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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3 09:38:28 浏览:

段某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段某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粤0117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9.05.21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刚,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为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8年6月6日被羁押,同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林海,广东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8]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刚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志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刚及其辩护人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至10月5日期间的某天,被告人段某刚去到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珠江国际城小区,乘被害人吴某1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撬锁等方式进入二楼书房内实施盗窃。2018年6月6日,被告人段某刚在江西省吉安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段某刚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意见,其从2014年离开深圳后就回到江西老家,一直在陈某1处打工,再没有来过广东,其没有实施指控的盗窃,也不认识叫“吴某4”的人,2017年的7月至被抓获前,其先后在陈某1投资的三处建筑工地做日常管理工作。

辩护人林海律师提出:(1)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具体的案发时间、被盗财物的真实损失及实施盗窃的是被告人。本案被害人对案发时间无法准确陈述,对于失窃财物数量、价值亦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段某刚归案后一直否认曾实施该宗犯罪,现仅有在人民币纪念册提取到段某刚的一枚指纹,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段某刚实施了该宗入户盗窃犯罪。(2)公安机关从涉案人民币纪念册上提取的一枚段某刚的指纹,不能证实是被告人在案发现场实施盗窃时所留下的。其一,被害人称涉案人民币纪念册是在2003年至2016年期间由多家银行赠与的,故不能排除纪念册在赠与前曾在市面上进行过流通以及在此期间会被段某刚接触,并留下指纹的可能,也不排除被害人在收藏纪念册期间会有外借行为,从而使段某刚有接触到的可能。其二,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现场提取的指纹分别抓获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刚及另一犯罪嫌疑人吴某4,而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该二人为共同实施了入户盗窃,而是以同一宗盗窃事实分别单独起诉,不能排除该宗盗窃案系他人所为。综上,本案证据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实、充分的程度,故应认定被告人段某刚无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6日18时49分许,被害人吴某1向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报案,称其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珠江国际城小区某房被人于2017年7月至10月5日期间入室盗窃,被盗财物包括飞天茅台10瓶、十五年的茅台2瓶、轩尼诗洋酒2瓶以及第四版、第五版的人民币纪念册内的人民币若干。接警后,侦查人员于2017年10月6日19时15分对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珠江国际城小区某房进行现场勘查,在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发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套人民币收藏册》的透明薄膜上,提取指纹5枚。后经该局技术中队将现场提取的五枚指纹进行技术比对,有三枚指纹分别比中前科人员段某刚、吴某4、彭某德。2018年6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段某刚在江西省吉安市火车站进站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现场提取的一枚指纹与被告人段某刚的右手中指指纹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指控提供并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其中:

1.被告人段某刚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段某刚的基本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段某刚于2018年6月6日18时50分许在江西省吉安市火车站进站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3.前科材料、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段某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吴锋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段某刚持有的一台黑色苹果手机予以扣押。

5.穗公从(司)鉴(痕检)字[2018]00059号、00068号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二楼书房书柜内人民币珍藏册的透明薄膜表面提取的指纹一枚与被告人段某刚的右手中指指纹样本为同一人所留;从案发现场二楼书房书柜内人民币珍藏册的透明薄膜表面提取的指纹一枚与吴某4的左手中指指纹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珠江国际城小区,现场为三层别墅,分别为负一层和1、2楼,中心现场位于2楼书房。书房位于二楼北侧,书房东侧见一书柜,书柜柜门呈关闭状态,打开柜门见9本珍藏册子,在“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发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套人民币收藏册》的表面用棉签擦拭方法提取擦拭物1份,打开收藏册见透明薄膜,剪取透明薄膜,用502熏显法提取指纹5枚。书房门锁未见异常,书房内层铁门见铁丝防蚊纱,防蚊纱靠近门锁处见被割开痕迹。其他未见异常。(2)显示出指纹1的透明薄膜剪取于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发行的第四套人民币珍藏册“五十元券”页面,显示出指纹2、3的透明薄膜剪取于该珍藏册的“壹圆券”页面,显示出指纹4的透明薄膜剪取于该珍藏册的“壹分券”页面,显示出指纹5的透明薄膜剪取于该珍藏册的“壹角券”页面。

7.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神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经使用段某刚的身份证号码在公安网查询,查询到其于2012年9月6日有坐火车从广东深圳至江西吉安的出行记录,没有其他坐车、住宿、上网等相关记录。(2)经侦查人员到案发现场及周边走访、调查,未发现有监控视频。(3)无法通过基站定位技术手段核实被告人段某刚、吴某4的手机信号在2017年7月至10月是否在从化出现过。(4)该所将段某刚、吴某4手机扣押后,经查阅二人手机通讯录、通话记录、微信好友及聊天记录等信息,均无发现段某刚、吴某4有关联性的证据。(5)无法通过提取的指纹来推断手印留下的时间及新鲜程度。(6)在人民币珍藏册的透明薄膜上提取的5枚指纹,其中一枚比中前科人员彭某德,因比中信息没有显示嫌疑人的身份证号码,故通过全国人员信息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库等公安网系统查询,均无法确定该嫌疑人真实身份信息,未能将其抓获归案。

