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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坚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1 19:57:45 浏览:

胡坚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胡坚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皖18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9.06.17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坚,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浙江省临安市,住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泉口村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9月1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7日经原审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9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得说,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文文,浙江靖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胡坚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8)皖1802刑初532号刑事判决。胡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坚及其辩护人黄得说、王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9日之前,徐某1为法定代表人的杭州临安贝特电子有限公司向王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宣城市世纪印刷有限公司采购节能灯包装业务,尚有欠款;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徐某1多次向王某借款。2014年4月11日,王某的丈夫钮某与徐某1投资成立宣城世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世纪公司),钮某占51%股份、徐某1占49%股份,钮某为法定代表人。同年9月8日,徐某1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钮昭,并办理工商登记。

2014年7月29日,徐某1购买宣城世纪公司的灯具,要被告人胡坚陪同,胡坚驾驶临安市华隆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A×××××号雷克萨斯牌轿车(车型为凌志ES240型)与徐某1、徐某2一同由临安前往宣城。因徐某1无钱支付其购买的价值3.9万美金(折合人民币243750元)灯具款,宣城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钮某不同意发货。应钮某的要求,胡坚出具欠条及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该货有(由)胡坚通过外贸公司出口,货款10日内付清,并以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凌志ES240轿车作担保抵押,……。胡坚保证并声明,该车为其合法所有,无其他抵押或债务纠纷,自愿放在宣城世纪公司做抵押担保,直至该笔货款付清为止!逾期宣城世纪公司有权处理等”。后胡坚将该车及该车行驶证交给钮某,放在宣城世纪公司。

同年8月初,徐某1、徐某2与胡坚一同来到钮某的办公室,用徐某1提供的价值48万元的外贸提单换回胡坚抵押的车辆,因钮某不同意而未能谈妥,同时钮某将该外贸提单扣留,徐某1、徐某2与胡坚返回临安。同月7日,徐某1以该外贸提单作抵押,从宣城世纪公司购买价值24万余元的灯具。

徐某1因外贸提单在钮某处,影响了其在国外的贸易,同年11月份,徐某1以购货需要资金为由向浙江振兴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同月16日,浙江振兴担保有限公司付给王某20万元的承兑汇票及30万元的担保函用于徐某1购买3个货柜的灯具。徐某1取得3个货柜价值40万余元的灯具,并取回价值48万元的外贸提单。同日,胡坚为该3个货柜的货出具10万元的欠条给宣城世纪公司,欠条上载明于2014年12月25日付清。

2015年春节前,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1知晓车辆被抵押,因胡坚无权抵押车辆,要求胡坚将车取回。同年3月17日,胡坚安排郑某(另案处理)至宣城帮忙将车取回,并告知车辆停放位置。次日凌晨2时许,郑某至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板桥如家宾馆门口,用携带的备用车钥匙将车开回临安市。经鉴定:被盗雷克萨斯轿车在2015年3月18日的市场零售价为179102元。

同月18日7时许,钮某发现车辆被盗后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即联系胡坚,胡坚承认车辆已被取回,并将钮某放在车内的物品邮寄给宣城警方。同月31日,胡坚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是其叔叔胡某1喊人到宣城将车辆开回的。

另查,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由胡坚和其叔叔胡某1投资成立,胡某1占股份51%、胡坚占股份49%,该公司日常工作由胡坚管理,涉案车辆实际由胡坚个人使用。

另查,2015年1月7日,宣城世纪公司以胡坚、周芸、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胡坚、周芸共同给付宣城世纪公司货款人民币343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主张对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浙A×××××的凌志牌轿车优先受偿权。3月18日,钮某发现浙A×××××的凌志牌轿车被盗后,将此情向法院反映。在同年4月8日的庭审中,宣城世纪公司撤回对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担保物优先受偿的起诉,宣州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该案审理后作出(2015)宣民一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胡坚给付宣城世纪公司货款343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8日7时30分,钮某发现停放在如家宾馆门前的浙A×××××雷克萨斯牌汽车不见了,于同月19日8时45分拨打“110”报警。同年4月24日宣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接警后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17年3月28日,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钮某汽车被盗案立案侦查。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钮某提交)、欠条2张、付款承诺书1份、产品出库单等证实:2014年7月29日和11月16日,胡坚出具给宣城世纪公司欠条2张,金额分别为美金39000元、人民币10万元(3个货柜的余款)。其中2014年7月29日胡坚承诺货款10日内付清39000元美金(折合人民币243750元),并以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凌志ES240轿车作担保抵押,胡坚保证并声明,该车为其合法所有,无其他抵押或债务纠纷,自愿放在宣城世纪公司做抵押担保,直至该笔货款付清为止!逾期宣城世纪公司有权处理等。以及凌志ES240轿车行驶证复印件。

