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淮南矿务局机动车辆检测维修中心(以下简称“淮矿检测中心”)及倪瑜对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6)皖0404刑初276号 |
裁判日期 | : | 2016.12.28 |
案由 | : | 刑事/贪污贿赂罪/对单位行贿罪 |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0404刑初276号
:淮南市黑泥洼,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倪瑜,女,1965年7月3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本科学历,中共党员,原系安徽某某矿山机械维修检测有限公司经营副总经理、淮南某某机动车辆检测维修中心主任、淮南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副校长、淮南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同年6月4日被该院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再次被该院取保侯审,2014年6月5日再次被该院监视居住,2015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5月5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杨广保,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淮南某某机动车辆检测维修中心(以下简称“某某检测中心”)及被告人倪瑜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遵照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倪瑜不服,提起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4日以(2016)皖04刑终字89号裁定书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同年8月16日立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赵某某及被告人倪瑜、辩护人杨广保到庭参加诉讼。11月14日,公诉机关其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12月14日,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某某检测中心与安徽某某矿山机械维修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同一家单位,经营机动车检测。1991年至2011年底,以某某公司名称对外进行机动车检测,2011年起,以某某检测中心名称对外进行机动车检测。2008年,某某检测中心成立淮南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某某驾校”),1996年至2011年底,被告人倪瑜任某某公司经营副总经理,2012年1月起任某某检测中心主任。
1、2005年,淮南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以下属三产企业淮南市某某公路运输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的名义与被其监管的某某公司签订所谓的“合作协议”,利用其职能权限指定营运车辆到某某公司进行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某某公司因而取得了全市除凤台县及毛集试验区以外的全部营运机动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独家经营权,并获得巨额经济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某某公司给予市运管处好处费。时任运管处处长葛某某(已判刑)明知监管单位不能向被监管单位列支相关费用,仍利用“合作协议”之名从某某公司收取费用。2006年底某某中心被吊销,市运管处仍延续此前的“合作协议”继续安排工作人员到某某公司列支相关费用或收受钱款。2005年9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倪瑜经手共计支付市运管处6059261.57元,用于该处职工福利发放及弥补办公经费等。
2、葛某某任市运管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安装出租车设备(包括计价器、防劫板、出租车顶灯)及全市营运机动车辆检测业务交给某某公司及某某检测中心做,使其获胜巨额利润。2010年至2012年葛某某先后三次到某某公司及某某检测中心从倪瑜处索要现金,倪瑜为了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共支付葛某某现金50万元。
被告人倪瑜为了在车辆检测业务和驾校监管方面为其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0年至2012年分三次送给葛某某现金30万元。
针对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某检测中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市运管处6859261.57元,被告人倪瑜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者行为均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对某某检测中心及倪瑜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倪瑜表示认罪,同时辩解其虽是直接具体负责的人,但其行为均是征得单位领导同意才作出的,且第二起50万元是葛某某索要的,30万元也是葛某某来拿的。
被告人倪瑜的辩护除同意倪瑜辩解的意见外,还提出:市运管处到某某公司拿钱系事前开会决定、属于索要,涉案期间倪瑜均为副职、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较轻,倪瑜丈夫因病致残、女儿在校就读、倪瑜的工资收入是其家庭收入的唯一来源等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倪瑜免于刑事处罚。
