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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生军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10 10:07:33 浏览:

被告人向生军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向生军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8)甘072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9.03.06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高中文化程度,现住高台县。2018年7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杰,高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8)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玉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7日22时许,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元山子中队民警庄某带领单位工作人员丁某某、李某、王某,在新坝镇上坝村三社居民点与元红公路交叉路口处查处一起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时,被告人向某某使用秽语对执法民警进行谩骂、侮辱,期间向某某用拳头击打执法民警丁某某肩部,用脚踢李某腿部,并企图帮助已被执法民警控制的涉嫌危险驾驶人员脱离执法民警的控制。案发后向某某主动到高台县公安局新坝派出所投案自首,高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元山子中队出具谅解书对向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谅解书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向某某的辩解意见是:其没有阻碍警察执法的想法,也没有对警察实施暴力行为。其醉酒后的行为存在错误,但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李杰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阻却了妨害公务罪的构成。(1)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未向被告人出示工作证,没有向被告人表明工作身份。(2)执法人员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执法义务,未能采取有效约束措施避免执法冲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本案中执法人员未能严格执行本条规定,未能主动预防和避免执法冲突,导致事态扩大。(3)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消极、放任和刺激行为,致使醉酒后意识不清,且神经处于兴奋状态的被告人难以控制情绪,造成长时间的纠缠和冲突。2、被告人不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1)案发时被告人处于醉酒状态,意识不清醒,其行为不是在明知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2)执法人员对执法检查事项未对被告人说明或告知,对被告人的错误说法未依法解释或纠正,导致被告人固执的与执法人员纠缠。3、被告人客观上未实施刑法意义上的“暴力”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1)被告人对执法人员有谩骂、吵闹、相互纠缠等行为,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暴力行为。(2)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执法人员受到人身损害的证据,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执法人员人身损害的后果,也未达到暴力程度。(3)现场有四名执法人员,执法对象有两人,被告人的行为虽对执法活动有一定的影响,但并不足以造成执法人员不能执法。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22时许,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元山子中队民警庄某带领单位工作人员丁某某、李某、王某,在高台县新坝镇上坝村三社居民点与元红公路交叉路口处查处一起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时,在车内乘坐的被告人向某某酒后从中阻拦,并使用秽语对执法民警进行谩骂、侮辱,期间还与执法民警发生撕扯,后被他人劝回家中。6月28日向某某主动到高台县公安局新坝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向执法民警赔礼道歉,执法民警对其违法行为予以谅解。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由交警大队民警庄某于2018年6月27日报案,高台县公安局于6月29日立案侦查。

2、当事人身份信息。(1)户籍证明。被告人向某某出生于1967年11月1日,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高台县公安局证明。庄某系高台县交警大队正式民警,警号XXXXXX。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018年6月28日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概貌情况。在现场勘查中没有发现可疑痕迹物证。

4、案发现场视频资料。执法民警向侦查人员提供了执法期间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资料,反映了整个执法期间被告人和执法民警的言行情况。

5、被害人庄某、丁某某、李某、王某陈述。他们在查处杨发明酒后驾车案件时,向某某下车以‘这是上坝村三社出钱修的路,不是元红公路,你们没道理在这条路上查车’为由进行阻拦,让他们将杨发明放掉,并对他们辱骂撕扯。期间向某某在丁某某左肩膀上打了两拳,将庄某身上穿的反光背心撕破,将李某左肩部打了一拳,身上踹了一脚。他们将向某某控制后,在张文亮劝说下向某某回家了。案发时向某某有饮酒迹象,是否醉酒不清楚。

6、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2018年6月27日下午他和杨发明、张文亮等人四人在其家中喝酒,四个人喝了两斤白酒,他喝了一斤左右后醉酒了。喝完酒后杨发明开车拉着他和张文亮行驶到上坝村三社的路上时,杨发明因为酒后驾车被交警查获了,他因为醉酒情绪比较激动,认为车辆还没有上元红公路,交警不能在上坝村三社的路上查车,就和执法民警发生了争吵,期间他对执法民警进行了辱骂和推搡,具体情况因为醉酒记不清楚了。第二天酒醒后他先到新坝派出所投案,之后又到交警中队向执法民警赔礼道歉,执法民警对他的行为表示谅解。

7、证人杨发明的证言。案发当天向某某喝醉了,后来在交警对他酒后驾驶查处过程中,向某某以车辆行驶在居民点道路上,还没有上元红公路为由对执法民警进行辱骂和推搡。

8、证人张文亮的证言。案发当天他和向某某等四个人喝了二瓶白酒,向某某和他都喝醉了,当天发生的事情他没影响,第二天他才知道向某某头天晚上阻碍交警执法了。

9、谅解书。被告人在案发后第二天向执法民警赔礼道歉,并赔偿了相关损失,执法民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辩护人庭审质证,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视频资料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视频资料反映,不存在被告人对执法民警进行殴打的行为,执法民警在执法过程中也存在不文明行为,因此对被害人陈述中的该事实情节不应认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辩护人的质证异议成立,予以采纳。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本罪构成中的暴力是指对执行职务人员身体的暴力打击或者人身强制。根据案发视频资料反映,被告人向某某对执法民警只有谩骂、辱骂和撕扯行为,并未造成执法不能的后果,公诉机关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害人在遭受被告人殴打后的伤情照片和伤势诊断等证据,应认定被告人妨害公务的行为没有达到暴力程度。被告人在酒后以‘这是上坝村三社出钱修的路,不是元红公路,你们没道理在这条路上查车’为由纠缠,执法民警应当依法给予其解释,并采取适当措施约束被告人至酒醒,防止事态扩大。综上,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的行为达不到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龚占辉

人民陪审员: 王乐元

人民陪审员: 高仰学

二O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燕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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