3、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证实:宣城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钮某,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1日,股东钮某占51%(255万元)、徐某1占49%(245万元);同年9月8日,徐某1将其49%的股份以245万元转让给钮昭,并办理工商登记。

4、发还清单、领条证实:胡坚将凌志轿车内钮某的物品寄至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2015年3月20日由钮某领回。

5、王某制作的《浙江胡坚、徐某1、担保公司购货》表格、宣城世纪公司产品出库单证实:2014年7月29日、8月7日、11月15日-16日,宣城世纪公司分别与胡坚、徐某1、浙江新青年照明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交易,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43750元、240843元、123562.5+109500+135627+12163.5

+1113=401761.5元)。

6、(2015)宣民一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4月10日,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胡坚给付原告宣城世纪公司货款343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相关内容。

7、浙A×××××凌志ES240轿车担保期间违章情况证实:2014年11月3日、12月12日,该车担保期间,在宣城境内发生两次交通违章。

8、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王某提交)借条及还款计划证实:2013年11月29日,杭州临安贝特电子有限公司在宣城市世纪印刷有限公司采购节能灯包装业务,经双方核对,欠款93万余元;2013年至2014年9月,徐某1向王某共计借款160余万元。

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临安贸易有限公司相关材料及变更登记情况证实:临安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2日,公司股东为胡某1、胡坚,法人代表为胡某1。2016年6月,该公司股东胡某1变更为胡坚之父胡某2。

1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浙江振兴担保有限公司付款凭证证实:2014年11月16日,浙江振兴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王某。同年12月17日,浙江振兴担保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给王某,代付徐某12014年11月16日所欠货款。

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9月14日释放。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坚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1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9月14日上午,公安人员在浙江省杭州市郊监狱门口将被告人胡坚抓获。

14、证人钮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徐某1介绍胡坚到他公司采购货物,胡坚出具了欠条,并用车子作抵押担保,还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双方没有口头约定“该批货物出口后10日内用外贸提单换回抵押的车辆”。后徐某1给了他一张价值48万元的外贸提单,不是用来置换胡坚抵押担保的车辆,也与胡坚采购的货物无关,当时胡坚不在场。2014年12月份,一家担保公司支付50万元给他公司,但这50万元与胡坚的用车辆抵押担保采购的货物无关,该50万元的货款是担保公司购买的货物。胡坚曾要他写个承诺书,承诺汽车在担保期间出事故由他方承担,他要胡坚把货款付了。2015年3月18日,他报案称其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抵押担保的车子被偷。

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胡坚用车子做担保从她家公司购买价值39000美元的2个货柜货物,出货单号为0001508,胡坚出具了欠条和付款承诺书。同年8月7日,徐某1持外贸提单担保从他们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240843.8元的2个货柜灯具,出货单号为0000127。同年11月15日,徐某1又购买了3个货柜货物,出货单号为0000281、0000282、0000283,金额合计为401761.5元。其中,徐某1是让一担保公司担保30万元,另10万元由胡坚担保。另该担保公司支付了20万元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徐某12014年8月7日的货款。因此,胡坚差他们公司39000美元的货款和10万人民币的担保金额。另证实,2014年8月7日前的二、三天,徐某1来到他们公司想用外贸提单抵押购货,当时没有谈好。因徐某1欠他们公司的钱,他们把外贸提单扣押下来。当时,有没有其他人与徐某1一道来,她就不清楚了。8月7日当天,徐某1又来到公司,以该提单抵押购买了2个货柜的货物。