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会议纪要、营业执照、政府文件、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某某检测中心于1989年3月13日成立,经营机动车检测业务,某某检测中心与日本ESTGAUGE株式会社(白某某某)于1991年7月18日发起设立某某公司,分别占股份的60%、40%,经营范围:矿山工程机械维修,质量、安全检测,经营期止于2011年7月18日。某某公司第五届第三次董事会决议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退还日方投资额580672.91万元,剩余资产、债权、债务归中方某某检测中心所有并承担,清算时退回某某检测中心175.7万元,某某公司投资净收益10.4万元。2011月12月31日,该公司进行清算注销。在此期间,以某某公司对外进行机动车检测业务。2012年1月起,以某某检测中心名称对外进行机动车检测。2008年10月28日,某某检测中心出资成立淮南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上延续某某检测中心的经营范围,工作人员除日方代表外主要亦系某某检测中心人员,某某检测中心实际没有开展检测业务,某某公司、某某检测中心、某某驾校在财务制度、财务人员上都是一致的,在财务和资金上统一处理。
被告人倪瑜,1982年至1988年在淮南基建局凿井处工作,1988年至1992年在淮南某某机动车辆检测维修中心财务科工作,1992年至1996年任安徽某某矿山机械维修检测有限公司经营部部长,1996年至2011年12月31日任安徽某某矿山机械维修检测有限公司经营副总经理;2012年1月任淮南某某机动车辆检测维修中心主任。2008年至2012年6月兼任淮南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副校长,2012年6月起兼任淮南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
2005年,市运管处以下属三产企业某某中心的名义与被其监管的某某公司签订所谓的合作协议,利用其职能权限指定营运车辆到某某公司进行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某某公司因而取得了全市除凤台县及毛集试验区以外的全部营运机动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独家经营权,并获得经济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某某公司给予市运管处好处费。时任运管处处长葛某某(已判刑)明知监管单位不能向被监管单位列支相关费用,仍利用合作协议之名从某某公司收取费用。2006年底某某中心被吊销,市运管处仍延续此前的合作协议继续安排工作人员到某某公司列支相关费用或收取钱款。2005年9月至2011年12月间,王某某任某某公司董事长,后死亡,常某某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人倪瑜任董事兼副总经理、分管财物管理工作,期间经手共计给付市运管处6059261.57元,被市运管处用于职工福利发放及弥补办公经费等方面。
另查明:2013年5月24日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均通知倪瑜以证人身份对其询问相关案件事实,倪瑜如实接受讯问并交代了其参与的前述对市运管处及葛某某行贿的事实;2013年5月27日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将倪瑜涉嫌对单位行贿案交由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查办,该院于同年5月29日以涉嫌对单位行贿罪对倪瑜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证人葛某某证言,2005年其调到运管处任处长时,处里就从某某公司拿钱了,运管处是某某公司的行业监管单位,只能以运达公司名义签订协议分成去拿钱。运管处将全市除凤台、毛集以外的所有营运车辆指定到某某公司检测。收入五五分成,协议只是借口和名目。2006年运达公司注销了,但是处里还以协议名义去拿钱,一直到2011年,从某某公司拿了有六七百万,直接从帐外处理的,钱用于给全处职工发福利和办公经费支出。此外其还于2010年至2012年间从倪瑜处共拿了80万元现金,用于个人消费了。
2、证人朱某1证言,2005年葛某某任市运管处处长后,处里从某某公司拿钱用于两方面:一是单位不好处理的费用,去某某公司拿钱之前葛某某处长都会和某某公司经理倪瑜打招呼,然后去拿钱;一是职工福利费,先由财务科制作发放表,葛某某签批后,财务科跟倪瑜电话联系好,派人将发放表复印件交给某某公司,钱拿回来按表格发给职工。
3、证人朱某2证言,2008年8月底,葛某某处长安排其陪运管处六名退休干部到西藏考察学习,回来后找葛某某处长报销,他签批后讲这笔钱让某某公司出,他与某某公司联系好后,由其到某某公司办理手续。
4、证人姜某某证言,大约2002年,运管处开办了三产企业运达公司,运管处以运达公司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约定运管处将车辆指定到淮田仓司检测,某某公司给运管处分成,领导安排其到某某公司拿钱,用于给运管处职工发福利和报销费用。其经手从某某公司拿的钱,没入运达公司或运管处财务账,都是从账外处理的。
5、证人程某证言,2006年底王某某2科长讲,从某某公司拿钱的事情交给财务科来负责,葛处讲这是给职工谋福利,财务部门执行处里的决定,有责任领导担。手续是先从运管处按财务审批程序由相关人员审核,最后由葛某某处长签批,后拿着领导签批的福利发放表或报销发票到某某公司拿钱,钱拿回来后发给职工,报销的钱拿给经办人。
6、证人刘某证言,其在淮南市运管处财务部门任出纳,处里从某某公司拿过钱给处职工发福利和报销费用。从2006年年底的时候,处里决定让财务科负责到某某公司拿钱,没有领导安排,财务科不会去,某某公司也不会给钱。
7、证人徐某某1证言,2008年,其任运管处团支部书记,2008年五一期间组织团支部活动的费用9900元是经葛某某处长签批后,他先跟某某公司联系好,然后安排其带发票到某某公司去拿钱的。
8、证人杜某某证言,运管处办公费用支出比较大,一些费用不好处理,运管处就让某某公司出,由处办公室具体经办。其去拿过几次钱,是按照葛某某处长的安排。
9、证人周某证言,其任运管处驾培科办事员,经手从某某公司报销过一次发票,是葛某某处长安排去某某公司报销的。
10、证人徐某某证言,其于2003年任市运管处专职副书记,2008年退休。市运管处2005年开始从某某公司拿钱给职工发福利,一些不好处理的费用也从某某公司支出。
11、证人王某证言,运管处办公经费有限,一些不好处理的费用就让某某公司出,另外还从某某公司拿钱给职工发福利,这是经过处长办公会研究过的,具体从什么时候开始拿的记不清了。
12、证人王某某2证言,1996年调至安徽某某矿山机械维修检测有限公司任出纳,2011年12月至今担任淮南某某机动车辆检测维修中心出纳。2005年市运管处为了从某某公司拿钱方便,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从2005年开始一直到2011年,挂账单位有运管处、运达公司、道路运输协会、递谊公司四家单位,每年少则三四十万、多的时候一百多万,总共从某某公司拿走6059261.57元钱。
