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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书红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30 13:01:03 浏览:

冯书红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再审刑事判决书

冯书红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豫1224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9.07.18

案由

刑事

 

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冯书红,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本院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辩护人李羚,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书红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以(2015)卢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冯书红向本院提出申诉,以蕙兰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为由,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改判其无罪。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豫1224刑申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再审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为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冯书红及其辩护人李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冯书红在未办理野生植物采集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在卢氏县双龙湾镇石家村石家沟和徐家湾乡干沟及松木沟挖掘兰草,并将采挖的兰草存放在其家中搭建的简易房内。经现场勘查,冯书红共采挖兰草96株。经三门峡市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采挖兰草属于兰科兰属中的蕙兰,共54丛96株。被告人冯书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7月17日,卢氏县林业局林政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冯书红非法采挖的涉案兰草96株移植到卢氏县东湾林场太坪林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卢花、冯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卢氏县森林公安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三崤林司鉴所[2015]木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卢氏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冯书红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冯书红的户籍证明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冯书红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惠兰96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书红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书红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被告人冯书红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冯书红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当宣告其无罪。

其辩护人李羚提出:蕙兰并非列入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中的植物物种,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冯书红采挖的蕙兰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错误,应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冯书红无罪。

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再审中提出:原判认定蕙兰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法无据,应宣告原审被告人冯书红无罪。

经再审查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4月份,原审被告人冯书红先后多次在卢氏县双龙湾镇石家村石家沟和徐家湾乡干沟及松木沟挖掘兰草,并将采挖的兰草存放在其家中搭建的简易房内。经现场勘查,原审被告人冯书红共采挖兰草96株。经三门峡市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采挖兰草属于兰科兰属中的蕙兰,共54丛96株。2015年7月17日,卢氏县林业局林政工作人员将原审被告人冯书红非法采挖的兰草96株移植到卢氏县东湾林场太坪林区。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冯书红在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花、冯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卢氏县森林公安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三崤林司鉴所[2015]木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卢氏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原审被告人冯书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珍贵树木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植物。经查,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冯书红采挖的野生蕙兰系地生草本植物,并未列入我国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故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对象。原判认定蕙兰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法无据,应宣告原审被告人冯书红无罪。

原审被告人冯书红及其辩护人关于野生蕙兰不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原审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被告人冯书红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卢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冯书红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宇飞

人民陪审员: 王润霞

人民陪审员: 张军玲

二O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泽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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