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作同非法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6)辽0323刑再1号 |
裁判日期 | : | 2016.09.22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辽0323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作同,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04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2004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2004年8月3日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04年8月3日至2007年8月2日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作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2004)岫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李作同不服本判决,向本院申诉。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辽0323刑监1号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祯、书记员齐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作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2月份,被告人李作同在本村民组闹沟里(2林班15小班)自家蚕场内砍柴时,因捞柴禾碍事,而非法采伐了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2年生核桃楸树3株。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作同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而非法采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作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判处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被告人李作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04年8月3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再审时原公诉机关认为,2004年4月11日林业局发布的10号令已将1992年10月8日发布的《关于保护珍贵树种的通知》予以废止。核桃楸树已从珍贵树种名录中废除,故原审被告人砍伐3株核桃楸树不构成犯罪。
再审时原审被告人李作同称,2004年4月11日国家已经下达文件规定:核桃楸树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因此,我砍3株核桃楸树,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不应对我判处刑罚和罚金。
再审查明,2004年2月份,原审被告人李作同砍伐核桃楸树3株。2004年4月11日国家林业局第10号令《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将林业部于1992年发布的《关于保护珍贵树种的通知》废止,核桃楸树已不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故采伐核桃楸树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上述事实,有国家林业局10号令《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和原审卷宗材料及原审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作同砍伐核桃楸树的时间是2004年2月份。当时依照国家林业部[1992]56号《关于保护珍贵树种的通知》及其附件的规定,核桃楸树属于珍贵树种。但在审判期间,上述通知及附件已被2004年4月11日国家林业局发布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核桃楸树已经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务院1999年8月4号批准发布实施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中也没有核桃楸树。刑事案件办理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故不应认定原审被告人李作同砍伐核桃楸树的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核桃楸树属一般林木,而砍伐3株又不构成其他犯罪。因此,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错误,应当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岫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作同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梁日志
审判员: 李萍
审判员: 刘光平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