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泮某犯诽谤罪、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5)台仙刑自初字第1号 |
裁判日期 | : | 2016.01.06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诬告陷害罪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诽谤罪 |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台仙刑自初字第1号
自诉人吴关华,农民。
被告人泮某,神仙居景区职工。
自诉人吴关华以被告人杨某、泮某犯诽谤罪、诬告陷害罪为由,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吴关华、被告人杨某、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吴关华诉称:
一、诽谤罪事实
2013年10月3日14时24分许,自诉人吴关华驾驶浙J×××××号公交车在关金村游客转运服务中心发车道排队待发时,被告人杨某和一女伴不到公交车等候区排队上车,争先到发车道上自诉人驾驶的公交车并往后面座位走。当时自诉人坐在驾驶座位上对被告人杨某二人说:“你好、等下,下去排一下”,被告人杨某和女伴顾自己坐到后面座位上。约十秒钟后自诉人驾车开到候车区让游客上车后开到神仙居北门下车。约十分钟后被告人杨某下车后同被告人泮某合谋,故意编造诽谤事实,向景区主任郭国辉告发自诉人在公交车上对其性骚扰、调戏、猥亵的行为。后向白塔派出所捏造事实告发自诉人对她说:“美女,你过来陪我搞一下。听了这句话后其停顿了一下就低下头往后走了一、二步的时候,又听到这位驾驶员对其说:过来陪我搞一下,其还是没有理他,继续往车子后排走,走到后门位置的时候,看到这位驾驶员转身又对我说:来来来,帮我吹一下,这位驾驶员还配合有自己身体动作,还用手向我挥挥,具有很明显的挑逗性,我还是没有理他,就坐下来了”。被告人杨某还向景区员工散布诽谤自诉人的事实,利用女性特色引发景区员工对自诉人产生愤怒之心。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泮某纠集同事和社会打手驾驶三辆小车赶到神仙居景区关金村游客转运服务中心非法寻找自诉人,他们用三辆小车分前后将自诉人驾驶的公交车堵住。并向近百人围观的游客等人,散布诽谤自诉人的事实,造成自诉人精神上极度痛苦,到达崩溃边缘。自诉人驾驶的公交车被堵截停驶十多小时。
二、诬告陷害罪事实
2013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泮某在神仙居景区游客转运中心向单位领导、游客等人散布其捏造的诽谤自诉人的事实后,为了使自诉人受到刑事处罚于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泮某向白塔派出所报案告发自诉人在公交车上对杨某性骚扰、调戏、猥亵的犯罪行为,要求白塔派出所到现场抓自诉人,白塔派出所于当日下午4点半左右开着警车到关金村游客转运中心将自诉人载到派出所门口时,警车被二被告人等人堵截住,强行拉开警车门,对自诉人进行殴打,造成自诉人多处受伤,自诉人被派出所民警带到白塔医院治疗,当时花去医疗费393.70元。自诉人被派出所关押至10月4日清晨2时做了询问笔录。2014年4月2日白塔派出所以涉嫌寻衅滋事书面传唤自诉人,并立案侦查。2015年6月10日,白塔派出所以查无事实依据为由对自诉人作出不予治安处罚的决定书。
自诉人吴关华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第243条之规定,构成诽谤罪、诬告陷害罪;并要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损失393.7元。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原系神仙居景区一名导游。2013年10月3日下午2时许,其与妹妹一起坐上浙J×××××号公交车,公交车的驾驶员吴关华不怀好意笑着说:“美女,过来陪一下”,其心里反感,继续往后走,到了后排后门的位置,吴关华还站了起来,摆动自己的下身生殖器,还挑逗性的说:“来来来啊,过来吹一下(来来来啊,过来搞一下)”。其没有理会吴关华,但非常生气和委屈。后打电话给了景区管理处的郭国辉主任,说了在公交车上遇到的事情,郭国辉联系并叫来了公交车老总,公交车老总到后向负责调配车子的人了解到吴关华把车子停在停车场,人已经跑了,其当时表示没有别的想法,只要求吴关华道歉。其阿姨泮某知道后,也过来安慰其。后陈立明主任说他已经报案,让民警过来处理,民警到了之后,其与泮某还有同事一起来白塔派出所,并在派出所门口等了许久,看到载着吴关华的警车,泮某向其确认后打了吴关华一下。民警向其说了吴关华平时情况后说,吴关华调戏你的事情对他处罚也最多是个口头批评和警告,你阿姨泮某在派出所门口打人的性质严重多了,最好就是两边协商一下就算了,其心里想着自己亲阿姨为这事情现在还关在里面,心里内疚,而且报案或赔偿也并非其初衷,加上郭国辉也在劝,其就同意不过问这件事了。综上,其并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只是把其所经历的事情告知单位领导,领导选择去报警,是不是事实则由民警去定夺。请求法院驳回吴关华对其诽谤、诬告陷害罪的起诉。
被告人泮某辩称:其是神仙居景区工作人员。2013年10月3日下午3时许,听同事说其侄女杨某在门口哭,过去后,杨某讲了在公交车上的事情经过,郭国辉也同公交车那边联系了,公交车的驾驶员现在找不到。后他人报了警,警察到后,问了杨某当时在公交车上的情况,让我们先到白塔派出所做笔录,我们一起到了派出所门口,过了半个多小时,吴关华坐警车到了派出所门口,其向杨某确认是不是这个人后,伸手过去,并有了肢体冲突。后在民警等人的劝说下,同意协商解决,但后来吴关华方又不同意了。对于其在派出所门口打吴关华的事情,派出所已经对其做出处罚。其没有与杨某串通陷害吴关华,请求法院将事实调查清楚。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吴关华原系浙J×××××号公交车驾驶员,被告人杨某原系导游,被告人泮某系神仙居景区工作人员。2013年10月3日14时许,自诉人吴关华驾驶的浙J×××××号公交车在神仙居景区等客上车。被告人杨某在上车时认为自己受到吴关华性骚扰,经人报警后,仙居县公安局白塔派出所出警将吴关华带至派出所了解情况。当警车开到派出所门口时,已到派出门口的被告人杨某亲戚被告人泮某拉开警车的门,用手殴打了坐在警车内的自诉人吴关华。
另查明:1、2014年9月29日、2015年6月1日自诉人吴关华向仙居县公安局提出控告,分别要求立案侦查并追究被告人杨某、泮某诬告陷害罪,2015年6月初,仙居县公安局作出决定均不予以立案;2、对被告人杨某认为受到自诉人吴关华性骚扰一事,因浙J×××××号公交车的音频资料音质不清,双方对说话内容理解存在差异,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吴关华性骚扰杨某的违法事实成立,仙居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对自诉人吴关华不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3、自诉人吴关华曾以被告人杨某、泮某犯诬告陷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在立案时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的控诉证据不足,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此后,自诉人吴关华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仙公不罚决字(2015)第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杨某认为受到自诉人吴关华性骚扰一事,因浙J×××××号公交车的音频资料音质不清,双方对说话内容理解存在差异,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吴关华性骚扰杨某的违法事实成立,仙居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对自诉人吴关华不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