13、某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成员名单、会议纪要及清算报告;淮南东辰集团董事会文件,董发(2007)6号文件,证明东辰集团委派王某某、常某某、倪瑜为某某公司董事。
14、收费许可证、市物价局文件淮价服(2009)96号关于本市出租车专用设备安装材料费的批复、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相关资料、淮南某某机动车辆检测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相关资料等,证明淮南某某机动车辆检测中心及法定代表人变动情况。
15、淮南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3月31日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系葛某某。
16、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相关资料、淮运管(2006)58号市运管处文件、淮南市道路运输协会文件及简介,证明某某中心成立登记及注销的情况、淮南市道路运输协会成立大会议程、简介、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职的通知。
17、淮南市某某中心、某某检测中心合作协议及综合性能检测站联合管理协议,证明2005年运达公司和某某公司签订的两个合作协议,运管处将全市除凤台毛集外的全部营运车辆的检测业务指定到某某公司进行检测,以检测收入按“五五分成”为由,从某某公司收取钱款。
18、市运管处会议记录,证明检测线项目合作方案是经研究决定。
19、某某公司与运管处自2005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之间不正当资金往来情况汇总表及明细表。
20、某某检测中心、某某驾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某某检测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所在地、历任法定代表人及某某驾校的相关情况。
21、淮南市检察院交办函、谢家集区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3年5月27日市检察院交谢区检察院办理倪瑜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一案、该院于2013年5月29日以涉嫌对单位行贿罪对倪瑜立案侦查,同日决定取保候审。
22、被告人倪瑜供述和辩解,证实2005年元月1日,运管处董某某任处长时,运达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拿走某某公司检测收入的50%,从这以后,运管处就陆续从某某公司拿钱,一直拿到2011年12月。2005年的9月,运管处处长换成葛某某,要重新签一份合同,其向董事长王某某汇报取得他同意后,在2005年12月31日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实质上这两份协议的内容和性质都基本一样的。所谓合作,就是运管处利用行业主管的权力将全市除凤台县外的绝大部分的营运车辆指定到某某公司来检测。他们需要钱的时候,运管处或运达公司的财务人员打电话给其,讲要拿多少钱,其就安排出纳王某某2将钱拿给他们。某某公司从来没依据协议的约定来算每年检测了多少车辆,业务收入是多少,运管处想拿多少就拿多少。在账务处理上,通过往来帐的形式处理的,挂在其他应付款里面,总共挂了运管处、运达公司、递谊公司、道路运输协会这四家单位名下。运管处从2005年到2011年底总共从某某公司拿走6059261.57元钱,基本是现金,也有部分转账支票。此外,2010年至2012年间葛某某从自己手中共拿走80万元现金。
2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倪瑜的刑事责任年龄。
23、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5月24日侦查机关办案人员通知倪瑜到谢区院谈话,倪瑜于同日到该院接受谈话。
安徽某某矿山机械维修检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淮南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给予财物,其行为本应构成对单位行贿罪,但由于该公司已经清算被吊销,依法应裁定终止审理;被告人倪瑜在安徽某某矿山机械维修检测有限公司对淮南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给予财物过程中,系该公司直接负责财务管理的负责人,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淮南某某机动车辆检测中心虽是某某矿山机械维修检测有限公司的中方投资人和清算后的债权债务的继受主体,但与某某矿山机械维修检测有限公司是不同的公司法人,不是本案对单位行贿的犯罪行为实施主体,故淮南某某机动车辆检测中心无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80万元的事实,与本院生效判决的葛某某案系葛某某个人受贿认定不同,故在此不应认定为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淮南某某机动车辆检测中心犯对单位行为罪的事实与罪名,本院不予确认,指控被告人倪瑜犯单位行贿罪的罪名予以确认。被告人倪瑜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所犯罪行前,主动接受讯问,并如实交代了其所犯及其所知道的涉案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有关倪瑜家庭困难情况,经核实与事实相符,故辩护人提出倪瑜具有自首、情节较轻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淮南某某机动车辆检测中心无罪。
二、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安徽某某矿山机械维修检测有限公司违法所得186.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倪瑜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舒明柱
代理审判员: 李刚
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汝曾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