16、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之前,他与钮某谈好从宣城世纪公司订购一批灯具。29日,他要胡坚陪他去宣城,当时驾驶的是胡坚公司的浙A×××××凌志ES240轿车。因钮某与他有债务纠纷,钮某提出用胡坚的车做担保,不然不同意发货。他与胡坚商量后,胡坚同意,并约定担保不超过10天,届时他用他之前发往国外的提单来换回轿车,达成上述口头协议,当时他、胡坚、徐某2和钮某都在场。纽世好找各种理由不愿把口头协议内容写进付款承诺书,这批货物实际上是他购买,胡坚用车辆帮他抵押担保,是以胡坚的名义写的欠条和付款承诺书。之后的一周内,他拿到外贸提单后,他跟胡坚说好的拿外贸单换回胡坚的车辆、另外再发2个货柜的货,然后打电话与钮某双方讲好了。次日,胡坚、徐某2陪他去了宣城。他和胡坚一起到钮某的办公室,胡坚将提单交给钮某,钮某不愿意将车还给胡坚,非要现金。后来钮某跑了,王某要他们过两天再来拉货,跟钮某商量一下,再让胡坚把车子开走,他们只好回去。因提单没有换回抵押的轿车,他要钮某又发了2个货柜的灯。这张提单的货物在国外港口滞留时间太长,他没办法只好从临安担保公司借了50万元支付给钮某,当时也跟钮某说了,这50万元货款就是支付胡坚担保的那笔货款及随后二个货柜计20多万元的货款。这50万元给了钮某,钮某只把50万元的提单给他,轿车没有给胡坚。之后,胡坚一直与钮某联系,钮某就是不愿归还轿车,胡坚认为他已经把这笔钱付了,最后胡坚安排公司员工把轿车开走了。

2014年7月29日至11月份期间,他共从钮某公司购买了7个货柜的节能灯。7月29日,胡坚的车子抵押的2个货柜;8月份,他拿50万元提单给钮某换回抵押的轿车,钮某没有归还轿车,他又要钮某发了2个货柜的灯;11月份,他从担保公司借50万元的货款,相当于支付前二次共计50万元的货款,把之前的提单换回来了。付清了前两次的货款后,钮某找他帮忙卖灯,他又从钮某处发了3个货柜的灯,当时胡坚担保了10万元。第三次货质量差,他要钮某认损失,钮某不同意,他没有付清第三次货款。另陈述,担保公司替他付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转帐30万元给王某时,他不在现场。20万元承兑汇票是付胡坚用车辆抵押的那批货,30万元现金转帐是付担保公司担保的3个货柜。

17、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他在徐某1公司任总经理,徐某1与胡坚是朋友,通过徐某1认识了胡坚,他与钮某打过交道。徐某1在外面的公司倒闭后,与钮某合作成立照明公司,徐某1把浙江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全部拉到宣城,钮某提供厂房,专门生产灯具,后来两人因经济上的事闹翻了,钮某一人经营该公司,但二人仍有生意上的往来。2014年7月底,徐某1在钮某的公司订购一批灯具,钮某让徐某1付款再发货。当时,徐某1没有钱,便找其朋友胡坚帮忙,用胡坚使用的汽车抵押,钮某知道胡坚使用的汽车是公司的。当时他在现场,徐某1、钮某、胡坚三人达成口头协议:车子暂时抵押,过几天拿外贸提单换车子。用车辆抵押是两个货柜的莲花灯,共计3.9万美金。徐某1拿了一份付款承诺书给他看,承诺书上没有口头协议的内容,他当时对徐某1和胡坚讲:你们不把口头协议的内容写上去,会吃苦头的。后来,他就开车将徐某1和胡坚带回临安。这批货实际上是胡坚担保,徐某1购买。几天后,徐某1安排他到杭州拿回价值48万元的外贸提单交给徐某1。在去宣城之前,徐某1电话联系钮某,说是拿提单去换回车子。钮某同意后,他和徐某1、胡坚才去宣城的,是他开车带着他俩。徐某1、胡坚去见钮某,他在车上。他在外面等了很长时间,后听见双方在争吵,争吵的内容是胡坚、徐某1把外贸提单拿来,钮某不同意把车给胡坚。争吵了很久,徐某1、胡坚气呼呼的离开了。徐某1说钮某不同意把车子还给胡坚,并把外贸提单拿走了。因没有外贸提单,发往国外的货物一直停放在港口,徐某1也收不到货款。一直到2014年11月份的时候,徐某1找到临安市振兴担保公司替其担保50万元,并由他向该担保公司担保。担保公司给了钮某20万元承兑汇票,并帮徐某1担保30万元后,徐某1才从钮某处拿回外贸提单,至于这50万元怎么使用,他不清楚。

