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湘、薛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粤2072刑初1692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4.15 |
案由 | : | 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
被告人姚湘,男,1997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泸州市纳溪区。2017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卿碧林,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浪,男,1997年8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文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素然,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8)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湘、薛浪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湘及指定辩护人卿碧林、被告人薛浪及指定辩护人陈素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姚湘、薛浪窜至中山市某房,通过撬窗的方式进入该住宅内,盗得被害人张某1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690元)、钻石戒指1枚(未能核价)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部分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7年11月1日中午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某房将被告人姚湘抓获。同年11月4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区网吧内将被告人薛浪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书》等书证、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1的证言、被告人姚湘、薛浪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湘、薛浪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湘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处罚。被告人姚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的部分赃物已经缴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已经挽回。另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浪辩称没有参与指控的盗窃犯罪。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浪参与本案犯罪,应判决薛浪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姚湘窜至中山市某房,通过撬窗的方式进入该住宅内,盗得被害人张某的戒指2枚(其中1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690元,另1枚戒指未能核价)及现金20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被盗的黄金戒指1枚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
2017年11月1日中午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某房将被告人姚湘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0月20日晚7时50分许,我接妻子电话称位于某房顶层的201房出租屋被盗。妻子说屋内的东西被小偷翻过,房间内衣柜里的2000元现金和床铺后面柜子下面的首饰盒内的两枚戒指被偷了。我看了看,屋内大厅沙发处和我房间内床铺及衣柜都被小偷翻乱了,我还发现厨房窗户的防盗网被撬开一个洞,我想小偷是从厨房进入偷东西的。被盗的两枚戒指,其中一枚是黄金戒指,重约4克;一枚是钻石戒指,重量记不起来的。其辨认出缴获的金色戒指是他被盗的,银色戒指不是他的。
2.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泰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1月1日中午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某房将被告人姚湘抓获。
3.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泰丰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11月29日,公安人员从谭某处缴获黄金戒指一枚和银色戒指一枚。
4.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泰丰派出所出具的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已将黄金戒指发还被害人张某。
5.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某房。五楼西南部为楼梯,西北部为楼梯和501房,其余为天台。501房东北部为客厅,西南部为卫生间和厨房,西北部为卧室。其中在厨房南墙上见有一扇窗户,窗户防盗网见有两条不锈钢窗枝呈弯曲状,形成一个40厘米×40厘米的洞口。靠卧房东墙见有一个衣柜,柜门呈打开状,靠卧房西墙见有一张双人床,在床上见有“强生”纸巾盒、手机盒、手提袋等物品,其中在该“强生”纸巾盒上用黑色磁粉刷显后提取指印1枚,靠卧房北墙见有一个柜子和一张电脑桌。
6.中山市小榄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检材指印与送检姚湘十指指纹信息卡上的左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7.中山市小榄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黄金戒指(重量为4.91g,含金量为999.9‰)价值人民币1690元。
