和倒垃圾经户县土地局和甘亭街办土地所共同协商,同意回填土坑,这个证明的章子是我盖的,字也是我签的。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东坡供述:①2017年7月31日左右,我、万建辉、万朝博在户县XX路XX段的公路上商量一起组织人去户县XX村南边的砂坑里偷采砂子,为了掩人耳目对外我们名义上说是往砂坑里回填废土,三人的分工是挖掘机、砂混站、渣土车都是万朝博联系的,万建辉负责现场协调指挥,王东坡负责后勤服务。挣到钱后王东坡和万朝博拿大头,万建辉拿小头。②8月5日下午2点多,万朝博开车带着他和张轩一起去户县XX镇XX村砂混站联系砂混站的老板仝某某,和砂混站商量好价钱后万朝博联系两个渣土车当天把砂子拉到王守村景峰砂混站。当天下午5点多,万朝博给他10000元说是这是东羊村蘑菇棚存的砂子卖的钱。③8月9日下午4点多,万朝博联系来一个挖掘机,当天晚上8点多,张轩给挖掘机司机打了个电话,让他晚上9点多来砂坑挖砂子。后来挖掘机司机开车来了,万建辉、李某乙、张轩和我一起来到砂坑旁,万建辉和张轩给挖掘机指挥挖砂子,李某乙给渣土车记工,闫少进主要在路口看是否有警车过来及时给我报信,万辉在路口收票放哨。过了一会儿万朝博联系的三个渣土车来了,他们排队装好砂子把砂子送到仝某某的砂混站(景峰砂混站)里,挖掘机一直工作到4点多,收工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李某乙主要平时替万朝博操心砂坑的事。④8月10日晚上8点多,张轩又给挖掘机司机打电话让他过来挖砂子,挖掘机司机到了后,张轩、李某乙、万建辉和我一起过去,万建辉和张轩指挥挖掘机挖砂子,李某乙给渣土车记工,过了一会儿来了五个渣土车来到后一直往返在XX镇XX村景峰砂混站拉砂子。一直挖到8月11日凌晨4点多。⑤8月9日晚和8月10日晚大概能挖约约45车,500方砂子,两晚来了8个渣土车,砂混站一车砂子给他算500元。⑥万朝博联系车队一直往他家砖窑场填土,为了掩人耳目,我们打电话联系万朝博让他往XX村南边的砂坑里填土,万朝博说路远,倒一车土要加20元运费,我同意了。我和张轩、万建辉想偷砂子,害怕村里人发现,刚好前XX组XX队给砂坑里填土,我就借助万朝博往砂坑里填土的事,我就给万朝博打电话说我想在XX村南边的砂坑里挖砂子,万朝博同意了,但后来万朝博给张轩打电话说他倒一车土要加20元,因为路远,张轩把这事告诉我后,我同意给万朝博一车土20元。

(2)被告人张轩供述:①2017年8月5日左右下午一点多,万朝博主动找王东坡商量卖王东坡在东羊村蘑菇棚的砂子说把砂子转上车其他的不管是砂子是一方是29元,一车下来给你500元,后来经万朝博联系和砂混站谈好一方29元。万朝博说他叫我哥开车,让砂混站老板先付1万元运费,下午万朝博给王东坡1万元钱说是砂子预付款,当天万朝博联系的两个渣土车就过来了把东羊村蘑菇棚的砂子拉完了,一共拉了17车。②王东坡给我七八个挖掘机老板的电话让我联系挖掘机,8月9日晚上晚上8点多,王东坡叫我给挖掘机司机打了个电话让他赶晚上9点30分到,挖掘机司机来了后,王东坡叫来万建辉、闫少进和我在现场操心挖砂子的事,王东坡叫闫少进在足球场跟前放哨,主要让他在哪监视派出所和北营房的动静。万建辉和一个叫李某乙的小伙主要是指挥渣土车拉砂子计数,一直挖到8月10日凌晨5点左右才结束。③8月10日晚上8点30分左右,王东坡叫我给挖掘机司机打电话让司机赶晚上10点过来,挖掘机司机来后,王东坡带着我、万建辉、闫少进一起来到砂坑旁,我看见李某乙也在现场。分工和昨天晚上那样,2017年8月9日、10日晚上能在XX村南边的砂坑里偷挖每晚上约20车。④2017年8月5日左右,王东坡和万建辉商量准备在XX村南边的砂坑里挖砂子,为了掩人耳目王东坡打电话联系万朝博,让万朝博找人往XX村南边的垃圾坑倒垃圾土,万朝博给王东坡说拉土车加20元运费,王东坡答应了。2017年8月9日晚、8月10日晚,万辉受万建辉指使在108国道XX村段王东坡家蔬菜大棚旁指挥拉砂子和拉土车从那个地方朝里开到砂坑去,同时收拉土车的倒土票,因为倒土的车太多了,一个人收倒土票收不过来,所以安排万辉在王东坡蘑菇地大棚旁边收倒土票,还有一个叫李某乙的小伙在里面砂坑旁向倒土车收倒土票。

(3)被告人万建辉供述:①2017年9日晚上10点左右王东坡说今晚他要在砂坑地盗挖砂子,叫万建辉在上面指挥渣土车倒土并且向渣土车司机收取倒土票,我让万辉在大棚地办公室门口的生产路口用手电筒给渣土车和拉砂子的车引路并收拉土车的票,当天从晚上10点左右开始有渣土车来到土,晚上12点左右开始挖砂子,一直持续到第二天凌晨4点多。②8月10日晚上10点左右王东坡又叫我,分工和昨天一样,拉土车给砂坑上面倒下来的是土和泥,听王东坡说是从西安拉回来的,万辉在生产路口引导渣土车和拉砂子的车,还有一个和我年龄相仿的小伙我看见他给倒土的渣土车司机记工。