另证实,2015年5、6月份,他看见胡坚驾驶着当初抵押的车子,以为胡坚将钱还了,听讲是胡坚偷开回来的。当时,钮某已起诉胡坚,法院将胡坚在临安市的一套按揭房查封了。胡坚拜托他联系钮某,让钮将该房的按揭还清后过户到钮的名下,再把房子卖掉,用于支付胡的欠款。徐某2将胡的意思告诉了钮某,但钮没有同意。

1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系临安市浙江振兴担保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份,徐某1来到担保公司找他同事汪某,徐某1向宣城世纪公司采购货物,需要向公司借款50万元。公司出借2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具30万元的担保函。公司总经理洪某同意,安排他和汪某一起经办。11月16日,徐某1带他和汪某一起来到宣城,找到钮某及王某,汪某将20万的承兑汇票和30万元的担保函给了王某,担保手续完成后,他们就返回临安。

19、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他系临安市浙江振兴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1是担保公司的客户,汪某是徐某1的客户经理。2014年11月,徐某1找到汪某,说在宣城世纪公司有3个货柜价值50万元的货要发,对方要求付款才发货,要向担保公司借款。公司同意借款,安排汪某和周某陪同徐某1等人去宣城办理。11月16日,汪某、周某陪同徐某1等人一起去宣城找到钮某夫妻,汪某支付2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王某,同时又为徐某1担保了30万元的货款,才将3个货柜的灯具装车发货。12月17日,徐某1没钱支付货款,担保公司支付30万元给王某。这50万元是徐某1向担保公司借款用于支付这3个货柜的灯具。对公安机关出示的钮某提交的“浙江胡坚、徐某1、担保公司购货”清单,清单显示“2014年11月15日,徐某1及担保公司在宣城世纪公司购买3批货物,第1批为123562.5元;第2批为109500元+19795.5元;第3批为135672元+12163.5元+1113元;三批合计为401761.5元。表中备注:付20万元承兑汇票及担保公司担保30万元,抽走上一次的提单、另胡坚增加担保10万元(有凭据)”。他不清楚清单上备注的情况,他在电话里问了汪某,汪某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总之,徐某1跟汪某说这次支付的是价值50万元的3个货柜的灯具货款。

20、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6年3月份之前在浙江临安振兴担保有限公司工作。截止2014年5月份之前,徐某1欠振兴担保公司共几千万元的担保和贷款。当年11月份,徐某1向振兴公司借款50万元,说是在安徽有货柜发不出来,货柜发出后,他拿到外贸提单,把钱还给公司。当时,公司安排他和周某带着20万元的承兑汇票来到宣城世纪公司,看到有货柜在厂区。宣城世纪公司的老板钮某说要50万元才能发货。他和周某提供了2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以振兴公司的名义出具了30万元的担保函,在三张产品出库单上写的收货人为徐某1、证明人是他。一个月后,徐某1没有付尾款30万元货款,他和周某又来到宣城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30万元,代为支付,并抽回了担保函。他们借钱给徐某1,他不清楚徐某1拿这50万元付那笔货柜的款,也不清楚担保几个货柜。

2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他与胡坚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份的一天,胡坚电话联系他让其到宣城将胡坚的凌志轿车开回来,他同意了。后与胡坚见面,胡坚把车钥匙交给他,告诉车辆位置。他约了两个朋友,开着自己的轿车来到宣城,找到了胡坚的车子,后其将该车开回交给胡坚。另证实他也认识胡坚的叔叔胡某1,胡某1知道此事。在胡坚找他帮忙时,与胡某1通过电话,胡某1在电话里说过请他帮忙的话。

