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王晨红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6 13:36:54 浏览:

王晨红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再审刑事判决书

王晨红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豫1224刑再4号

裁判日期

2020.04.27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红,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原卢氏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08年1月8日被本院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指定辩护人范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红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8)卢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人**红向本院提出申诉,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改判其无罪。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豫1224刑申7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该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再审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华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红及其辩护人范亚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红于2006年4月15日在卢氏县徐家湾乡干沟村当坪组的篱笆沟张洼,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惠兰一丛四株,当天下午,被告人**红将四株惠兰以2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2、赵某1、张某、常某(四人均已判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常某、赵某1、赵某2、陶某、张某的证言,被采挖的蕙兰照片,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三崤司鉴所[2006]林木检字第6号鉴定书,被告人**红的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红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丛四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被告人**红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红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另外案发后,卢氏县森林公安局还没收其卖兰花所得29000元要求返还。

辩护人提出:蕙兰并非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植物物种,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红采挖的蕙兰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错误,导致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对原审被告人**红定罪判刑错误,应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红无罪。

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再审中提出:原审被告人**红采挖的野生蕙兰未列入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名录,原判认定蕙兰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法无据,应宣告原审被告人**红无罪。

经再审查明:2006年4月15日,原审被告人**红在卢氏县徐家湾乡干沟村当坪组的篱笆沟张洼,采挖兰草一丛四株,当天下午,原审被告人**红将四株兰草以2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2、赵某1、张某、常某(四人均已判刑)。2007年9月20日,原审被告人**红被查获。经三门峡市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采挖兰草属于兰科兰属中的蕙兰。原涉案赵某2、赵某1、张某案件经再审,均已改判无罪,常某再审案件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红在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常某、赵某1、赵某2、陶某、张某的证言,被采挖的蕙兰照片,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三崤司鉴所[2006]林木检字第6号鉴定书,原审被告人**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珍贵树木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的植物。经查,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红采挖的野生蕙兰系地生草本植物,并未列入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故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对象。原审认定蕙兰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法无据,应宣告原审被告人**红无罪。

原审被告人**红及其辩护人关于野生蕙兰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原审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红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卢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红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少林

审判员: 毋涛

人民陪审员: 王润霞

二O二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泽勇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