(4)被告人闫少进供述:2017年8月10日晚9点40分左右我给户县XX镇XX村的王东坡打电话问我在哪儿,.......晚上11点左右来了一辆大卡车,王东坡告诉我晚上他要在村子南边部队地里偷采砂子,叫我给他在外围放哨,如果看见警车过来就给他打电话报信,他开车把我拉到村子南边一条水泥路上,把我放在那里,让我在那里放哨,我从11日凌晨0时一直坐到凌晨4点多,在4点多时被你们警察将我在那里抓获。

(5)被告人万朝博供述:①我知道王东坡的砂子就是他从XX村南边那个砂坑偷来的,在8月5日在将东坡带到砂混站卖砂子,后万朝博联系渣土车主马某某帮助王东坡拉17车砂子,并收仝某某1万元运费,后将10000元给王东坡。②2017年7月份我与户县土地局、甘亭土地所协商后,土地局和甘亭土地所叫我在户县XX镇XX村南边的砂坑倒土,我安排李某乙在砂坑北边通向砂坑的生产路口给他收倒土车票。今年7月下旬,王东坡在那个砂坑偷采砂子,被我在现场拦住。③在我倒土之前,我就知道王东坡就在XX村南边的砂坑里偷挖砂子。④之后就在8月11日之后的一天,我联系仝某某让马某某去结款。⑤我安排李某乙在XX村砂坑旁收渣土车的票。

4.鉴定意见:户县XX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县价认定【2017】76号;2017.09.20, 2018.03.02)。证明:王东坡等人所盗500方旱砂在2017年8月11日的市场价值为12000元;遗漏涉案物品数量79方,每方24元,合计13896元。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证明:证人仝某某辨认王东坡笔录证明6号嫌疑人为王东坡。

(2)辨认笔录,证明:证人仝某某辨认万朝博派来结账的就是照片中的6号马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东坡、万朝博、张轩、万建辉、闫少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后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东坡、张轩、万建辉、闫少进对起诉书指控偷挖砂子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认为其行为属非法采矿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朝博称其只是向挖砂垃圾坑联系填土,并未与其他被告人共谋参与偷砂。

五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该涉案地表以下的旱砂系国家矿产资源,属不动产,并非盗窃罪犯罪对象属于动产的公私财物,因此应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条适用原则,对被告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的行为应适用非法采矿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且本案不存在盗窃罪秘密窃取的手段,因为案发现场垃圾坑周围的部分王东坡家一直耕种,是其在自家耕种的土地区域挖砂。非法采矿罪的立案标准是开采的矿产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在10万-30万以上的或两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本案被告人开采的砂石价值只有13896元,属一般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不构成犯罪,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无罪。被告人万朝博的辩护人还认为,万朝博与王东坡、张轩等人不存在事前盗砂的故意,也未联系盗砂车辆、机械,更未参与或指示他人参与盗砂活动,因而应属无罪。

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耕地租用合同书,证明2010年9月1日与2011年9月30日肖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5596部队分别签订租期为一年的耕地租用合同,租种机场土地范围包括案发现场垃圾坑周围可耕地,被告人王东坡是在这个区域内挖砂。

2.崔南村村委会2018年5月15日的情况说明及肖某某家目前耕种照片,证明雷达站东南角方向垃圾坑周围的部分土地,一直由王某乙、肖某某家耕种,本季小麦仍是他家种的。

3.甘亭镇国土资源所拍摄的四张现场照片,证明取砂是从浮土下面往深挖的。

本院根据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中国人民解放军95596部队,曾将其飞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承包给他人种植农作物。后因国家政策变化,截止 2012年底,部队再未与他人续签承包合同,但实际上附近村民仍一直耕种至今。多年来,由于部队管理不善,在部队雷达站东南角附近,多次有人盗采砂石,形成了一个大坑,附近村民往里倒垃圾。在垃圾坑周围的部分土地一直由王东坡家耕种 。2017年8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8月10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东坡伙同张轩、万建辉、闫少进等人组织挖掘机、渣土车,以利用被告人万朝博拉土回填垃圾坑为掩护在此垃圾坑偷采砂石变卖,其中王东坡、张轩在砂坑指使挖掘机、渣土车挖砂、拉砂,万建辉指挥渣土车倒土及望风,闫少进望风盯梢公安机关出警,两次共计盗采砂石579方,价值13896元。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朝博与他人共谋,组织机械参与盗砂之事因万朝博本人始终未供述自己参与盗砂。只有被告人王东坡的前两份笔录供述万朝博是组织之一,但在以后的多份笔录里全部翻供,否认万朝博参与。其他被告人也证实万朝博未参与。万朝博给王东坡等人联系过卖砂,但并不是涉案的8月9日、8月10日这两次。而是以前卖王东坡大棚附近的砂子,联系过砂混站的老板仝某某,后来这两次万朝博是否联系,无证据证明,砂款的结算,只有砂混站的老板证明由万朝博结算,但无其他证据证明,事实上,万朝博亦未结过账。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朝博系共犯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坡、张轩、万建辉、闫少进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偷采属国家所有的地表以下的砂石,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破坏了环境资源,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条适用原则,对四被告人的非法采砂行为应适用非法采矿罪的相关规定,故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采矿罪的标准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被告人王东坡、张轩、万建辉、闫少进盗采砂石的价值是13896元,未达到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数额标准,其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故不构成犯罪。公机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朝博与被告人王东坡等人合谋盗采砂石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故被告人万朝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辩护人关于五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三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东坡无罪。

被告人万朝博无罪。

被告人张轩无罪。

被告人万建辉无罪。

被告人闫少进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保权

人民陪审员: 刘亚鹏

人民陪审员: 温大强

二O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慧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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