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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嘉郁诉张建国诽谤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31 10:18:18 浏览:689

毕嘉郁诉张建国诽谤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毕嘉郁诉张建国诽谤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6)云0524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2.29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诽谤罪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云0524刑初148号

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嘉郁,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大专文化,现在云南经济日报社工作。

被告人张建国,男,1968年7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文盲,务农。

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嘉郁以被告人张建国犯诽谤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嘉郁、被告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嘉郁诉称,被告人以捏造的事实,无休止侮辱诽谤自诉人,并于2016年4月2日暴力追打自诉人,造成自诉人受伤住院2天,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9568.33元,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赔偿上述费用。

针对起诉事实,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嘉郁向法庭出示了以下几组证据,①现场照片2张,欲证实打斗发生的地点及足迹一直延伸至被告人家;②核桃树死亡照片2张,欲证实核桃树死亡系被张建国用草甘膦致死;③照片2张,欲证实自己在打印店被张建国侮辱谩骂;④天和医院住院材料一组,欲证实自己被张建国殴打后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968.33元;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欲证实自己到县医院检查,期间去看张建国,其根本不在医院住院治疗;⑥收据一组,欲证实自己找草药及去药店买药的费用;⑦民事起诉状一份,欲证实被告人张建国2015年不在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张建国辩称,自己没有侮辱诽谤过毕嘉郁,反而是毕嘉郁一直在诽谤自己,并一直在破坏自己的家庭,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毕嘉郁的诉讼请求。

针对答辩事实,被告人张建国向法庭出示了以下几组证据,①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欲证实2016年4月2日双方发生打斗后由其将张建国的三轮摩托开回去;②证人张某某(张建国之子)的证言,欲证实2013年父亲(张建国)在昌宁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毕嘉郁带妈妈外出上访,有时一夜不归。

经审理查明,毕嘉郁与张建国系亲戚关系,且为同组村民,近年来,由于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13年期间,张建国因犯故意伤害罪,在昌宁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出现家属上访情况。2016年4月2日,双方发生纠纷,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张建国对毕嘉郁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①不是案发现场,且无公安机关证据证实足迹属自己的,证据②不是自己致核桃树死亡,证据③系自己在打印诉状时被毕嘉郁所拍摄,对证据④⑤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误将2013写成2015。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嘉郁对张建国提交的证据①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张建国有亲属关系,是在编造事实,对证据②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嘉郁所提交的证据④⑤⑥能够证实其因身体原因住院治疗,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建国提交的证据②因毕嘉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本案中自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核桃树死亡及自己住院治疗的事实,且住院治疗原因为双方之间的斗殴形成,而非诽谤造成的后果,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本案中,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嘉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张建国构成诽谤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国无罪。

二、被告人张建国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国荣

审判员: 李慧珊

审判员: 梁群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兰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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