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志民与陈中东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2)沪0104刑初681号 |
裁判日期 | : | 2023.05.08 |
案由 | : | 刑事 |
自诉人徐某,男,1957年3月31日出生,XX族,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住上海市徐汇区。
诉讼代理人陆惠兰,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8月2日出生,XX族,自由职业,户籍地苏州市虎丘区。
自诉人徐某以被告人陈某犯诽谤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徐某及诉讼代理人陆惠兰,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徐某诉称,2021年6月起,被告人陈某在抖音平台发布136个视频,对自诉人进行侮辱和诽谤,上述视频点赞数5,100余个。2022年1月以来,被告人在张某直播间多次对自诉人进行侮辱和诽谤。2022年9月以后,被告人继续在抖音平台发布视频或在他人直播间对其侮辱、诽谤,相关视频点赞数600余个。陈某对自诉人进行侮辱和诽谤的作品数量大,总播放量巨大,内容特别恶劣,降低了自诉人在抖音平台的社会评价,给自诉人带来了精神伤害,严重贬损自诉人人格,破坏自诉人名誉,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以诽谤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同自诉人徐某的诉称。
被告人陈某辩称,被告人没有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对自诉人徐某进行诽谤,没有诋毁自诉人名誉。本案纠纷起因系自诉人在多个视频中以律师身份对张某的举报行为妄加评论。被告人对自诉人的评价并非无中生有,而是在张某举报属实的情况下,对自诉人攻击张某等不合理观点的评价。部分视频内容存在言辞过激的情况。被告人对自诉人的观点进行点评、反驳,没有造成自诉人社会评价降低或者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人没有捏造事实诽谤自诉人,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涉嫌诽谤的言论达到《刑法》规定的构罪标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自诉人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起,因自诉人徐某在抖音平台公开质疑张某,作为张某粉丝的被告人陈某为支持张某,遂在抖音平台发布视频或在他人直播间指责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自诉人徐某及被告人陈某在抖音平台实名注册的抖音账号截图、被告人在抖音平台发布的视频及截图、部分视频公证书、被告人作品统计表、被告人部分言论录屏以及自诉人、被告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散布,足以毁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本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综合评判本案社会危害性,尚无刑事处罚必要。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诽谤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法官后语: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公民享有在网络上发表言论的权利。但公民应当理性发表言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及网络道德规范,不得侵犯他人名誉权等公民合法权利。网民应当携手共同维护我们健康文明的网络环境。
审 判 长
戚 俊
人民陪审员:沈嘉莉
人民陪审员:林朝晖
书 记 员:吴锦天
二O二三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