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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泽国、王小旭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7 17:52:19 浏览:

杜泽国、王小旭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杜泽国、王小旭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号

(2019)粤1971刑初4258号

裁判日期

2019.12.24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泽国,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52,汉族,四川省达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达川区斌郎乡石观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日被逮捕,2019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蔡邦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小旭,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65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达川区金垭镇金鱼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日被逮捕,2019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泽超,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9]2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粤1971刑初25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杜泽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小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小旭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粤19刑终969号刑事裁定,撤销(2019)粤1971刑初2589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泽国及指定辩护人蔡邦华、被告人王小旭及辩护人陈泽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9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伙同王启国(另案处理)三人去至东莞市**********内做工程。16时许,杜泽国、王小旭等人在该教师村停车场内见到高空中挂着电缆,便临时起意,将停车场内的一批电缆(约值4980.19元,修复费用约为11749.36元,庭审中当庭将修复费用变更为2100元)抽出并偷走,后被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道*分公司巡查人员发现,于是王小旭驾驶粤S*****号牌小货车搭载杜泽国、王启国逃离现场。

2019年1月21日16时40分,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2月27日13时许在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振源楼对出工地将被告人杜泽国抓获归案,当日14时许在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大桥附近一饭店门口将被告人王小旭抓获归案。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道滘分公司的员工叶惠东的陈述,证人黄建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委托证明,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手机截图,修复线路情况明细表,监控视频,同案人王启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均供述盗窃,被告人杜泽国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小旭提出其是盗窃未遂,且盗窃数额没有10000多元。

被告人杜泽国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盗窃物品的数额达到3000元,故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不构成盗窃罪;本案是盗窃未遂;修复费用认定数额过高;被告人王小旭的作用比被告人杜泽国大。如本案能定罪,被告人杜泽国是初犯、偶犯,无前科等从轻意见,请求对被告人杜泽国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小旭辩护人提出,修复费用认定数额过高,本案数额不大,被告人王小旭是初犯、偶犯,无前科等从轻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伙同王启国(另案处理)3人,在东莞市**********内做通信工程。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等人在该教师村停车场内,见到高空中挂着电缆,便临时起意,将停车场内挂在楼房上的一截电缆(长约20米、规格HYA150*2*0.5、价值约336.6-428元)抽出,并放在地上,后被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道*分公司巡查人员发现,于是被告人王小旭驾驶粤S*****号牌小货车,搭载被告人杜泽国与王启国逃离现场。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道*分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在现场没有缴获相关作案工具及涉案赃物。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照片反映案发现场停车场北侧有一座楼房和一条电缆,在电缆上有被破坏情况(电缆已断开)。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2月27日13时许在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振源楼对出工地将被告人杜泽国抓获归案,当日14时许在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大桥附近一饭店门口将被告人王小旭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内停车场,该停车场北侧有一座楼房和一条电缆,在电缆上有被破坏情况,照片显示有一条电缆已断开。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道滘分公司工作人员叶惠东报警称,被盗窃电缆约40米,规格HYA150*2*0.5,每米价值42.4元,共1908元,共损失2696元。

2、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的经过。

3、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的身份情况。

4、委托证明,证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道滘分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叶惠东处理本案。

5、手机截图,证实黄建明用手机拍到嫌疑车辆的情况。

6、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道滘分公司提供拟修复线路情况明细表,证实7种不同规格线路的11条电缆直接经济损失9649.36元,修复费用2100元。

7、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证实7种不同规格线路的11条电缆案发日,按商品市场零售中间价格折旧计算,价值认定为4980.19元至6019.1元。

8、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没有缴获相关作案工具及涉案赃物。

(三)、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在公安机关陈述的情况。

(四)、证人证言

证人黄建明,其证实2019年1月21日16时30分许,其和3名同事巡查到案发现场时,发现3名可疑男子在停车场内偷电缆,公司损失约9000元,其即联系叶惠东,该3名可疑男子见到其等人后,即离开。并证实该3名可疑男子的交通工具是一辆蓝色一汽单排人货车。

(五)、受害单位委托人陈述

受害单位委托人叶惠东陈述,证实2019年1月21日16时30分许,其接到同事黄建明电话称,在案发现场发现3名可疑男子在停车场内偷电缆,其即到现场,发现该可疑男子都跑了,经清点,被盗窃了7种规格线路电缆,共损失9649.36元。该电缆主要用于固定电话和上互联网使用。并陈述其到现场时,并没有见到地上留有电缆。

(六)、同案人的陈述

王启国供述在现场工作的情况,拒不供述盗窃的事实。

(七)、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均供述盗窃的事实,但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均供述只盗窃了一截电缆约10至20米,后发现有电信公司的员工,其等人即逃跑的经过。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不足证实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盗窃数额已达3000元的定罪起点,本案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虽有盗窃行为,但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只供述盗窃一截约20米电缆,该截电缆价值约336元未达3000元;2、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受案登记表,只能证实案发现场有一条电缆已断开,不能证明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盗窃多条电缆,虽受害单位陈述被盗窃7种规格11条电缆,但受害单位陈述被盗窃数量与现场勘查材料不能认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盗窃7种规格11条电缆,只能证实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盗窃一截约20米电缆,而该截电缆价值未达3000元。综上,公诉机关现提供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盗窃数额已达3000元,故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无罪。

对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及辩护人、指定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泽国无罪。

被告人王小旭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叶柱坚

人民陪审员: 黄沛森

人民陪审员: 张彩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艳芬

附页: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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