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长青、张振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冀0982刑初143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4.24 |
案由 | : | 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冀0982刑初143号
被告人高长青,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捕前租住于河北省任丘市。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1月10日由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冀中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振亚,又名张永超,男,1988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捕前租住于任丘市。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1月10日由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冀中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国通,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河北省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1月10日由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锁英,又名张英,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任丘市。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河北省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长青、张振亚犯盗窃罪,王国通、张锁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长青、张振亚、王国通、张锁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3月6日,被告人张振亚伙同张某3(另案处理)在任丘市创业小区D区恒奕养生会所门前,盗窃石某银白色大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
2、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振亚伙同张某3在河间市华苑服务处东区门口前,盗窃孙某1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3、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高长青伙同他人在任丘市思贤村阳光幼儿园门前,盗窃陈某2银灰色晨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
4、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高长青伙同张振亚在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南小征村西拔钢筋厂门前,盗窃张某1银白色晨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
5、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高长青伙同张振亚在任丘市龙凤湾饭店水松原配货中心门前,盗窃刘某1银灰色信昊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050元。
6、2018年7月28日,被告人高长青伙同他人在河间市小区家和超市门前,盗窃李某1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870元。
7、2018年8月1日,被告人张振亚在任丘市人民医院急诊楼西侧车棚处,盗窃张某2银白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
8、2018年8月10日,高某(另案处理)伙同张某3在任丘市华油总医院小区21号楼1单元马路边,盗窃杨某大安罗纳多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销赃给被告人王国通、张锁英。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
9、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高长青伙同他人在任丘市庆串温泉小区高层3号楼东侧,盗窃李某2钛金灰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10元。
10、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高长青在任丘市庆丰温泉小区高层2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王某蓝色亿云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11、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高长青伙同他人驾驶黑色踏板摩托车,在华油局机关幸福家园,盗窃马某1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50元。
12、2018年8月25日,被告人高长青在华油总医院门诊楼东侧车棚内,盗窃孙某2黑色黑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
13、2018年8月25日,被告人高长青驾驶黑色踏板摩托车在任丘市中油燕山国际酒店附近,盗窃杜某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25元。
14、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高长青在任丘市庆丰花园小区一楼房2单元楼下,盗窃张双全银色大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
15、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高长青在任丘市文化道高层2单元楼道口西侧,盗窃毕连明玫瑰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90元。
16、2018年8月31日,张涛在任丘市华油水电小区北区20号楼4单元楼道口东侧,盗窃韩某蓝色豪爵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销赃给被告人王国通、张锁英。
17、2018年9月1日,被告人高长青在任丘市华油创业C区2号楼楼下车棚,盗窃朱某1黑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18、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高长青伙同张振亚在任丘市鄚州镇杨林河村东华夏展览馆门口西边,盗窃徐某灰白色大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销赃给王国通。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60元。
19、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高长青伙同张振亚在任丘市苟各庄镇小董各庄饺子馆门口,盗窃陈某1银色顺丰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销赃给王国通、张锁英。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
20、2018年10月3日,被告人高长青伙同张振亚在霸州市鑫泰医院门诊楼门口东侧,盗窃刘某2银灰色大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2970元。
2018年6月至10月,被告人高长青盗窃15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4785元;2018年3月至10月,被告人张振亚盗窃8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220元;2018年6月至9月,被告人王国通伙同张锁英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在任丘市吕公堡金桥(任丘市城东三医院)附近予以收购,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773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高长青、张振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国通伙同张锁英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公诉人对被告人张锁英是否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8起犯罪,由法庭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人高长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张振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王国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辩称第18起犯罪是他在任丘市梁召镇接到被盗电动三轮车后自己骑回家,张锁英没有参与。
被告人张锁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辩解称一开始不知道王国通销赃,知道后就不再去了,其没有参与第18起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长青自2018年6-10月间,个人或与他人共同作案,在河北省任丘市、河间市、霸州市盗窃电动车15起,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4785元;被告人张振亚自2018年3-10月间,个人或与他人共同作案,在河北省任丘市、河间市、霸州市盗窃电动车8起,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4220元;其中高长青个人或伙同他人参与盗窃10起,涉案车辆价值10565元,与张振亚合伙作案5起,涉案车辆价值14220元;另有被盗电动车因无实物,具体规格、型号、新旧程度信息不详等原因,未能做出价值认定。被告人王国通于2018年8-9月间,明知是高长青等人盗窃所得电动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7730元;被告人张锁英明知王国通开车去接收被盗电动车,仍受王国通雇佣,由王国通将被盗电动车开走,由其将王国通的汽车开回家,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7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6日,被告人张振亚伙同张某3(另案处理)在任丘市创业小区D区恒奕养生会所门前,盗窃被害人石某银白色大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
2、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振亚伙同张某3在河间市华苑服务处东区门口前,盗窃被害人孙某1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3、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高长青伙同他人在任丘市思贤村阳光幼儿园门前,盗窃被害人陈某2银灰色晨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
4、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高长青伙同张振亚在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南小征村西拔钢筋厂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1银白色晨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
5、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高长青伙同张振亚在任丘市龙凤湾饭店水松原配货中心门前,盗窃被害人刘某1银灰色信昊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050元。
