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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10 16:38:01 浏览:

李永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永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冀082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9.03.29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军,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群众,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1982年12月29日犯盗窃罪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89年12月29日犯盗窃罪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0年因盗窃被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2006年因盗窃被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6月2日犯盗窃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7日犯盗窃罪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8月10日犯盗窃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7日犯盗窃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高志文,兴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军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国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军及其辩护人高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兴隆县蓝旗营镇蛇皮村村民张某1,于2016年9月14日6时锁好门窗后外出。当日11时许,张某1回家时发现东屋立柜内的约50元零钱和西屋门口衣服架上粉色皮包内约350元现金丢失,西屋立柜抽屉中的黄金首饰(1条项链、1条手链、3枚戒指)丢失,后报警。经鉴定2016年9月14日,张某1家盗窃案现场提取的三枚指印为李永军的右小手指、环指、中指所留。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张某1家中丢失黄金首饰价格为人民币2221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永军辩称:对犯罪事实有异议,一、指纹的事,公诉机关指控有三个手指的指纹,我不是残疾人,不能用三个手指干活。二、对黄金首饰的价值两万多,这是没有事实的东西,现在只有发票作为证据指控我,我不认。首饰上应该都有编码,编码上应该写着品牌、重量、成色和检验师,而且价格应该按照2016年的价格认定。如果是我干的,其他地方应该也有我的指纹,不能就那一处。此外,在公安局提审的时候,在2017年就知道是我,当时没有找我,为何在过了两年以后找我。2016年5月17日我刑满释放后,我在家里待了一个多月,7月左右,我在一个姓李的开的沙场干了两个半月左右的活,9月左右,我跟着迁西莱阳镇的党某收栗子,有一次我跟着党耀军从迁西栗树湾往遵化市红山口村一带收栗子,在,党某和他雇的一个叫小军的人收栗子时,我自己去村里溜达,在家没人,我进家里偷了2部手机和两千多元现金,我这次偷东西的事情已经被遵化市法院判过刑。我跟党某收了大约一个月的栗子,之后我就一直在家待着。2017年3月14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了。2016年9、10月的时候,我到兴隆县城来过几次,都是去见朋友,我朋友说给我介绍对象,我都是从迁西栗树湾做班车到的兴隆县城。我做班车到兴隆县城或者从兴隆县城回家期间,中途没下过车。我不认识兴隆县的张某1。2016年9月份,我没去过蓝旗营镇蛇皮村实施过盗窃,我在兴隆县界内没有实施过盗窃。我没有到过蛇皮村,在蛇皮村没实施过盗窃。你们以前给我做笔录时说过案发现场有我的指纹,现在《鉴定意见书》我收到了,我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2016年9月4日我没有去过蓝旗营镇蛇皮村,更没有实施过盗窃。张某1家被盗的黄金首饰经价格鉴定为22213.00元,这一结果你们告诉过我,但这起案件不是我做的,东西不是我偷的。其辩护人高志文的辩护意见为:一、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现场嫌疑指纹”以及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指纹鉴定意见”依法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本案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见证人分别是张某1和梁某,该二人是本案的被害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依法不能作为见证人,并且该二人并没有进行签名,见证人个人签名是电脑打印的。侦查机关依据涉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证实其来源合法性的“现场嫌疑指纹”,以及在此基础上,通过对这些“现场嫌疑指纹”,与被告人李永军本人捺印的样本“指纹”进行科学比对和分析所作出的“指纹鉴定意见”,依法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军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14日14时许,兴隆县蓝旗营镇蛇皮村村民张某1报案称,2016年9月14日11时许其回家时发现东屋立柜内的50.00元现金、西屋衣服架上粉色皮包内的350.00元现金、西屋立柜抽屉中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三枚丢失。经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万足金黄金手链一条,重14.8克,价格为4810.00元;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重8.56克,价格为2696.40元;万足金黄金戒指一枚,重8.42克,价格为2736.50元;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重23克,价格为7245.00元;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重15克,价格为4725.00元。合计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2212.90元。经兴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2016年9月14日,兴隆县张某1家盗窃案现场提取的三枚指印为李永军的右小手指、环指、中指所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4日我早上六点多离开家,走时把门窗都上锁了,中午十一点左右回的家,回家后,发现我儿媳妇梁某的钱包被人从包里拿出来,放到炕上了,钱包里边现金被人拿走了,我知道家里边来贼了,我在屋里查看,发现东屋后窗子被人把锁撬坏了,窗子开着呢,我们东屋靠西墙的立柜门也被人打开了,我家西屋进门左手边的衣架上挂着大包中的小包里丢了300多元钱,西屋东侧3组衣柜的南边第一组衣柜里中间抽屉放着的黄金首饰也都丢了,丢的黄金首饰有3个戒指、一条项链和一条手链。黄金项链是千足金的,有8.56克;黄金手链是万足金的,有14.8克;黄金戒指也是万足金的,有8.42克,戒指上面是花型的,这3个黄金首饰是2016年1月29日我拿着同等质量的黄金首饰在福泰金行换的,我还补了360元的差价,剩下的两个戒指都是我2016年2月左右在半壁山另一家金店买的,都是千足金的,其中一个是男戒,有23克左右,是一个板戒,另一个是女戒指,有15克左右。我不认识迁西洒河桥镇李永军,我家其他人也都不认识李永军这个人。二、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党要军是我丈夫,我认识李永军,大约十几年前的时候,我租他的车拉过板栗,那时候李永军只负责开车拉板栗。2016年李永军没有给我家拉过板栗,我刚才和我丈夫电话核实,最近几年李永军确实没有给我家拉过板栗。我们都在收板栗,没去过兴隆县收购过板栗。