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美德、郑迎春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5)内刑再初字第2号 |
裁判日期 | : | 2016.01.25 |
案由 | : | 刑事 |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内刑再初字第2号
原审自诉人李美德,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济南军区装备部军官,现自主择业,住山东省济南市。
诉讼代理人张康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郑迎春,女,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因涉嫌犯诽谤罪,经安阳市北关区法院决定,于2010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1月17日被北关区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元国平,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自诉人李美德以原审被告人郑迎春犯诬告陷害罪、诽谤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0)北刑自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郑迎春免予刑事处罚,自诉人李美德、被告人郑迎春均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安刑一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0)北刑自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迎春无罪。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2015年11月7日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2015年11月1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刑立辖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我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美德的诉讼代理人张康宁,被告人郑迎春及其辩护人元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自诉人李美德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郑迎春到济南找时任济南军区装备部部长的朱文玉。6月14日至6月19日,郑迎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李美德及徐某陪护郑迎春。郑迎春于6月15日、16日、18日、19日四次向医院申请外出。6月19日郑迎春出院,入住济南军区第三招待所。期间徐某对郑迎春全程陪护,李美德也经常到宾馆看望郑迎春。6月底郑迎春与李某系后,6月30日,司机徐某开车跟随郑迎春到泰安游玩,7月1日返回济南。7月2日李美德、徐某、郑迎春三人一同开车到潍坊,7月4日下午,被告人郑迎春在其朋友家中吃过晚饭后单独乘坐火车返回济南。当晚郑迎春先到第三招待所,遇见宾馆工作人员张某1,张某1陪郑迎春搭出租车赶到济南军区司令部宿舍南门,郑迎春要求见朱文玉,因郑迎春无证件门岗不同意。后张某1电话告知李美德该情况后,李美德与徐某于当晚12点左右赶至该处,在该处李美德与郑迎春发生争吵,后李美德强行将郑迎春拉上汽车,带回第三招待所。在第三招待所,李美德与郑迎春再次发生争吵。7月5日上午,被告人郑迎春用招待所吧台电话通知其朋友曲某到招待所,告知曲自己被李美德软禁。李美德安排张某1给郑迎春买了一部手机。郑迎春的妹妹张学东在石家庄向济南市公安机关报警称郑迎春被李美德软禁,当日上午9时45分,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西市场派出所民警赶到济南军区第三招待所。因该事件系涉军案件,民警将该案当场移交给济南军区装备部直属工作部保卫干事赵某处理。济南军区装备部直属工作部经调查于2009年7月12日作出调查结论,认定张学东指控李美德对郑迎春进行绑架、非法拘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控告不成立。次日向李美德、郑迎春宣布该结论。郑迎春不同意调查结论,于2010年4月书写题目为《我的控诉》的控告信,在该控告信中,被告人郑迎春认为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7月5日期间其被李美德非法拘禁、绑架,并要求以绑架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追究自诉人李美德的刑事责任,并将该信发送给军队总部机关和济南军区首长。
原审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
