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原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黔0602刑初149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5.13 |
案由 | : | 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佳佳毛”,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铜仁市碧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8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泽富,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8〕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11月7日、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泽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14日中午,被告人何某甲和被害人郑某均在碧江区开发区城南新村小区里面的茶棋室玩,期间,被告人何某甲趁被害人郑某不备将其身上的钥匙拿走。同日17时17分,被告人何某甲来到郑某位于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城南新村小区楼下,将郑某停放在此的摩托车开走并停放在小区茶棋室门口,同日17时23分左右,被告人何某甲又来到郑某家中,用事先从被害人郑某身上拿走的钥匙进入郑某家实施盗窃,从被害人郑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2000元、一条铂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提出自己没有到郑某家盗窃,只是用钥匙套了下门没有套开就走了。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被公安人员打了的情况下而作的供述。
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不能排除被告人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获得;指控的被害人被盗财物无证据证明,赃物的去向不明,被告人何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中午,被告人何某甲和被害人郑某均在碧江区开发区城南新村小区里面的茶棋室玩,期间,被告人何某甲趁被害人郑某不备将其身上的钥匙拿走。同日17时17分10秒,被告人何某甲来到郑某位于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城南新村小区楼下,17时17分39秒,被告人何某甲骑在郑某停放在楼梯门口的摩托车上,17时20分44秒被告人何某甲将郑某停放在此的摩托车开到小区茶棋室门口停放,同日17时23分47秒左右,被告人何某甲又来到郑某家所住的楼道口进入楼梯口,17时27分30秒出楼梯口后离开,被告人何某甲从上楼到下楼共用时约3分43秒。之后被告人何某甲返回茶棋室,将郑某的钥匙放在茶棋室沙发上。18点过钟,被告人何某甲到茶棋室附近的一摩托车修理店找到蒋某,要将自己当在当铺的摩托车卖给蒋某,随后蒋某驾驶摩托车带被告人何某甲到碧江区大十字道坳上菜场的当铺,蒋某检查了摩托车后发现发动机有问题而未买,又载着被告人何某甲返回茶棋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本案立案、受案时间及被告人何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基本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被害人郑某家中钥匙照片,证明被告人何某甲从郑某处拿走的钥匙外观情况。
4、情况说明,证明经调取何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2017年11月14日未发现有叫刘某3的持机人与何某甲有过联系。
5、覃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何某甲自行带公安人员进行现场辨认。
6、被害人郑某对家中物品摆放地点的指认照片,证明其家楼道及家门口,以及被盗物品的摆放情况。
7、何某燕的证言:2017年11月14日,我在开发区城南新村小区的茶棋室打牌,当时“老妹”和“佳佳毛”都在,后来我看见“老妹”在茶棋室里趴在桌子上睡觉,这时候“佳佳毛”就在“老妹”旁边和他打闹。到了下午6点过的时候,“老妹”打电话问我“佳佳毛还在茶棋室里没”,我说“佳佳毛不在这里了”。“老妹”又问“我的钥匙在茶棋室里没”,我当时看见沙发上有一堆钥匙,我就说“钥匙在这里”。过了一会儿,“老妹”来到茶棋室就和我说“我家里面的东西着偷了”,听“老妹”说他家里被偷了12000元现金,这钱是第二天拿来给他女儿动手术的,还有一条铂金项链和一个戒指。然后我和“老妹”还看见他的摩托车被人骑到了茶棋室的门口,在小区监控录像里看见“佳佳毛”先是把“老妹”的摩托车从他家楼下骑到茶棋室门口,然后返回“老妹”家所住的那一栋楼里面去的。“佳佳毛”书名叫何某甲,我和何某甲是一个寨子里的,按辈分,何某甲叫我叔叔,我平时都叫何某甲“佳佳毛”。