我不认识一个叫“小军”的人,没有这样的人给我家收板栗。三、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永军。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理、立案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永军的身份信息。3、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9月13日,在河北省监狱服刑的李永军被刑满释放,同日6时,兴隆县公安局民警到冀东监狱一监狱门口将被监狱释放的李永军刑事拘留。4、福泰金店收条证实:2016年1月29日,张某1家从福泰金店兑换千足金8.56克黄金项链一条、14.8克手链一个、8.42克戒指一个合计36.87克,每克360.00元。5、兴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张某1家被盗案现场提取指印及比对过程等有关情况说明、关于对利用指纹信息比中的本省跨市案件进行落地核查的通知证实:2016年9月14日13时许,兴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接到半壁山刑侦中队的电话报案称:兴隆县蓝旗营镇蛇皮村4组张某1家被盗,要求勘验现场。接到报案后,技术室主任王某立即会同侦查员屈某等人前往现场。现场勘查过程中,在现场东侧卧室后窗户铝合金下框内侧利用黑色磁性粉显现出三枚联指指印,拍照后胶带提取。回技术室后确认现场提取的三枚指印为犯罪嫌疑人所留,立即对现场提取的三枚指印分别编辑特征上传河北省公安厅指纹信息库在捺印库中查找嫌疑人。2017年5月1日河北省公安厅开展指纹破案会战专项行动,2017年12月26日省公安厅下发《关于对利用指纹信息比中的本省跨市案件进行落地核查的通知》通知中秦皇岛市公安局在指纹会战中将2016年9月14日,兴隆县张某1家被盗案现场提取的指印与嫌疑人李永军的捺印指纹比中,要求我局进一步核查。2018年9月13日,我局将嫌疑人李永军抓获,重新捺印嫌疑人李永军的十指捺印指纹与现场指印进行检验鉴定。6、兴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9年2月20日情况说明证实:对张某1家被盗案现场进行补充勘查,现场勘查后提取了失主及有可能接触人员的捺印指纹,经比对排查确认现场提取的三枚指印为犯罪嫌疑人所留。7、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1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宽刑初字第34号、(2015)宽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4份证实:被告人李永军盗窃犯罪前科情况。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2016年9月14日14时16分至15时10分,地点兴隆县张某1家,现场勘验单位兴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王某、张某2,见证人梁某,现场保护人张某1,变动现场,报案人进入,晴天,自然光,现场指挥人:王某,现场勘验情况:现场位于兴隆县张某1家,现场北侧和西侧是栗子树场,南侧是胡同,东侧司瑞卓家,现场为五间瓦房,坐北朝南,中间南侧是堂屋,北侧是小卧室,堂屋东西两侧是卧室和厨房。房屋正面门窗完好,现场房后东侧卧室窗户被推开。进行现场,在东侧卧室后窗户铝合金下框内表面利用黑色磁性粉末显现出三枚指印,该三枚指印为联指指印,指尖向下(已提取)。现场东侧卧室内是炕,西侧墙下是衣柜,衣柜门开着,北侧衣柜内物品被翻动,据报案人张某1讲衣柜内的50元现金被盗。西侧卧室内南侧是炕,炕上东侧有一个钱包,据报案人张某1讲钱包内的400元现金被盗。室内东侧墙下有一排白色衣柜,衣柜门关着,衣柜南侧柜内中间有一个抽屉,抽屉内物品被翻动,据报案人张某1讲抽屉内有价值25000元的黄金首饰被盗。六、鉴定意见。1、兴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兴)公(物)鉴(痕)字[2018]04号鉴定文书证实:2016年9月14日,兴隆县张某1家盗窃案现场提取的三枚指印为嫌疑人李永军的右手小指、环指、中指所留。2、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证刑[2018]0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016年9月14日的被盗黄金首饰市场价格为:被盗的万足金黄金手链一条,重14.8克,价格为4810.00元;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8.56克,价格为2696.40元;万足金黄金戒指一枚,重8.42克,价格为2736.50元;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重23克,价格为7245.00元;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重15克,价格为4725.00元。合计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2212.90元。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1报案称家中丢失400.00元现金、重14.8克万足金黄金手链一条、重8.56克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重8.42克万足金黄金戒指一枚、重23克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重15克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除报案材料及重14.8克万足金黄金手链一条、重8.56克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重8.42克万足金黄金戒指一枚的兑换小票之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物品丢失,兑换小票只能证明张某1家兑换过这些黄金饰品,另重23克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重15克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丢失,除张某1报案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某1家此二枚戒指存在以及丢失,被告人李永军又予以否认盗窃过张某1家,赃款、赃物又没有提取。本案现场遗留的三枚指印虽经鉴定为被告人李永军的小指、环指、中指所留,指纹在东侧卧室后窗户铝合金下框内侧,指尖向下,应为在室外欲进入室内所留,室内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永军进入了室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实施盗窃之人已进入室内,不符合入室盗窃的规定,仅凭后窗内侧三枚指纹认定被告人李永军为入室盗窃的证据不足,另外,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提取的三枚指纹只有公安侦查人员签字无在场人签字,证据取得存在瑕疵。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李永军实施盗窃的证据是否充分,构成盗窃罪的完整证据链应包括证明被告人实际控制赃款、赃物的证据或者被害人陈述被盗经过或丢失物品有效证明及现场勘查等证据和被告人供述自己实施秘密窃取行为相印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永军实际控制过被盗物品,且被告人李永军自被追诉后均辩称从未到兴隆县蓝旗营镇蛇皮村村民张某1家中实施过盗窃行为,其他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造成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永军犯盗窃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永军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经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永军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亚琦

人民陪审员: 张秀莲

人民陪审员: 杨起旺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倪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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