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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9 20:05:03 浏览: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粤0117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9.05.21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廖凤,广东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8〕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志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廖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至10月5日期间的某天,被告人吴某去到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珠江国际城公园四街31号,乘被害人吴某1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撬锁等方式进入二楼书房内实施盗窃。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吴某在四川省邻水县高滩镇工业园区安置房建筑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辩方观点

被告人吴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意见,其从来都没有来过从化,2014年后一直在四川老家打工,再没有来过广东,其没有实施指控的盗窃,也不认识叫段某的人。2017年的7月至8月,其在四川省邻水县县城做工地。2017年8月至被抓获前,其都在四川省邻水县高滩镇高滩工业园江西昌南建筑有限公司工作。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单个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客观联系,而且具有相当的证明力,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吴某有罪的证据为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一枚。本案中公安机关提取五张透明薄膜,从中鉴定有一枚指纹与吴某的左手中指一致,另一名与段某一致。按照常理,两人到被害人家中盗窃,应该会分开寻找值钱的东西,没有必要两人一起抽取人民币纪念册中的现金。公安机关也未从两人的手机中发现两人有任何的通讯往来。孤证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2、被告人在四川省临水县有一份不错的工作和收入,没有必要花费大量的金钱时间到从化来盗窃。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缺乏充足的证据,请法庭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6日18时49分许,被害人吴某1向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报案,称其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珠江国际城小区公园四街31号房被人于2017年7月至10月5日期间入室盗窃,被盗财物包括飞天茅台10瓶、十五年的茅台2瓶、轩尼诗洋酒2瓶以及第四版、第五版的人民币纪念册内的人民币若干。接警后,侦查人员于2017年10月6日19时15分对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珠江国际城小区公园四街31号进行现场勘查,在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发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套人民币收藏册》的透明薄膜上,提取指纹5枚。后经该局技术中队将现场提取的五枚指纹进行技术比对,有三枚指纹分别比中前科人员段某、吴某、彭某。2018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四川省邻水县高滩镇工业园区安置房建筑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从案发现场二楼书房书柜内人民币珍藏册的透明薄膜表面提取的指纹一枚与吴某的左手中指指纹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指控提供并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其中: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18年6月22日19时许在四川省邻水县高滩镇工业园区安置房建筑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3.前科信息、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

4.扣押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持有的一台金色VIVOX9手机(手机号136××××7687)予以扣押。

5.穗从价认函[2018]58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未能提供酒和人民币珍藏册的实物及其准确详细的资料图片等,未达到价格认定要求,按规定不予认定。

6.穗公从(司)鉴(痕检)字〔2018〕00059号、00068号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二楼书房书柜内人民币珍藏册的透明薄膜表面提取的指纹一枚与被告人段某的右手中指指纹样本为同一人所留;从案发现场二楼书房书柜内人民币珍藏册的透明薄膜表面提取的指纹一枚与吴某的左手中指指纹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珠江国际城小区公园四街31号。民警在“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发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套人民币收藏册》的表面用棉签擦拭方法提取擦拭物1份,打开收藏册剪取透明薄膜,用502熏显法提取指纹5枚。书房门锁未见异常,书房内层铁门见铁丝防蚊纱,防蚊纱靠近门锁处见被割开痕迹。其他未见异常。(2)显示出指纹1的透明薄膜剪取于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发行的第四套人民币珍藏册“五十元券”页面,显示出指纹2、3的透明薄膜剪取于该珍藏册的“壹圆券”页面,显示出指纹4的透明薄膜剪取于该珍藏册的“壹分券”页面,显示出指纹5的透明薄膜剪取于该珍藏册的“壹角券”页面。

8.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神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经使用吴某的身份证号码在公安网查询,查询到其在案发时间段没有在广东省内的乘坐汽车、火车、飞机的记录,也没有在广东省内的住宿或上网记录。(2)经侦查人员到案发现场及周边走访、调查,未发现有相关有用的监控视频。(3)无法通过技术手段核实段某、吴某的手机信号在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是否在从化出现过。(4)该所将段某、吴某手机扣押后,经查阅二人手机通讯录、通话记录、微信好友及聊天记录等信息,均无发现段某、吴某之间有联系的证据。(5)因无法通过数据线连接被告人吴某的手机,故至今无法提取被告人吴某的手机电子数据。(6)无法通过提取的指纹来推断手印留下的时间及新鲜程度。(7)在人民币珍藏册的透明薄膜上提取的5枚指纹,其中一枚比中前科人员彭某,但尚未能将其抓获归案。

9.证人温某提供的工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17年8月至10月在四川省邻水县高滩工业园工地的做工情况。