被告人郑迎春供述,2009年6月份,我到济南找时任济南军区装备部部长的朱文玉,朱文玉安排自诉人李美德照顾我的生活。6月10日至6月19日,我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李美德及徐某照顾我。6月19日出院,入住济南军区第三招待所。6月底我与李某联系后,6月30日,司机徐某开车跟随我到泰安游玩,7月1日返回济南。7月2日我和李美德、徐某一同开车到潍坊,7月4日下午,我在朋友家中吃过晚饭后单独乘坐火车返回济南。当晚我先到第三招待所,遇见宾馆工作人员张某1,张某1陪我搭出租车赶到济南军区司令部宿舍南门,我要求见朱文玉,门岗不同意。李美德与徐某于当晚12点左右开车赶至该处,李美德与我发生争吵,我被李美德殴打,后李美德强行将我拉上汽车,并带回第三招待所。回到第三招待所后,我与李美德再次发生争执,我的三部手机也被李美德抢走。7月5日上午,我在三所用吧台电话将曲某叫来。因我妹妹张学东报警称我被李美德软禁,当日上午10时许,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西市场派出所民警赶到济南军区第三招待所。因该事件系涉军案件,民警将该案当场移交给济南军区装备部直属工作部保卫干事赵某处理。2010年我制作控告信,寄给军队总部机关和济南军区首长,要求追究李美德刑事责任。
自诉人李美德陈述,2009年6月14日郑迎春住院后我和司机徐某对郑迎春进行陪护,主要就是打水、买饭、叫医生护士等。住院期间,郑迎春的朋友曲某曾去医院看望过她,并且郑迎春也多次向医院请假自行回军区三招待所洗澡换衣服。6月19日郑迎春也多次向医院请假自行回军区第三招待所,我安排徐某陪护她,保障郑迎春用车。6月底郑迎春和李某政委联系,想去泰安玩。6月30日,我给小徐安排,让小徐开车送她到泰安玩,我没有去。7月1号下午的时候,他们从泰安回来。7月2日因为郑迎春女儿上军校的问题,我和郑迎春、徐某一同开车到潍坊。7月4号晚郑迎春在她前夫一个战友家吃的饭。晚上9点多钟,郑迎春就坐火车回了济南,后来张某1给我打电话,说郑迎春在司令部宿舍南门要求见朱部长。凌晨12点左右,我和小徐赶到司令部南门,我当时下车说了几句话,让郑迎春上车回去她不肯,我就把她拉上了车。回到三所后,已经是凌晨1点多,我当时非常生气,与郑迎春大吵了一架,吵架期间我让朋友魏鸿也到现场进行劝解。7月5号上午9点钟左右,曲某去三所看望郑迎春。后来西市场派出所的民警来了,说有人告我绑架、拘禁他人。民警来后军区保卫干事赵某也来了,因为案件涉军,民警就把案件交给了赵某处理。2010年被告人郑迎春写控告信捏造其被非法拘禁、绑架等事实,向总部机关和济南军区首长写控告信,意图使我受到刑事追究。
证人徐某(济南军区装备部司机)证言,2009年6月,李美德秘书电话通知我到济南市长途汽车站接了一位女客人,得知她叫郑迎春。过了几天,我和李美德一同将郑迎春送到了山东省省立医院。郑迎春住院期间,我和李美德基本上都在她身边陪护,每天给她买饭、日用品等。郑迎春住院期间,她的朋友曲某两口去看望过她,并且在这期间,郑迎春向医院请过几次假,自行回第三招待所了。6月19日郑迎春出院后还是住在第三招待所,因为她身体不好,李美德安排我照顾她,每天给她买些营养品。郑迎春曾经找李某政委去泰安玩,我开车带她去的。从泰安回来后由我开车,郑迎春和李美德去了潍坊,因为她女儿在潍坊的部队。在潍坊呆了有三、四天。郑迎春给我说她朋友给她买了回济南的票,她就先走了。我和李美德晚上回到济南,在济南军区门口看到郑迎春在那儿站着,张某1也在一旁站着。看到这个情况以后李美德就拉郑迎春上车回三所了。7月5日的时候,我第一次进到郑迎春的房间,看到郑迎春和她的朋友曲某正在聊天。我第二次进去后看到郑迎春在卫生间对着镜子用手挖自己的脖子、抓头发。后来西市场派出所的人来了。
证人李某(72691部队政委)证言,2006年10月份左右和郑迎春认识。2009年6月底,郑迎春打电话说要到泰安玩两天。6月30日、7月1日上午,司机徐某开车带她到泰安玩了几天。
证人张某1(济南军区第三招待所工作人员)证言,2009年6月19日,李美德交代我照顾郑迎春。我基本上每天都上去看看,保证房间里有水果,还送一些牛奶等。司机徐某在她身边陪护,主要是保障她用车。李美德有时候也来陪陪她。郑迎春在住招待所期间有时逛街、上网、见朋友等。6月30日的时候,徐某开车带她去了泰安玩。7月2号的时候,李美德陪她去了潍坊。大概是7月4日晚上,我在招待所大厅碰到了郑迎春,她说要去司令部找朱部长,我就陪着她打出租车到了司令部南门。到南门后,门岗不让她进,我就和郑迎春在门口聊天。后来我给李美德打了个电话,说郑迎春在司令部南门。大约12点左右,小徐开车带着李美德过来了。李美德来后就劝说郑迎春,李美德和郑迎春说话声音都有点高,情绪相对也有点激动,后来是李美德把郑迎春拉上车了。四个人就坐车回了第三招待所。第二天李美德安排我给郑迎春买了一部手机。
证人魏某(李美德的朋友)证言,2010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12点多,李美德打电话说郑迎春因女儿上学的问题情绪不好,让我去帮忙劝解。到房间后看李美德和郑迎春在场,二人闹别扭都不太高兴。我劝了劝看双方态度缓和下来,感觉不会进一步发生矛盾,就离开了。没有人辱骂、殴打郑迎春,都很尊重她。
证人曲某(郑迎春的朋友)证言,2009年7月5日早上8点多,郑迎春给我打电话说被软禁了,我赶到三招待所,徐某将我领到郑迎春所在的房间。到房间后,郑迎春说她被软禁了,还未吃饭,我让李美德给郑准备饭。郑迎春说李美德打他了。后我和郑迎春谈了一会儿话,离开房间时见李美德和警察交涉。当时郑迎春说她受伤了,但当时她脖子上有伤没有记不清了。