6、2018年7月28日,被告人高长青伙同他人在河间市小区家和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1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870元。
7、2018年8月1日,被告人张振亚在任丘市人民医院急诊楼西侧车棚处,盗窃被害人张某2银白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
8、2018年8月10日,高某(另案处理)伙同张某3在任丘市华油总医院小区21号楼1单元马路边,盗窃被害人杨某大安罗纳多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销赃给被告人王国通、张锁英。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审理中,被告人王国通自愿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2450元,取得了杨某对王国通的谅解。
9、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高长青伙同他人在任丘市庆串温泉小区高层3号楼东侧,盗窃被害人李某2钛金灰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10元。
10、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高长青在任丘市庆丰温泉小区高层2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蓝色亿云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11、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高长青伙同他人驾驶黑色踏板摩托车,在华油局机关幸福家园,盗窃被害人马某1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50元。
12、2018年8月25日,被告人高长青在华油总医院门诊楼东侧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孙某2黑色黑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
13、2018年8月25日,被告人高长青驾驶黑色踏板摩托车在任丘市中油燕山国际酒店附近,盗窃被害人杜某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25元。
14、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高长青在任丘市庆丰花园小区一楼房2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张双全银色大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
15、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高长青在任丘市文化道高层2单元楼道口西侧,盗窃被害人毕连明玫瑰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90元。
16、2018年8月31日,张涛在任丘市华油水电小区北区20号楼4单元楼道口东侧,盗窃被害人韩某蓝色豪爵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销赃给被告人王国通、张锁英。
17、2018年9月1日,被告人高长青在任丘市华油创业C区2号楼楼下车棚,盗窃被害人朱某1黑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18、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高长青伙同张振亚在任丘市鄚州镇杨林河村东华夏展览馆门口西边,盗窃被害人徐某灰白色大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国通。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60元。审理中,被告人王国通自愿赔偿被害人徐某车辆损失2960元,并取得对王国通的谅解。
19、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高长青伙同张振亚在任丘市苟各庄镇小董各庄饺子馆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1银色顺丰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国通、张锁英。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审理中,被告人王国通自愿赔偿被害人陈某1车辆损失2320元,并取得陈某1对王国通的谅解。
20、2018年10月3日,被告人高长青伙同张振亚在霸州市鑫泰医院门诊楼门口东侧,盗窃被害人刘某2银灰色大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2970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长青、张振亚于2018年10月4日凌晨3时许,在霸州市某宾馆被渤海分局刑警抓获归案,高长青到案后仅供述了第19起伙同张振亚在任丘市苟各庄镇小董各庄村盗窃陈某1电动三轮车及第20起在霸州市盗窃刘某2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张振亚到案后拒不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国通、张锁英于2018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任丘市燕春楼十字路口东北角停车场被渤海分局刑警抓获归案,王国通、张锁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侦查机关组织王国通、张锁英对盗窃犯罪嫌疑人盗窃时的监控视频进行辨认,王国通、张锁英有效的辨认出了参与盗窃的高长青、张振亚、张某3、高某等人,为侦破案件提供了帮助。
又查明,被告人高长青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7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3年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8年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振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被天津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于201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国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长青、张振亚、王国通、张锁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石某、孙某1、陈某2等多名失主陈述,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之间的通话记录、手机位置显示截图、渤海分局刑警队出具的关于监控视频、位置截图、通话记录的办案说明,王国通、张锁英辨认出高长青、张振亚、高某、张某3笔录,王国通、张锁英辨认出盗窃现场监控视频中作案人为本案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认定结论书,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冀中渤公(刑)鉴聘字【2018】0040号价格认定协助书、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任价认通字【2018】第094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杨某、陈某1、徐某之妻朱某2收取王国通赔偿款收条及谅解王国通笔录,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0)三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任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2)河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起诉书第18起张锁英是否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高长青、张振亚在侦查阶段未有此起犯罪的供述,在庭审中认可将盗窃的三轮车销赃给王国通;被告人王国通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系其个人接收的被盗车辆;被告人张锁英在侦查阶段未有此起犯罪的供述,庭审中亦辩称其没有参与此起犯罪;以上四被告人供述均不能证实张锁英参与了此起犯罪,而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应认定被告人张锁英参与了此次犯罪。
被告人高长青、张振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高长青涉案金额24785元、张振亚涉案金额14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国通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涉案金额773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部分被盗车辆因客观原因未能作出价值认定,在量刑时应作为从重情节考虑。被告人张锁英参与收购赃物涉案金额4770元,此数额未达到犯罪标准,不作为犯罪处理。
被告人高长青、张振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属多次盗窃;被告人高长青曾因犯盗窃罪五次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张振亚曾因犯盗窃罪三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前两次属于犯罪前科,第三次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于累犯,且二被告人先后犯同种罪行,实属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大,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通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长青、张振亚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国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能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为侦破案件提供帮助有助于本案的定罪,且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以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长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振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王国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张锁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宣告无罪。
五、追缴被告人高长青、张振亚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责令被告人高长青退赔被害人车辆损失李某1人民币3870元、李玉娇人民币810元、马德生人民币850元、孙某2人民币1120元、杜文瑞人民币2925元、毕连明人民币990元,共计10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责令被告人高长青、张振亚退赔被害人车辆损失张某1人民币1920元、刘杏杰人民币4050元、刘彩苓人民币2970元,共计8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扣押在案物品由河北省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刘石青
审判员: 郭志梅
人民陪审员: 姚秀培
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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