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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某某、金某某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1 20:16:08 浏览:

计某某、金某某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计某某、金某某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冀0825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9.06.12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某某,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隆化县,现住承德市双桥区。2017年7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隆化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59年12月3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化县。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隆化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化县。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隆化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霞,河北俯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111684360。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7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隆化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环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金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犯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非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28日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2018年1月30日,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环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金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犯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于2018年7月2日作出判决:被告人计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金某某犯非法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张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四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8年12月19日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于3月18日要求延期审理对本案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重新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计某某、金某某、付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被告人金某某向被告人付某某表示要买核桃树,被告人付某某答应后,随同被告人计某某共同为金某某联系核桃树。4月22日,计某某带付某某、金某某去被告人张某某家,计某某和张某某谈的买树一事,张某某答应出售。4月24日计某某和金某某雇佣砍伐工人在隆化县XX镇XX村XXXXXX山上砍伐核桃树24棵,并已造材,当晚计某某和张某某约定将核桃树价格定为每立方米500元,之后计某某、付某某准备再以每立方米900元的价格将这24棵造好材的核桃树转卖给金某某。后被隆化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隆化县XX镇XX村XXXXXX被砍伐林木树种全部为核桃楸树,被伐株数共计24株,该树属于《河北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保护植物。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以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计某某、金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明确计某某、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金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被告人计某某、金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均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核桃楸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自己也都不知道核桃楸是省级重点保护植物,以为矿上占地都把树掩埋了,所以才砍的。但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四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均表示认罪。

张某某的辩护人金霞的辩护意见:一、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要件。1、本案被告人均不知道涉案的林木为核桃楸树,也不知道核桃楸是否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故主观上没有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故意。2、本罪的对象只能是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必须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所规定保护的特定对象。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无核桃楸树,同时核桃楸也没有被省级有关部门确定为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故其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3、张某某没有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二、本案对张某某定性为非法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证据不足。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出售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其中“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刑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违反了国家规定的具体条款。1、本案中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核桃楸是珍贵树木。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的《更正说明》已经明确了涉案树种未列入现行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2、本案中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有出售核桃楸树等行为。首先必须要查清涉案树木是否在矿区占用范围之内以及矿上是否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此系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但对此侦查机关未进行侦查,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在法律规定空缺的情况下,在对被告定罪量刑时,应正确区别“珍贵树木”和“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公诉机关亦是混淆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与“珍贵树木及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其对此进行了扩大理解,核桃楸不属于法定“珍贵树木”,亦不属于其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的树木。同时被告人对涉案树木的性质并不知晓,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被告人金某某向被告人付某某表示要买核桃树,被告人付某某答应后随同被告人计某某共同为金某某联系核桃树,4月22日,计某某带付某某、金某某去被告人张某某家,计某某和张某某商谈的购买核桃树一事,张某某答应出售,4月24日计某某和金某某雇佣砍伐工人在隆化县XX镇XX村XXXXXX山上砍伐核桃树24棵,并已造材,当晚计某某和张某某约定将核桃树价格定为每立方米500元,之后计某某、付某某准备再以每立方米900元的价格将这24棵造好材的核桃树转卖给金某某,后被隆化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隆化县XX镇XX村XXXXXX被砍伐林木树种全部为核桃楸树,被伐株数共计24株,该树属于《河北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保护植物。无国家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价格和市场价格,无法鉴定其价值。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22日,付某某去找其说金某某要买核桃树木,其领着金某某、付某某去马圈子沟联系的张某某,韩某领着上山看的树,金某某看完树相中了,其与张某某谈的价,金某某同意每立方米给500元钱,4月23日金某某带着锯工因锯坏了没放成,晚上吃饭张某某说有手续,第二天金某某上山放的树,其没上山,由金某某给付锯工和装卸工的费用,听付某某说一共有4方多木头,金某某和张某某媳妇他们在XX沟沟里放完核桃树装的车。金某某雇车把树拉到其家门外让给看着。其负责联系的金某某,答应一方给其和付某某200元钱也没给。核桃树是结核桃的,其不知道核桃树学名叫核桃楸,核桃楸不结果现在山上都没有不结果的核桃楸了。