证人赵某(济南军区装备部直属工作部保卫干事)证言,2009年7月5日,我接处长电话说第三招待所有一个涉军案件,让我赶过去处理一下,因为李美德是现役军人,第三招待所是部队的辖区,案件涉军,所以派出所现场就把案件移交给部队处理。通过这件事认识了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郑迎春。据了解是郑迎春的妹妹报警称,李美德在第三招待所非法拘禁郑迎春。我和另外一名保卫干事张振新经过调查后作出了张学东告发李美德对郑迎春绑架、非法拘禁的控告不成立的调查结论,并于2009年7月13日向李美德和郑迎春当面进行了告知,郑迎春表示不接受。
济南军区装备部直属工作部《关于郑迎春妹妹张学东报警情况的调查结论》,证明张学东指控李美德对其姐姐郑迎春进行绑架、非法拘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控告依法不能成立。
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西市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09年7月5日9时40分该所接郑迎春妹妹电话报警,称郑迎春发短信告知其被软禁在第三招待所,9时45分民警赶到现场,10时40分济南军区保卫干事赵某赶到现场要求处理此事。
另外在卷还有证人叶某、梁某、房某、蔡某、张某2等人证言、书证西市场派出所情况说明、郑迎春所写控告信及所附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自诉人李美德起诉指控被告人郑迎春捏造事实,向部队首长控告其构成多项犯罪,意图使其受到刑事追究,构成诬告陷害罪的诉讼请求,经查,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实”,仅指无中生有,任意虚构和编造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对于行为人借题发挥,扩大事实,将他人的非犯罪事实扩大或上升为犯罪事实,不应包括在捏造事实之内。而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6月19日郑迎春在济南出院后,李美德自己或派专人对郑迎春全程进行陪同照顾。2009年7月4日晚郑迎春在潍坊与李美德不辞而别自己乘火车回到济南,12点左右郑迎春到济南军区司令部南门欲见朱文玉,李美德与徐某闻讯从潍坊开车赶到,双方发生争吵,李美德强行将郑迎春拉上汽车于5日凌晨带回招待所。在招待所李美德与郑迎春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当天早上,郑迎春使用招待所吧台电话通知其朋友曲某来到招待所并告诉其被李美德软禁和殴打;郑迎春的妹妹张学东于当天上午在石家庄向济南警方报警称其姐郑迎春被非法拘禁、绑架。派出所民警出警了解情况后将该案移交部队处理;当天招待所经理张某1受李美德之托给郑迎春买了一部手机。郑迎春认为李美德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侮辱妇女罪、故意伤害罪,书写控告信发送给军队总部机关和济南军区首长。控告信上对李美德构成非法拘禁罪、绑架罪的指控,是郑迎春基于其自身对法律的理解认识而进行的错告,故郑迎春的辩护人认为“郑迎春根据其自身的法律认识,认为李美德的行为已构成控告信上的罪名,而写控告信向有关部门进行控告。即使李美德的行为不构成控诉的相关罪名,也是错告”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郑迎春书写的控告信中虽然指控李美德构成侮辱妇女罪,但没有叙述李美德对其侮辱的相关事实,因此不存在郑迎春捏造事实诬告李美德。郑迎春书写的控告信上关于李美德拿走其三部手机,切断其与外界联系构成抢劫罪;威胁其书写与朱文玉的不正当关系构成敲诈勒索罪;李美德在济南军区家属院南门、第三招待所对其殴打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双方供证不一致。综上,李美德起诉指控被告人郑迎春犯诬告陷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自诉人李美德起诉指控被告人郑迎春捏造被其非法拘禁、绑架等事实在互联网上多处发帖,公然对其侮辱,认为郑迎春的行为构成诽谤罪的诉讼请求,经查,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互联网上关于李美德非法拘禁、绑架郑迎春的帖子是郑迎春所发,故自诉人起诉指控被告人郑迎春犯诽谤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迎春及其辩护人关于郑不构成诽谤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郑迎春无罪。
再审中,原审自诉人李美德的委托代理人意见是:1、被告人郑迎春捏造其被李美德非法拘禁、绑架等事实,向总部机关和济南军区首长写控告信,意图使自诉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2、自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郑迎春就其捏造的被李美德非法拘禁、绑架等事实在互联网上到处发帖,公然侮辱自诉人李美德,其行为以构成诽谤罪。