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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财、贺学军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6 12:55:22 浏览:

刘建财、贺学军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再审刑事判决书

刘建财、贺学军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20)豫1224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20.06.15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建财,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商南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陕西省商南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拘留,2009年3月24日被逮捕。2009年4月20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09年6月24日被本院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指定辩护人范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贺学军,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商南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陕西省商南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拘留,2009年3月26日被逮捕。2009年4月20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09年6月24日被本院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病于2019年12月4日死亡。

原审被告人贺学军近亲属胡菊凤,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商南县,系原审被告人贺学军妻子。

指定辩护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韩小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建财、贺学军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卢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赵刘建财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诉,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改判其无罪。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豫1224刑申6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再审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为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建财及其辩护人范亚利,原审被告人贺学军的近亲属胡菊凤、辩护人李明、韩小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刘建财、贺学军分别窜至卢氏县瓦窑沟乡胡家坪村车路沟组的林坡上,非法采伐野生植物兰草,被告人刘建财采挖6丛12株,被告人贺学军采挖1丛4株。后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植物系兰科、兰属、蕙兰种,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建财、贺学军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惠兰,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建财、贺学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被告人刘建财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贺学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刘建财辩称,原审认定其采伐的蕙兰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当宣告其无罪;原审被告人贺学军的近亲属胡菊凤发表意见称,原判认定贺学军采伐的蕙兰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事实错误,贺学军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依法宣告贺学军无罪。

原审被告人刘建财、贺学军的辩护人均提出:蕙兰并非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植物物种,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建财、贺学军采伐的蕙兰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错误,导致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对原审被告人刘建财、贺学军定罪判刑错误,应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刘建财、贺学军无罪。

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再审中提出:原审被告人刘建财、贺学军采伐的野生蕙兰系野生草本植物,并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不属于现行刑法规定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对象,故原审判决认定刘建财、贺学军犯收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改判。

经再审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审被告人刘建财、贺学军分别窜至卢氏县瓦窑沟乡胡家坪村车路沟组的林坡上,采挖野生植物兰草,原审被告人刘建财采挖6丛12株,原审被告人贺学军采挖1丛4株。后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植物系兰科、兰属、蕙兰种。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刘建财、贺学军的近亲属在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珍贵树木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的植物。经查,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刘建财、贺学军采挖的蕙兰系地生草本植物,并未列入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名录,故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对象。原判认定蕙兰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法无据,应宣告原审被告人刘建财、贺学军无罪。

原审被告人刘建财、原审被告人贺学军近亲属胡菊凤及辩护人关于野生蕙兰不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原审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被告人刘建财、贺学军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卢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刘建财、贺学军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郜留剑

审判员: 毋涛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O二O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冉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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