22、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前,他担任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2015年春节前,他很久没看见胡坚驾驶浙A×××××凌志轿车,追问下得知胡坚将该车抵押。他告知胡坚该车是公司的,公司的财产无权抵押,让胡坚将该车取回。2015年3月份,他见该车已开回,后胡坚、徐某1才告知他将该车为徐某1帮做到抵押担保在宣城采购了一批货物,货物实际购买人是徐某1。3月底,胡坚、徐某1到公司对他说,他们通过临安一家担保公司代为支付了一笔钱给宣城的老板,将胡坚用车子抵押的这批货款付清了。至于车子是怎么取回的,他不清楚,应该是胡坚派人去宣城用备用钥匙取回的。他未让胡坚去找对方写什么承诺书。

23、被告人胡坚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与徐某1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9日,徐某1找到他说,其与宣城世纪公司董事长钮某谈好了一批灯具,让他开车去宣城提货。当天,他驾驶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凌志ES240轿车带徐某1和徐某2(徐某1公司的经理)到宣城市与钮某见面。见面后,钮某不同意发货,徐某1找他帮忙拿车子做临暗抵押担保,等这批货物出口国外后10日内用外贸提单来换回抵押担保的车子,他同意。他与钮某、徐某1口头协议,他用该凌志车为徐某1担保从钮某的公司购进2个柜的货计39000美元的灯具。但钮某还坚持要他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和付款承诺书,才愿意发货。徐某1又求他帮忙,说没几天拿到外贸提单后就将车换回。他写了欠条和付款承诺书,徐某1顺利将货物提走,发往国外。约5、6天后,徐某1给他一张价值48万元的外贸提单,

他和徐某1、徐某2来到宣城。他将该提单交给钮某,要求取回担保的车子。但钮某拿到提单后,不同意将车给他,反悔说非得要现金,为此双方发生争吵,钮某拿着提单离开。他和徐某1、徐某2返回浙江临安。因这张提单被钮某扣着,车辆也不还给他,徐某1的货一直压在迪拜国的港口,徐某1拿不到款。2014年11月,徐某1找到临安市振兴担保公司担保30万、给了2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钮某的公司,取回被扣的价值48万元的外贸提单。徐某1收到48万元货款,还了振兴担保的20万元,又支付给钮某30万元,支付的50万元中包含了车辆担保的39000美元的货款。但是钮某不承认是他给的,说还欠钮某的钱。徐某1在钮某的公司共采购了7个柜的货,总价值80万元。2014年7月29日他用车子担保的2个柜货后,徐某1又陆续采购了5个柜的货,钮某要他为一笔货中的10万元担保,并说这批货后,与徐某1之间的货款结清后,就将抵押的车辆还给他,他就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不知道钮某与徐某1之间有什么纠纷没处理好,车辆一直抵押担保在钮某处。用于担保的车子属于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平时都是他在管理,涉案车辆实际由他个人使用。2015年春节前,他叔叔胡某1(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大半年未见到车辆,问他车到那里去了,他如实告知。因钮某使用抵押的车辆出现违章,胡华生担心车辆出事故,公司有承担责任的风险。于是,写了一份保证车辆在抵押期使用,责任由对方承担的保证书,钮某不愿签字。钮某说,把货款付清,就不会开抵押的车辆。之后,胡某1说车辆属于公司,他无权抵押,要他把车辆取回来。他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找到郑某说,他叔叔胡某1有事需要帮忙,到宣城开一辆车回来,然后他将郑带到他叔叔的办公室。后他叔叔跟郑某说的将车开回的事,至于车是怎么开回的,开回后交给谁了,他都不清楚。2015年3月份,他接到宣城市警方的电话询问车辆是否取回,他回答车辆在公司。过了一、二天,宣城警方再次打他的电话询问车上是否有钮某的物品,查看后按警方要求将车上物品邮寄到公安机关。

2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3月18日晚,被盗汽车现场位于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板桥如家宾馆对面停车位。