8.被害人张某提供的保证单证实,被盗的黄金戒指为足金戒指,含金量为999.9‰,重量为4.91g。
9.姚湘的微信截图证实,2017年10月20日20时30分41秒,其微信二维码收款960元,姚湘指认该960元是薛浪转账给他的;22时13分04秒,扫二维码付款300元。
10.谭某的微信截图证实,2017年10月20日20时19分32秒,其微信扫二维码付款1200元,谭某指认该1200元是其支付给卖戒指给他的男子。
11.薛浪的微信截图证实,2017年10月20日22时13分,其二维码收款300元。
12.本院作出的(2017)粤2072刑初1024号刑事判决书及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姚湘于2017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25日刑满释放。
1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4.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有警察带着一名男子来到我经营的纹身店内,警察反映该男子自称今年10月底与另一名男子曾到我的纹身店变卖戒指。我将二手收购回来的戒指都拿出来给警察和对方男子看,该男子指出其中的一枚黄金戒指和一枚银色戒指是他拿过来变卖的。10月底一天晚上,两名男子来到我的纹身店内,其中一名男子从他的手上尾指摘下一枚黄金戒指,我称了重约4.8克,后支付了1200元。银色戒指是何人拿过来变卖的我就记不清楚了。
15.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实,薛浪被抓前是其男朋友,薛浪的手机由其保管。
16.被告人姚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0月20日上午,我与薛浪在中山市某出租房内实施盗窃。我们前一天路过现场,看好了现场,第二天我们一起骑摩托车过去。我撬窗进入,他在楼下把风。我上到五楼,偷到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银戒指。拿到后,他驾车载我离开,后我回到泰昌街宿舍,他也回家。晚上我约他出来,我们一起去泰丰纹身店卖了黄金戒指1200元。后来银色戒指卖了200元。1200元先转到他手机微信上,后他再转给我960元。200元现金我们一起打游戏花掉了。其辨认出被告人薛浪,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
17.被告人薛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我和姚湘一起盗窃了一间出租房,我驾驶我的一辆蓝色的女装助力车搭载姚湘去偷。我和姚湘上到该出租楼五楼,姚湘在窗户旁随手捡起一把拖把棍,随便搞几下那个防盗网窗户,就搞烂进去了。姚湘在房间里偷东西花了十几分钟,出来的时候他对我说只偷到一部破手机。我就站在五楼楼顶一直在窗户外等他,他搞完出来我们二人一起下楼驾驶我的助力车走了。我们事后把手机扔掉了。20日晚上姚湘电话联系我,说是弄到东西,让我一起去卖。后来在泰丰购物旁边的纹身店卖了。金色戒指一枚,1200元。第二天卖掉银色戒指一枚,200元。其辨认出被告人姚湘,辨认出盛丰社区泰丰市场附近的一家“黑风堂纹身店”是其与姚湘于2017年10月下旬某天卖掉两枚戒指的纹身店,并指认出泰安街一巷9号501房不是其与姚湘实施入室盗窃的出租房。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湘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姚湘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浪实施本宗盗窃犯罪,被告人薛浪所提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盗窃犯罪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浪参与本案犯罪,应判决薛浪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7年10月20日晚7时许发现位于某房被盗现金2000元及黄金戒指、钻石戒指各一枚,并辨认出缴获的金色戒指是他被盗的,银色戒指不是他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谭某处缴获黄金戒指一枚、银色戒指一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二社区泰安街一巷9号501房,并在该房床上的“强生”纸巾盒上提取指印1枚;《鉴定书》证实上述提取的指印为姚湘所留;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一男子带警察到其店内称曾拿戒指到其店变卖,并指出其中一枚黄金戒指和一枚银色戒指是他拿到店内变卖;被告人姚湘的供述证实其于2017年10月份伙同薛浪在一出租楼的五楼楼顶一家出租房盗窃了一枚金戒指和一枚银戒指,后拿去泰丰市场门前的手机街的一家纹身店变卖;被告人薛浪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姚湘于2017年10月下旬在一家出租屋的五楼盗窃了一部烂手机,后将手机扔掉,此次盗窃后姚湘说弄到东西让其一起去变卖,后在购物旁边的纹身店将一枚金戒指和一枚银戒指变卖,且其认出某街一巷9号501房不是其与姚湘实施入室盗窃的出租屋。综合上述证据可见,被告人薛浪供述的作案地点、赃物与被告人姚湘的供述不一致;缴获的赃物与被害人陈述被盗的赃物亦并不一致;除被告人姚湘的供述外,现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薛浪实施本宗盗窃犯罪,故指控薛浪实施本案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应判决薛浪无罪。另对被告人姚湘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姚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的部分赃物已经缴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已经挽回的意见,经查属实,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薛浪无罪;
三、责令被告人姚湘退赔被害人张某2000元及未能核价的戒指1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宏向
人民陪审员: 龙炎源
人民陪审员: 梁轩泉
二O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晓玲
关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