2、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份,其与付某某说要买点核桃树要打家俱,付某某领着其去找的计某某,计某某带着付某某与其一起去找的张某某,张某某媳妇领着上山看的树,其相中核桃树后,4月23日,付某某找的锯工没放成,后来是计某某找的锯工,装卸工是张某某找的,由其给付锯工和装卸工的费用,但其不负责砍伐,计某某从张某某手上买,再把木头卖给其,从中赚差价,付某某与计某某是合伙,其买核桃树是一立方米900元。其不知道核桃树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看树时韩某说手续都全,都是他们的山,没想到手续是矿上征地手续不是砍伐手续。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计某某领着付某某和金某某去其家说要买核桃树打家俱,其让韩某领着付某某和金某某去矿区边上看的树,看完回来付某某和金某某没进屋。计某某对其说要买点,其让计某某自己看着办,也不要钱了。并让计某某上山看着点没征的别动,征完的可以砍。第二天来了四个人,上山要砍因锯坏了没砍成。晚上金某某请吃饭,有计某某、付某某,正吃着饭XX某林站官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其是不是在放树,其告诉计某某说官某某不让放树。计某某说没事。4月24日上午其没上山,中午回来树已放完了,有人拦着不让装车,金某某说打家俱不够,让再给找几棵,其才知道这些树是计某某买了再卖给金某某,装卸工是其找的姜某等四个人,装卸工和锯工钱是计某某给付。其林木所有证上没写核桃楸树,其家山上核桃树有很多,不知道核桃楸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认识计某某、金某某,2017年4月18日,金某某找其说要买核桃树,计某某说xx镇的山上有核桃树。4月20日左右,其与计某某、金某某一起去找的张某某,张某某妻子韩某领着去看的树,4月24日在中关镇梁某张某某家的沟里砍的核桃树。计某某和张某某商量每立方米500元。金某某给其和计某某每一立方米900元。其和金某某谈的价。联系树那天张某某说是矿上征的树,手续都全。其知道采伐林木需要批。但不知道核桃树学名叫核桃楸,不知道野生核桃楸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计某某领金某某、付某某到其家,对其和张某某说要买十棵八棵核桃树打凳子用,不白用给点钱。张某某说选矿已征用了,就给他不要钱了,由计某某办砍树的手续,张某某让其领着上山看的核桃树,金某某相中了核桃树,4月23日因锯坏了没砍成,晚上xx林站官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不让砍。4月24日计某某砍的树,找的郭某、姜某、翟某、林某给装的车,修永兴家里人拦着不让装车。计某某买核桃树,是其丈夫张某某同意卖的,卖的是20来棵地径有20公分粗的。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去张某某家,正好计某某也在,计某某让帮忙放几棵树,其用油锯给计某某砍伐核桃树,共砍了十多棵,是张某某媳妇给指的树,放树时没人拦着,放完了去了几个人说树的事,其把树放倒后伐成了2米长的圆木。计某某砍这些树说要打家俱。

3、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计某某让帮忙给拉几块木头,叫什么地名其不知道,一共装了三四十块木头,拉到计某某家。

4、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xx林站站长,案发当天,其接到县防火办电话,说xx镇xxxx沟有人要砍伐天然林,其去转一圈没找到人,给举报人打电话,举报人说是张某某要砍天然林,张某某说是计某某要砍树。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承德xxxx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在xx镇xxxxx,采区占用的林地是梁前村张某某的,xxxxxx的核桃树不属于公司征占的范围,就公司排毛的地方征用了,以xxx头为界限,xxx头往沟外边的林木和土地都没征占。占用xxx林地的山上没多少树,沟膛有几棵核桃树,公司没砍过。核桃树是自己出的,也不值钱。

6、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本村的张某某找其在xx镇xx村xxx给计某某往车上装过树,张某某说计某某要点核桃树打家俱。

三、有关书证

1、林木所有证,证实张某某在xx镇xxx三组xxx沟有林木情况及范围,当时的林木有杨桦树,涉案林木在其范围内。

2、关于xx磷矿矿区占用林地的协议,证实2011年隆化县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订立了协议,涉案的树木在该协议内并没有征用。

3、扣押决定、扣押物品清单,木材检尺野帐,证实隆化县森林公安局在隆化县xx镇xxx村桥头扣押核桃楸木材53根。

4、河北省林业局关于承德xxxx有限责任公司(磷选厂)占用林地的审核意见书,证实经审核同意承德xxxx有限责任公司(磷选厂)开采磷矿占用隆化县xx镇xx村灌木林地5.34公顷。

5、(2016)冀0825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6、隆化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7年5月11日9时20分到11时30分,隆化县公安局民警在隆化县森林公安局对张某某讯问时是依法进行。

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计某某、金某某、张某某、付某某为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

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砍树根周围有散落矿石等情况。

五、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林司【2017】林鉴字第193号及更正说明,记载经鉴定,隆化县xx镇xx村xxxxxx被伐林木树种全部为核桃楸树,被伐株树共计24株,属《中国珍稀濒危植物名录》和《国家珍稀树种及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二级保护植物,无国家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价格和市场价格,无法鉴定其价值。经鉴定人研讨,认为核桃楸被列为《国家珍稀树种及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第二批)二级保护植物,但该名录尚未正式公布,暂不能作为鉴定依据。2010年8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河北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将胡桃楸(核桃楸)列为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据此张林司2017林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更正为:隆化县xx镇xx村xxxxxx被伐林木树种全部为核桃楸树,被伐株树共计24株,属《河北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保护植物,无国家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价格和市场价格,无法鉴定其价值。

六、视听资料

1、隆化县森林公安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及光盘两张,证实2017年5月10日下午16时21分,隆化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xx镇xxx村桥头计某某家门口对采伐的核桃楸木材进行扣押时,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制制作了光盘。

2、张某某提供的光盘一张及内容说明,拟证实张某某反映承德物丰磷业有限公司在xx镇xx村xxx沟xxx的采矿区占用林地和毁坏林木相关情况及自己只是说要将树给计某某,开始没说要卖。

七、辩护人提供了相关规范性文件、相似案例的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故意,涉案林木不是刑法三百四十四条所规定的珍贵树木和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中的树木,不属于该罪的犯罪对象。

上述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计某某、金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砍伐、出售、收购核桃楸树木行为的事实存在,但无证据证明四被告人对涉案林木是否为省级以及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或是否为珍贵树木是明知的,本案涉及的核桃楸虽属河北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但并不是刑法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所以不属于该罪的犯罪对象,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或者盗伐林木罪。因此,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计某某、金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犯非法采伐、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不能成立。应当依法宣告四被告人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计某某、金某某、张某某、付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晓颖

人民陪审员:陈延河

人民陪审员:钞爱民

二O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南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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