10.被害人吴某1的报案陈述及其对被盗物品的指认:2017年10月5日11时许,我和家人从广州市番禺区回到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珠江国际城小区公园四街31号的家中,回来后也没有留意家中有何异常情况。我们一家人准备离开时,我妻子发现位于二楼书房通往露台的门旁的纱窗破了,我们全家就认真检查室内的物品,发现我二楼主人房内的书房的书柜下方的酒和人民币珍藏册里的人民币被盗。我家被盗飞天茅台10瓶,2010年购买,现在每瓶价值约3000元,另外有两瓶十五年的茅台,每瓶价值约5000元,还有两瓶轩尼诗洋酒,两瓶价值约3000元。有第四版、第五版的人民币珍藏册十二册,每册被盗人民币价值约500元,全部损失共计49000元。被盗物品均无发票或票据。

我曾于2017年9月12日、22日带空调师傅回珠江国际城小区公园四街31号的家中维修空调,未发现异常。我最近一次看到被盗的酒和纪念币是在约三个月前。我们家人有时周六、日会回从化的家,离开时都会锁上门窗,二楼主人房中的书房平常只有我夫妻和女儿会去,最近几个月没有外人进去过。我工作的时候会同银行有业务往来,我被盗的人民币珍藏册是在2003年至2016年期间有业务来往的银行作为赠品给我的。接受赠送后我就存放在我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的住处,直到2014年就搬到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珠江国际城小区公园四街31号的别墅里。我收到纪念币的包装是完好的,存放期间也是包装完好的,那些纪念币我拿回家后马上放起来,没有拿出来给外人看过,所以外人没可能接触到那些纪念币。

11.证人温某的证言:吴某(疯子)2017年8月18日到高滩工地上班半天离开,然后9月11日至23日在工地做工,10月1日在工地做工,10月5日在我屋内拿过月饼。做工期间我们天天呆在一起。期间其他时间,我不知道他在做什么。

12.同案人段小刚的供述:我在2013年因盗窃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后,刑满释放就离开深圳回到江西,再也没有去过广东,也没有开过从化,没有四川的朋友,不认识吴某。

经同案人段某辨认照片,其未辨认出被告人吴某。

1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6年底我去了福建漳州一建筑工地打工,到了2017年4月1日左右在福建乘坐飞机返还重庆江北机场。从那时至今我就没有外出打过工了。我是2017年8月份至今就在四川省邻水县高滩镇高滩工业园江西昌南建筑有限公司工作,我的工头叫温某。我自2014年5、6月份离开广州天河区后,就再没有来过广东,也没有来过广州、从化等地。我不认识段某。

经被告人吴某辨认照片,其未辨认出同案人段某。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被告人吴某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查,一、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实被告人吴某在2017年7月至10月5日到过广州市从化区。1.被告人吴某归案后一直否认其有实施该宗犯罪,并一直称其2014年后再没有来过广东。2.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用吴某的身份证号码在公安网上查询,未查询到2017年7月至10月5日吴某在广东省内有乘飞机、铁路、汽车的记录,也没有住宿、上网的记录,也无法通过技术手段核实吴某的手机信号在该时间段有否在从化出现过,也没有案发时间段案发现场周边的影像资料。3.有证人温某的证言及工时登记表,证实吴某于2017年8月至10月被抓之前在四川省邻水县高滩镇高滩工业园江西昌南建筑有限公司工作。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在“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发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套人民币珍藏册》提取到的吴某的一枚指纹是其在实施入户盗窃时所留。1.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通过提取的指纹来推断手印留下的时间及新鲜程度,即不能证实该指纹是在2017年7月至10月所留。2.人民币纪念册作为可移动物品,不能排除在被害人受赠前或者是在被害人保存期间有移动过,从而被吴某等人接触。

三、本案为一人作案还是多人共同作案尚未查明,也不能排除有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公安机关从同一本珍藏册上共提取到5枚指纹,有三枚指纹分别比中前科人员段某、吴某、彭某。段某、吴某的常住地分别在江西省和四川省,相距较远,其二人归案后均表示相互不认识,从该二人手机通讯录、通话记录、微信好友及聊天记录等,均未发现二人有关联性的证据。此外,彭某尚未归案,另有两枚指纹仍未比中。因此,本案为一人作案还是多人共同作案尚未查明,也不能排除有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现仅有在珍藏册上提取到的被告人吴某的一枚指纹,在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吴某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不能成立,应认定被告人吴某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晔

人民陪审员:苏彦尹

人民陪审员:何靖

二O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昕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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