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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祥歌诽谤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13 11:24:22 浏览:

何祥歌诽谤一案刑事判决书

何祥歌诽谤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7)湘1128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诽谤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祥歌,又名何强歌,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人何知荣,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祥歌之胞兄何支贵之长子。

辩护人肖凌波,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信华,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被告人何知荣之胞弟。

自诉人何祥歌以被告人何知荣、何信华(以下简称二被告人)犯诽谤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秀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光喜、黄正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7月25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博丹担任记录。自诉人何祥歌、被告人何知荣及其辩护人肖凌波、被告人何信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祥歌诉称,2016年3月30日,二被告人共谋捏造事实,在新隆镇神脚村张贴广告诽谤自诉人“1、在我祖父、祖母(即自诉人父母)还在吃饭的桌子倒小便。2、在我祖父、祖母的粮仓里倒农药,想毒死我祖父、祖母,在众人怒责的情况下,何强歌才把那半仓有毒的粮食偷偷的卖到粮站。3、放火烧房”等等虚假事实,村民看到广告后,纷纷指责自诉人,至自诉人百口难辩。两被告人还把广告内容在“神脚村儿女群”发微信丑化自诉人。两被告人在微信上宣言:“兄弟姐妹们大家看看何强歌是怎样的人”,村民发微信指责原告是“很坏的人”,“怎么会有这样的人,真可悲”。两被告人捏造事实恶意散布谣言,给自诉人在名誉名声和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自诉人经常遭受不明真相的村民和亲友的无端指责而抬不起头来,整日痛苦不堪,经常失眠、多梦、恶梦。经诊断:自诉人神经衰弱。两被告人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自诉人的身心,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请求:1、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犯诽谤罪的刑事责任;2、判决二被告人赔偿自诉人损失10000元、在其传播范围内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在本案第1次庭审中,自诉人何祥歌明确表示诉请中的“损失10000元”为“精神损失10000元”。同时,自诉人何祥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二被告人书写的回忆录《广告》(打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人捏造事实诽谤自诉人的事实;2、《微信》(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人把书写的广告发布在“神脚村儿女群”微信群上,自诉人遭到村民谩骂指责的事实;3、新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拟证明自诉人因被诽谤在医院检查治疗,造成其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4、新田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新圩派出所盖有公章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何信华发生纠纷,自诉人报警后派出所接警、派员调查的事实。

被告人何知荣辩称,自诉人所诉之事,他不知情,也根本不存在,不构成诽谤罪。其辩护人肖凌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自诉人诉称被告人何知荣实施了诽谤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自诉人不能提供客观、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了对其诽谤的行为,仅凭其自身猜测诉称被告人对其诽谤;其二,自诉人诉称其遭受诽谤导致了严重后果,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毫无关联性。2、自诉人诉称的所有的事实既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诽谤罪的客观构成要件:(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3)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因此,自诉人诉称被告人诽谤犯罪事实是不客观的,被告人没有实施诽谤行为,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驳回自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何信华辩称,自诉人所指控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不构成诽谤罪。

被告人何知荣及其辩护人肖凌波、被告人何信华在诉讼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自诉人举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人何知荣及其辩护人肖凌波、被告人何信华对自诉人何祥歌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来源无法核实、真实内容无法考证,与自诉人诉称的诽谤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与二被告人存在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双方存在纠纷,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自诉人何祥歌因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两份证据系来源于二被告人、由二被告人共同谋划、共同实施,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证据3,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2016年4月6日,自诉人何祥歌因与被告人何信华为先人种植的土地分割问题发生纠纷后,向派出所报警及派出所出警对此纠纷以民事纠纷调解处理的事实,并未涉及张贴《广告》之事;且本案的诽谤罪属自诉案件,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应由自诉人承担,不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工作范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为查明案件事实,合议庭依法调取了自诉人何祥歌因本案同一事实以名誉权纠纷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二被告人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民事起诉状》、《法庭审理笔录》(2次)、《撤诉申请书》及本院(2016)湘1128民初548号《民事裁定书》。经自诉人何祥歌、被告人何知荣及其辩护人肖凌波、被告人何信华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知荣、何信华均系自诉人何祥歌胞兄何支贵(已于1988年去世)之子,双方均在同一村组生产、生活。二被告人之父何支贵去世后,自诉人何祥歌与二被告人之间因赡养、安葬自诉人何祥歌之父母亦即二被告人之祖父母及其他家庭事务问题发生过争执、产生了矛盾。2016年3月25日,自诉人何祥歌与二被告人又因先人原种植的旱土归谁使用问题发生争吵;次日,自诉人何祥歌将其与二被告人所立的《契子》在其村上张贴;同年4月6日,自诉人何祥歌发现其村里的宣传栏上等4处地方分别张贴着“①在我祖父、祖母还在吃饭的桌子倒小便。②在我祖父、祖母的粮仓里倒农药,想毒死我祖父、祖母,在众人怒责的情况下,何强歌才把那半仓有毒的粮食偷偷的卖到粮站。③放火烧房”等内容、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的《广告》;自诉人何祥歌还发现在“神脚村儿女群”手机QQ群里也有上述广告里的内容,QQ群上有“兄弟姐妹们大家看看何强歌是怎样的人”、“很坏的人”、“怎么会有这样的人,真可悲”的内容。

2016年4月6日17时许,自诉人何祥歌向新田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报警称:其与侄儿何信华因先人去世后土地分割权属问题发生纠纷,请求派出所的帮助。新圩派出所作民事纠纷进行调解。2016年6月3日,自诉人何祥歌以其上述诉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广告》、《微信》,以何知荣、何信华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名誉权纠纷诉讼,同年7月20日何祥歌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以(2016)湘1128民初548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何祥歌撤回起诉。

2017年2月17日,自诉人何祥歌认为上述《广告》及QQ群上的内容系二被告所为,因而以二被告人犯诽谤罪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诽谤罪是以行为人主观上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事实的行为,且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本案中,自诉人何祥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何知荣、何信华对其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自诉人起诉必须提供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综上,自诉人何祥歌指控被告人何知荣、何信华犯诽谤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何知荣、何信华构成诽谤罪不能成立;自诉人何祥歌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亦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何知荣及其辩护人肖凌波、被告人何信华提出的“他不知情,也根本不存在,不构成诽谤罪”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肖凌波提出“自诉人诉称被告人何知荣实施了诽谤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诉人诉称的所有的事实既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诽谤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自诉人诉称被告人诽谤犯罪事实是不客观的,被告人没有实施诽谤行为,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驳回自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何信华提出“自诉人所指控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不构成诽谤罪”的辩解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知荣无罪;

二、被告人何信华无罪;

三、驳回自诉人何祥歌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陈秀玲

人民陪审员: 郑光喜

人民陪审员: 黄正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博丹

附:本刑事附带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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