何某燕2018年5月15日的证言:当天下午5点过钟,我打完麻将走的时候,何某甲一个人还在沙发上玩,然后我们就走了,后来到了6点过“老妹”打电话问我钥匙的事情,我才看见他的钥匙是放在何某甲当时坐的沙发上的。
8、证人刘某丽的证言:我家里被盗的12000元现金是在被盗的3、4天前我妈拿给我的,当时我女儿在医院住院需要手术费用,我妈知道这个事情,刚好那几天有人付了我妈一些房租费,然后我妈就把这12000元拿了出来,并对我说“你就不要去取钱了,就直接把这些钱拿去交手术费”,当时我就收下了这12000元钱。
2019年1月9日的证言,证明其先回家发现狗被关在杂物室,卧室被翻乱,放在地上的包被打开,包内的钱包被翻出来扔在地上,钱包里的2000元钱和包里的1万元钱不见了,衣柜里的衣服被翻出来扔到地上,放在衣柜里的首饰也不见了。
9、证人冉某的证言,证明郑某家被盗的前几天,因她外孙女要动手术,郑某一时拿不出这么多钱,她知道后就拿了12000元给郑某夫妇去交医疗费,钱是在她家里拿的,有9000元是刚收的房租,平时小卖部有点现金。
10、证人黄某的证言:我在城南新村小区当保安,2017年11月份的一天,好像是下午6点过的时候,我当时正在保安亭里面,突然来一名外号叫“佳佳毛”的男子,他问我“要摩托车没”,我说不要。然后“佳佳毛”就走了,大概过了20分钟左右,“老妹”就跑到保安亭找我,叫我帮他调小区监控录像,并说家里东西被盗了,然后我们在监控录像里面看见“佳佳毛”从茶棋室走出来,走向了“老妹”家所住的那栋楼里面去了。
11、证人何某清的证言:我和何某甲是一个院子里的,按辈分,我是他叔,我们平时都叫他“佳佳毛”。我是郑某之女的干爹,我们平时叫郑某为“老妹”。记得有一次,我到“老妹”家楼下茶棋室玩,然后何某甲也在那里,后来我想到去“老妹”家里坐一下,然后我就离开茶棋室往“老妹”家走,何某甲就一直跟着我,当走到“老妹”家门口时,我就对何某甲说“我到我朋友家去,别人和你不熟悉,你还是不要去了”,当时何某甲看到我进了“老妹”家门后,他便一个人走了。
12、证人覃某的证言:2017年11月20日,我作为见证人员,随同碧江区公安局的两名警官一同前往碧江区看守所,将犯罪嫌疑人(好像姓何)提押出所,由犯罪嫌疑人说出作案地点并指路,我们驾车来到碧江区开发区一小区内,犯罪嫌疑人熟练的找到了他实施盗窃的具体地方,主动指认其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是三楼一居民户的主卧室内。
13、刘某2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0月26日交2间门面半年的租金19276元给刘克友的事实。
1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自己租冉某家两个门面,半年租金是1万多元,都是在每年的4月底、10月底付,有时也有晚一个对星期付的。
15、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6点多钟的时候,当时天已经黑了,街上的路灯都亮了,有一名男子到他店里说有一辆摩托车想卖给他,车在当铺里,要他一起去当铺看,后他骑摩托车带着那个男子到大十字道坳上菜场里一家当铺,检查了摩托车决定不买,就带着那男子返回店里,那男子就自己走了。他们在一起约20多分钟。
16、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我的外号叫“老妹”,别人平时都称呼我为“老妹”。2017年11月14日中午2点钟左右,我在小区茶棋室里面玩,当时“佳佳毛”坐在我的旁边,他还在摸我荷包里的东西。晚上7点钟左右,我丈母娘叫去家里给我女儿拿双拖鞋到医院,我女儿在住院,明天要动手术,这个时候我发现我的钥匙不在身上了,第一时间就想到“佳佳毛”之前摸过我的荷包,就打电话问“佳佳毛”的叔叔,他叔叔第一时间反应过来就问我是不是找钥匙,然后告诉我钥匙在我们小区的茶棋室里,然后我就去茶棋室拿了钥匙回家,回到家中发现家里东西被翻乱了,我家里养的一条狗被锁到一间杂物室里,家里面的现金12000元及我老婆的一条铂金项链和一个黄金手镯被盗走了,12000元现金是放在我老婆的皮夹子里面的,皮夹子是放在主卧室的床对面的地上,铂金项链是摆放在主卧室的床头柜上面,黄金手镯是放在主卧室的衣柜里面的。被盗的铂金项链是2015年在贵阳购买的,当时价值14800元,黄金手镯购于2009年,当时价值8000多元。后来我去看小区监控录像,我发现偷我东西的人是“佳佳毛”,当时他把我的摩托车骑到茶棋室门口停放好后,再返回我家里面盗窃的财物。
被害人郑某2018年3月7日的陈述:记得2017年9月份,“佳佳毛”和他的表叔一起来过我家,当时是他表叔来我家玩,但是“佳佳毛”也跟着他这个表叔来了,我看到“佳佳毛”准备进我家门的时候,我就把门关了,没有让他进来,后来“佳佳毛”还在我家门口喊他表叔。被盗的12000元钱是因为我女儿住院需要钱,我老婆刘某丽到我妈那里去拿的,好像是被盗的4、5天以前我老婆去找我妈拿的,这个钱是别人付给我妈的房租费。被盗的铂金项链是2015年在贵阳购买的,当时价值14800元,黄金手镯购于2009年,当时价值8000多元。
被害人郑某2018年5月15日的陈述:我回到家里发现我的卧室里面的柜子被人翻动过,还有我家里养的一条狗被人锁到杂物室里面去了。当天,我出门的时候是把杂物室的门关过来的,我的狗在客厅里。