2、(2015)浙台刑受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自诉人吴关华曾以被告人杨某、泮某犯诬告陷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在立案时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的控诉证据不足,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此后,自诉人吴关华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3、出警经过:证实2013年10月3日下午15时许,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仙居县神仙居景区有人实施性骚扰,到现场后叫了受害人杨某及泮某等人到白塔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后传唤了涉嫌性骚扰的吴关华到白塔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当警车开到白塔派出所门口时,泮某拉开警车的车门打了吴关华一下。
4、仙公白派行传字(2014)第25号传唤证:证实吴关华因涉嫌寻衅滋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仙居县公安局白塔派出所传唤接受询问。
5、仙公(刑)不立字(2015)1001号、1002号不予以立案通知书:证实2014年9月29日、2015年6月1日自诉人吴关华向仙居县公安局提出控告,分别要求立案侦查并追究被告人杨某、泮某诬告陷害罪,2015年6月初,仙居县公安局作出决定均不予以立案;
6、浙江神仙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浙J×××××号车停放情况的说明:证实杨某将车辆堵在浙J×××××号公交车前一事已经解决,没有造成负面影响,浙江神仙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不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
7、浙J×××××号公交车的视频材料:证实了2013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坐上公交车的情况,但视频中关键内容即自诉人讲话内容因音质不佳,无法确定所讲内容。
8、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2013年10月3日14时许,其坐上一辆公交车,该公交车的驾驶员吴关华笑着对其说“美女,你过来陪我搞一下”,其没有理他,走到后门位置时,该驾驶员又转身对其说“来来,帮我吹一下”,还配有自己的动作,具有很明显的挑逗性。其下车后,打电话给了景区管理处的郭国辉主任,说了在公交车上遇到的事情,郭国辉联系并叫来了公交车的经理,公交车的经理到后向负责调度车子的人了解到吴关华把车子停在停车场,人已经坐残疾车走了。其当时也没有什么要求,只要求驾驶员当面道歉。后陈立明副主任报警,民警到了之后,其怕吴关华将公交车开走,就把自己的车停在了公交车的前面,之后就跟民警一起到了白塔派出所,并在派出所门口等了半小时许,看到载着吴关华的警车,泮某将警车车门打开,将手伸了进去。
9、被告人泮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其是神仙居景区工作人员。2013年10月3日15时左右,听同事说其外甥女杨某被公交车司机弄哭了,过去后,杨某跟其讲公交车司机性骚扰她,在言行上调戏她,并做出很猥琐的动作。后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叫其与杨某一起到了派出所,在派出所门口等的时候,公交车司机吴关华坐警车到了派出所门口,其打开警车车门,去拉司机吴关华,本意是想拉吴关华下来问清楚,当时一开始没有拉住,后伸手进去打到他嘴部。
10、自诉人吴关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案发时,其系仙居县公交车公司的司机,在神仙居景区处开公交车。2013年10月3日下午,在其所开的公交车上没有性骚扰杨某,其当时说的是“你好、等下,下去排一下”,没有讲过其他的话。其被带到派出所门口时,突然有一女的把警车门打开要将其拉出去,因没有把其拉出去,那个女的就手伸过来朝其嘴巴打了一下。
其他证据:(2014)浙台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受案登记表,仙公白派行罚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仙公行罚决字(2015)第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自诉人的病历及医疗票据复印件等均经质证在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但对于2013年10月3日14时许,自诉人吴关华在其驾驶的浙J×××××号公交车上对被告人杨某的讲话内容这一关键事实,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诽谤罪、诬告陷害罪的构成,均要求被告人有捏造事实的行为,并以之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在被告人泮某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反映自诉人吴关华对被告人杨某实施性骚扰的事实是否捏造,在原、被告双方讲法不一情况下,关键证据公交车视频资料音质欠佳,无法确定自诉人吴关华言语内容,对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泮某有捏造事实的行为,只有自诉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认定。自诉人吴关华控诉被告人杨某、泮某实施诽谤、诬告陷害行为的证据不足,控诉被告人杨某犯诽谤罪、诬告陷害罪不能成立。对自诉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损失393.7元的请求,该损失并非诽谤罪、诬告陷害罪所涉事实造成,不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范围,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无罪;
二、被告人泮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海松
人民陪审员: 朱利明
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
二O一六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王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