8.证人汤某1提供的有段某刚签名的江西永新县里田镇江枫线公路项目相关收款收据、销货单、票据及班线材料工时明细表、2017年9月至11月工地挖机台班表,证实被告人段某刚于2017年9月开始在江西永新县里田镇江枫线公路项目负责部分管理工作,并在不同时间的单据及台班表上签名。

9.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2017年10月5日11时许,我和家人从广州市番禺区回到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珠江国际城小区的家中,回来后也没有留意家中有何异常情况。到了今天傍晚18时30分许,我们一家人准备离开时,于是就检查全屋情况,然后我妻子发现位于二楼书房通往露台的门旁的纱窗破了,我们全家就认真检查室内的物品,通过清点发现放在二楼书房(位于主人房内)的书柜下方的酒和人民币珍藏册里的人民币被盗。我家被盗飞天茅台10瓶,2010年购买,现在每瓶价值约3000元,另外有两瓶十五年的茅台,每瓶价值约5000元,还有两瓶轩尼诗洋酒,两瓶价值约3000元。有第四版、第五版的人民币珍藏册十二册,每册被盗人民币价值约500元,全部损失共计49000元。被盗物品均无发票或票据。

我曾于2017年9月12日、22日带空调师傅回珠江国际城小区的家中维修空调,未发现异常。我最近一次看到被盗的酒和纪念币是在约三个月前。我们家人有时周六、日会回从化的家,离开时都会锁上门窗,只发现二楼书房去露台的门的纱窗有被破坏的痕迹,其他门窗未见被破坏。二楼主人房中的书房平常只有我夫妻和女儿会去,最近几个月没有外人进去过。

我工作的时候会同银行有业务往来,我被盗的人民币珍藏册是在2003年至2016年期间有业务来往的银行作为赠品给我的。接受赠送后我就存放在我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的住处,直到2014年就搬到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珠江国际城小区的别墅里。我收到纪念币的包装是完好的,存放期间也是包装完好的,那些纪念币我拿回家后马上放起来,我家人也不会拿来看,更加没有拿出来给外人看过,所以那些外人没可能接触到那些纪念币。那些纪念币是2014年就存放在从化的家里的,到被盗前没有外人接触过。我没有雇人打扫过房间或花园等,正常情况下是没有外人进入室内的。我记不清楚具体是哪些银行赠送的珍藏册。

我和我父亲当时看到公安机关技术人员在被盗人民币的十几本珍藏册上进行指纹提取,见技术人员用刷子在珍藏册上刷,并在珍藏册上剪了很多张夹人民币的透明塑料薄膜带走。

10.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和段某刚是2017年9月初在江西永新县里田镇江枫线公路项目工作的时候认识的。该项目是三个老板共同做的,每个老板派一个人过去项目部负责管理,其中陈某1老板派了段某刚来项目部管理,我和汤某1分别代表其他两个老板来项目部管理,段某刚负责现场管理,我们三个一般平时是在一起工作的。除了端午节、中秋节、春节的节假日和下雨天,我们一般都是在项目部里上班。段某刚和汤某1两个人要每天安排机械工时排班表,并在排班表上签名确认,大部分都是段某刚签的。

11.证人汤某1的证言:2017年9月初开始我和段某刚、刘某1在江西永新县里田镇江枫线公路项目工作。我和段某刚负责现场管理,安排工人、车辆运作及统计工人、车辆(如挖机)的工作时长等。2017年9月初至2018年3月份几乎每天(除了雨天)都在工地工作,早上8点上班,下午18点下班,下班后各自回家。我们当时对现场的挖机、运土车等车辆有用本子登记运作车次或时长的,现在我能找到登记运土车次的登记本和一些当时用于材料报销的一些收据,上面有我和段某刚的签名。报销单据不一定当天签名。

12.证人陈某1的证言:段某刚从2014年左右就跟着我做建筑方面的工作了,他在2016年至2017年7月份永新县建材街污水管道工程工地帮我管理工地,2017年7、8月份在永新县恳养殖场石溪社区老人日间照料中心的工地帮我管理工地,2017年9月在江西永新县里田镇江枫线公路项目做管理工作。他主要是安排工人工作、机器安排和进材料登记等方面的工作。在前两个工地管理工人时没有工人出工登记本,在江枫线公路项目管理时就可能有,同他一起工作的工友刘某1可以提供相关材料。段某刚除了节假日和下雨天,一般都是在工地上帮我管理,在我处打工期间,没听他说过或请假去广东。