17、被告人何某甲2017年11月15日O时24—3时8分的供述(城东刑警队第三讯问室,刘某4、赵某):我的外号叫“佳佳毛”,2017年11月14日中午,我在开发区城南新村小区里面的茶棋室玩,我开“老妹”的玩笑说“你今天肯定赢了不少钱,你看你衣服上荷包都是一样大的”,我还顺势用手去他荷包里摸东西,过了一会儿“老妹”趴在那里睡着了,我就看到“老妹”裤子上面吊了一串钥匙,趁他没有注意的时候,我就把他吊在裤子上的钥匙拿走了,后来到下午5点左右,我就用从“老妹”身上偷来的钥匙去开他家的门,我进到他家后先把他家养的一条狗锁到杂物室,然后进入主卧,先把主卧室床头柜上面的一条铂金项链拿了,然后看见主卧室地上有一个女士的钱包,打开钱包看见里面有一叠钱,我当时就把这些钱也拿了,然后又到他家衣柜里翻到一个黄金手镯,我又把黄金手镯拿走了。偷得的一叠钱,我从老妹家出来的时候数了一下,一共是12000元,全部都是100元面值的。从“老妹”家出来后我就去茶棋室,把“老妹”的钥匙扔在茶棋室的沙发上了,扔钥匙的时候被我叔叔看见了,我就对我叔叔说“这是老妹的钥匙”,当时我叔也没有问我什么。我偷得这些东西后就打电话给刘某3,叫他到开发区七完小里面来帮我拿东西,刘某3来后我给他说这些东西全部是偷的,放在你这里,到时我来拿,刘某3答应后就拿着这些东西离开了,刘某3拿了东西后就把我存在手机上的他的电话号码删除了。
11月15日15:04—115:21分供述(碧江区看守所第一讯问室,讯问人邓雅旷、赵昂)我在碧江区开发区城南新村小区一住户家实施盗窃被关,一共盗窃了12000元人民币,一条铂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镯。
11月27日16:15—16:55(第三次供述,讯问人邓雅旷、赵某)偷来的现金及铂金项链、黄金手镯被我放在七完小里面的一座山的半坡了。
11月29日10:13—10:40分供述(碧江区看守所第一讯问室,讯问人邓雅旷、赵某)我带公安机关找赃物没有找到,我没有记错地方,可能是隔了这么多天,被上山砍柴的人捡走了。我盗窃前是想去茶棋室退老妹钥匙的,但没有找到他,我才想到用他的钥匙去他家里面偷东西。
2017年11月28日碧江区检察院批捕阶段供述:2017年11月14日中午,我在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南方医院附近的一家麻将室玩,当时老妹也在,趁他不注意,我从他荷包里面把他的钥匙拿走了,当天下午5点过钟,我就拿他的钥匙去开他家的门,在他家某了现金12000元,金项链一条和黄金手镯一个,这些东西我放在碧江区七完小后坡上的一根树子下的,用树枝遮着的。
当庭供述:我没有到郑某家偷东西,只是骑他的摩托车玩一下,把车骑到茶棋室门口放起了,我只是用钥匙试了一下,没有打开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被公安人员用钉锤打后供述的,警察在给郑某问笔录时,我在旁边,听到郑某说的,我被打后就按郑某说的给警察说了。五点左右我把车骑到茶棋室,然后睡觉,约7点左右就到小区旁一个修车的地方叫一个修车的人和我去大十字当铺看我的车值多少钱,因车不值钱我就没有卖,就和修车的人回到茶棋室,因我在当铺时郑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家钱被盗了,我回到小区去茶棋室就打郑某电话要他把话说清楚,后和郑某到小区保安室看监控,在保安室呆了个把小时他老婆就报案了,我一直等到警察来。
2019年3月13日当庭供述:对2017年11月28日的供述没有意见,盗了钱后在小区外的马路上捡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把钱装着,把钱藏在山上的一棵树下,用树枝盖着,然后去当铺的。钱的票面是一百元的,其中一万元是用白纸包着,2000元是散的,还有两样金东西,我进去就直接找东西,没有看见他家的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我没有到被害人家偷过东西,在公安被打了就乱编的,今天的供述是乱编的。
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对实施盗窃地点进行辨认的基本情况,即盗窃地点为:碧江区开发区城南新村小区3栋3单元3楼郑某家中。
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对盗窃来的赃物藏匿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即在碧江区响塘龙路响龙寺庙后面的山坡处。
20、被告人何某甲对摩托车维修店及老板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其找的摩托车维修店位于碧江区城南新村“蒋某摩托车维修店”,其辨认的排序为“6”号的是摩托车维修店店主。经核实,排序为“6”号的人是蒋某。
21、被告人何某甲对碧江区大十字附近当铺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其辨认,其当摩托车的当铺是位于大十字附近的“融通寄卖行”。
22、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天,17时17分10秒,被告人何某甲进入案发小区,17时17分39秒摆弄小区一摩托车,17时20分44秒将车骑走,17时23分13秒返回摩托车停放的楼梯口,17时23分47秒进楼梯口,17时27分30秒出楼梯口,然后出小区,手里未拿东西。(进楼梯口后停留3分43秒)
23、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何某甲作案时精神状态为无精神病。评定为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4、碧江区看守所入所检查记录,铜仁市中医院体格检查表,证明该所2017年11月15日对被告人何某甲体格检查均正常,体表无外伤。
25、证人侯某1对被告人何某甲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其辨认的排序为“8”的照片上的人是何某甲。
26、证人侯某1的证言,证明其关押在碧江区看守所15监室,何某甲也关在15监室,何某甲刚关进来时手臂上有点淤肿,胸口有点青,何某甲说是被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用铁锤打的,这件事整个监房的人都知道,何某甲也给管教干部肖晶讲过。何某甲好像精神有点问题。