25、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涉案车辆在2015年3月18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79102元,并告知被告人胡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价值179102元,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坚将车辆作为抵押物交给宣城世纪公司董事长钮某保管,宣城世纪公司已合法获得了该车的占有权,是该车的抵押权人,抵押人在明知该车由他人占有的情况下,以盗窃的手段剥夺了别人的占有,从主观方面来看,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从客观方面来看,其实施了指使他人采取在夜间秘密使用备用钥匙“取回”轿车,并且是在钮某报警之后,才承认车辆已被他人取回的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胡坚在公安机关电话询问时即承认犯罪事实,并多次在侦查机关办案地点接受询问,胡坚虽作无罪辩解,但不影响自首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胡坚犯罪系事出有因,结合胡坚的主观恶性和和社会危害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胡坚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决定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胡坚上诉称:1、2014年7月29日,胡坚将案涉车辆交宣城世纪公司占有,钮某个人无权占有和使用车辆。在胡坚交付外贸提单及徐某1通过担保公司支付50万元货款后,胡坚担保的货款已结清,宣城世纪公司和钮某对案涉车辆不具有合法占有权,胡坚经车辆所有人授权的取车行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证人徐某1已证实找担保公司支付的50万元中包含了胡坚用车辆担保的那笔货款,即使徐某1、徐某2、胡坚与王某、钮某之间言词存在矛盾,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胡坚担保的货款已经清偿的合理怀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也应当作出对胡坚有利的认定。2、宣城世纪公司在民事诉讼中基于何种原因撤回对涉案车辆的优先受偿并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基于车辆被盗而撤回对担保物优先受偿的起诉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案中,抵押物权并没有成立和生效,宣城世纪公司根据民事法律规定不能行使抵押权,民事法律不予保护的抵押权确被滥用的刑事手段保护。3、胡坚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在车辆所有权人的授意下取车具有法律依据,是以车辆被非法无权占有使用并多次交涉无果情况下的自力救济,是维护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不构成盗窃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胡坚无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本案关键事实是徐某1、胡坚与钮某之间是否存在“用提单换回车辆”的口头约定,从徐某1、徐某2的证言及徐某1、胡坚在车辆抵押后的几日内带提单到宣城找钮某的事实来看,口头约定应当是存在的,只是钮某反悔致车辆未能取回。此后,徐某1以担保公司向钮某支付50万元,徐某1证言证明该50万元包括胡坚担保的货款,钮某不认可致车辆仍未能取回。因此,担保的货款实际已经归还,钮某对车辆无权占有和使用。胡坚按照车辆所有人的授权取回车辆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应当属于私力救济,不具有刑事可罚性。本案中,钮某对车辆不享有合法的抵押权,胡坚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取车行为没有给钮某及宣城世纪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因此不能被认定为盗窃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从欠条、付款承诺书等证据可见,胡坚是涉案灯具的购买人,区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了该事实。从徐某1、胡坚购货及付款情况看,胡坚涉案货款并未归还,双方不论是否存在“用提单换回车辆”的口头约定均不影响案件处理。本案中,胡坚将车辆实际交付给宣城世纪公司以担保货款,故应当属于质押。宣城世纪公司是否合法占有涉案车辆由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胡坚派人取车,备用钥匙及车辆位置也是胡坚提供的,取车行为不属职务行为。综上,鉴于本案系民刑交叉案件,全国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认识不一,建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案件事实及社会危害性,参照相关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依法慎重裁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犯罪应当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胡坚取回的是被他人占有的本公司车辆并即时交还公司,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当即承认取车事实并将车内钮某的个人物品退还,无将车辆据为己有或以车辆“被窃”为由索赔的意思和行为,胡坚对涉案车辆或相当价值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胡坚以车辆担保货款时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及随车行驶证均已载明该车所有权人系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且胡坚与宣城世纪公司及钮某未就车辆抵押事项办理登记。在未得到车辆所有权人追认、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宣城世纪公司及钮某基于担保物权占有车辆的法律依据不足。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取回。胡坚在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督促下取回车辆交还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胡坚与宣城世纪公司的货款纠纷案经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已判决胡坚给付全部货款及利息等,判决已经生效,胡坚的取车行为在客观上未侵犯宣城世纪公司及钮某的财产权利,也没有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胡坚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胡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宣告胡坚无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802刑初53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坚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燕

审判员: 谢振

审判员: 马林海

二O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严炎

书记员: 周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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