13.证人刘某2的证言:我是段某刚母亲,段某刚在2014年之前有去过广东,后来出狱后就回到了江西,之后再也没有去过广东,一直在江西打工。除了下雨天,他几乎每天早上去工地干活,到晚上回家里吃饭、睡觉,段某刚和我夫妻二人,还有他的儿子共同居住。

14.证人段某1的证言:我是段某刚的父亲,段某刚平时同我们夫妻二人和他儿子一起住,他在2017年开始就在江畔-枫渡电站修公路。他平时几乎每天都是早上出去打工,到晚上回家睡觉。

15.同案人吴某4的供述及辨认:2016年底我去了福建漳州一建筑工地打工,到了2017年4月1日左右在福建乘坐飞机返还重庆江北机场。从那时至今我就没有外出打过工了。我是2017年8月份至今就在四川省邻水县高滩镇高滩工业园江西昌南建筑有限公司工作,我的工头叫温某强。我自2014年5、6月份离开广州天河区后,就再没有来过广东,也没有来过广州、从化等地。我不认识段某刚。

经同案人吴某4辨认照片,其未辨认出被告人段某刚。

16.被告人段某刚的供述及辨认:我在2013年因盗窃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后,刑满释放就离开深圳回到江西,再也没有去过广东,也没有到过从化,没有四川的朋友。

当庭供述称,我于2014年离开深圳后就回到江西吉安市永新县,一直在陈某1处打工。在2016年至今在几个工地工作,从2017年9月至被抓前,都在江西省永新县江枫线公路项目工作,以上老板陈某1可以证明。我在江西省永新县江枫线公路项目工作时,会在排班表上签名,一般需要当天签,有工友刘某1、汤某1可以证明。我在2017年7月至被抓前在江枫线公路项目工作期间,每天早上从家里去工地工作,晚上下班便回家住,我与父母、儿子一起住,我的家人可以证明。

经被告人段某刚辨认照片,其未辨认出同案人吴某4。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本案的焦点被告人段某刚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经查,一、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实被告人段某刚在2017年7月至10月5日期间到过广州市从化区。(1)被告人段某刚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当庭均否认其有实施该宗犯罪,并一直称其在2014年从深圳回江西后,再未到过广东省,也从未到过广州市从化区。(2)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用段某刚身份证号码在公安网上查询,未查询到案发时间内段某刚在广东省上网的记录,也无法通过技术手段核实段某刚手机信号在2017年7月至10月是否在从化区出现过,此外,也无法提供案发时间段案发现场周边的影像资料。(3)有证人陈某1、汤某1、刘某1、刘某2、段某1的证言及工地排班表,证实段某刚于2014年后至案发前一直在陈某1的工地做管理工作,2017年9月份至被抓之前在江西省永新县江枫线公路项目工作,按规定在挖机等排班表上签名,除节假日、下雨天均在工地上班。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在“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发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套人民币收藏册》提取到的段某刚的一枚指纹是其在实施入户盗窃时所留。(1)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通过提取的指纹来推断手印留下的时间及新鲜程度,即不能通过指纹的新鲜度认定在案发现场珍藏册薄膜上提取的段某刚的一枚指纹是在案发时间段所留。(2)被害人陈述称,涉案人民币纪念册均是2003年至2016年期间与其有业务来往的银行赠给其的,受赠后其存放在番禺的家中,后于2014年搬至从化。人民币纪念册作为可移动物品,不能排除在被害人受赠前,该纪念册曾被段某刚或其他人员接触的可能。

三、本案无法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公安机关从同一本珍藏册上共提取到5枚指纹,有三枚指纹分别比中前科人员段某刚、吴某4、彭某德,而段某刚、吴某4归案后均否认该宗犯罪事实,并表示相互不认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经查阅该二人手机通讯录、通话记录、微信好友及聊天记录等信息,均无发现段某刚、吴某4有关联性的证据,也无法直接证实该二人在案发时间段曾在从化区出现过,且该二人现住址分别在江西省和四川省,相距较远,偶然相遇犯案的可能性小。此外,犯罪嫌疑人彭某德尚未归案,另有两枚指纹仍未比中,因此,单从指纹提取情况来看,在该珍藏册上留有指纹的人员除了段某刚、吴某4、彭某德外,至少还有1至2人,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现仅有在珍藏册上提取到的被告人段某刚的一枚指纹,在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段某刚曾于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到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珠江国际城小区房实施入户盗窃,或者伙同他人入户盗窃的事实。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刚犯盗窃罪不能成立,应认定被告人段某刚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某刚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寒冰

人民陪审员:邱国宜

人民陪审员:苏彦尹

二O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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