原审时自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郑迎春辩称,其所写的控告信上的内容均是事实,李美德的行为是否构成控告信上所指控的非法拘禁、绑架等罪名,则由司法机关认定,其并未捏造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其没有上网发帖对自诉人进行诽谤,但其上网浏览过相关的帖子,其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再审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郑迎春控告信所控诉内容的基本事实是存在的,郑根据其自身的法律认识认为李美德的行为已构成了控告信上的相关罪名,即使李美德的行为不构成控告信上控诉的相关罪名,也是一种错告行为,郑迎春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原审自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郑迎春上网发帖捏造事实对李美德进行诽谤,郑迎春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北关区法院2011年8月17日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管刑事的原副院长贺小清、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庭原庭长梁艳红均因在此案的立案及办理过程中有徇私枉法的行为被判刑。
再审中有以下新证据予以证实:
内黄县人民法院(2012)内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庭原庭长梁艳红在此案的立案及办理过程中有徇私枉法的行为,犯徇私枉法罪判有期徒刑二年;
2、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和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管刑事的原副院长贺小清在此案的立案及办理过程中有徇私枉法的行为,犯徇私枉法罪判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自诉人李美德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郑迎春捏造事实,向部队首长控告其构成多项犯罪,意图使其受到刑事追究,构成诬告陷害罪的诉讼请求。经查,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实”,仅指无中生有,任意虚构和编造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对于行为人借题发挥,扩大事实,将他人的非犯罪事实扩大或上升为犯罪事实,不应包括在捏造事实之内。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看,控告信上对李美德构成非法拘禁罪、绑架罪的指控,是郑迎春基于自身对法律的理解认识而进行的错告。原审自诉人及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支持。辩护人认为“郑迎春根据其自身的法律认识,认为李美德的行为构成控告信上的罪名,写控告信向有关部门进行控告,即使李美德的行为不构成相关罪名,也是错告”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自诉人李美德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郑迎春捏造被其非法拘禁、绑架等事实在互联网上多处发帖,公然对其侮辱,认为郑迎春的行为构成诽谤罪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审自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郑迎春上网发帖捏造事实对李美德进行诽谤,郑迎春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郑迎春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诽谤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郑迎春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违法立案、办案程序违法、违法对郑采取逮捕强制措施、致使郑被关押4个月,要求追究其他人员责任的意见,经查,有关单位对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管刑事的原副院长贺小清、北关区人民法院刑庭原庭长梁艳红在此案的立案及办理中的徇私枉法行为已经作了处理。如有其他人员违法可由相关单位依法处理;其他问题应按有关程序处理。综合全案证据,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不妥,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的(2010)北刑自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郑迎春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洪星
审判员: 刘伟平
审判员: 郭利英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阿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