27、证人龙某对被告人何某甲的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其辨认的排序为“11”的照片上的人是与自己关在同监室的何某甲。
28、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其关押在碧江区看守所15监室,何某甲也关在15监室,何某甲关进监在洗澡或是干警讯问时知道他手臂上有伤,具体哪只手记不起了,何某甲有没有讲过是怎么受的伤记不起了。
29、碧江区看守所2018年11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何某甲2017年11月15日被关押在碧江区看守所,在该所关押期间未发现其被其他在押人员殴打、体罚的情况,何某甲也没有反映过办案部门对其有刑讯逼供的情况发生。
30、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干警赵某、晏某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1月14日22时许在该局桐子巷派出所值班室对郑某进行询问时,何某甲在该值班室的留置内,一人在最东边,一人在最西边,相距5、6米远,因该派出所已拆除,无法对当时位置进行还原;以及在对何某甲进行讯问时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何某甲提出,自己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所供述的不是事实,自己只是用钥匙套了下郑某家的门,没有套开,没有进郑某家盗窃。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2017年11月15日填写的“收押健康检查登记表”和铜仁市中医院的体格检查记录表明被告人何某甲无外伤,但被告人何某甲供述在讯问阶段被公安人员用钉锤打手臂,同监室证人侯某1、龙某也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入监时手臂有淤肿,碧江区看守所2018年11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何某甲在该所关押期间未发现其被其他在押人员殴打、体罚的情况,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2017年11月15日填写的“收押健康检查登记表”和铜仁市中医院的体格检查记录与上述证据不相吻合,不能排除被告人何某甲在侦查阶段未受到刑讯逼供的事实,且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甲讯问的都是同一侦查员,被告人何某甲关押在看守所后的三次供述以及在批捕阶段和2019年3月13日庭审中的供述,虽供述到郑某家偷了1.2万元钱及金首饰,但均未供述盗窃的经过,其供述不稳定,当庭供述其在公安机关是根据郑某的陈述而作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明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害人时,被告人何某甲也在场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印证被告人何某甲关于在郑某家实施盗窃的供述,对被告人何某甲关于其进入郑某家中实施盗窃供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郑某、证人刘某丽关于何某甲进入其室内盗窃的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人何某甲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能够证实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进入被害人郑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2万元等物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因被告人何某甲提出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所供述的不是事实,且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明被告人何某甲在侦查阶段未受到刑讯逼供,故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不能排除系非法方法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而被依法排除,加之公安机关在询问被害人时被告人何某甲也在场,程序不合法,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仅有被害人郑某夫妇的陈述,赃物赃款去向不明,也无现场勘验及痕迹提取,证据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指控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赖桑
审判员: 符英
人民陪审员: 杨春英
二O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张廷勇
书记员: 王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