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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秀英、赵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31 11:25:47 浏览:

陈秀英、赵慢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秀英、赵慢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6)豫1329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2.28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诽谤罪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豫1329刑初33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洪涛,男,1974年12月

2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身份证号码411329197412265514,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新甸铺镇元帅村8组。

被告人陈秀英,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

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新野县新甸铺镇元帅村11组。

被告人赵慢,女,1987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

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新甸铺镇元帅村11组。

自诉人李洪涛以被告人陈秀英、赵慢犯诽谤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洪涛、被告人陈秀英、赵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诉称,2016年9月,二被告人在明知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仍然无中生有,凭空捏造事实,在新甸铺镇政府等多处公共场所散发传单,恶毒攻击、谩骂、诽谤自诉人,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给自诉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一、被告人向社会大肆散发《情况反映》,凭空想象、捏造的内容有:1、自诉人上任后强行征用土地400亩,私自占可耕地60亩;卖地收款合计人民币123.6万元;冒领粮食直补款38万元;利用宅基地大肆敛财460万元……2、滥用职权,利用计划生育赚钱、大搞婚外情;3、跑官卖官,滥用职权,公款消费,吃喝玩乐、送礼、旅游、送红包;4、乱收费、乱摊派、治安费、一事一议等,合计收款41.1万元;5、借红白喜事逼老百姓送礼;6、利用黑社会打击报复上诉告状人员……二、被告人利用上访等公共场合,多处散步上述类似内容,严重侮辱、诋毁、诽谤自诉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二被告人对自诉人捏造事实,在社会上广为散布,其散布的内容完全是凭想象、凭空捏造,其内容远远超出了正常监督、举报的范围,对自诉人的人身、人格、荣誉造成了极大地伤害,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诽谤罪。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诽谤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人陈秀英、赵慢辩护称,我们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我们反映自诉人李洪涛(元帅村前书记)违法乱纪的事都是实事求是的,传单我们主要是向新甸铺镇政府的干部发的,我们只是如实向上级组织反映情况,是正常举报。我们也多次找县信访局、县纪委等部门举报,要求解决问题。我们没有有意损害李洪涛的名誉和人格,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原系新野县新甸铺镇元帅村支部书记,二被告人系该村11组村民。二被告人以自诉人任村支书期间存在乱收费、强占耕地、公款消费、强拆村民房屋等问题多次向新甸铺镇政府反映要求调查处理。2016年9月19日上午,二被告人持打印的“情况反映”在新甸铺镇政府院内向工作人员发放。“情况反映”的内容是:“我是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新甸铺镇元帅村群众,现如实向上级组织反映元帅村支部书记李洪涛在职期间目无党纪国法,违法违纪,依仗权势,胡作非为等情况如下:一、上任后强行征用土地400亩,私自占可耕地60亩。作为小金库,任意支配。……二、滥用职权,利用计划生育赚钱、大搞婚外情。三、跑官买官,滥用职权,公款消费,吃喝玩乐,送礼,旅游,送红包。四、乱收费、乱摊派、治安费、一事一议等。合计收款41.1万元。五、在中央三令五申严禁官员大操大办子女婚嫁之时,村支书李洪涛却派多人通知村民去送礼,作为老百姓敢怒不敢言(比如:大女儿结婚、孩子过生日、父母下葬)。六、村支书涉嫌领导黑社会组织对上访告状人员打击报复,请上级领导认真调查。李2016年7月26日上午带领部分村组干部、治安队,带上武器用铁锤将赵营占房屋门、锁砸坏,电线剪断,强行用大型重载钩机把房屋拆掉,东西抢走。害得村民无处可住,无家可归。作为村支书难道就有权力侵占百姓的私人财产吗?请问法律何在?党性何在?(有图片证实)。”要求政府调查处理。2016年11月9日,新野县新甸铺镇政府出具“信访问题反馈意见书”:经调查,信访人陈秀英、赵慢反映“卖地收款、冒领粮食直补款、利用宅基地敛财、乱收费、乱摊派”方面的问题部分属实;反映“利用计划生育赚钱、搞婚外情、跑官买官”等方面的问题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情况反映,证实二被告人散发的传单的具体内容。

2、元帅村粮食直补表、治安承包费明细表,证实自诉人任职期间的相关费用发放情况。

3、新甸铺镇元帅村卫生室出具的医疗记录,证明自诉人的治疗情况。

4、证人魏某、梁某、鲍某、骆某、马某(并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9日上午,二被告人在新甸铺镇政府机关院内发放情况反映,并在院内车辆的前挡风玻璃上放有传单。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对自诉人提交的第1、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3份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没有村委会会计签字认可并提供相应票据印证,不予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自诉人在村诊所治疗,但没有鉴定其病症与被告人举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也不予采信。

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新甸铺镇政府出具的信访问题反馈意见书,证实二被告人就《情况反映》的内容向乡政府反映过,但没有得到有效的处理。

2、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实二被告人在向上级反映村里征收土地的事,但不清楚村里具体征收了多少亩土地。

经庭审质证,自诉人对被告人提交的“反馈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自诉人对宋某的证言无异议,但称征收土地经过开会、征求意见等程序,征收的地是全村各组兑的。

本院认为,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虚假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针对特定的人,捏造、虚构事实,并公开扩散。主观方面为故意,且有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个人目的。构成诽谤罪,还需达到“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指手段十分恶劣;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等严重后果;在社会上造成很坏影响等情形。本案二被告人对自诉人在任职期间的有关行为向上级机关反映,所反映问题经镇政府调查部分属实,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诽谤罪构成要件,自诉人指控二被告人构成诽谤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自诉人请求二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秀英、赵慢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李洪涛的民事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吴瑞峰

审判员: 乔妍丽

人民陪审员: 马海先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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